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土地流转管理办法(整理)
土地流转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200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其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强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 农业用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承包权,鼓励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向专业大户、合作农场和农业园区流转,发展农业规模经营。
土地流转模式:土地流转具有以下五大模式:1.土地互换互换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方便耕种和各自的需要,对各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简单交换,是促进农村规模化、产业化、集约化经营的必由之路。
30年前,中国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分到了土地。
但由于土地肥瘦不一,大块的土地被分割成条条块块。
划分土地时留下的种种弊病,严重制约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产量的提高。
如何让土地集中连片,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于是互换这种最为原始的交易方式,进入农民视野。
2.土地出租在市场利益驱动和政府引导下,农民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大户、业主或企业法人等承租方,出租的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承租方获得一定期限的土地经营权,出租方按年度以实物或货币的形式获得土地经营权租金。
其中,有大户承租型、公司租赁型、反租倒包型等。
3.土地入股入股,亦称“股田制”或股份合作经营,是指在坚持承包户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建立股份公司。
在土地入股过程中,实行农村土地经营的双向选择(农民将土地入股给公司后,既可继续参与土地经营,也可不参与土地经营),农民凭借土地承包权可拥有公司股份,并可按股分红。
该形式的最大优点在于产权清晰、利益直接,以价值形态形式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确定下来,农民既是公司经营的参与者,也是利益的所有者,是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的新突破。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流转的情形
(一)未按首次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五)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六)无建筑物的宅基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为了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和农民收入水平,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中,村集体拥有、以建设为目的的土地;2.农村建设用地的入市,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3.本管理办法所称“入市”,包括土地收购、征用、出租、出售、抵押等方式;4.本管理办法应与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相一致。
二、土地使用权流转途径1.政府购买:政府按照市场价格向村集体购买农村建设用地;2.拍卖:农村建设用地进行竞价或挂牌交易;3.协商:政府、村集体与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协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4.其他:按照相关法规实行其他方式。
三、土地使用权入市管理1.土地计划确认:县级以上政府制定、公布本地区农村建设用地入市计划,明确土地用途、流转方式、标准;2.土地公告:政府向社会公告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情况,包括地块位置、流转方式、流转门槛、评估价等信息;3.土地评估: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价格应按照市场价值和公共利益制定,进行评估后公开;4.土地交易:参与流转的各方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5.土地登记:土地交易完成后,依据法律程序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6.土地监管:政府应对土地使用情况定期监管,确保土地流转合规合法,防止滥用或买卖。
四、准入门槛1.农村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土地流转应公开、公平;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得到集体决策;4.涉及林地、山地等特殊区域的流转应当遵守法规、环境保护原则。
五、财政补贴1.为了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成果的实现,政府应结合具体情况,为农民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同时严格监管;2.适当的补贴应该纳入当地财政配套支持。
六、责任与处罚1.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监管工作,认真审核,并依法审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及时予以处罚,并撤销相关土地交易;2.对那些“谋求私利”、损害农村建设用地公益性和集体利益,违反土地流转计划和市场规则,欺诈、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九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
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
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
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
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
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内容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内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现在进城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渐渐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引发了大规模的探讨。
作为一个农业大国,保障农民的利益至关重要。
下面的小编为广大农民朋友介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相关内容,供您参考。
《宪法》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表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或流转,恰恰相反,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某些条款规定已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支持。
▲一、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这里的承包经营权,实质即为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调整行为说白了就是土地使用权有条件的转让,只是名称不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报上级机关批准而已。
▲二、新《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此条款有二层意思:①这里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应特指农业用地,如果农业用地未经依法办理农转审批手续而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然是不允许的,也和新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如若转、受让双方都是用于农业生产,不改变用途,那就不适用本条款,而适用上述第14条之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根据这一条款规定不加分析地对集体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否定,均因未深刻领会新法的立法宗旨及从整体上理解《土地管理法》条文所致。
②该条款的下一段话开宗明义的告诉我们,符合特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移。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长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办法将出台
份扩大到l个省份, 0 并用3 年左右时间 可先预拨部分 奖补资金, 实行建设 和 在 全国推开试点。 财政部要求在试 点 奖补并行, 在项 目竣工验收合格 后办 省份要制定一事一议建设项 目财政 奖 理结算, 全部兑现奖补资金。
.
宅 里篁 呈 塑 卜 5 \
产 性 收 入 的 集 体 土 地 收 益 分 配 办 法 依法 取 得 并 已经 确 权为 经 营 性 的集 体 建 设用地 , 可采用出让 、 转让 等多种 也将得到明确。
从国土资源部获 悉, 将于近期下 方式有偿使用和流转。 发 的这 一办 法 强 调 了集 体建 设 用地 出 据悉, 国土资源部将加快 土地确 让转让等流转活动遵循 “ 初次分配基 权登 记 , 明晰 农村土地产权 。 集体 土
关部 门沟 通 , 究 建 立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记发证衔接, 研 确保 农民土地承包 权益
有偿使用有关税费征缴和分配办法 。 不受损害 , 障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 保 根据 国土资 源部 关于 促 进农 业 和流转 中的权益 。 没有经 过土地确权
稳 定发展 农 民持 续 增收 推动 城 乡统 登记 发证 、 所有 权主体不清或使用者
于 产权 , 次 分 配 政 府 参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则 。 二 原
地 所有 权登 记将 明确农 民集 体土地
在总结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经验, 的主 体。 需要流 转的农用地 , 对 将尽 出台和 试 行集 体建 设用地 有偿使 用 快 完成 集体土地 所有 权确权 登记 工 收 益分 配办法时, 国土资源部将与相 作 , 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做好登
要闻快递 /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办 法将出台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国家建设用地【发文字号】苏府[1996]87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实施日期】199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苏府[1996]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盘活存量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中已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建设用地。
第三条对集体建设用地(不含农民建房宅基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和有限期流转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通过有偿、有限期转让(包括作价投入和交换等)、出租等方式造成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四条根据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和对象第五条苏州市城区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国家、省级开发区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流转。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有关规定实行出让或划拨。
第六条乡(镇)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企业兼并、转换经营机制、改变企业组织结构及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等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属或实际使用者发生变更的,可通过办理权属变更审批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转换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者。
企业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等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必须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办法转换土地使用权属或更换实际使用者。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
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豫政办[2003]7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切实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为此,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取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除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有偿、有限期、有流动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建设用地。
征用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补偿。
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开发。
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进入所在地有形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土地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
以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评估地价、集体决策、公开结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最低限价,流转价不得低于最低限价。
五、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某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来源:某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三个集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本着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率先突破、大胆创新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方式,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后所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镇、建制镇中原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远离城镇不实施土地整理的山区、深丘区农村村民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通过房屋联建、出租等方式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产权代表界定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集体建设用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和储备第八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下属的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规定及程序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规定及程序作者:闰拥军来源:《投资北京》2010年第08期自上个世纪90年代始,全国存在着大量擅自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现实。
土地承租者直接与集体土地所属的村委会签署土地租用协议,然后进行建设房屋,或自用或转租他人,从中获利。
但是现阶段,国家法律不允许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因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且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业用地的,还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如果企业不按照以上规定租用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也均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
因此,对于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企业经营用地,需要谨慎对待并尽量避免相应法律风险。
但是,如果仍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先由上级政府进行征地,将土地性质从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有,然后进行出让,成为建设用地。
这个过程中程序繁杂,环节很多,一个项目运作下来一般需要两年时间。
近年来,部分地区逐渐放宽了对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
2001年2月和6月,国土资源部分别在苏州、安阳召开了两次土地制度创新试点工作座谈会,设立了河南新乡、安阳、江苏苏州、昆山、安徽芜湖、上海南汇、浙江湖州、福建古田、广东深圳等多个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地区,此举是对我国现有《土地管理法》的重大突破。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规定及程序
用 总 体 规 划 并 依 法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的 此举是对我 国现有 土地 管理 法》的 擅 自将 农用地进行流转 。
企 业 , 因破 产 、兼 并 等 情 形 致 使 土 地 重 大 突 破 。各试 点地 区 也相 继 出 台 了
5 、严格 限定集体建 设用地流 转 流转 的集 体建 设 用地 可 以兴 办
理法 第 6 3条规定 : 农 民集体所有 江苏苏州 、昆山、安徽芜湖、上海 南 为建设 用地 ,由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 “ 的土地使用权 不得 出让 、转让或 出租 汇 、浙 江 湖 州 、福 建 古 田 、广 东深 圳 用地 的 土地 ,必 须 按 照 用 途 管 制 的 要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 是 ,符 合 土 地 利 等 多个集体 建设用地 流转试 点地 区, 求 ,经过 申请 和 严 格 的审 批 ,不 允 许 但
国有 , 然后进 行出让 , 成为建设用地 。 发证工作 ,并 明文规定 “ 未经登记发 转”(安 阳市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 4 、流转 的必 须是存 量集体建 设
于 非农 业建 设 的现 实 。土地 承 租者 这个过程 中程序繁杂 ,环节很多 ,一 放 集体 土地 所有 权 证 的 ,不 得 进 行 流
自
土地 的使用权 出让 、转让或者 出租用 土地租 用协议 ,然后进行 建设房屋 ,
或 自用 或 转 租 他 人 ,从 中 获 利 。
法 的规定执行 ,先 由上级 政府进பைடு நூலகம் 征 纷的产生 ,对需流转 的集体非农建设
地 ,将 土地 性质 从 农 民集 体所 有 变 为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先 进 行 了 确 权 、 登 记 、
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 、转 安 阳 召 开 了 两 次 土 地 制 度 创 新 试 点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产权流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产权的交易管理。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交易各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四条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五条农村产权交易的主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其他法人和自然人。
第六条交易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和承担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交易程序第七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产权登记;(二)交易公告;(三)交易申请;(四)资格审查;(五)交易竞价;(六)签订合同;(七)产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产权登记应当明确产权归属、权利范围、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九条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条件、交易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交易申请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资格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参与交易。
第十二条交易竞价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操纵市场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交易内容、价格、履行方式等。
第十四条交易完成后,应当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交易监管第十五条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村产权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实施细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浏阳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浏阳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进一一步夯实农村宅基地权能,维护农村居民宅基地权益,规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造农村居民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规定程序,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淮川、集里、荷花、关口等四个街道辖区,以及经开区、高新区等两个园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还应符合《浏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浏阳市农村宅基地退出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住建、民政、农业、林业、规划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交易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进入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七条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乡、村庄等城乡(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四)已依法登记发证;(五)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权属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宅基地流转的范围(含宅基地抵押权处置范围)(一)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流转方式有偿收(二)本市范围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居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七条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九条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
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
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第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交付地价款。
在按规定交付地价款后,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未交齐地价款前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经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在土地使用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三)出让合同;(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定。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到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租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
第二十四条受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将受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及使用条件、租赁价格,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地的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九条转租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期限。
第四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三)共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六)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一)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二)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三)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受让人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生效。
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可以抵押。
第四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二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四条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办理登记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业务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