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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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修正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2023修正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1. 引言商品煤是指通过加工、处理或整理后可以直接供应市场的煤炭产品。

为了规范商品煤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商品煤的质量和安全,加强对商品煤的监管和管理,制定本《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

2. 定义2.1 商品煤:通过加工、处理或整理后可以直接供应市场的煤炭产品。

2.2 煤炭加工企业:指专业从事煤炭的加工、处理和整理的企业。

2.3 燃煤企业:指使用煤炭作为燃料的企业。

2.4 质量标准:商品煤的物理性能、化学成分、燃烧特性和其他技术指标的要求。

3. 商品煤生产3.1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持有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并提交详细的生产计划和质量保证措施。

3.2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对商品煤进行生产,保证商品煤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3.3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确保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监督。

3.4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和废矸石进行分类、处理和利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4. 商品煤销售4.1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确保从合法渠道采购商品煤并进行销售。

4.2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标准对商品煤进行检测,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4.3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与生产企业、运输企业建立联系,确保商品煤的及时供应和安全运输。

4.4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5. 商品煤使用5.1 燃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采购和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煤。

5.2 燃煤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检测和监测体系,定期对购买的商品煤进行质量检测。

5.3 燃煤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

5.4 燃煤企业应当建立煤炭消耗监管制度,加强能源利用效率,提高能源利用率。

6. 监督管理6.1 国家和地方应当加强对商品煤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燃煤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各环节的合法合规。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资料课件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资料课件

用户
使用煤炭作为能源或原料 的企业或个人,需选择符 合该办法质量要求的商品 煤。
03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 读
商品煤质量标准及要求
质量标准
明确规定商品煤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 关标准,如灰分、硫分、挥发分等指 标需满足环保要求。
质量要求
针对不同用途的商品煤,如发电、冶 金、化工等,需满足对应行业的质量 指标,确保生产安全和效率。
处理结果
该公司被罚款并公开道歉 ,加强了质量检测和内部 管理。
案例二:某地区商品煤质量监管案例
事件概述
某地区政府加强对商品煤质量的 监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监管措施
建立商品煤质量标准、加强质量检 测、对不合格商品煤进行处罚等。
效果评估
该地区商品煤质量明显提升,消费 者满意度提高。
案例三:某煤矿商品煤质量提升案例
重要性
1 3
保障能源安全
高质量的商品煤有助于保障能源的稳定供应,维护国家能 源安全。
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
2
通过规范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助于推动煤炭行业的健康、
可持续发展。
维护消费者利益
确保商品煤质量符合标准,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02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概 述
定义与范围
定义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 规范商品煤的质量管理,保证其 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促进煤炭 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质量保证与追溯
该办法要求煤炭企业建立商品煤质量保证体系,对商品煤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追溯,以确保 其质量符合要求。
适用对象
01
02
03
煤炭企业
包括煤矿、选煤厂等生产 单位,需按照该办法要求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 商品煤质量符合标准。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4 年 10 月 12 日颁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煤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煤炭生产和经营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市销售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煤炭总局)分别负责本办法的管理。

第四条由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市场监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本办法实施中共同负责。

第五条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制定本地煤质量管理规定,并充分利用市场监管力量、消费者组织、仲裁组织等,完善煤质量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利获尊保。

第二章煤质量标准规定第六条国家统一制定煤炭质量标准,按照产品分类确定煤质量等级。

第七条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制定相应的煤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煤质量标准。

第八条煤质量标准主要应包括:(一)灰分含量,灰熔融性等;(二)全硫含量,氯量等;(三)含碳量,可燃部分等;(四)水份含量,苯醚终极指数等;(七)氰化物含量,酸反应度等。

第三章煤质量监督检查第九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批准上市煤炭产品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条由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批准上市前和上市后,对煤炭和制品的性能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消费者投诉的煤炭厂商,由其他技术监督部门派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投诉方和厂商发放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二条对不合格的煤炭或制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发出质量处理通知书,要求厂商停止供应;对于经发现的不合规煤,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拒绝批准。

第四章煤质量管理责任第十三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煤质量标准,准确标示行政批准的上市煤炭的质量等级及原料的详细情况,保证煤质量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做好质量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供质量检查设备维护,确保检查设备性能正常,检测可靠。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具有合格资格及相应经验的专业质量人员,建立煤质量安全组织框架,承担责任。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煤炭产品质量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是企业获得最大经济效益的保障。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矿煤质管理工作,提高煤炭产品质量,规范从生产源头到地面装车等各环节的煤质管理,以便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满足用户需求的合格商品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岳城煤矿。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调度室牵头毛煤煤质管理工作,负责毛煤煤质标准的制定,负责毛煤生产、运输各过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随时向矿领导及上级有关部门提供煤质信息。

第四条调度室负责商品煤煤质管理工作,负责商品煤煤质标准的制定和考核,随时向矿领导提供煤质信息,负责煤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和落实提高煤质的相关办法、措施,完成矿规定对煤质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调度室负责毛煤生产和商品煤各个环节的检查和考核工作,按月进行考核。

第六条煤质检查人员工作中必须严格、认真,对查出的煤质问题,要坚持“四不”原则,即:不迁就、不照顾、不讲客观、不搞下不为例,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一律按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第三章毛煤生产过程质量管理第七条毛煤生产过程质量管理,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降低采掘生产过程中毛煤的灰分、水分、含矸率,提高毛煤块率,通过各种途径及措施,使毛煤质量、块率保持稳定和提高。

第八条生产技术科要制定合理的抽掘采衔接计划,确保我矿原煤产量、毛煤质量、块率保持稳定和提高,各项指标在可控范围内。

第九条生产技术科、机电科在回采工作面设计时所确定的巷道布置方式、采煤工艺和设备选型都要符合集团公司《生产过程中加强煤质管理提高煤炭质量的暂行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调度室每月组织不少于三次的煤质专项检查,遍布井下各生产头面,对各头面的煤质指标进行抽检,并对井下各头面的生产环节进行督查,检查结束后,及时下发检查通报。

第十一条安全监察科的小班安监工对现场的毛煤质量要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生产队组及辅助队组要制定毛煤生产、运输各环节防水和减少块率损失的制度和措施,并严格执行。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 为了加强对商品煤管理的监督,促进市场稳定发展,依据《商品煤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1.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商品煤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商品煤生产管理第三条生产许可1. 商品煤的生产企业须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销售,未持证企业须申请生产许可。

第四条生产标准1.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三章商品煤销售管理第五条销售资质1. 所有销售商品煤的单位须具备合法的销售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销售商品煤。

第六条价格管理1. 商品煤的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和成本合理确定,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四章商品煤运输管理第七条运输设施1. 用于商品煤运输的车辆及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障运输安全。

第八条运输证明1. 商品煤运输企业应当配备完整的运输证明文件,确保货物的合法、安全运输。

第五章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第九条检验检测1. 对商品煤的质量应定期进行检验检测,确保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条不合格处理1. 对于检测不合格的商品煤,相关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处理,保障产品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规行为1. 对于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企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1. 违规企业可能面临罚款、停产或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其他规定1. 对于本暂行办法未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施行时间1.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即为《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的全文内容,希望能够对相关企业和管理部门有所帮助。

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商品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自用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应包含煤质状况及矿物赋存形态、可选性及拟采用的加工手段、综合利用途径等内容,明确其煤炭产品在质量方面与国家产业政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要求的符合性,对未提供规定的煤炭质量检验信息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各环节商品煤的质量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合同约定;按煤炭类别、品种、用途、地域等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分类分级、技术条件、质量控制等系列煤炭质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质级相符,质价相符,并同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Ad)褐煤≤25.00 %,其它煤种≤32.00%(供给符合要求的循环流化床工艺按≤35.00 %)。

(二)硫分(St,d)水泥回转窑用煤≤2.00 %,炼焦用肥煤、焦煤、瘦煤≤ 1.50 %,其它用煤≤ 1.00%。

山西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docx

山西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docx

山西省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 号发布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2782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境内所有煤矿的煤炭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三条煤矿生产的煤炭质量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 Ad)褐煤≤ 30%,其它煤种≤ 40%。

(二)硫分( St,d )褐煤≤ 1.5%,其它煤种≤ 3%。

(三)其它指标汞( Hg d)≤0.6 μ g/g ,砷( As d)≤80μ g/g ,磷( P d)≤0.15%,氯( Cl d)≤ 0.3%,氟( F d)≤ 200μg/g 。

第四条煤炭生产不得违反《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和我省有关煤质管理规定。

第三章质量管理第五条煤矿是保证煤炭生产煤质的责任主体。

煤矿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公司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煤质的监管、检查。

第六条鼓励煤矿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提高煤质。

第七条煤矿要制定煤炭生产煤质保证和验收制度,完善煤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企业内部煤质管理责任,做好检测记录,建立煤质档案。

鼓励制定更严格的煤质管理企业标准。

第八条煤矿煤质档案应包含开采煤层、煤种、灰分、硫分、发热量、汞、砷、磷、氯、氟等常规煤质指标。

第九条煤矿每年应填报生产煤质基本信息报表(表样附后),逐级报送上级公司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应于每年 11 月 30 日前汇总上报省煤炭厅。

第十条开采煤层煤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煤质指标的,煤矿应逐级向上级公司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省煤炭厅负责指导全省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监管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负责所属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

商品煤质量管理标准

商品煤质量管理标准

商品煤质量管理标准
第1条编制商品煤质量计划,对于因煤层地质状况发生变化,原煤质量波动导致生产精煤质量不能满足商品煤质量计划要求时,及时调整商品煤质量计划。

第2条建立商品煤采样原始记录表,商品煤检查率达IOO虬
第3条商品煤质量指标不超出相应级别的下限或上限范围,合格率100%。

第4条运销科(队)负责商品煤装车前清车补漏,煤质科负责检查验收。

清车记录中详细记录车号、杂物名称、数量、清车时间等项目,清车人员和验收人员必须签字。

第5条制定不同规格产品的分装、分储措施;有精确的商品煤装车配装方案及数、质量保证措施。

第6条制定上站煤数、质量管理办法及措施,确保装载机装车计量准确,严防站台商品煤堆放污染。

第7条制定防冻液添加办法,建立添加记录台帐。

第8条认真填写商品煤数质量鉴定单,洗精煤严格按实际水分外报,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水分折算净量与客户进行结算。

第9条建立分客户、分煤种商品煤台帐。

建立客户质量反馈意见台账。

认真听取客户意见,配合煤质管理部门做好售前、售后服务工作,对客户反馈的问题事事有回应,保证客户满意。

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销售质量管理,促进全省大气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级各类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关于煤炭质量及运输条件限制的要求,按照《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质量要求的煤炭,不得进行销售。

第四条全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山西正华实业集团的煤炭销售质量监管由省煤炭厅负责;其他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煤炭销售质量监管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煤质管理第五条凡企业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省煤炭厅《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对本企业煤炭销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作为煤炭销售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企业煤炭销售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煤炭销售质量管理的工作机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细化工作措施,加强本企业煤炭销售质量管理,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七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完善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措施,努力提高煤炭质量,所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煤质检验的相关事宜。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组织煤炭销售时,应当根据煤质不同,结合企业实际,对存储的煤炭进行分仓分堆存放并标注标识,建立健全煤炭销售台账。

销售台账必须准确记载煤炭的销售批次、日期、销售流向、每批次煤质化验情况。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明确管理责任,提高产品质量,满足市场变化需求,增创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质管理坚持从源头抓,对采区设计、工作面布置、煤炭运输、洗选加工和商品煤的储、装、运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条煤炭质量责任制生产矿长是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煤炭质量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对煤炭生产环节的煤炭质量负责;负责主持召开月度煤质管理分析会。

经营矿长对元煤质量验收考核、煤炭洗选加工、商品煤质量检验负直接管理责任。

机电矿长对元煤转运过程中的质量负责,总工程师负责提出保证煤质的技术措施,对煤炭质量管理负全面技术责任。

采掘区队对本区队的元煤质量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提高元煤质量的措施。

运搬工区对元煤转运过程的质量负责,机电工区对井下配煤过程的质量负责。

洗煤厂根据市场变化和井下采场变化,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对洗混煤质量负责。

生产技术科对采掘工区元煤质量及保证措施的落实负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监察处是煤质源头管理的直接监督者;现场跟班安监员对所分管范围内的煤炭质量负有直接监督责任。

煤炭管理科对化验结果、商品煤装车过程质量及商品煤的发运质量负责。

劳资社保科对矿做出的考核决定予以落实。

调度室对全矿煤炭管理、质量考核、检查和预测,对违反煤炭质量管理办法的责任单位、个人提出考核意见。

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对煤质保证措施落实情况负监督检查责任,并配合调度室做好煤质考核的落实工作。

建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凡商品煤浮现质量问题,根据其影响程度,按工序环节追究有关领导、部门和岗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领导机构矿成立煤质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由调度室、生产科、安监处、煤炭管理科、劳资科、采掘工区、运输工区、机电工区和洗煤厂负责人组成,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调度室,xxx 兼任办公室主任,采掘工区都要成立煤质管理机构,设专职技术人员和煤质管理员,加强日常煤质管理。

第五条调度室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牵头组织部门。

山西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278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境内所有煤矿的煤炭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三条煤矿生产的煤炭质量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Ad)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汞(Hg d)≤0.6μg/g,砷(As d)≤80μg/g,磷(P d)≤0.15%,氯(Cl d)≤0.3%,氟(F d)≤200μg/g。

第四条煤炭生产不得违反《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和我省有关煤质管理规定。

第三章质量管理第五条煤矿是保证煤炭生产煤质的责任主体。

煤矿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公司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煤质的监管、检查。

第六条鼓励煤矿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提高煤质。

第七条煤矿要制定煤炭生产煤质保证和验收制度,完善煤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企业内部煤质管理责任,做好检测记录,建立煤质档案。

鼓励制定更严格的煤质管理企业标准。

第八条煤矿煤质档案应包含开采煤层、煤种、灰分、硫分、发热量、汞、砷、磷、氯、氟等常规煤质指标。

第九条煤矿每年应填报生产煤质基本信息报表(表样附后),逐级报送上级公司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汇总上报省煤炭厅。

第十条开采煤层煤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煤质指标的,煤矿应逐级向上级公司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省煤炭厅负责指导全省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监管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负责所属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

最新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最新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最新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关于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导语: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特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

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0.15%,氯(Cl d)≤0.3%,氟(Fd)≤200μg/g。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褐煤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贯彻落实《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贯彻落实《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贯彻落实《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9.21•【字号】焦政办〔2016〕112号•【施行日期】2016.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贯彻落实《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焦政办〔2016〕1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焦作市贯彻落实<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21日焦作市贯彻落实《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豫发改能源〔2015〕117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特制订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焦作市商品煤质量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召集人为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副召集人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工业和信息化委主要负责人,成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局、工商局、质监局、财政局、公安局、焦作供电公司和各县(市)区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订焦作市商品煤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措施,协调解决全市商品煤质量管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指导督促我市商品煤质量管理和洁净蜂窝煤推广各项工作的落实。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应切实履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职责,做好我市商品煤质量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商品煤质量管理各项政策措施能够顺利贯彻执行。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洁净蜂窝煤销售价格的审核工作,为财政补贴提供依据。

20 2021年商品煤及民用型煤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0 2021年商品煤及民用型煤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021年商品煤及民用型煤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1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商品煤及民用型煤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及针对特殊情况的监督抽查可参考本细则执行。

监督抽查产品范围无烟煤、烟煤、褐煤、蜂窝煤、其他型煤以及其它煤等种类。

本细则内容包括产品种类、术语和定义、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异议处理。

2 产品种类2.1根据煤炭产品标准,将产品分为以下5个种类,见表1 。

表1 产品分类2.2按照产品功能分为商品煤和民用型煤民用型煤包含蜂窝煤和其他型煤;其中蜂窝煤按其质量指标分为蜂窝煤1号,蜂窝煤2号,其他型煤按其质量指标分为型煤1号和型煤2号。

3 术语和定义本细则中未列出的术语和定义同相关引用标准。

商品煤:原煤经过加工处理后用于销售的煤炭产品。

民用型煤:以适当的工艺和设备加工成型的民用煤。

4 检验依据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GB/T 18666-2014 商品煤质量抽查和验收方法GB/T 211-2017 煤中全水分的测定方法GB/T 212-2008 煤的工业分析方法GB/T 214-2007 煤中全硫的测定方法GB 34169-2017 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GB 34170-2017 商品煤质量民用型煤GB/T 4633-2014 煤中氟的测定方法GB/T 3058-2019 煤中砷的测定方法GB/T 216-2003 煤中磷的测定方法GB/T 3558-2014 煤中氯的测定方法GB/T 213-2008 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T 1574-2007 煤灰成分分析方法GB/T 474-2008 煤样的制备方法GB/T 476-2008 煤中碳和氢的测定方法GB/T 475-2008 商品煤样人工采取方法GB/T 19494.1-2004 煤炭机械化采样第1部分:采样方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已经在全国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或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公司各单位:为了加强煤质管理,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煤炭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坚持质量第一,预防为主思想,强化全员参与质量管理意识,狠抓煤炭产品质量源头,重点控制装运环节,严厉查处污染煤质的各种行为,努力实现煤质管理工作目标。

二、工作目标:1、毛煤灰份35%,商品煤灰份32%;2、商品煤售价:达到计划指标。

三、组织领导:1、公司成立煤质管理小组:组长:生产副总经理副组长:煤销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生产副总师成员:煤销公司经理及副经理、生产部部长及分管采掘技术副部长、通安处长、技术组长、煤质组长。

煤质管理小组办公室设在煤销公司,由煤销公司经理及副经理、煤质组长等负责日常工作。

2、煤质管理小组职责:1)负责合理安排采面接续及煤层配采;2)负责采掘作业规程、措施中提高煤质措施的审查,并组织落实和督促执行; 3)负责解决煤质工作所需的人、财、物; 4)组织对煤质违章的追查处理及煤质奖罚仲裁;5)负责涉及外购煤质量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平衡和处理。

四、主要管理措施:(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加强管理1、煤销公司是负责煤炭产品质量的专职部门,其职责是做好煤质指标的制定,审查《作业规程》中提高煤炭产品质量的措施,负责煤炭产品从源头到终端的全过程质量监督、测定、考核和管理,负责煤质事故的追查和处理,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目标而开展工作。

2、生产部负责煤炭产品的综合调节安排、施工组织设计、采煤方法的选择以及施工作业规程的审查,确保有提高煤质的系统和措施,同时负监督措施执行的职责。

3、生产部部长是生产煤质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其分管部长(采煤、掘进、技术、运输)对分管范围的煤质工作负责。

4、调度站(室)负责煤质信息的收集、反馈和有关煤质的人、财、物调动,并及时向下传达落实相关领导(部、公司)对煤质工作的决策、措施和方案。

5、各基层队队长是本辖区煤炭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负责煤质措施的落实和煤质目标的实现。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对商品煤的管理,保障煤炭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供求双方的权益,根据《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证照管理第一节商品煤经营许可证1. 从事商品煤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商品煤经营许可证。

2. 商品煤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核发标准和程序等,根据《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节过港煤售证1. 从事过港煤的销售活动,必须依法办理过港煤售证。

2. 过港煤售证的申请、审查、核发标准和程序等,根据《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交易规则第一节交易方式1. 商品煤交易可以采取委托挂牌、电子竞价等方式进行。

2. 委托挂牌交易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场主体根据需求自行确定。

第二节交易价格1. 商品煤交易价格由市场主体自主确定,但应遵循市场化原则,不得恶意操纵价格。

2. 商品煤交易价格应当公开透明,不得做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监督机构1. 商品煤的监督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2.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责,进行商品煤的监督管理。

第二节监督和检查1. 监督机构可以对商品煤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行为、质量抽检等。

2. 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商品煤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和证件,并进行核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节违法行为的处理1. 商品煤经营者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监督机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责令改正。

2. 经营者恶意违法的,监督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许可证等。

第二节责任追究1.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报相关部门处理。

2. 监督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一条生效日期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条修改和解释本暂行办法的修改和解释权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有。

第三条信用体系建设为加强商品煤市场信用管理,建立诚信体系,监督机构将依法进行信用评价和发布。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矿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1)煤矿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10)煤炭质量管理制度 (12)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6)矿煤炭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质量是企业的命根子”的企业质量理念,明确煤炭产品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努力提高矿井经济效益,结合我矿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矿范围内从事煤炭生产及销售的采煤、掘进、运输、加工、储装、质检、通风、维修等所有单位和个人,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本办法承担相应的煤质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建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指标明确,责任到人。

第四条在矿井生产经营过程中,与煤质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问题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煤炭生产各环节要建立健全煤质管理责任制,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生产工艺及各环节的煤质管理,确保质量相对稳定。

第二章质量保证体系第六条***矿成立煤炭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公司煤质管理工作。

组长:副组长:成员:生产管理部、技术管理部、经营管理部、机电运输部、供销质检站、采煤队、采掘队、掘进队、机电一队、通安队等各单位、部室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供销质检站,***兼任办公室主任。

煤炭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井下各采煤、掘进、巷修、出煤系统等毛煤的手选、加工及质量监督检查、考核等相关工作。

一、每月由矿长(或矿长委托人)主持召集煤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及有关生产业务部室会议,分析当月煤质情况,安排下月煤质工作。

二、矿领导要切实把煤质管理工作提高到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突出位置,妥善处理好产量与质量的关系。

(一)矿长、党委书记是公司煤炭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二)生产副矿长、采煤副矿成长、经营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对全矿回采、掘进施工及运输过程中的煤质管理负主要责任。

(三)总工程师对全公司煤炭产品质量负全面技术责任。

(三)各子公司董事长、总支书记是本公司煤炭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三、生产管理部职责:统一协调生产过程中的分采、分运措施的实施、落实及提升、入仓、落地工作,监督检查各采掘单位煤质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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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

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要求
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 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 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 d)≤0.6µg/g,砷(As d)≤80µg/g,磷(P d)≤0.15%,氯(Cl d)≤0.3%,氟(F d)≤200µg/g。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 net,ar)≥16.5MJ/kg,灰分(A d)≤20%,硫分(S 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 net,ar)≥18MJ/kg,灰分(A d)≤30%,硫分(S 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 d)≥16%、硫分(S t,d)≥1%的散煤。

第十条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
(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一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

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

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三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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