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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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2009)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2009)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
的通知(200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3.27
•【文号】卫医政发[2009]28号
•【施行日期】2009.03.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经研究,决定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将“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修改为:“血液标本的保存期为全血或成分血使用后二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献血条例

北京市献血条例

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献血服务与支持第三章献血宣传与动员第四章采供血与用血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1-本市献血工作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强化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推动献血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市崇尚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心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传递爱心、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个人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血液成分;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用血需要献血。

第六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全社会做表率。

第七条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

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情况,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

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动员组织以及临床用血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2-第九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供血、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献血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献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献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日常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正文:----------------------------------------------------------------------------------------------------------------------------------------------------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修订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一般血站管理第一节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第八条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血费报销工作实施方案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血费报销工作实施方案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血费报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2012-06-29为维护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方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用血费用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报销对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在驻京军队采供血机构无偿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父母、子女)。

二、报销时限、地点和方式献血者须在医疗用血之日起一年内,可自愿选择到区县献血办、驻京部队献血办或相关军队采供血机构、或用血的医疗机构,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办理报销手续:(一)现场办理报销程序1.医疗机构直接报销。

报销人持报销凭证到医疗机构指定部门申请报销。

医疗机构使用《北京市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报销人身份、献血时间、既往献血量、可报销金额、可报销年限等献血情况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分别在《无偿献血证》和《信息系统》中记录本次免费用血信息,并按照核实的报销比例及金额予以报销。

医疗机构定期向其所在辖区的区县献血办提交相关材料,由区县献血办复核,复核合格的,区县献血办及时转账给医疗机构。

在驻京军队采供血机构献血的,医疗机构与驻京部队献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关军队采供血机构进行信息验证审核,并由驻京部队献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医疗机构报销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和转账。

2.献血办直接报销。

报销人持相关报销凭证就近至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

在驻京军队采供血机构献血的,报销到驻京部队献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3.采供血机构直接报销。

在驻京军队采供血机构献血的,报销人也可以持相关报销凭证到献血的军队采供血机构申请办理。

(二)通过邮寄方式办理报销程序:报销人将报销凭证邮寄至市献血办公室(在驻京军队采供血机构献血的,邮寄至驻京部队献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免费将报销资料邮寄至献血者个人;报效金额转账到指定的银行卡号或邮寄至指定的地址。

三、报销费用比例根据《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血费报销标准如下:(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四)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现发布《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当年医疗用血的供求状况,制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区、县献血计划,在40日内将任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直属单位,并将本区、县献血计划及任务下达情况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系统、本院校献血计划,在40日内将任务下达到所属单位,并将本系统、本院校献血计划及任务下达情况报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本市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要求与责任单位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一)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系统法定代表人签定。

(二)区、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定。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与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

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应当明确规定责任单位动员组织适龄公民献血的职责、年度献血计划、保障措施及奖惩内容。

北京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

北京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

北京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2007 版)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医院输血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确保临床输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以及参考《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2007 版)》(以下简称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包括输血科(血库)功能、任务、科室设置、房屋设施与卫生学要求、人力资源配置、仪器设备、业务管理、业务技术范围、质量管理和质量考核指标等。

第三条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是输血科(血库)执业必须达到的标准,是对输血科(血库)检查评价的基本依据。

输血科是医院内负责贮血、输血相容性检测和实施输血相关诊断与治疗及临床用血管理的一级科室。

血库是医院内负责贮血、配血、发血及临床用血管理的科室。

第四条三级综合医院或年用血量较大的三级专科医院和二级医院应设立独立建制的输血科。

未设立输血科的医院应设立血库。

第五条输血科(血库)禁止自采自供血液和将采供血单位采集的血液分离制备血液成分。

二、组织和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输血科(血库)的执业许可登记,经验收合格后在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内增加输血科或血库设置,由血站负责血液供应。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成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并按照《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章程(推荐样本)》(见附件1 )要求开展工作。

第八条输血科主任、血库负责人为科室质量第一责任人。

输血科(血库)应设质量管理小组,其主要职能是对输血科(血库)的质量体系进行全面管理和控制,确保输血科(血库)建立的质量体系有效运行。

第九条输血科(血库)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文件应覆盖输血科(血库)整个工作过程,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标准操作规程和记录。

第十条输血科(血库)应制定科室人员培训管理程序,落实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偿献血与临
床用血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发文字号】京卫医字[2016]18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10.25
【实施日期】2016.1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工作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6]181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各区献血办公室,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各采供血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工作管理,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卫医发〔2015〕68号)和《关于印发2016年卫生计生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卫办发〔2016〕6号)等文件要求,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各区献血办公室要不断强化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弘扬献血者无私奉献、献血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营造全社会参与无偿献血的良好氛围。

各采供血机构应在采血车和采血点周边,针对不同的献血群体,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现场宣传和招募活动,吸引更多潜在献血者投身无偿献血;同时,借助传统节日、纪念日,开展主题献血者关爱活动,不断扩大固定献血者队伍。

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应积极做好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献血政策宣传工作,使其了解血液知识和有关工作情况;要大力倡导无偿献血的互帮互助精神,引导其主动了解和参与。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的批复-京政发[1992]7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的批复-京政发[1992]7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的批复(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政府批准,京政发<1992>77号)市卫生局: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公民医疗用血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医疗用血,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医疗用血,须由医院主治医师签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医疗用血通知单》,凭通知单用血。

用血时,医院必须核验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件。

医院应按规定统计公民医疗用血量,定期报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院直接优待供血:一、持有本人《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的;二、持有本单位《单位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三、男五十六周岁、女五十一周岁以上和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五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优待供血:一、家庭成员中持有《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二、无工作单位且其家庭成员经市献血办公室指定医院检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三、在本市就医的外地人员持有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核发的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件。

第六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优待用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血。

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

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

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市政府市献血办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保证医疗、急救用血的一项根本办法,是输血工作的重要改革。

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开展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作如下规定:一、参加义务献血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是精神文明的标志之一,献血者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

凡本市公民(包括驻京部队),男十八到五十岁,女十八至四十五岁,身体健康者,都有献血的义务。

二、为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必须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和血液化验,每次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

三、对义务献血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献血人员献血的当日和次日按公假休息,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奖。

四、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是市政府组织全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献血规划,奖惩措施,下达献血任务,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各区、县要相应成立区、县献血办公室,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干部负责的献血领导小组,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五、年度献血计划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按系统、部门下达,各区、县按地区统一组织实施。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组织献血人员到指定采血部门献血,并做好采血现场的组织工作。

各献血单位和区、县、乡政府,要为采血工作提供方便。

六、各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应列入创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纳入评比、检查考核的具体内容。

个人义务献血情况,均按单位奖惩规定给予奖励或处罚。

七、凡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献血证书”,需血时凭证优先供应血液和血液制品。

八、各单位对无偿献血者,应给予鼓励和表彰。

凡无偿献血三次以上者,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献血荣誉证书和奖章。

无偿献血人员本人及其不享受劳保和公费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及爱人)需要输血时,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免费供应本人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九、完不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必要时追究领导者责任,由卫生局停止其医疗合同。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自愿无偿献血事业,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1999年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总后勤部卫生部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第五条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

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报告的函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报告的函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报告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9.05.25•【字号】京卫法字[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报告的函(京卫法字〔2009〕10号)市政府法制办: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8〕47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9〕21号)要求,现将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清理内容本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清理内容为,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由我局制发或我局会同其他委办局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本次清理工作分为两个层次对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中“清理范围的内容”再次核对已经报送的,我局截至2007年12月31日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将“内部文书档案制作规范”、“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变更的专项治理、整治工作方案”以及“工作规划、计划类文件”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从目录中清理出去。

其中《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减少至94件,《决定保留(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减少至207件。

清理我局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 日制发或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31件,其中已经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14件。

此外,在清理我局会同其他委办局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我局征求了市建委、市公安局等8个部门的意见。

三、清理结果经过此次清理,我局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96件,决定保留(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38件,其中计划于2009年底完成修改的20件。

此外,还清理出由我局起草、市政府下发的2件,建议保留。

四、公开情况我局已经通过市档案馆留存、我局网站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开等三种渠道公开了部分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无偿献

北京市卫生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无偿献

北京市卫生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无偿献血优先用血的实施方案(试行)》和《北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血费报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发文字号】京卫医字[2012]13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2.06.12【实施日期】2012.06.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卫生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无偿献血优先用血的实施方案(试行)》和《北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血费报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12〕132号)市、区县献血办公室,驻京部队献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各采供血机构,各相关医疗机构:现将《北京市无偿献血优先用血的实施方案(试行)》和《北京市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血费报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北京市无偿献血优先用血的实施方案(试行)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保障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用血权益,提高公众参与无偿献血的积极性,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部署,紧密围绕保障献血者权益、维护无偿献血事业公益性两个中心工作,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进一步调动广大公众参与无偿献血的积极性,推动首都无偿献血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二、工作目标在确保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需求与安全的前提下,优先保障在本市包括驻京军队采供血机构和外埠参加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优先用血,维护无偿献血者的权益。

三、优先用血凭证(一)献血者本人用血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无偿献血证》原件与复印件;2.《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证件原件与复印件。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时提供以下材料1.献血者《无偿献血证》原件与复印件;2.献血者《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证件复印件;3.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证件原件与复印件;4.无偿献血者与用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如户口簿、结婚证或派出所、街道、乡镇政府、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三条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四条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献血行为,保障献血者权益,促进献血事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内的献血行为和献血管理工作。

第三条献血管理应遵循自愿、无偿、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献血活动应当推广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并倡导普及安全献血知识。

第二章献血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献血者有选择捐赠方式和时间的权利,并可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选择适合的献血项目。

第六条献血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献血,如实提供自身信息,并对献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禁忌事项进行了解。

第七条献血者有权享受献血过程中的安全、文明、人性化服务,并受到必要的医疗和心理支持。

第八条献血者有权获得献血奖励和相应的荣誉称号,如献血证书和献血勋章等。

第九条献血者应当遵守献血守则,例如遵守无偿献血原则,不得夸大或隐瞒自身健康状况等。

第十条献血者应当保护自身和他人的隐私权,不得将献血信息用于商业用途或非法用途。

第十一条献血者有义务接受相关健康检查,确保献血行为对自身不产生危害。

第三章献血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十二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人员和设施,并承担相关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献血咨询热线,为献血者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血液采集、储存和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第四章献血行为的保障措施第十六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医务人员,确保献血过程的安全和公正。

第十七条献血现场应具备必要的设施和器材,确保操作规范和血液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对献血者进行病原体筛查和血型鉴定等检测,确保献血血液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对献血者进行健康评估和血液质量追踪,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献血者应当遵守献血前后的相关规定,如禁食、禁酒、进食规定等。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一、绪论1.1 献血管理的重要性献血是一项公益活动,可以帮助拯救他人的生命,因此对献血活动的管理十分重要。

1.2 北京市献血管理的背景北京市是我国的首都,献血管理工作在这个特殊的城市中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有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

二、献血者的资格与限制2.1 献血者的资格要求年满18岁至55岁体重在50公斤以上体格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妊娠或哺乳期妇女无长期服用药物或有特殊疾病2.2 献血者的限制连续献血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曾经有过感染性疾病,如乙肝、丙肝等,需要经过相应检测后方可献血三、献血流程与注意事项3.1 献血流程1. 登记:填写个人信息表格2. 体检:测量血压、体重以及抽取一定量血液进行检测3. 献血:选择抽血部位,完成献血过程4. 休息:献完血后需要在医护人员的监督下休息片刻5. 饮食:献血后要注意适当进食,保持补充水分3.2 献血注意事项献血后应多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补充水分,避免造成脱水注意饮食均衡,保持体力四、献血管理机构与监督4.1 献血管理机构北京市的献血管理机构包括北京市疾控中心等相关医疗机构,负责开展献血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4.2 献血监督北京市献血管理机构需进行献血活动的监督,确保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同时保障献血过程的安全合规。

五、献血活动与社会影响5.1 献血活动的意义献血是一项负责任的公益行为,可以帮助拯救他人的生命,同时也为构建社会和谐贡献力量。

5.2 社会影响献血活动可以促进社会公德意识的提高,提升社会凝聚力,也为疾病防控和医疗救助提供重要的支持。

六、总结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规范和管理献血活动,确保献血过程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促进献血活动的开展,并为社会健康事业作出积极贡献。

以上就是关于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的文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章节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的献血管理,保障献血活动的健康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献血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章节二:献血者的基本条件和资格】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成为献血者:(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二)身体健康,符合献血规定的体重、血红蛋白、血压等指标;(三)在上次献血后至少3个月;(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下列情况的公民不得作为献血者:(一)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重大慢性疾病的;(二)患有肺结核、恶性肿瘤、精神疾病、血液病等疾病的;(三)正在服用某些特定药物的;(四)妊娠、哺乳期妇女;(五)其他不能成为献血者的情形。

【章节三:献血体检和献血预约】第五条献血者应在献血前接受献血体检。

献血体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血常规检查;(二)传染病筛查;(三)肝功能检查;(四)尿液分析等。

第六条献血者应提前预约献血时间和地点。

预约方式包括在线预约、电话预约等。

【章节四:献血管理机构的职责与义务】第七条北京市设立献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市献血活动。

献血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制定并执行献血管理政策、规定;(二)组织献血宣传和教育活动;(三)建立献血者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四)监督和指导献血体检工作;(五)协调献血者与用血单位之间的联系等。

【章节五:献血者权益保护】第八条献血者享有下列权益:(一)享受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获得献血激励和奖励;(三)接受必要的健康咨询和指导;(四)获得献血过程中的安全保障等。

【章节六:违法和处罚】第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献血管理机构有权进行处罚。

具体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口头警告;(二)书面警告;(三)暂停献血资格;(四)取消献血者资格;(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等。

【附件:献血者身体健康证明样本】附件一:献血者身体健康证明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用于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的法律。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现发布《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贾庆林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

第三条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5倍的血液;5年之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四条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自公民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五条公民医疗用血,应当凭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出具的《医疗用血通知单》用血。

公民享受优惠用血,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件。

医疗机构在供血时,应当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

第六条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结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的批复-京政发[1992]7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的批复-京政发[1992]7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的批复(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政府批准,京政发<1992>76号)市卫生局: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凡符合《条例》规定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不少于一次;(二)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三)在本市为暂住户口的公民,暂住满一年的,应献血一次,以后每五年献血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各单位每年须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统计本单位适龄献血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适龄献血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五条市卫生局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适龄献血人数等情况,拟订全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区、县卫生局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局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纳入全市献血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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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2009).txt生活是过出来的,不是想出来的。放得下的是曾经,放不下的是记忆。无论我在哪里,我离你都只有一转身的距离。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
第八条 个人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在采血前告知献血者采血量,并征得其同意,禁止超量采血。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向献血公益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协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献血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本市参加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办法施行以后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市长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三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血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血站应当根据献血者提出的献血时间等意向或者临床用血需要动员组织其献血。
第十条 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者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对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
(四)接待献血者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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