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供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做到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用水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供水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为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正常运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城市的供水管理工作,包括城市供水公司、供水局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供水管理中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需求,提高供水设施的运行效率和水质水量。
第四条城市供水管理应加强与环境保护、节水减排等相关工作的协调,促进城市供水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统筹规划。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供水管网,确保供水设施的覆盖范围和供水能力满足城市居民的需求。
第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水设施,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八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供水设施的档案管理制度,记录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做好供水设施事故和灾害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调控第十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全面的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健全水质调控机制,及时调整和控制供水水质,预防水质问题对居民健康的影响。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监测水源地和水库水质,确保供水水源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规范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行为,保障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节水和用水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管理工作,推广节水技术,提高居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用水管理制度,鼓励居民合理用水,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浪费用水的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三十四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2.03•【文号】建设部令[第67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7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1999年2月3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7号令发布1999年2月3日,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进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进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有的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检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供水公司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公司的管理行为,保障城市居民的用水权益,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城市供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用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营管理供水业务。
第三条城市供水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担负城市居民的供水服务,保障城市用水安全和供水稳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公司的管理原则是依法管理、依规管理、科学管理、综合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城市供水公司设总经理负责全面业务管理,设市场部、技术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后勤部等职能部门。
第六条总经理对公司全面负责,直接领导各职能部门工作。
第七条市场部负责市场开发和客户服务工作,技术部负责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招聘和培训工作,后勤部负责后勤服务工作。
第八条各职能部门根据公司发展需求设立相应的处室,便于工作协调和流程管理。
第三章职责分工第九条总经理对供水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负总责,领导全公司协调发展。
第十条市场部负责市场调研和规划、招商引资、客户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技术部负责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十二条财务部负责公司资金运作和经济核算等工作,保障公司财务稳定和合法运行。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和管理等工作,保障公司人力资源的充足和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后勤部负责公司日常生活用品的采购、后勤服务和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业务流程第十五条市场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发展战略,开展市场调研和规划,确定市场开发重点和方向。
第十六条技术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资金运作和经济核算,制定财务预算和审计报告,保障公司经济稳定和合法运行。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和绩效考核制度,保障公司人力资源的充足和合理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一、引言城市供水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之一,对于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的高质量和高效率运行,各地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供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供水水质监测与控制、供水费用管理等方面,探讨城市供水的管理规定。
二、供水水源保护(1)水源保护区划设为了确保供水水源的安全和质量,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水资源情况,科学划定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一切对水质有害的活动,包括污染物的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放等。
(2)水源监测与保护建立完善的水源监测体系,定期对水源进行采样与检测,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
对于发现的水源污染问题,应采取相应的整治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1)供水设施规划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制定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合理规划供水管网、水处理厂等设施的布局,以满足城市供水的需求。
(2)设施建设与维护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应符合相关建设和安全规范。
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巡检、养护和维修,确保供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供水水质监测与控制(1)水质监测体系建立健全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常规指标如PH值、浊度等以及特殊污染物的检测。
(2)水质控制根据水质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确保供水水质稳定,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标准。
对于发现的水质异常问题,应及时通知居民,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供水费用管理(1)价格制定与调整根据供水成本、市场需求和居民支付能力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供水价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收费管理建立供水费用的收费管理制度,确保收费的透明、公正和合法性。
加强对供水费用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等行为。
六、总结城市供水管理规范是保障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通过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供水水质监测与控制以及供水费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可以确保城市供水的高质量和高效率运行。
城市供水管理规范
城市供水管理规范第一章城市供水管理总则 (4)1.1 管理目的与原则 (4)1.1.1 管理目的 (4)1.1.2 管理原则 (4)1.1.3 管理范围 (4)1.1.4 职责划分 (5)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建设 (5)1.1.5 规划背景与目标 (5)1.1.6 规划编制原则 (5)1.1.7 规划编制内容 (5)1.1.8 建设目标 (6)1.1.9 建设原则 (6)1.1.10 建设内容 (6)1.1.11 改造与扩建目标 (6)1.1.12 改造与扩建原则 (6)1.1.13 改造与扩建内容 (7)第三章供水水源管理 (7)1.1.14 水源保护区划分 (7)1.1.15 水源保护措施 (7)1.1.16 水源监测 (7)1.1.17 水源评估 (7)1.1.18 应急准备 (8)1.1.19 应急响应 (8)1.1.20 应急结束与恢复 (8)第四章供水水质管理 (8)1.1.21 水质标准 (8)1.1.22 水质监测 (8)1.1.23 水质处理技术 (9)1.1.24 水质处理设施 (9)1.1.25 类型 (9)1.1.26 处理措施 (9)第五章供水设施运行与维护 (9)1.1.27 运行原则 (9)1.1 供水设施运行应遵循安全、可靠、经济、环保的原则,保证城市供水稳定。
(9)1.2 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供水行业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10)1.2.1 运行管理制度 (10)2.1 建立完善的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包括运行记录、交接班、设备维护保养、水质监测等方面的内容。
(10)2.2 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10)2.3 定期对运行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运行管理水平。
(10)2.3.1 运行监控 (10)3.1 供水设施运行参数实时监测,发觉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10)3.2 建立供水设施运行数据档案,定期分析运行情况,优化运行方案。
(10)3.2.1 维护保养原则 (10)1.1 维护保养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的原则。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与接用自来水的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对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现存的自备井及相应的自建供水设施限期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供水用水需求,维护城市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这些制度规定了供水企业和居民的权责,保障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了供水企业的责任。
供水企业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体,负责水资源的开发、调度、供应和管理。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建立健全的供水管理机构,制定供水计划,确保城市的供水安全和供水质量。
同时,供水企业还需要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维护,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在供水管理中,供水企业需要保持透明度,接受居民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及时公布供水质量和供水价格等信息。
其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了居民的权益和责任。
居民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要消费者,享有正常供水和用水的权益。
居民需要按照规定的价格支付水费,合理使用水资源,不浪费和污染水资源。
同时,居民也有权利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供水服务提出质疑和建议,要求供水企业修复设施故障、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
居民也应当参与城市的水资源管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的保护和节约。
此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还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和监督机制。
政府是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者,负责制定和完善供水用水管理制度,提出供水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各方力量,保障城市供水用水的正常运行。
政府部门需要定期检查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供水合规情况,对不符合标准的企业进行处罚和整改。
政府还需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水资源的保护和节约。
同时,政府还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居民参与供水用水管理,加强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对水资源的环保意识。
总之,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是保障城市供水用水正常运行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各级政府、供水企业和居民都应当按照相应的制度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共同推动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只有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合理利用水资源,才能实现城市供水用水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9.06•【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施行日期】1995.09.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5年9月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建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水源开发要遵循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本市供水规划有计划的进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规划,并根据适当超前发展供水事业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与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地矿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供水水源的水量的水质,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供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城市供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浪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的;(二)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的;(三)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对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制度规定。
它是城市供水管理的基本框架和规范,确保城市供水的安全、可靠和高效运行。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的制定,涉及到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水管线的建设和维修、用水费用的收取和管理等多个方面。
下面是对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的一些要点。
首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了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这包括供水设施的巡查、检修和维护,在设施出现故障或漏水时及时维修,以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同时,还规定了供水设施的更新换代,保持供水设施的先进性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了用水管线的建设和维修。
这包括新建用水管线的规划、设计和施工,确保用水管线的质量和安全性;同时对老旧用水管线进行定期检修和更换,避免因老化而造成漏水和水质污染等问题。
此外,还规定了用水管线的隐蔽工程和验收标准,保障用水管线的可靠性和耐久性。
第三,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了用水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这包括用水费用的计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收费周期等方面。
统一规定了居民、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的用水费用收费方式和依据,保证费用的公平和透明。
同时,还规定了用水费用的征收和管理,确保用水费用的收缴和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最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还规定了水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这包括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水源地的水质和水量的安全性;同时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进行规范,防止污染水源和水环境。
总之,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的规定在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用水效率的同时,也要考虑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因此,在制定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时,应综合考虑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水管线的建设和维修、用水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以及水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确保城市供水用水的安全、可靠和高效运行。
同时,还应加强对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的监管和执行,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管理,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和环境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城市供水管理相关部门、供水企业以及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供水应保证公众的平等权益,不得存在任何歧视行为;2. 安全稳定原则:供水应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供水水质稳定;3. 环境友好原则:供水应注重环境保护,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4. 经济节约原则:供水应合理利用资源,控制成本,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第四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并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
第五条市级供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和管理,组织专业人员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定期检修和保养,确保供水正常运行。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第七条市级供水管理部门应制定水资源开辟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供水资源,确保城市供水的持续稳定。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采取措施节约用水,防止对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
第九条应合理用水,不得滥用水资源,遵守供水企业的用水管理规定。
第四章供水质量管理第十条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提供安全、清洁的饮用水。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应正确使用自来水,不得私接私拉水源,遵守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依法签订供水合同,明确供水服务内容、水价、计费方式等。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供水中断,保障的正常用水。
第十五条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供水设施存在故障或者供水水质异常,有权向供水企业投诉,并要求供水企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级供水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要求违法者即将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经营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六条郴州市城市管理局是郴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郴州市城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卫生、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管理行为,保证城市供水安全、稳定、持续,本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朝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涉及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益”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向城市居民、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提供直接饮用和生产用水的供水活动。
第五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准入管理第六条:城市供水准入管理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准入应坚持积极稳妥原则,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合理配置市场资源。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审批,方可进入城市供水市场。
第九条:对于进入市场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申请许可证,方可进行供水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服务标准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指定供水计量器,接受计量服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向用户提供详细的供水质量报告。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提供相应的疏通、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调整供水价格,保证供水服务的经济适用性。
第四章:城市供水市场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政府有权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其供水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规定供水水质的企业,政府应及时进行整治和惩罚。
第十七条:政府应及时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监测体系建设,确保监督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五章:附件本文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城市供水规划2. 监督检查记录表3. 许可证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笼罗法律名词及相应注释如下:1. 城市供水:向城市居民、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提供直接饮用和生产用水的供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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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
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
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
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
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
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
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
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
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