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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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同原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根据省道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修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同原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领导机构。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省道条第十五条修改)
发改委、建设、公安、宣传、法制办、财政、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市容、信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重新调整)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完善出租汽车进入和退出机制。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修改)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一条制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管理力度,建立严厉打击异地经营出租汽车和非法营运“黑头车”的长效管理机制;建立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话、接待机制;
财政、物价部门应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清理不合理收费;物价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整机制,逐步改进运价结构,使服务价格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公安、建设部门应在市区中心道路及客流集散地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规划出租汽车服务区域,解决出租汽车停车、加油(气)、就餐等困难;
(根据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推进我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8条措施修改)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中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根据原管理办法修改)
第二章经营权的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应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招标投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续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
可有偿续补一次,经营权期限为4年,有偿使用金为1.5万元,续补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经营权指标的出租汽车, 经营权期限为8年。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必须持车辆价格评估报告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设立的交易大厅挂牌转让,依法纳税,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准,同等条件下,出租汽车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每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交易间隔时间不少于2年。
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司化经营,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收回:出租车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重新组织投放。
国家、省对出租车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仅限于所核准的车辆使用。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条制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企业收购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原剩余经营权期限不变,并续延8年经营权期限。公司化经营车辆运营年限未超过4年更新车辆的,经营权期限可延长2年,但每车号最多只能享受两次更新车辆优惠。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五条凡未按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车辆,禁止经营出租客运。
(根据原管理办法修改)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经营管理的出租汽车不少于300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省道条第十七条制定)
第十七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
(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注册的出租汽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同原管理办法,简化一部分程序)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张贴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省道条第十八条制定)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