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刘其泉王建华合同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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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刘其泉王建华合同诈骗罪案
刘其泉、王建华合同诈骗罪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蚌刑终字第37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原海外实业发展XX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现住河源市源城区新兴大岭背路7栋6号。2004年2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见守所。
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文化宫美工,现住无锡市留芳声巷6-10号。2003年5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羁押,同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壹见守所。
辩护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人刘其泉、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壹案,于年月日作出(2004)蚌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浙江海宁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其泉及其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上诉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范玉夫、杨殿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以及关联书证等证据认定:
1、2001年2月,被告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取保候审,下落不明)以广东河源海外实业发展XX公司(以下简称河源海外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可借给浙江海宁大明皮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皮业公司)3千万元人民币为诱饵,分别于同年2月23日、4月23日和大明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王朝迎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大明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
2、2001年6月,蚌埠黄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开发公司)听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和被告人刘其泉、王朝迎、王建华商谈融资事宜。后王朝迎和被告人王建华等人到蚌埠考察,且谎称河源海外公司可投资3千万元给黄金开发公司,
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合同,后王朝迎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为名骗取黄金开发公司12万元人民币。
3、2001年7月,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伙同王朝迎以同样的手段和铜陵百货公司签订虚假投资合同,王朝迎向铜陵百货公司提出需要“过款移动证费”,因铜陵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其泉参和骗得他人钱款2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华参和骗得他人钱款12万元,数额巨大,俩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俩被告人诈骗铜陵百货公司钱款未遂,能够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壹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壹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其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且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且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
意见均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刘其泉上诉提出:河源海外公司被注销其不知道,原判认定其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不成立。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建华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程序违法,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否定王建华参和合同诈骗第壹起是正确的,第二、三起上诉人王建华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本案管辖错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壹、上诉人刘其泉原系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0年上诉人刘其泉任命王朝迎为河源海外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0年11月17日,该公司被河源市工商局吊销,2001年2月,上诉人王建华听朋友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向外投资,即告诉大明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随后王建华陪同张明甫到广州和上诉人刘其泉、王朝迎洽谈引资事宜。上诉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于明知河源海外公司无资金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23日和4月23日,和大明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河源海外公司向大明皮业公司投资3千万元,15个工作日后款汇到大明皮业公司帐户内,上诉人刘其泉以法人代表身份于俩份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以转款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大明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王朝迎写有“打点费”收条,4.4万元系汇款。
认定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大明皮业公司报案证实,上诉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以河源海外公司向大明皮业公司融资为由,从该公司骗去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大明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陈述证实,刘其泉、王朝迎以投资办移动款为名诈骗大明皮业公司的事实经过。
3、上诉人刘其泉于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原担任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2000年公司因没有资金被注销,其不再担任法人代表。2001年2月至7月,河源海外公司和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签订的5份合作投资协议均是其本人签名、盖章,其负签字、盖章的责任,到蚌埠、铜陵诈骗其没有去。且供述于和大明皮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其已告知王朝迎、上诉人王建华河源海外公司没有钱,是王朝迎、王建华骗的钱。
4、上诉人王建华于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是受张明甫委托向河源海外公司王朝迎引资的。
5、大明皮业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王朝迎收取大明皮业公司打点费5万元及汇款4.4万元。
之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壹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1年5、6月份,黄金开发公司经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和王朝迎等人商谈融资事宜,上诉人刘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