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主体
论公民环境权
论公民环境权作者:吕忠梅一、环境权的提出本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
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污染严重和发展中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
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便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
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这些观点,为欧洲人权会议迅速接受。
从七十年代初,欧洲人权会议便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
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论环境权应该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客体
论环境权应该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客体摘要本文从环境侵权行为学说的争议点动身,即环境侵权行为客体的范围的研讨来明白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
因此,先研讨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明白环境侵权行为客体的概念。
然后从环境权入手,经过对环境权实质的研讨与讨论,明晰其实质特点能否可以契合环境侵权行为客体的要求。
继而以公民环境权益的维护为着眼点和规范判别何种方式更利于环境权益的维护,从而处置环境侵权行为范围中争议最多的效果,即环境侵权行为的客体效果。
因此,本文着重研讨了环境权的实质和环境权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的位置与作用,希望以此来翻开研讨环境侵权行为的新途径。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侵权行为客体AbstractThis controversial theory from an environmental point of departure violations,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that the scope of the object to clear the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Therefore, the first elements of the environment and thus constitutes a clear violation of the object of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environment right from the start, right on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research and discussion on the nature, clear the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object is able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Then the protection of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standards to determine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focus is more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in order to address the most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field, that is the object of environmental tort issues. Therefore,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rights violations in the environment of the status and role, hoping to open a new way of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rt.Key words:Environmental Rights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Object目录摘要 (1)Abstract (1)引言 (3)一、环境侵权行为及其客体 (4)(一)环境侵权行为的不同窗说 (4)(二)环境侵权行为的客体 (4)二、环境权之辨析 (5)(一)学界关于环境权的争论 (5)(二)对不同窗说的剖析比拟 (5)(三)环境权的定义 (6)(四)环境权与民事权益的性质区别 (6)(五)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客体的顺应性和合理性 (6)三、环境侵权之〝权〞的认定 (7)(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客体的学说争论 (7)(二)不同窗说的剖析比拟 (7)结论 (8)参考书目 (9)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时开展,各种各样的环境效果不时出现,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少量新的法律效果也随之而来。
环境权的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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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 境权的 主体
环 境权 的主体 在环境权主体的争论从未停止过。蔡守秋教授认
为, 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 法人、 民、 公 人类、 自然体; 陈泉
生教 授认 为 , 环境权 主体 为全体 人 民 , 不仅 包括公 民 、 它 法 人及其 组织 、 国家乃 至全 人类 , 括 尚未 出生的后 代人 ; 还包 吕忠 梅教 授 认 为 , 民环 境权 与环 境权 系同~ 概 念 , 公 即环 境权 仅 指公 民环 境权 , 不包 括 所谓 的 “ 法人 环境 权 ” 国 与“ 家环 境 权 ”徐祥 民先生 认 为 , ; 环境 权 的权 利 主体 是人 类 , 其义务 主体 是人类 的分 体及 这些分 体的各 种形 式 的组 合 ; 张太梓 教授 则着 重论述 了国家环 境权等 等 , 众说纷 纭 。笔 者认为 , 环境权的主体应包括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 是环境 权 , 里的 公 民主要 指 的是 自然人 , 这 自然 人享 有 良 好环 境 和繁 衍 的权 利 , 环境 权基 本 和核 心 的主 体 , 是 是 这 勿庸 置疑 的 , 只是 这里 自然人 应包 括后 代 人 , 类是 由世 人 代 延续 的代 际人组 成 的 , 当代人是 在前 代人遗 留下 来 的既 定 自然 和社会 环境 的基础 上生存 和发 展 的 , 又给后 代人 留 下他们必须接受的自然和社会环境 , 当代人对环境的合理
念 在 当代 的 新展 开 。 关键 词 : 境权 ; 环 实体 性 环 境 权 ; 序 性 环 境 权 程 中 图分 类 号 : 9 26 文 献 标 识 码 : D 1. A 文 毒 编 号 :0 5 9 ( 0 )6 0 4 — 3 10 ~ X 2 1 0 — 0 0 0 1 3 2
论环境权主体
论环境权主体环境权主体,即具有环境权利和环境保护义务的主体。
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也在拓展和界定中。
本文将从个人、组织和政府三个层面探讨环境权主体的定义、权利和义务,并分析其中的关系与互动。
个人作为环境权主体,拥有保护环境的权利。
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包括呼吸新鲜空气、饮用洁净水源和居住在无污染的地方。
同时,作为环境权主体,个人也有责任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个人应当遵守环境法规和规定,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积极参与环保活动,推动可持续发展。
在组织层面,企事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同样是环境权主体。
这些组织在经济发展和社会活动中对环境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作为环境权主体,组织应当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
它们应当采取积极的环境管理策略,减少企业排放和废弃物产生,实施节能减排,推动绿色发展。
此外,组织也有权利参与环境决策、监督并且要求政府加强环境保护执法。
政府是最重要的环境权主体之一。
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主导作用,需要履行环境权利和义务。
作为环境权主体,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确保公民的环境权益得到保障。
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建立环境保护机构,监测污染源和环境质量,并确保环境信息透明和公众参与。
政府还有义务推动可持续发展,在经济发展中平衡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在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组织和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和互动。
个人和组织对政府施加着环境保护压力,要求政府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政府则需要倾听公众的呼声,加强与个人和组织的合作,形成共同推动环境保护的力量。
只有个人、组织和政府密切合作,形成多方参与的合力,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综上所述,环境权主体是指具有环境权利和环境保护义务的个人、组织和政府。
个人应当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并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组织应当采取积极的环境管理策略,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政府则需要制定和执行环境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个人、组织和政府之间存在着互动和合作的关系,共同推动环境保护的进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环境权
环境权定义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具有如下性质:1.环境权是伴随着人类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或社会主张,是道义权利、应有权利的法定化;是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之汇合,是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是一种新型法权。
环境权作为首义权利、习惯权利,是人类社会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不同的时代,由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人类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之差异,环境权有着不同的内容。
2、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还是一项代际权利,环境权主体中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年龄等条件限制较小,集体性的主体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
3、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和环境法律义务的高度统一。
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每个环境权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
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征,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是一项与多种基本人权或基本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兼有各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一项新型权利。
正是由于环境权的上述性质,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成为可能。
它以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弥补传统法律权利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缺陷,发挥传统法律权利难以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
目前,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
论环境权利
论环境权利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权利是新型的第三代人权的观点,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认识、应用和发展。
但环境领域的法学者和实践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环境权利包括环境生态平衡权、环境资源共有权、环境生态人格权、环境生态代际公平权、环境精神美感权等子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界定环境权利主体,明晰环境权利客体,将环境权利载入宪法,从而使环境权利司法与立法互动,实现公民的环境权利。
自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权利是新型的第三代人权的观点,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认识、应用和发展。
但其发展并不顺利,环境领域的法学者和实践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各种学说异彩纷呈。
尽管如此,环境权利的理论瓶颈,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尤其在我国,环境立法和实践举步维艰。
但是,环境法学应当成为一门能够向学界、现实证明自己存在之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自主学科。
而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重要的思想“原子”和坚实的理论内核,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的基石性范畴。
缘于此,重新审视环境权利的理论基础和未来走向显得尤为重要而迫切。
一、环境权利的哲学基础环境哲学是哲学的环境转向,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反思。
环境哲学可以定义为连接人类、自然和价值的一般理论,通过对人类传统世界观、价值观和思维方式的反思,使环境权利成为人的天然的基本权利。
(一)环境伦理观:自然——人——社会是一个辩证发展的整体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
当代环境危机是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集中表现。
传统哲学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外在的主客体关系。
所谓“主客体”关系,是指人相对于自然来说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体,自然则是被动地供给人类认识并改造的客体。
由此引发人与自然的冲突、分离与对立,使人类最终陷入环境危机之中。
因而,人与自然的客体关系不是外在的,而是整体内部的不可分割的一种基本关系,人与社会都不是独立于自然的。
环境哲学不仅把人、社会、自然包括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同时强调他们之间存在着辩证发展的关系,把同等的关注给予大自然。
环境权利
(一)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
它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人类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基础。
因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均乃公民组合而成,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亦源自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为此,在各种环境权中,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同时,还由于环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物质基础,为此公民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侧重于生态性权利。
综观各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立法,公民环境权除了包括前已述及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外,还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日照权随着当代城市的日益膨胀、人口的日趋密集,高楼林立现象十分普遍,以致日照的重要性日渐突出。
另一方面,能源危机的冲击也使人们转而寻找新的能源,而作为再生能源的太阳能开始被开发和利用,从而导致日照的重要性愈加突出而被法律所承认。
比如,日本就制定了《日照条例》,以确保日照不受干扰。
2、通风权如上所述,当代社会人口密集,高楼林立,以致通风问题亦日益突出从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比如,美国威斯康星州议会和其他几个州的议会就通过了必须确保风不受干扰地流动的立法。
3、安宁权当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物质生活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电波和噪声污染等,其妨扰环境的安全和宁静,使人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甚至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为此,各国普遍制定《噪音管制法》等法律、法规,以确保公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宁静。
4、清洁空气权当代大工业生产常常致使大气污染,以致居民无法打开窗户,不能在室外晾晒衣服和活动;而且,大气的污染也将使周围的农田遭受危害,庄稼大面积减产。
此外,航空业的发展又把污染扩散到大气空间,而原子能的利用也使全球受到污染的威胁。
为了使公民不受污染空气的侵害,各国都相应制定了《空气污染防治法》、《恶臭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等法律、法规,以确保空气清洁。
5、清洁水权水的污染急剧上升,它足以导致公众健康遭受严重的危害,如日本熊本地区出现的水俣病就是典型一例。
环境权主体之系统分析
更何 况国家本 身就是公 民权 利的义务主 体,因此其更 是责无
加 以必要 限制 。仔细分 析,我们 能够 发现法人和其他 组织享
有 法 的是 一种 对 环境 有 限度损 害 的权 利 。在 生产 力高度 发
达 的今天 ,能够对 自然 环境造成 可被 感知损害 的 已经大多是 社 会化 的大 生产 ,一般 的个人生产几 乎可 以被忽 略不计 。减
无法抛开 国家意识 团结在人类这 一大旗之下。 同样 ,基 于上述理 由,后代 人也应 作为环 境权 的权利主
虽然微 小 ,但 是局 部可 以组 成整体 ,微 小也可 以叠加成 巨大 的力量 。每个人 虽然无法 以一己之力对环境造 成什么影 响,
但是至少 可 以对环 境保持应有 的克制 ,不做损 害环境 的事 ,
承担最起 码的消极 义务 。同时,我们应该清 楚任 何权利都不 是没有代 价的 ,即使是宪法上 的基本权利也 需要我们承担 一 定的宪法 上的义务 ,尽管这种义 务与权利 比起 来实在是毫不 起眼 。更 何况个人 的无节制浪 费生活方式往往才 是导致企业
宏观热点 _
一
个 具体 的单 数人 的叠加 ,而 是一个不 可分割 的整 体 。那 么
因此我们 可 以认 为 ,环境权 既是集 体的权利 ,也是个体 的权利 ,且不 因个 体的渺小而必须 被分割行使 ,因为环境本
这个 “ 人类 ”应该包括所 有存在 过 的人 类、现存 的人类 以及 未来 的人类 。但是这 一整体难道 不能是 具体到某 一时 间问隔 中的具体个人 么 ?答案 是肯定 的。这里 的 “ 人类 ”既可 以具
过度生产 的罪魁祸 首,相信人们 还是可 以通过 改变生活方式
来间接影响环境的。 法人和 其他组织 虽不享有环 境权 ,但 因其享有 资源利用
环境权的界定
环境权的界定作者:付园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8期摘要本文基于对环境权属性,主体和内容的界定,提出了资源权的说法,并且对资源权的属性和概念进行了阐述,明确环境权与资源权应当分离,同时在承认两者分离的基础上又肯定他们之间存在交叉部分。
关键词环境权资源权人权财产权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1-02一、环境权概述(一)环境权的属性首先,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目前还不具备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
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的提供者,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
环境权又始终以环境作为权利的媒介,人们依附环境而生存与发展,对环境的享受权自然应当是人类应当具有的基本人权。
法律权利存在的依据是法律规则的具体规定。
目前,环境权并非像民事权利那样具有可诉性,当权利主体受到侵害时没有诉权,显然环境权成为法律权利并不成熟。
①其次,环境权的内容未被法律完全确定,并且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时期,人们对环境权内容也存在不同认识,将环境权的内容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非易事。
故仅仅依据法律规定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就认为其是法律权利,显然是以偏概全。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各种制度的完善,环境权成为法律权利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其次,环境权是私权。
有学者基于“公共信托理论”认为环境权属于公权。
环境要素如果为私人所有,极易造成污染和浪费,为了合理的支配和保护这一财产,应当将其委托给国家进行管理,国家作为受托人必须对全体国民负责。
主张环境权是公权的学者是正是基于国家对环境的管理职能。
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私权,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环境权理论产生的背景是因为民众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其目的之一就是以环境权来保障公民权。
因此环境权应当是公民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私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分析权利的属性应当从其产生的理论背景出发,环境权应当是赋予公民的权利。
(二)环境权的主体目前学界对环境权主体的界定很广泛,认为国家、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甚至整个人类、自然体以及尚未出生的后代人都是主体。
试述生态法中环境权理论论文
试述生态法中的环境权理论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资源环境问题逐渐凸显。
作为生态法学界的新兴理论,环境权的重要性也日益提升。
基于环境权的人权性质,正确认识环境权理论的渊源与理论基础,有助于促进我国人权建设的提升和生态法理论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生态法;环境权;人权;救济生态法,是指为达到协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目的,兼顾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生态法律体系中,环境权始终处于核心地位。
在现代法律思想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趋势下,作为本世纪60年代才新兴而起的生态法律部门,其首先应完善的就是处于核心地位的环境权体系。
一、环境权的历史演进环境权中的”环境”一词主要是指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
根据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权字眼最早出现于1960年。
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针对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以该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为由,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环境权控告。
1972年,联合国在瑞士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通过《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
该宣言提出:”人人有在良好的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强调所有政府与人民都应该为维护和增进人类环境、为全人类和其子孙的福祉而共同努力,国家”负有责任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区域的环境造成侵害。
”至此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上得以正式确立。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环境权理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客体、内容之我见
环境权客体、内容之我见2014.4.14 1:49所谓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存及发展的环境的权利。
这里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亦即环境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等组织,也包括国家,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
对于环境权的界定,学界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从三要素进行不同的分析。
抛开主体,本文只从环境权的客体和内容两个方面,阐述笔者的观点。
从环境权的客体来看,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只是环境生态功能,而有的观点却认为环境权的客体还有财产权、人身权和各种环境要素及环境要素的有机整体。
从环境权的内容方面看,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是主体享受良好生态功能的权利,而更多的观点则是认为环境权的主体除了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外还有使用环境资源要素,如环境使用权、环境收益权和环境处理权等。
无论是从客体还是内容而言,笔者更加赞同的是后者的看法,认为环境权的客体除了环境生态功能之外,还包括相对应的财产权、人身权和各种环境要素及环境要素有关的有机整体;而环境权的内容既包括主体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还包括使用环境资源的要素。
对于环境权的客体,部分学者认为:“如果日照权是针对影响采光的行为,眺望权、亲水权和一些学者提到的‘达滨权’都是追求对视线或身体对确定目标的通达,那么,这些权利,包括一些学者提到的‘通风权’都可以通过民法相邻权支书等得到保护......这些权利并不是过去法律设定的权利之外的新的权利品种,它们只不过是与环境有关的传统权利。
”这样的论断,笔者认为其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日照权、眺望权、亲水权、宁静权、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一些权利同环境权内在的一些关联系。
举个例子,就拿清洁空气权而言,清洁空气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不仅包括对于自然人对于身处受污染的环境对于清洁空气的权利,还包括清洁空气的环境中对于可能造成空气污染的污染者的权利,具有事前预防性和事后预防性。
浅议单位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不当性
浅议单位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不当性[摘要]我国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理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要延迟近20年,但丝毫没有影响到学者们对于环境权利研究的热情,发展势头良好,且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
但是在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仍然有一些在学界被定论为倾向性的概念是有待商讨的,尤其是对于环境权的主体分类。
对于环境权主体的分类出现了一边倒的趋势,即包括了自然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以及人类环境权。
其中对于单位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是有违环境权设置的初衷和环境权主体的特性。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主体;单位环境权一、单位环境权的发展(一)单位环境权的由来我国法学对于环境权的理论的研究历程仅20多年,蔡守秋作为我国从事环境权专业研究的领军人物最早开展此方面的探讨,同时吕忠梅、陈泉生也是近年活跃于环境权研究方面的学者,并纷纷提出了各自的观点。
无一例外的是均引起了不同的反对之声,正如环境权研究学者J·G梅里尔斯感叹过,“权利的讨论也常常是另人困惑和没有结论的”。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找不到关于“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此权利仅限于学术界的讨论,故百家争鸣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研析结果,略显繁杂。
蔡守秋在1982年《环境权初探》一文中,明确提出环境权主体分为国家、法人(单位)、公民,主张“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单位)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他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
在这之后,蔡守秋更深入研究关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
在《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
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单位环境权的内涵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作为权利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
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
对环境权主体的思考
3 对 环境权 主体 的认 识
环境 权 主体 是 环 境 权 的主 要 内容 之 一 , 自然 人 成 为 环 境 权 主体 以是 学 术 界 公 认 的 , 目前没 有 什 么正 义 , 要 争 议 在 于 主 单 位 法 人 、 家 、 代 人 和 自然 体 方 面 。有 学 者 认 为 国 家 不 能 国 后
v o m na r hso esbet i n et g t f h u j . r li t c
Ke wo d : n i n n a g t;e v r n n a g t o y u u e g n r t n y r s e vr me tl f h sபைடு நூலகம்n io me tlf h s b d ;f t r e e ai s o i i o
中图分类号 : 9 26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7 8 2 (0 1 0— 24 0 10 — 30 2 1 )9 0 1— 2
T er h fteman b d ftikn n tee vrn n h i to h i 0 y 0 n igo h n i me t g h o
第 3 8卷 第 9期 ・ 术 拳
VoJ No. 38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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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9 月
Sep 20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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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权主 体 的思考
张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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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源 的 基 本权 利 ” 以上 学 者 的 观 点 可 以 看 出 , 主 要 争 论 点 由 其
关于环境保护的辩论
1.政府拿了纳税人的钱,不干行吗?保护环境是政府基本职能之一,比个人有更充足的人力、物质、信息资源,可以通过等手段有效的保护环境,所以..2,环保的范围很广,先查一下,哪些主要靠政府的。
比如,对生产厂家排污的管理,垃圾分类处理等。
论证的角度有以下:1.个人有环保的意识也需要政府政策的支持。
比如对环保行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2.政府要环保的公共设施建设好。
3.政府要用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环保观念宣传,特别是从儿童教育开始。
日本英国等国家在公共场所都设置分类垃圾箱,分类垃圾箱上画了很清晰明确的图画,市民很容易把垃圾正确分类,而且从小灌输环保理念。
如今中国人民的垃圾分类观念提高不少,但是真正做到垃圾分类的少之又少,就上海而言,小区垃圾箱是分类的,但是垃圾车收垃圾的时候将所有垃圾都倒在一起拉走,就算居民做到了垃圾分类也会最终被垃圾车混在一起,分类也白分,能回收的垃圾也被当作无法回收的垃圾被填埋,这就是政府的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后果。
3.,个人观点:问题是个人靠不靠得住。
正是因为个人靠不住,所以才要有“政府”这个部门来统一管辖协调,反过来讲,要是个人靠得住,那还哪儿来的那么多问题。
政府的作用,就是将各利益群体的矛盾进行调和,最终达到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长期以来,我国的环保一直是政府主导型,并且这种趋势与日俱增。
中华环保联合会等机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97.5%的公众都赞成将环保指标纳入官员政绩考核体系;而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发布的我国首个公众环保指数显示,如果以百分制计算的话,2005年中国公众环保指数得分为68.05分。
综合两组数据不难看出,公众对环保的关注度很高,但参与度不强。
谁都希望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全民环保”抑或是达及这一目标最好的方式。
如果说“搭便车”现象使得公众在环保自觉方面容易产生惰性的话,公民环境权行使与救济的缺陷,则又使这一惰性变成了“麻木症”。
其实,将环境权列为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环境权分析
环境权分析[摘要]伴随环境危机而产生的环境权,是一种全新的权利类型。
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认可。
在我国,环境权研究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但理论还不成熟,在环境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还存在诸多困惑。
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人权;环境权;环境人类是自然的产物,自然界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物质基础。
人类享用自然环境条件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
在人类社会初期,由于生产力还不发达,人类的活动范围比较小,生产和生活行为在自然界自净能力的允许范围内。
这时期,环境自然既不稀缺,也没受到人类的威胁,人类的这种自然需求的权利没受到侵犯,无需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
传统民商法只注重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而环境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具有非稀缺性的“公共物品”,不能被私人占有,排他性利用。
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无从谈起。
随着人类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规模和范围越来越大,作为“副产品”的环境问题也威胁到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和人类自身的发展。
人类对自然价值的认识也开始改变,环境资源不仅仅具有经济价值,对人类而言,生态价值更重要。
环境资源逐渐成为稀缺资源,环境权作为一种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也逐渐得到道德和法律的认可。
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法律权利,主要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
1960年,联邦德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
由此引发了把环境权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多次讨论,环境问题也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提出,在“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着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随后在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1993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都再次提起公民环境权,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
环境权理论争议之辨析
环境权理论争议之辨析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其理论是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石和核心。
现有的环境权理论在主体、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
主体方面,人类整体、国家、单位、非人类生物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争议较大;内容方面,环境权是否包含经济性权利、是否包含程序性权利也有一定争议。
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当下,对这些争议进行辨析具有一定的立法导向意义和现实意义。
标签:环境权;主体;内容环境权是全球性生态危机背景下的新兴权利之一,是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和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权利概念。
早在20世纪60年代,关于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就展开过讨论;随着《寂靜的春天》的出版、环保运动的开展,环境权理论引发了诸多思考;萨克斯教授所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更是为环境权理论奠定了基础。
而我国,1982年蔡守秋教授发表了《环境权初探》一文,较为全面地论述了环境权这一核心问题,自此之后,环境权就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议题。
但多年研究,学术界仍未就环境权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学说各异,观点众多。
笔者仅根据浅薄的学习和理解,就环境权理论的争议发表一些见解。
一、基于环境伦理学的环境权思考(一)环境权应当是“人类中心主义”视野下的环境权研究作为法学范畴的环境权概念,不免需要考虑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问题,更需要在环境伦理的基础上,思考环境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环境伦理学一直存在“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论。
就应然性而言,以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界定环境权概念有其合理性,毕竟,现当代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就是“绝对人类中心主义”所造成的。
然而,就实然性而言,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立场并不可行。
生态中心主义将“生物”作为环境的中心,基于此的环境权,不免要将非人类生物列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打破了法律主体的范围边界,会造成秩序的混乱。
而就法律关系内容而言,传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也从未将权利赋予“非人类生物”。
论环境权的概念
论环境权的概念摘要: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进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
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关键词:环境权;概念;界定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显现“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但是,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大体而又重要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口纷纭,莫衷一是。
乃至有人提出了“环境权那个概念是不是真的有必要?”的质疑[1]。
理论上的混乱、立法上的迟缓和司法实践中的被排斥,与学者们当初提出“环境权”时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有学者以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缘故,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偏向和巫师化偏向”。
(注:周训芳教授说明说:所谓“乌托邦化”偏向,是指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理论过于理想化,他们所虚拟的社会理想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想图景,远离现实世界而难以被人们广为明白得和同意;所谓“巫师化”偏向,是一些研究者完全离开了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常规,不将必然的学术标准和科学标准一以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现在采纳此种标准而彼时采纳彼种标准,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类学科知识和人类体会中拼凑出了匪夷所思的环境权图案,仿佛巫师作法。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笔者以为那个判定是切中要害的。
它确实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些现实。
如有的学者试图用环境权涵盖一切权利,将自然资源权、环境行政治理权、环境资源利用权,乃至国家主权等通通囊括其中;有的学者的著述中成心无心地混淆不同窗科所用的概念,云里雾里,令人不知所云。
但是,环境权绝不该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
相反,它应当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点的独立的权利,即环境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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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主体
摘要:环境权理论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引起全世界的广泛关注。
环境权主体是建立完整环境权的基础理论。
从环境权定义出发,得出环境权主体定义,即健康环境的享有者和维护环境的承担者。
人类、国家、单位、自然体成为环境权主体都存在一定缺陷,环境权主体应该只属于公民。
关键词:环境权;主体;公民
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是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产物。
自从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上宣告环境权以来,围绕着环境权各项内容就在全世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
然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建立系统的环境权制度。
因此,在理论上,讨论环境权的相关内容就显得十分重要。
设定一个权利之后,就需要主体来行使,否则,一切都是空想。
那么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哪些呢?笔者运用对比、综合分析等方法,从环境权主体的概念出发,通过对现状的考察,揭示环境权主体的最终归属。
一、环境权主体的定义
最早提出环境权是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的定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环境的权利,即环境本身保持完整性,环境要素免于被任意破坏、长期持续的与人类协调相处,实际上就是环境权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
中,应该履行的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
二是主体对环境的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需要发挥基础作用的环境提供适宜的空间而不被污染所困扰,即主体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负有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义务的一项权利。
从环境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环境权主体享有环境权是为了维存自身,即在一个充满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环境中,主体无法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求;第二,环境权主体在享有这些美好的同时,需要履行合理利用、不任意破坏环境的义务。
笔者为环境权主体下了一个定义: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健康舒适环境所带来的利益,并负担维护环境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
二、环境权主体理论在我国的研究现状
纵观环境权主体的探讨,环境权主体范围遵循着一个由“自然人”到“公民、国家和人类”再到“自然人、组织团体、国家、人类(包括后代人)和自然人”的过程。
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的主张,得到全世界各国的公认。
本文从其他几个有争议的主体出发,研究环境权主体理论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坚持环境权只属于人类的是徐祥民教授,他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即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无需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因而就不需要义务主体来实现。
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是用“人类享有”转换到“全人类有义务”这样一种循环的逻辑当中,因此,将环境权赋予给人类是有依据的。
人类共有的环境权益毋庸置疑应该得到全人类的共同维护,但是从现行的国际法制度上来看,“主权至上”原则仍然是不可侵犯的,国家对于环境的管理属于其主权范围,以人类环境权名义干涉他国事务,可能无法避免。
同时,现有国家之间协商解决跨国环境问题机制,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有一定实践经验。
张梓太教授在其《国家环境权》一文中认为,国家环境权的几个方面:对本国环境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权利,人类共有财产的共管,发展中国家的优先利用资源,控制污染物越境和领土无害使用义务等。
从张梓太教授对国家环境权内容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他将国家对环境资源享有的主权认定为一种权利,这显然是不对的,“资源主权反映国家自然资源对内的最高管辖权和行使管辖权不受他国与国际社会非法干涉的权利,具有国际法上的意义,是国际法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具体化。
”国家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实际上是对环境的管理权,是环境权的真正权利者通过“公共信托”的方式授予国家帮助其实现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
有学者主张“单位是环境权的主体,因为单位法律人格的确立是不争的事实,单位通过法律的意志获得法律上的人格。
”单位环境权包括三类: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权,依法排放其生产废物权,享受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权。
首先,单位并不是生命体,享受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应该是个体才能享有的权益;其次,对环境的无害使用权,实际上是一种对资源的使用权,属于民事权利;再次,单位的排污权,是行政机关通过行
政许可的手段授予个人,对于环境总量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这只是一种经济行为,不具有权利性质。
如果单位享有环境权,也会造成单位与个体争夺生存和发展的资源的现象。
蔡守秋教授通过对“主客观二分法”的批判论述自然体环境权的正当性,认为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也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
赋予自然体以环境权,多从环境伦理学角度出发,出于生态主义的人文关怀,同时,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实现人的利益,保护自然体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而不应该是法律来调整和认可的。
三、环境权真正的主体——公民
法因人而生,因人而长,人是法的价值的核心,法通过给人以权利来实现法的价值。
环境权包括公民的主张得到学界的一致公认。
笔者将通过下文的论述坚持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只包括公民。
1.环境权是一项人权
环境权的提出,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
它像其他人权一样,一旦剥夺其环境权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不可以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生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环境权对于人来说,是最基本的,即环境权无法得到保障,人将走向灭亡。
对于作为整体的国家而言,即使环境中充斥着恶臭、污水和废物,只
有独立的主权、独立的领土、一定的居民,不会影响作为独立国家的存在。
2.环境权是一项法律权利,与义务紧密相连
第一,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中,环境权已经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认可,即使在还未正式认可环境权的国度里,环境权也被当做是一项“应有权利”,一旦这项“应有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就会成为法律权利得到法律保障实施,这只是一个需要时间考量的过程。
第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具有相关性,没有脱离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离开了义务谈权利,何来保障权利?自然体虽然具有生命,但是由于其属于无意识生命,无法履行法律赋予其权利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是,这并不表明自然体不能像公民一样在舒适健康的环境中生存,不会因其不享受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环境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环境权的提出目的是为维持良好的环境,维持人类生存。
赋公民予环境权就足以达成这一目的。
公民通过行使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方式,既捍卫了自己在免受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又可以以破坏自然体生存而影响自己环境权的方式保护自然体。
对于单位是否享有环境权,由于环境问题正是工业化的产物,如果单位享有环境权,就会与环境权的目的和价值发生矛盾,造成单位与个人争夺有限的权利资源的冲突。
我国目前的环境法体系,并没有在立法和司法上过多承认环境权的存在,多为通过人格权和财产权来进行保护,为未来建立完整的环境权体系起到了借鉴作用。
如果赋予自然体以权利,将面临多重困惑。
第
一,人类生存将面临困境。
当人的利益和自然体的利益发生矛盾时,该如何取舍?人类是否有选择一些自然体作为食物的权利呢?如果有,自然体的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何来环境权呢?既然认为人与自然得平等相处,我国是不是应该保护泛滥的水葫芦呢?这就又产生了环境权立法中的一个难题,这无疑是对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的浪费。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环境权概念的解读,为哪些主体可以享有环境权找寻出路。
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应该由公民所享有,对于法律拟制的单位和国家,乃至无意识的自然体都不应该是环境权的享有者。
笔者正面分析出环境权主体的界定标准,从而认定环境权的主体应该归属于公民,但是,应该认识到的是,社会的变迁也可能带来环境权内容认识的变化,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将发动一场“环境法的革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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