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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文化与普遍人权
多元文化与普遍人权
——兼论中国人权的发展方向
内容提要:西方社会是一种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纽带建立起来的社会。西方人权的特点是突出权利关系,用把某些权利给予所有人的方式达成人道主义的目标。普遍人权是指世界各国人民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人权,也就是世界各国努力追求和实践的共同人权标准或国际人权标准。西方人权不等于普遍人权,它同中国人权以及许多其他国家的人权一样,都是实现普遍人权的特殊方式。中国是一个义务取向型社会。中国人权是作为社会和公共机构对于个人的义务提出来的。中国人权将始终保持以集体为中心、以义务为纽带的特征。
人权是普遍的,这是世界各国已经达成的共识。但是,在如何界定普遍人权的内容、如何理解普遍人权与各国文化和传统的关系上,人们的看法还很不一致。本文通过考察人权与特定社会结构的关系,研究普遍人权的性质,说明普遍人权与多种文化的包容和共存的关系。以此为基础,本文进一步探讨了中国文化的特点及其与普遍人权的关系,探讨了中国未来人权发展的基本趋向。
一、权利取向型社会与西方人权的特点
西方社会的结构特点决定了西方人权的特点。西方社会是权利取向型社会,是一种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纽带建立起来的社会。随着封建社会的衰亡和资本主义的发展,西方国家传统的人身束缚、土地束缚、行会束缚和等级制度逐渐消失。个人作为自由的和独立的行为者出现在历史舞台上。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推动下,在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理论家的宣传下,近代西方国家形成了以个人为中心的社会结构和价值观念。像洛克和卢梭这样的西方政治学家在讨论政治社会问题时,一般都把摆脱了一切限制和束缚、不受任何来自家庭、地域、行会和身份等因素制约的个人当作研究的起点。这种像原子一样分离开来的个人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社会行为的主体和责任的承担者。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以及在一定程度上的未成年人)是一个同其他人相分离的存在,他有自己独立的利益、独立的判断力、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行为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能力,他把个人的存
在和发展作为中心,以此规划自己的行动。个人是价值的最后来源。每个人都是一个自我中心的主体,无数孤立的个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通过契约的形式结合成社会。因此,个人主义是社会契约论的逻辑前提。把这些孤立的个人联结起来的是契约。契约就是一种权利关系的规定。西方社会就是通过权利关系把一个个孤立的、原子式的个人联合为社会。我们知道,从中世纪开始,西方社会已经发展出了十分繁复的权利体系。到近代工业社会,西方社会的权利关系更加明晰。权利实际在“你的”和“我的”之间划出一条界线。通过划分权利来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西方社会的传统。人们通过法律和习俗规定,个人拥有一系列必须受到别人尊重的权利。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个人可以无限制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只要每个人都专注于追求自己的利益,同时尊重他人的权利,那么,社会就可以顺畅地运行。
人权最初就是从西方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中产生出来的。近代以来,西方各国逐渐把一些权利,如生命、安全、自由和财产权利,规定为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就是人权。这些人权一方面是以个人和个人权利为中心的西方社会的产物,另一方面又是这种社会的必要组成部分。独立的和作为社会组成单位的个人只能是享有基本人权的个人。没有人权的个人,不可能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人权包括那些为维持人的尊严和价值所必需的权利,是一种普遍化的权利。人权的目标是追求人道主义价值,实现社会进步。西方人权的基础是独立的个人,其表现方式是突出权利关系,用把某些权利给予所有人的方式实现人道主义的目标。西方国家把个人自由作为人权的主要内容,同西方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同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要求相吻合。因此,西方国家主张的自由,主要是个人的身份自由和政治自由。个人的身份自由是指个人不再受封建社会那些土地的、行业的和血缘的因素强加给个人的限制,他不再是其他人的附属品,不是更大的群体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完全独立自主的个体。在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他可以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政治自由是指个人可以自由地参与社会管理,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西方国家主张的人权,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仅仅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之间才是平等的。作为社会赋予所有个人的权利,西方社会理解的人权主要是个人自由。
二、普遍人权的性质
普遍人权是指世界各国人民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人权,也就是世界各国努力追求和实践的共同人权标准或国际人权标准。普遍人权的内容主要由联合国系统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国际文件组成,包括一系列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宣言和决议等。
西方文化对于普遍人权的形成固然发挥了很大影响。这同西方国家在当代世界的强势地位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是,西方人权不等于普遍人权。西方人权同国
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共同人权的最大区别在于,普遍人权并不要求把相互隔绝和孤立的个人作为出发点,也不要求一定要用权利关系把原子式的个人起来。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指出的那样,普遍人权旨在实现世界自由、正义、和平这类更高的目标。普遍人权的中心不是个人,不是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而是人道主义、人类尊严和价值、人类社会进步等。普遍人权必须体现这种人道主义价值。西方人权以尊崇个人主义和伸张个人权利的方式提高了人类尊严和价值,符合普遍人权的目标。然而,普遍人权虽然可以包容西方人权,但它却不能局限于西方人权,不能仅仅采取西方那种实现人权的方式。普遍人权可以容纳更多的内容。它可以接受集体人权,可以承认社会文化权利,可以引入发展权等更多的人权。总之,一切有助于人类尊严、人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东西,都可以纳入普遍人权的范畴。
把西方人权等同于普遍人权是当代世界广泛流行的见解。普遍人权的形成过程就可以充分证明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知道,普遍人权是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接受的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其他国际人权文书,都要得到各国政府的签署、批准或同意。从目前的情况看,绝大部分国际人权文书已经得到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支持。在这些国家中,西方国家只是一小部分,多数是非西方国家。如果这种国际人权就是西方人权,如果非西方国家同意按照西方国家的方式实现人权,那么,非西方国家就是承担了一项不可能实现的义务。因为非西方国家不存在实现西方人权的前提条件:这些国家不是个人中心和权利取向型的社会,没有办法实现以个人为中心的西方人权。要想实现西方国家那样的人权,非西方国家必须首先打碎原有的社会结构,让个人成为社会中独立的单位,并用权利来规范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任务十分艰巨,几乎等于重建整个社会。实际情况是,迄今为止,几乎没有一个非西方国家建成了欧美式的以个人为中心的社会。在签署国际人权公约时,每个非西方国家都很清楚,它们无法完全实现西方式的人权。显然,这些国家认同和承认的是一种有别于西方人权的普遍人权。这种普遍人权追求人类尊严和人类价值。在这个总目标之下,它可以容许有多种实现人权的方式。西方人权只是其中的一种。
三、义务取向型社会与中国人权的特点
与西方社会不同,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义务取向型社会。把中国社会中的个人在一起的不是权利,而是义务。社会不是规定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然后由他自己依法要求和捍卫这些权利,而是给个人规定一系列义务,通过相互尽义务的方式完成社会结合和利益分配。例如,父慈、子孝、君明、臣忠,这都是中国古代社会对于父、子、君、臣的义务规定。通过各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父亲和儿子也都分别实现了自己的利益。这里的关键是,儿子得到父亲的关怀不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