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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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部门职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环节和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经营的医疗器械开展抽查检验,组织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查检验,承担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部署的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任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第四条【检验机构职责】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计划和方案的制订,并提供技术指导。

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担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任务。

第五条【企业义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遵照本办法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不得干扰、阻挠或拒绝抽查检验工作,不得转移、藏匿医疗器械,不得拒绝提供证明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对经抽查检验发现的不符合规定产品,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境外生产企业指定的代理人应当配合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工作。

第六条【抽检分类】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是上市后医疗器械监管的技术手段之一,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公正原则。

根据工作目的和实施方式不同,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一般可分为监督抽检和监测抽检。

监督抽检是指检验结果可作为行政处罚和通告依据的抽检。

监测抽检是指检验结果不作为行政处罚和通告依据的抽检。

第七条【信息系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国食药监械[2006]19号)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

(国食药监械[2006]19号)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19号2006年01月19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局制定了《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六年一月十九日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标准,对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已按照规定告知登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行为和过程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过程。

日常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质量体系检查、专项检查、产品质量摸底性抽查和其它日常现场检查。

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部署和督导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部署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需要时可直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县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和培训的职责。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监管工作实际,对部分产品的生产实施重点监管,并制定、公布和调整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监管实际,发布本行政区域《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确定的重点监管目录及相应的生产企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备案。

医疗器械相关法规与标准清单

医疗器械相关法规与标准清单
2016.4.1
命名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六(命 名)
2016.1.7
命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29号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2017.2.8
召回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解读
2017.2.8
召回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解读之二
2017.5.24
召回


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医疗器械召回 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则(2017年修订版)
主清单
2017.4.27
注册


国食药监械
[2008]409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器 械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7.23
(已废止)


总局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 等21种医疗器械生产环节风险清单 和检查要点的通知
2017.2.10
注册


食药监械监〔2016〕
分类


5 / 1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医疗器械相关法规与标准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
主清单
2015.7.14
分类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分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第 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4.10.1
备案


食药监办械管
[2014]174号
2015.2.5
说明书与标 签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国家医疗器械抽检产品检验方案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国家医疗器械抽检产品检验方案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国家医疗器械抽检产品检验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18•【文号】药监综械管〔2024〕32号•【施行日期】2024.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国家医疗器械抽检产品检验方案的通知药监综械管〔2024〕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相关检验机构: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开展2024年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通知》(药监综械管〔2024〕14号),现将2024年国家医疗器械抽检产品检验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提出以下要求:一、检验工作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应当按照2024年国家医疗器械抽检品种检验方案(见附件1),组织相关检验机构按照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未能依照检验方案完成全部适用项目检验情况的收集。

对于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未能提供完成检验所需全部资料和配套必需品的,以及产品技术要求不完善导致无法完成检验的,应当向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国家医疗器械抽检缺项检验提示函,该提示将通过国家医疗器械抽检信息系统传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应当将调查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其他形式加强对企业和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增加监督检查强度和频次。

对于产品技术要求不完善的,应当监督企业尽快完善产品技术要求,并依法依规完成变更。

相关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在提示函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医疗器械抽检信息系统。

二、复检工作要求2024年国家监督抽检的复检受理部门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04•【文号】国家药监局公告2023年第15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国家药监局公告2023年第153号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国家药监局修订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2023年12月4日附件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在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管理措施,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在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与可追溯。

第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销售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器械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贮存与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对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负责,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企业的经营行为负责。

第五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所经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实行风险管理,并采取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

第六条企业及其从业者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七条鼓励企业使用信息化手段传递和存储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制作的电子证照。

医疗器械注册员必备法规

医疗器械注册员必备法规

医疗器械注册员必备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配套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陆续密集出台。

新法规的出台意味着医疗器械企业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作为医疗器械注册人熟悉这些必备的法规,对企业正常运行、产品如期顺利上市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发布和正在征求意见的系列法规文件目录如下,具体内容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行政法规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 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0号)部门规章1.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CFDA局令第4号)2.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CFDA局令第5号)3.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CFDA局令第6号)4.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CFDA局令第7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修正版)(2017年11月21日发布)5.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CFDA局令第8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修正版)(2017年11月21日发布)6.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CFDA局令第14号)7.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CFDA局令第15号)8.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CFDA局令第18号)9.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CFDA局令第19号)10.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CFDA 国家卫计委令第25号)11.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CFDA局令第29号)12.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CFDA局令第30号)13. 关于调整部分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的决定(CFDA局令第32号)14.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CFDA局令第33号)15.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CFDA局令第38号)产品分类界定1. 关于可降解泪道栓子等53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2013〕11号)2. 关于体外高频治疗机等47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3〕31号)3. 关于血细胞分离机用耗材等11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3〕68号)4. 关于自体富血小板凝胶制备用套装等23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3〕69号)5. 关于重症及麻醉临床信息系统等9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3〕109号)6. 关于基因分析仪等3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8号)7. 关于生物电导扫描仪等11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0号)8. 关于角膜治疗仪等12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03号)9. 关于电子宫腔观察镜等30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49号)10. 关于交联胺化聚乙烯醇泡沫封堵肺减容系统等34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77号)11. 关于腹腔镜手术用内窥镜自动调控定位装置等61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98号)12. 关于乳腺摄影立体定位装置等153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5〕49号)13. 关于人工血管接环等172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5〕69号)14. 关于恒温核酸扩增检测仪等22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5〕75号)15. 关于多功能超声骨刀等127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5〕104号)16. 关于阴茎增大增粗拉伸器具产品分类界定事项的复函(食药监办械管函〔2016〕480号)通告1. 关于发布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8号)2.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9号)3. 关于发布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12号)4. 关于发布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13号)5. 关于发布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14号)6. 关于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有关事宜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15号)7. 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16号)8. 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17号)9. 关于发布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CFDA通告2014年第18号)10.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的通告(CFDA通告2015年第1号)11.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CFDA通告2015年第14号)12.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CFDA通告2015年第18号)13. 关于贯彻落实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通告(CFDA通告2015年第31号)14. 关于生产一次性使用无菌注、输器具产品有关事项的通告(CFDA通告2015年第71号)15.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证补办程序等5个相关工作程序的通告(CFDA通告2015年第91号)16.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指定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的通告(CFDA通告2015年第94号)17.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工艺用水质量管理指南的通告(CFDA通告2016年第14号)18. 关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宜的通告(CFDA通告2016年第19号)19.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申请与审批表范本》等六个文件的通告(CFDA通告2016年第58号)20.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指南的通告(CFDA 通告2016年第76号)21. 关于发布第二批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CFDA通告2016年第133号)22. 关于发布2016年第二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抽查项目的通告(CFDA通告2016年第143号)23. 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控制与成品放行指南的通告(CFDA通告2016年第173号)24. 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CFDA通告2017年第19号)25.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CFDA通告2017年第170号)26. 总局关于需审批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请沟通交流有关事项的通告(CFDA通告2017年第184号)27. 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的通告(CFDA通告2017年第187号)28. 总局关于发布移动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CFDA通告2017年第222号)29. 总局关于发布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CFDA通告2018年第13号)政策解读1. 医疗器械抽验和不良事件监测部分(一)(2015年01月22日发布)2.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部分(一)(2015年01月22日发布)3.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部分(一)(2015年01月22日发布)4.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部分)(2015年02月05日发布)5.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部分)(2015年02月05日发布)6. 关于《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的说明(2015年07月08日发布)7.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三(关于《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的修订说明)(2015年07月16日)8.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四(2015年11月02日发布)9.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五(2015年11月19日发布)10.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主要目的和意义(2015年11月25日发布)11. 关于《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说明(2015年11月30日发布)12.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六(2016年01月07日发布)13. 关于《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的说明(2016年01月27日发布)14.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2016年03月23日发布)15. 关于《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的说明(2016年10月26日发布)16.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标准解读(一)(2017年02月04日发布)17.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标准解读(二)(2017年02月04日发布)18.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解读(2017年02月08日发布)19.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解读(2017年02月08日发布)20. 《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解读(2017年03月02日发布)21. 《关于调整部分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的决定》解读(2017年04月06日发布)22.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解读(2017年04月26日发布)23.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解读之二(2017年05月24日发布)24. 图解政策:2017年器械注册管理改革有这4项重要举措(2017年07月14日发布)25. 图解政策: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2017年07月28日发布)26. 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相关问题解读(2017年07月31日发布)27.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相关问题解读(2017年07月31日发布)28.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解读之一(2017年08月09日发布)29.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解读之二(2017年08月09日发布)30. 《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解读(2017年08月09日发布)31.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解读(2017年11月24日发布)32.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解读(2017年12月22日发布)33. 《移动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解读(2017年12月29日发布)通知性文件1.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械〔2013〕36号)2. 关于小型医用吸氧器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法〔2013〕63号)3. 关于实施避孕套出口备案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3〕72号)4.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食药监械监〔2013〕205号)5.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6. 关于加强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食药监械管〔2013〕220号)7.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4〕7号)8. 关于印发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13号)9.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食药监法〔2014〕31号)10.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器械召回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4〕107号)11.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4〕143号)12.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144号)13. 关于实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74号)14.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预评价工作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192号)15. 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208号)16. 关于印发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209号)17.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4〕234号)18.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4〕235号)19. 关于启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函〔2014〕476号)20. 关于加强避孕套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30号)21.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质量评估和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5〕55号)22. 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暂行)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63号)23. 关于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食药监法〔2015〕65号)24.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158号)25.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及现场检查重点内容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159号)26.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4个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18号)27.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39号)28. 关于执行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247号)29.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食药监科〔2015〕249号)30. 关于成立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259号)31.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抽验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6〕9号)32. 关于切实做好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6〕12号)33. 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6〕22号)34. 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6〕35号)35. 总局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等25种医疗器械生产环节风险清单和检查要点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6〕37号)。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
第十条 实施抽验计划应制定抽验方案,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以下简称中检所)负责制定。抽验方案内容应包括抽样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依据或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等。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药监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抽样时,应当派出2名以上(含2名)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实施。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购销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进货量、库存量、使用量和采购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七日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六条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的样品由被抽样单位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应符合抽验方案的要求。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经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合格的产品,无特殊情况,自抽样之日起一年内,各级药监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重复进行监督抽验。
第二章 计划和方案
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承检机构支付。
第六章 质量公告
第三十七条 国家局应根据监督抽验结果及时发布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发布前,由中检所将拟公告的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情况告知标示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局,省级局在收到核实告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中检所。逾期不反馈结果的视为认可拟公告内容。

法律法规汇总目录(超链接)

法律法规汇总目录(超链接)
D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03月17日
1996年10月0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
1995年02月0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F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04月04日
1990年10月0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G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03月15日
1999年10月01日
1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10月11日
2001年10月11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械[2001]443号)
12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1月4日
2002年5月1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
1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工作的通知
9
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中有关医疗器械部分的通知
2001年3月12日
2001年3月12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1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通知
2001年8月16日
2001年8月16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质检联[2001]72号)
2004年7月20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
25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2004年8月9日
2004年8月9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
26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7.30•【文号】国药监械管〔2024〕20号•【施行日期】2024.07.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国药监械管〔2024〕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和指导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予印发。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规范》,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许可(含变更和延续)现场核查,或者经营备案后的现场检查,以及其他各类监督检查。

检查过程中,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其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等特点,确定合理缺项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组予以确认。

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含变更和延续)现场核查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许可(含变更和延续)现场核查中,企业适用项目全部符合要求或者能够当场整改完成的,检查结果为“通过检查”;关键项目(标识为“※”项)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10%且一般项目(无标识项)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20%的,检查结果为“限期整改”;关键项目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10%或者一般项目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20%的,检查结果为“未通过检查”。

检查结果为“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原检查部门一次性提交整改报告。

经复查后,整改项目全部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企业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整改报告或者经复查仍存在不符合要求项目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管理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障经营过程中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所经营医疗器械的风险类别实行风险管理,并采取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

第四条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职责与制度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

第六条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七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订质量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持续改进;(二)负责收集与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三)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四)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五)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六)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七)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八)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九)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十)组织对受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核;(十一)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十二)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与检验规定

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与检验规定

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与检验规定医疗器械是现代医学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它们直接关系到人类的健康与生命。

因此,确保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与检验规定,以保障公众的健康与安全。

一、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规定1. 抽查对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抽查计划,对市场上销售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查。

抽查对象包括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临床使用单位。

2. 抽样原则抽样原则主要包括随机抽样和有针对性抽样。

随机抽样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一定的概率和方法,从被抽查对象中独立选择抽样单位。

有针对性抽样是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品种、特定企业或特定区域进行抽查。

3. 抽样方法医疗器械的抽样方法主要有计划抽样和特别抽样。

计划抽样是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在一定时期内,按照一定比例和方法,抽取医疗器械样品。

特别抽样是根据实际需要,在抽查计划外,对特殊情况进行抽查。

4. 抽样数量抽样数量应符合抽样计划和具体检测项目的要求。

抽样数量一般由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以确保抽样结果具有一定的统计学意义。

二、医疗器械质量检验规定1. 检验项目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项目主要包括生产质量控制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临床使用质量监督检验。

生产质量控制检验是对生产过程中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验,以保证其生产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对市场上销售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查检验,以保障其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临床使用质量监督检验是对医疗器械在临床使用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以确保其在实际使用中的安全和有效性。

2. 检验方法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方法主要包括外观检查、技术性能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生物安全性检验等。

外观检查是对医疗器械外观和标志的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

技术性能检验是对医疗器械的技术性能进行测试,以确定其是否满足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

安全性能检验是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进行测试,以确定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是否会对患者产生危害。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国家药监局通告2024年第22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监局通告2024年第22号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国家药监局2024年6月14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备案及开展以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下同)注册为目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执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实施检查、处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制定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指导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局)开展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对试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检查机构负责建立国家检查员库并实施检查员培训与管理,负责实施国家局组织开展的试验机构检查,推进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化及监督检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对省级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各省检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条省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国家局交办的有关事项办理,建立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与本省试验机构检查工作相匹配的省级检查员队伍;推进监督检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等,监督试验机构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警惕!体外诊断试剂七大违法违规情形

警惕!体外诊断试剂七大违法违规情形

警惕!体外诊断试剂七大违法违规情形展开全文体外诊断试剂(IVD)涉及诊断、治疗方案选择、疗效评价等疾病诊治的全过程,需求量大,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国家总局先后印发了《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抽验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风险排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质量评估和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文件。

日常检查过程中,笔者梳理了体外诊断试剂常见的几种违法违规情形,希望药监稽查人员留意。

一、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体外诊断试剂笔者日常检查中发现,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体外诊断试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销售、使用体外诊断试剂。

这样的体外诊断试剂外包装大多只标示产品名称及批号,不标示诸如医疗器械注册号、产品技术要求、生产厂家等信息。

2.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事项变更的体外诊断试剂。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事项包括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

许可事项包括产品名称、包装规格、主要组成成分、预期用途、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产品有效期、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地址等……”该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3.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过期失效后未延续的情况下依然用旧证生产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定性为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体外诊断试剂,不管生产、经营还是使用都违反了相应规定。

4.外包装未标示批准文号,却标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应按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体外诊断试剂查处。

已废止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仅用于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产品不需要申请注册,但其说明书及包装标签上必须注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字样。

(完整)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完整)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采购、验收与贮存,使用、维护与转让,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5条,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使用环节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在用医疗器械检验技术要求。

第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对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的分类,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严格的管理。

第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医疗器械采购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日常维护记录制度、质量追溯记录制度、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以及合同、产品技术文件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通过信息化技术和手段开展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折叠编辑本段责任第八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承担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工作,保障在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对提供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应当提供医疗器械必要的技术文件,包括产品说明书、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及可提供的备件清单等,并指导和配合使用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2.16•【文号】国食药监械[2009]8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8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检查工作的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检查工作的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工作,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分类实施细则和检查评定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建立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库及其管理工作,负责部分高风险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认证管理中心)受国家局委托,承担部分高风险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工作。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二类和除认证管理中心承担的部分高风险第三类医疗器械之外的其他第三类医疗器械(以下简称其他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工作,部分高风险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申报资料的形式审查工作,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资料审查第四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有效运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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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463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六年九月七日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是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组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和承担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抽样、检验,并根据抽验结果进行公告和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监部门、承检机构,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

第四条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分为评价性抽验和监督性抽验。

评价性抽验是指为掌握、了解医疗器械总体质量状况所进行的抽验。

监督性抽验是指为监督医疗器械质量所进行的抽验。

国家局组织的抽验以评价性抽验为主,省级局组织的抽验以监督性抽验为主。

第五条医疗器械质量的判定依据为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的样品由被抽样单位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应符合抽验方案的要求。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经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合格的产品,无特殊情况,自抽样之日起一年内,各级药监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重复进行监督抽验。

第二章计划和方案第八条国家局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制定年度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计划。

第九条确定抽验计划品种的基本原则:(一)对人体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二)市场上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三)在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中被判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四)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

第十条实施抽验计划应制定抽验方案,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以下简称中检所)负责制定。

抽验方案内容应包括抽样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依据或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等。

第三章抽样第十一条药监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抽样时,应当派出2名以上(含2名)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实施。

抽样人员应该接受专业法规和抽样技能的培训,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

第十二条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派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出示抽样文件。

第十三条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根据要求出示以下资料原件或提供复印件:(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产品标准、生产记录、检验报告、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购销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进货量、库存量、使用量和采购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以上资料提供复印件的,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标明与原件相符,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抽样人员应对被抽样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抽样中发现被抽产品有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终止抽样。

第十五条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医疗器械的现场进行,抽取的样品应当是被抽样单位确认的产品。

第十六条抽样人员应用“医疗器械抽样封签”(见附件1)签封所抽样品,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2),并经被抽样单位主管人员确认后签字,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所抽样品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抽样人员负责在封样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承检机构,被抽样单位应予配合。

不便于运输的大型设备可现场检验,被抽样单位应配合做好样机的保管工作。

承担抽样任务的单位应在抽验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抽样任务,并在完成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抽样情况告知中检所。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未能提供被抽样品的证明”(见附件3);抽样人员应当检查生产现场,查阅有关生产、销售记录后,可追踪到经营或使用单位对该产品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样。

需要被抽样单位协助寄送样品的,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抽验的样品应当在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3个月。

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样单位。

因正常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向被抽样单位说明情况。

企业要求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承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第二十条承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授检范围内开展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检查并记录样品的封签、包装有无破损,样品外观等状态有无异常情况;核对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是否相符等。

如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不相符的,应与抽样单位核实;如出现影响检验结果情况的,应及时报告中检所。

所抽样品不属于本次抽样范围或不符合抽验要求等情况的,承检机构在收到样品5个工作日内,应正式函告(以传真的方式)抽样单位,由抽样单位在收到函告后2个工作日内确认退样方式和退回单位,承检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样品退回。

第二十二条承检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样品登记、领用、检验和留样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检机构在收到样品后,应当在抽验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或不能完成检验的,应当报国家局批准。

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公正、规范,如实填写原始记录,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在检验过程中发现抽验方案以外的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项目,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同时报中检所。

第二十五条承检机构在完成检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结果通知书”(见附件4)1份和检验报告2份寄送被抽样单位所在地及标示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局;省级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承检机构应及时按规定将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中检所。

中检所负责对承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

第五章异议处理第二十八条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复验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检验结果,承检机构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复验的,申请人应向承检机构提交复验申请表(见附件5)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如本批产品出厂时的自检报告、原始记录等)。

第三十条复验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

受理复验申请的承检机构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复验。

抽验方案中已规定不得复验的检验项目或不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复验应按原抽验方案进行,所用的样品为原样品或原样品的留样,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国家局批准。

复验结束后,原承检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复验报告分别寄送申请人、负责抽样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局。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在非原承检机构进行复验或所提异议不是复验所能解决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检所提出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提出申诉应提交申诉报告,说明申诉的问题和理由,并附原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本批产品出厂时的自检报告、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

要求在非原承检机构进行复验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中检所接到申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诉资料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是否受理。

第三十五条中检所受理的异议申诉,可采取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或派出专家组在原承检机构进行现场复核,或对原承检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专家评审等方式,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结果应在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寄送申诉人、负责抽样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局。

第三十六条申请复验的申请人应向承检机构预先支付复验费用,复验费用应按照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收取。

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承检机构支付。

第六章质量公告第三十七条国家局应根据监督抽验结果及时发布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三十八条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发布前,由中检所将拟公告的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情况告知标示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局,省级局在收到核实告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中检所。

逾期不反馈结果的视为认可拟公告内容。

核实内容包括标示生产单位(或被抽样单位)是否收到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和抽样程序是否提出异议申诉等。

对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三十九条公告不当的,应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省级局在接到不合格医疗器械检验报告后,应依法组织调查,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医疗器械继续销售和使用;对已公告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承检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理;违反纪律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抽样人员在抽验中向被抽样单位索取超过检验需要的样品或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国家局和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局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样的医疗器械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省级局组织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级抽验计划应当在国家局抽验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医疗器械质量举报投诉的核查、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抽验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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