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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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主体

摘要:环境权理论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引起全世界的广泛关注。环境权主体是建立完整环境权的基础理论。从环境权定义出发,得出环境权主体定义,即健康环境的享有者和维护环境的承担者。人类、国家、单位、自然体成为环境权主体都存在一定缺陷,环境权主体应该只属于公民。

关键词:环境权;主体;公民

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是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产物。自从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上宣告环境权以来,围绕着环境权各项内容就在全世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然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建立系统的环境权制度。因此,在理论上,讨论环境权的相关内容就显得十分重要。设定一个权利之后,就需要主体来行使,否则,一切都是空想。那么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哪些呢?笔者运用对比、综合分析等方法,从环境权主体的概念出发,通过对现状的考察,揭示环境权主体的最终归属。

一、环境权主体的定义

最早提出环境权是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的定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环境的权利,即环境本身保持完整性,环境要素免于被任意破坏、长期持续的与人类协调相处,实际上就是环境权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

中,应该履行的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二是主体对环境的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需要发挥基础作用的环境提供适宜的空间而不被污染所困扰,即主体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负有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义务的一项权利。

从环境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环境权主体享有环境权是为了维存自身,即在一个充满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环境中,主体无法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求;第二,环境权主体在享有这些美好的同时,需要履行合理利用、不任意破坏环境的义务。笔者为环境权主体下了一个定义: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健康舒适环境所带来的利益,并负担维护环境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

二、环境权主体理论在我国的研究现状

纵观环境权主体的探讨,环境权主体范围遵循着一个由“自然人”到“公民、国家和人类”再到“自然人、组织团体、国家、人类(包括后代人)和自然人”的过程。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的主张,得到全世界各国的公认。本文从其他几个有争议的主体出发,研究环境权主体理论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坚持环境权只属于人类的是徐祥民教授,他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即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无需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因而就不需要义务主体来实现。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是用“人类享有”转换到“全人类有义务”这样一种循环的逻辑当中,因此,将环境权赋予给人类是有依据的。

人类共有的环境权益毋庸置疑应该得到全人类的共同维护,但是从现行的国际法制度上来看,“主权至上”原则仍然是不可侵犯的,国家对于环境的管理属于其主权范围,以人类环境权名义干涉他国事务,可能无法避免。同时,现有国家之间协商解决跨国环境问题机制,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有一定实践经验。

张梓太教授在其《国家环境权》一文中认为,国家环境权的几个方面:对本国环境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权利,人类共有财产的共管,发展中国家的优先利用资源,控制污染物越境和领土无害使用义务等。从张梓太教授对国家环境权内容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他将国家对环境资源享有的主权认定为一种权利,这显然是不对的,“资源主权反映国家自然资源对内的最高管辖权和行使管辖权不受他国与国际社会非法干涉的权利,具有国际法上的意义,是国际法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具体化。”国家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实际上是对环境的管理权,是环境权的真正权利者通过“公共信托”的方式授予国家帮助其实现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

有学者主张“单位是环境权的主体,因为单位法律人格的确立是不争的事实,单位通过法律的意志获得法律上的人格。”单位环境权包括三类: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权,依法排放其生产废物权,享受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权。

首先,单位并不是生命体,享受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应该是个体才能享有的权益;其次,对环境的无害使用权,实际上是一种对资源的使用权,属于民事权利;再次,单位的排污权,是行政机关通过行

政许可的手段授予个人,对于环境总量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这只是一种经济行为,不具有权利性质。如果单位享有环境权,也会造成单位与个体争夺生存和发展的资源的现象。

蔡守秋教授通过对“主客观二分法”的批判论述自然体环境权的正当性,认为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也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

赋予自然体以环境权,多从环境伦理学角度出发,出于生态主义的人文关怀,同时,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实现人的利益,保护自然体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而不应该是法律来调整和认可的。

三、环境权真正的主体——公民

法因人而生,因人而长,人是法的价值的核心,法通过给人以权利来实现法的价值。环境权包括公民的主张得到学界的一致公认。笔者将通过下文的论述坚持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只包括公民。

1.环境权是一项人权

环境权的提出,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它像其他人权一样,一旦剥夺其环境权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不可以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生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环境权对于人来说,是最基本的,即环境权无法得到保障,人将走向灭亡。对于作为整体的国家而言,即使环境中充斥着恶臭、污水和废物,只

有独立的主权、独立的领土、一定的居民,不会影响作为独立国家的存在。

2.环境权是一项法律权利,与义务紧密相连

第一,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中,环境权已经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认可,即使在还未正式认可环境权的国度里,环境权也被当做是一项“应有权利”,一旦这项“应有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就会成为法律权利得到法律保障实施,这只是一个需要时间考量的过程。第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具有相关性,没有脱离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离开了义务谈权利,何来保障权利?自然体虽然具有生命,但是由于其属于无意识生命,无法履行法律赋予其权利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是,这并不表明自然体不能像公民一样在舒适健康的环境中生存,不会因其不享受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环境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环境权的提出目的是为维持良好的环境,维持人类生存。赋公民予环境权就足以达成这一目的。公民通过行使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方式,既捍卫了自己在免受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又可以以破坏自然体生存而影响自己环境权的方式保护自然体。对于单位是否享有环境权,由于环境问题正是工业化的产物,如果单位享有环境权,就会与环境权的目的和价值发生矛盾,造成单位与个人争夺有限的权利资源的冲突。

我国目前的环境法体系,并没有在立法和司法上过多承认环境权的存在,多为通过人格权和财产权来进行保护,为未来建立完整的环境权体系起到了借鉴作用。如果赋予自然体以权利,将面临多重困惑。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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