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及代理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简介:个别地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不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仅凭用人单位主张已经给员工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保管不力造成丢失为由,就简单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以此帮助那些不良用人单位逃避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制裁,严重侵害劳动合法权益!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原告:徐XX 男 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320511xxxxxxxxxx
住址:苏州市高新区xxxxx
联系电话:135xxxxxx
被告:苏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X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xxxx 联系电话:139xxxxxx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X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苏州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726元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348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公司的保洁员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更令人气愤的是,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毫无合法、合理解释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同时,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工作不胜任,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向苏州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苏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苏州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高新区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补贴人员增加花名册、通话记录,来推证双方劳动合同已签订,从而掩饰被告没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裁决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合理合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但未料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会如此事实不分,实属有背公平。故具状你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具状人:xxx
2013年 x月 x日
附:本诉状副本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份、苏州市失业保险金待遇审核单2份、
劳动争议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担任其与苏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请求贵院认真研究,慎重裁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订立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范畴。在现实中,常见这样的四种情形: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包括:用人单位自写自画代签的劳动合同)、或者订立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等等),但是却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因此类案由引发的双倍工资赔偿或者补缴社保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在现实中不胜枚举。被告仅凭为原告缴纳社保,企图免除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退一步来说,如果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那么,原告可以同时起诉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未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而变成合法,劳动合同订立和缴纳社保是两个法律概念。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可见,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经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然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作为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有效证明。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劳动者开始依法维权时,用人单位简单的凭已经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合同已经丢失等借口和理由来狡辩、掩饰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以此想逃避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此类行径令人心寒,于法不容,不会有那种法律会支持、容许此类欺骗和不耻行为。
即使,有某些地方的劳动部门、司法部门制定出台类似“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保了,并且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已经丢失等措词,劳动者就不可以再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的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但是这些地方性的部门制定出台的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应肯定低于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因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当地方性法规与全国人大、国务院通过的法律相冲突时,属于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下位法无效,应适用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都是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果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需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或用人单位借口劳动合同已经丢失”就可以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
综上,无论被告怎样狡辩,均改变不了原被告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
二、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两点内容: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它作为一种书面证明,证明的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自己提出的离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直接代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而让用人单位免除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而且,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由被告物业公司制作打印,上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起止日期2012.2.20-2013.2.19,是被告捏造出来的日期,属于被告很明显的欺骗行为。因为被告和原告之间自始自终没有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的真实入职时间是2012年1月 30日,这一点通过被告每月的工资发放登记签字册中可以查看确认。
三、关于被告提供的《高新区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补贴人员增加花名册》,可以证明三点内容: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是作为公益性岗位员工在被告物业公司上班,3、被告通过原告而享受当地政府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简称两项补贴)。
《高新区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补贴人员增加花名册》由被告一方制作、填写、打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高新区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补贴人员增加花名册》,可以直接代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而让用人单位免除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在这方面,注重审核的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符不符合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认定和享受补贴条件人员认定。但是,一旦事实查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一方自写自画代签的劳动合同,那么最后,没有一个劳动行政部门会为用人单位该类违法行为代替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和原告曾经通过电话,但是内容不得而知,或许,是当时被告在通话中表扬原告的工作表现,或许,是当时原告在向被告积极报告工作情况。
但是,令人气愤的是,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毫无合法、合理解释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然、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立马走人。后经侧面了解,是被告物业公司另有关系人选要入职,从而排挤了原告的岗位。在此,原告也不想多知。但是,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工作不胜任,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