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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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协调制度给我国区际商标制度带来的启示

摘要: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是根据1992

年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所建立的国际组织,现拥有28个会员国。欧盟是世界上最有力的国际组织和世界上第一大经济实体,在贸易、农业、金融等方面趋近于一个统一的联邦国家。在欧盟内部各个国家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必然要求在保护商标权方面建立实际可行的协调制度。香港在1997回归中国,澳门在1999年回归中国,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在今后长期的一段时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项法律制度还会存在着区际差异,借鉴欧盟的相关做法,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标协调制度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欧盟区际商标协调机制

一、欧盟商标保护协调机制发展历程

早在1984年6月,欧盟的前身欧共体就拟定了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虽然草案最终没有得到通过,这也算是欧洲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8 年12月,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它的主要目标是制定出适用各成员国的统一的商标法。同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使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得以实施,从而使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进一步趋同和一致。1993年12月欧盟议会正式通过的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则直接创立了适用于全部欧盟领土的欧盟商标制度。《条例》是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条例》规定欧盟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过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核准注册,就成为欧盟商标。

二、欧盟关于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协调机制的三大法宝

如何将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统一协调起来,欧盟在制度方面做了精心的设计,这套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优先注册权制度: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理解,假设A公司在德国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了商标专有权,那么A公司就可以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针对在德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权,拥有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这就是有限注册权制度的第一层含义。

假设A公司在德国境内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A 公司又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商标注册并成功获得商标专用权,那么A公司在欧盟其他27个成员国针对相同商品或服务进行同一商标注册时,A公司便拥有了优先注册权。

不难看出优先注册权制度,是一项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的制度。由于存在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两种不同的注册机构,这势必会导致国内商标同时可注册为共同体商标,而共同体商标也可注册为国内商标局面的出现。如果在国内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时,这中间由于存在时间差或者信息不对称等种种因素,极有可能注册人既非原权利人,也未经权利人同意,这时候注册必将会损害真是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实际上这与《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的有关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转换申请制度

为了更好地协调欧共体商标和欧盟成员国国内商标之间的关系,欧盟规定了转换申请制度。所谓转换申请,是指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

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

假设A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成功的获得欧盟商标局授权,这并不影响A公司向德国一国或者欧盟多个成员国进行商标注册申请,这便是共同体商标申请转化为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形。这一制度充分考虑到了欧盟成员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差异性,最大限度的增加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成功的可能性。

(三) 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

对于商标纠纷只能适用“权利登记地法”,也即适用其产生所依据的法律。而涉及商标权的诉讼管辖,则和其它民事侵权诉讼一样,依民事诉讼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

准,或依当事人的意思,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由与商标权有关的行为地法院管辖,如侵权行为地、原告所在地等。故对国内商标权适用国内法维持其效力,与其有关的侵权诉讼则只能在其注册国进行,也仅能保护该商标在此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使用。共同体商标权适用共同体法维持其效力,与其有关的侵权诉讼可以在欧盟的任何侵权行为地提出,其判决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有效。

A公司只是在德国境内获得商标专有权,那么A公司的注册商标只能依靠德国法来维持效力,其A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诉讼则只能在德国进行,相比较而言B公司的商标为共同体商标,一旦b公司的商标权受到侵犯,b公司可以在欧盟任何一个成员国提起诉讼,这无疑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诉累,是法律便宜主意的体现。

三、欧盟协调制度给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能够借鉴欧盟经验的现实原因

首先,我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实行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和欧盟一样,中欧都存在不同商标法律制度之间的区域协调问题。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传统差异较大,比如德法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则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在我国,大陆的包括商标法在内的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香港的法律制度受到英国的影响,澳门的法律制度受到葡萄牙的影响。总体来说,大陆、台湾、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而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区域之间法律体系差别较大,这就需要国家去统一协调。

其次,欧盟的经济融合程度高,市场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欧盟

一向致力于消弭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边界,旨在促成资本、商品、和人员在欧盟内部自由流通。与其相似,我国诸法域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交流合作较为频繁,大陆已经成为港澳台广阔的商品销售市场和投资首选地。统一协调区际商标法律制度,必将会进一步促进国内的商品服务的流通。

(二)具体的做法

(1)缩小区际之间在具体规定方面的差别:大陆、香港和澳门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世贸组织各成员的商标法应达到《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在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尚且可以采取这种办法协调各种争端,何况在同一主权国家内部的诸法域之间。当各法域都按照《协议》标准完善各自的商标法时,同时也就是其商标法趋同的过程。其次,商标法属私法范畴,大多是技术性规范,与政治的联系并不密切,因而协调和统一的难度相对要小些。

(2. )建立复式的商标体系,借鉴欧盟的协调机制

在我国三个法域商标法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应建立一个类似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职能机构,由其产生跨区域商标权。同时,三个法域内部原有的商标法律制度予以保留,由其产生区域内商标权。为使三种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以及各区域内的商标权与跨区域内的商标权之间不发生冲突,我国必须建立适当的协调机制。同时我们更要看到自己的优势,与欧盟相比,我国三个法域之间经济联系更加紧密,有着共同的人文基础和语言文字,这些均为建立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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