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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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居民生活质量,保护公共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下面将对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对居民养犬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规定中明确规定,居民家庭养犬最多不得超过一只,非居民家庭养犬数量不得超过两只。

这个限制是为了控制犬只的数量,避免犬只过多导致噪音、卫生等问题。

其次,规定对犬只登记和养犬证的办理进行了规定。

犬只必须登记,并取得养犬证才可以合法养犬。

居民家庭养犬需要到社区或乡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非居民家庭养犬需要到属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证的办理则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和缴纳相应的费用。

这样可以方便管理部门对犬只和养犬人的控制和监管,保障养犬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此外,规定中还明确了犬只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养犬人必须全面履行犬只的各项管理和保管义务,确保犬只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规定中明确了禁止将犬只带入公共场所,禁止在公共场所放养犬只,以及禁止将犬只捆绑在户外等行为。

这些规定的制定是为了避免犬只对公共设施和他人造成伤害,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

另外,规定中还对犬只行为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中要求养犬人必须对犬只进行必要的训练和管教,保持犬只的良好行为习惯。

禁止犬只咬伤他人、扰民、乱吠等行为。

如果犬只造成他人伤害,养犬人必须负责赔偿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规定中明确了对不履行养犬管理规定制裁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管理机关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解决办法。

对于严重的案例,可以采取收养犬只、暂扣养犬证、暂停养犬等措施。

这些措施的制定是为了让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自觉遵守规定,形成文明养犬的良好风尚。

总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居民生活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

通过对养犬数量的限制、登记和养犬证的办理、犬只管理责任和义务的明确、犬只行为管理的规定以及处罚措施的制定,可以有效管理和控制犬只数量,提高犬只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公共秩序。

北京顺义养犬规章制度

北京顺义养犬规章制度

北京顺义养犬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顺义区内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市民的安全和权益,根据《动物防疫法》、《城市居民养犬管理条例》以及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顺义区范围内的养犬行为管理,其中养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顺义区养犬必须依法、科学管理,确保犬只和社会安全,切实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环境卫生。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和培养犬只,不得私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

第五条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应当确保犬只的合法注册、疫苗接种和健康防疫等管理工作,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符合法定年龄、身体条件、经济来源和住址等条件,具备从事养犬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如有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治疗,确保犬只的健康状况。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履行社会责任,遵守城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和身体健康。

第九条非正规养犬团体或机构不得私自设立养犬场所,如有养犬需求需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合法登记并获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养犬人不得将犬只交易、赠送给未满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将犬只遗弃、弃养,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弃养,需报请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违反相关规定的养犬人应当接受相应的惩罚,具体处罚措施由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之后进行施行。

第二章犬只管理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登记犬只信息,并接受犬只的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等工作,确保犬只的合法身份和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犬只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当使用束犬绳或口罩,确保犬只与他人的安全。

犬只不得在禁止遛狗的场所遛狗,不得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场所用犬叫扰乱公共秩序。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规定规格饲养、管理犬只,确保犬只的生活环境良好,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五条非犬防疫工作必要情况下,禁止犬只进入公共场所。

如有特殊需求,需事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准许。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第⼀条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管理规定》,做好养⽝登记和年检⼯作,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市⾏政区域内养⽝的单位和个⼈,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登记和年检⼯作统⼀管理和监督、指导。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个⼈在养⽝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义务保证书:(⼀)有合法⾝份证明;(⼆)有完全民事⾏为能⼒;(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养⽝区域以外。

第五条养⽝⼈应当⾃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条件的证明之⽇起30⽇内,携⽝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登记。

养⽝⼈办理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养⽝登记表;(⼆)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条件的证明;(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单位办理养⽝登记的,应当⾃取得⽝之⽇起30⽇内,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作需要养⽝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登记。

单位办理养⽝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养⽝⼈提交的材料进⾏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内发给养⽝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次告知养⽝⼈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条养⽝⼈取得养⽝登记证后,应当携⽝到畜牧兽医⾏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进⾏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对⽝进⾏健康检查时,发现⽝患有、疑似患有狂⽝病或者其他严重⼈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表;(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143号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143号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143号1983年9月16日)第一条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家犬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京的单位和公民、一切在京的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

第三条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负责。

日常的管理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区和近郊区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未设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区(县)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城区、近郊区、远郊城镇居民聚居区、工矿区、游览区、飞机场周围,为禁止养犬区。

郊区各区、县境内的禁止养犬区的地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在禁止养犬区内,因工作、生产需要,饲养警犬、军犬、科研教学用犬和专业户饲养的肉用犬,以及其它特殊需要养犬的,均须由养犬者(包括养犬单位)报经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方得养犬。

经批准饲养的犬,转户、死亡、丢失时,养犬者应在十日内报告原审批机关,并办理转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和非禁止养犬区的家犬,由养犬者负责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犬进行检疫、接种预防狂犬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牌。

检疫和接种疫苗的工作,城区、近郊区由市畜牧局指定的兽医站负责;远郊区由所在地区兽医站负责。

经营犬肉及其副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商品检疫。

未经批准登记和未经检疫、接种疫苗的犬,为非法养犬。

第七条对养犬的审批登记费和犬牌、检疫、接种疫苗的费用,一律由养犬者负担。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北京养狗规定

北京养狗规定

北京养狗规定
北京市是我国首都,也是狗的养殖数量最多的城市之一。

为了维护城市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养狗规定。

下面我将简要介绍北京养狗的相关规定。

首先,北京市对狗的品种和数量有一定的限制。

规定中明确指出,市区一般不得养育大型犬,养育中型犬和小型犬的数量也要有限制。

在城区养狗的居民应进行登记备案,经查实未备案的,将按照无证养犬进行处罚。

其次,北京市规定养狗的条件也较为严格。

市区养狗的居民需要有相应的居住条件和专门的犬舍,保证狗有足够的居住空间,并且不会对周围居民造成噪音和异味扰民。

此外,养狗人员还需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照顾狗的生活和健康。

再次,关于狗的管控和管理,北京市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狗在公共场所必须使用牵引绳,并佩戴狗牌,狗的主人负有主动清理狗的粪便的义务。

狗的主人还应当保证狗在公共场所不咬伤或攻击他人,并且不得随意遗弃狗。

最后,北京市对违反养狗规定的行为也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对于未履行养狗登记备案手续或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将处以一定的罚款,并可以进行收养、转让或强制受理的处理;对于虐待、伤害犬只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总之,北京市的养狗规定旨在保护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维护城市的治安和社会稳定。

养狗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营
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养狗不仅是一种责任和义务,更是一种文明和素质的体现。

只有养狗人员和非养狗人员共同努力,才能让我们的城市更加美好。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4.15•【字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6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1996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限养区居民饲养小型观赏犬申请登记程序:(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7日内,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三)公安分、县局批准养犬的,由公安派出所向申请养犬人发放《购犬许可证》。

申请养犬人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四)申请养犬人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发放《犬类免疫证》。

(五)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三条重点限养区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申请登记程序:(一)申请养犬的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市公安局批准养犬的,由公安分、县局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购犬许可证》。

申请养犬单位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北京养犬规定2024大型犬标准

北京养犬规定2024大型犬标准

北京养犬规定2024大型犬标准2024年北京市养犬规定中关于大型犬标准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室内养犬要求:1.犬只数量限制:室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住户,最多只能养一只大型犬;室内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住户,最多只能养两只大型犬;室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户,养犬数量不设限制。

2.室内设施:养犬人应提供室内垫子、食品碗、饮水器等必要设施,并定期清洗和消毒。

3.犬只安置:大型犬应有固定的安置空间,面积建议在15平方米以上,确保犬只有足够的运动空间。

4.遛犬规定:大型犬应当每天定期遛出户外活动,每次不少于1小时,在公共场所需使用犬链和口套。

5.犬只验证:养大型犬的住户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犬只品种、年龄、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并进行登记和验证。

二、社区养犬要求:1.小区限养:许多小区禁止养大型犬,除非有特殊条件和固定的养犬区域。

2.犬只品种选择:在社区小区养犬时,建议选择性情温和、容易驯养和管理的大型犬品种。

3.犬只繁育:社区小区禁止犬只繁殖,养犬人应保证犬只的健康状况和生育控制。

三、养犬证要求:1.登记要求:养犬人应在当地居民居住证办理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提供犬只的相关证明材料。

2.证件携带:养犬人出行时应携带养犬登记证明,并随时配备口套和犬链。

3.犬只养护:养犬人应定期为犬只做体检和疫苗注射,并妥善管理犬只的卫生和粪便处理。

四、犬只养护要求:1.健康证明:养犬人应定期为犬只办理兽医健康证明,确保犬只无传染性疾病。

2.疫苗注射:根据兽医的建议,将犬只定期接种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等疫苗,确保犬只健康。

3.驱虫防疫:定期为犬只驱除体外寄生虫,如蚤虱、跳蚤等,保证犬只不受虫害困扰。

4.犬只教育:养犬人应对犬只进行基本的训练和社交化,不得让犬只咬人、叫声过大等行为。

综上所述,2024年北京市对大型犬的养犬规定主要包括室内养犬要求、社区养犬要求、养犬证要求和犬只养护要求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养犬人和社区居民的安全,促进良好的养犬环境和秩序。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财政局样本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财政局样本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9月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10月15日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国家关于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队、部队、公司事业单位、其她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我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加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组织实行。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构成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详细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关于行政部门和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检疫和其她有关管理工作;(二)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她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教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宣教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关于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行。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我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她区、县为普通管理区。

2020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 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核验购犬人的《购犬许可证》,并进行登记。
(六)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50410(颁布时间)
19950501(实施时间)
20040701(失效时间)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8号(文号)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饲养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不得妨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禁止散养和将犬带出养殖场。
第六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一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类品种、数量以及是否销售,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西城养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西城养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西城区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活动。

二、养犬登记(一)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二)养犬登记时,养犬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养犬人身份证件和犬只照片;2.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3. 养犬人承诺书。

三、养犬行为规范(一)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 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养犬的法律法规;2. 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3.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4.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5.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6. 不得擅自处置犬只尸体。

(二)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束犬绳,不得放任犬只随意走动。

(四)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四、犬只管理(一)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 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2. 不得擅自改变犬只品种、性别;3. 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犬只;4. 不得利用犬只进行非法活动。

(二)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五、法律责任(一)违反本细则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养犬人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规定,养犬人未束犬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附则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西城区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养狗规定

北京市养狗规定

北京市养狗规定北京市养狗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和社会秩序,维护城市环境的整洁和安宁。

以下是北京市养狗规定的主要内容:1. 狗只品种:禁止养殖凶猛犬、病态犬和其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犬种。

2. 狗只登记:北京市要求狗只的主人必须将狗只登记,登记包括狗只品种、性别、年龄、颜色等相关信息,并购买犬只证明。

未登记的狗只将被视为非法。

3. 安全管控:狗只主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狗只不会伤害他人,如佩戴嘴套、使用牵引绳等。

狗只主人不得将狗带入商业区、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

4. 排泄物清理:狗只主人必须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让狗只在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特别是在人行道、绿地和公园等地方。

5. 声音控制:狗只主人必须采取措施控制狗只的叫声,避免造成噪音扰民,在规定时间内不得饲养会发出过多噪音的狗只。

6. 公共场所约束:狗只主人在公共场所遛狗时,必须将狗只牵引,并注意不得让狗只扰乱公共秩序、伤害他人或其他动物。

7. 养狗登记税:狗只主人需要每年交纳养狗登记税,具体金额由政府根据狗只品种和数量来确定。

8. 外出寄养:狗只主人外出时,如果不能将狗只带走,需要找到专业宠物寄养机构或由狗只主人负责找到合适的临时代管人员,确保狗只得到适当照顾。

9. 弃养处理:狗只主人不得将狗只随意弃养,应负责任地找到合适的转让渠道,或者找到专业的宠物领养机构进行领养。

北京市养狗规定的落实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狗只主人需要自觉遵守规定,不得随意违法,保持良好的养狗行为。

同时,政府部门也需要加强对养狗规定的宣传和执法力度,确保规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城市的公共卫生、社会秩序和居民的安全和谐统一。

北京市辅助犬规定

北京市辅助犬规定

北京市辅助犬规定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除了要佩戴犬牌、牵绳外,还需要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可能被处罚款
逾期不改的,除处罚外,还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政策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实施时间:2021年5月1日起
相关拓展
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养犬集中年检时间。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30•【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六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

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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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二○○三年九月五日通过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国家和北京市一些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法律法规中有很多与广大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为了便于广大读者及时了解这些新出台法律法规的内容,并将这些法律法规留存、备查,本报法治周刊特开辟《新法收藏》专栏,今后将选择一些读者重点关注的新法律法规,全文刊发。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胧杖〉谝荒旯芾矸穹选?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

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孛皇掌淙蛘叨缘ノ淮?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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