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
Don't put all the eggs in the same baske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__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__〕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__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交易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适用范围本条对《合同法》中交易习惯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交易习惯的规则,确定了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
本条解释适用于《合同法》中直接或者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
《合同法》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有9条,分别是总则部分的第22条、第26条、第60条、第61条、第92条和第125条,分则部分的第136条、第293条和第368条。
从内容上来看,第22条和第26条规定的是承诺的方式和承诺的生效;第60条和第92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第61条和第125条规定的是补充协议的确定和合同解释;第136条、第293条和第368条则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客运合同和保管合同中的一些附随义务。
包含交易习惯概念的第61条又多次被其他法条引用,所以《合同法》中还有许多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
仅买卖合同一章,就有第139条、第141条、第154条、第156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和第170条等8条引用第61条,这些法条都涉及根据第61条中的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的问题,从而间接包含了交易习惯这一概念。
可见,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色,而通过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概念进行准确界定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本条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违约金毕竟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其具体数额不可能与事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吻合。
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予以适当调整,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违约金的调整也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 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在审判涉及合同法的案件时,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它对于合同法的适用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司法解释展开探讨,分析其背景、特点、适用和影响等方面,以期为读者提供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一、背景合同法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和问题而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在合同法实施初期,由于法律条文较为简略,无法完全覆盖各种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和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9年、2017年分别制定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等文件,对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进行了规范和补充。
二、特点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包括:1. 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但是它具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权威,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遵循其规定。
2. 具有时效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合同法司法解释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实践中的新情况和问题。
3. 具有指导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的适用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各级法院的裁判和律师的法律咨询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4. 具有补充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解释,使其更加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适用于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效力等问题。
2. 合同中的条款解释、适用和效力等问题。
3. 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利息、违约金等问题。
4. 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诉讼等问题。
5. 合同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四、影响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的适用和实践具有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合同法的适用和实践。
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进行了规范和补充,使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有利于合同法的实践应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一、上海高院2011年的民事适用法律问答: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
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三、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第一章合同订立规则1(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正确区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规则2(签章行为与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盖章与签字一样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规则3(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限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对方当事人亦未遭受损失,应认定未发生缔约过失。
规则4(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的责任。
规则5(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竟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规则6(格式合同效力的确定)格式合同的条款只有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
第二章合同效力规则7(签章行为与合同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具有使合同相对人了解交易对方的身份状况,从而确信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规则8(合同欺诈的认定)当事人所持合同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规则9(合同撤销权)当事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以对方当事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予支持。
规则10(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债务人恶意低价与他人置换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74条行使撤销权。
规则11(合同欺诈与可撤销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法定代表人虚构身份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受让方的信任,使受让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系可撤销合同。
规则12(备案合同)备案合同未变更或取代合同的约定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章合同解释规则13(文义解释)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文义解释。
规则14(目的解释)对合同约定不明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
规则15(合同解释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合同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应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0年12月25日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作为《解释(一)》的补充和完善,本次发布的《解释(二)》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合同无效情形《解释(二)》首先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外,《解释(二)》还明确了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明确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支持。
这有助于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解释(二)》还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式。
根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任《解释(二)》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明确了其无效性。
根据《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总之,《解释(二)》的发布和实施,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篇一:合同法司法解释】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法58条的适用理解(共8篇)
合同法58条的适用理解(共8篇)合同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曹守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制定的解释性文件,旨在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条款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
这一司法解释在我国合同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指导作用。
以下将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指导。
在民商事合同的处理过程中,合同有时会存在些许模糊性或争议性的条款。
通则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这些条款的解释和应用,进一步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有助于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了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
其次,通则司法解释强调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解释和适用合同条款。
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特点和精神。
再次,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具体规定。
比如,通则司法解释对于合同中的“交付”、“履行”、“不可抗力”等关键概念进行了明确解释,规定了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
这对于判断合同违约责任、确认合同效力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提高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质量和效率。
此外,通则司法解释还对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应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这一规定有助于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通则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合同无效和撤销的相关规定。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由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的,被欺诈、被胁迫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04-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主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处理、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指导。
在理解和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2. 适用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
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引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时,才具有指导作用。
3. 解释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涉及的内容包括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招标投标、竣工验收、质量问题、责任承担、支付问题等多个方面。
在具体问题上,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4. 司法解释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法律的自由表达,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总之,理解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需要结
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如果对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有疑问或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相关法院提出诉讼,并寻求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六条释义第⼆⼗六条合同成⽴以后客观情况发⽣了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见的、⾮不可抗⼒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请求⼈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后,因不可归责于双⽅当事⼈的事由发⽣重⼤变化⽽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当事⼈的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可以请求⼈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的环境或基础发⽣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时是公平的,在合同⽣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重⼤变化,使⼀⽅当事⼈遭受重⼤的损害,造成双⽅当事⼈显失公平。
此时适⽤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双⽅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条件、效⼒情势变更的适⽤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当事⼈;4、情势变更原则发⽣于合同成⽴之后,履⾏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显失公平。
【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2 1️⃣ 引言在民法典的宏大体系中,合同编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系列解读,为法律从业者、学者及广大民众提供了权威、详尽的法律指导。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的核心内容,以期为合同法的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参考。
2️⃣ 合同订立与效力合同订立的要素:本书详细阐述了合同订立的基本要素,包括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承诺的迟延与撤回等,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重要性。
合同效力的判定:针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本书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法定无效情形(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及可撤销合同的认定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剖析,为实践中合同效力的判断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
3️⃣ 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的原则:本书强调了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协作履行原则及全面履行原则,详细解读了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等制度,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违约责任的承担:针对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及免责事由,本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解析,为违约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4️⃣ 合同解除与终止合同解除的条件:本书详细列举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等情形,并分析了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及程序,为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判断提供了法律依据。
合同终止的后果:针对合同终止后的清算、结算及后续义务(如保密义务、协助义务等),本书进行了全面梳理,为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关系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5️⃣ 典型合同类型解析本书还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典型合同类型进行了深入剖析,从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到终止的全过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详细解读了各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机制,为合同法的实践应用提供了丰富的参考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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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
二是解除合同,如果为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能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
一般两个效力的层次不同,法院在认定时应遵循一定顺序,优先考虑合同变更的可能。
《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函中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
三、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正确划分两者较为困难,先应正确认识何为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上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商业风险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发生。
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
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
(4)两者的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
而商业风险中,合同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双方应当共担风险;不可抗力是法定条款,情势变更则由法院加以判断。
3、情势变更与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时就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生效履进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
我们每个人身上都有正、负两种能量。
我们需要做到的是,找回自己的正能量,接纳、运用和传播更多的正能量,当负能量找上门来的时候,我们要学会拒绝接受或者积极转
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