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处罚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八条
可以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1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警告
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一、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方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备案证实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安监发[2006]72号〕。
二、程序申请单位向区安监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经窗口工作人员材料审查,符合平安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安监局窗口。
三、提交材料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word电子文档。
2、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讲明材料。
3、易制毒化学品治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平安生产治理制度。
5、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和技术治理人员的?平安治理资格证?复印件。
6、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和技术、治理人员应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实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实材料。
7、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产品包装讲明和使用讲明书。
注:1、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复印件,免于提交上述4、5、7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2、提交材料用A4纸打印或复印,一式3份,用蓝色塑料档案盒存装,正面注明联系人、及号码,侧面注明单位名称〔打印〕。
复印件右下方须加盖单位公章或要紧负责人签字。
3、提交材料中有关表格,请登录区安监局网站〔〕“办事指南〞栏目下载。
一、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方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备案证实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安监发[2006]72号〕。
二、程序申请单位向区安监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经窗口工作人员材料审查,符合平安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安监局窗口。
三、提交材料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及word电子文档。
2、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讲明材料。
3、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治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和销售、治理人员应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实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实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18年第12号――关于公布取消的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12项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18年第12号――关于公布取消的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12项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精神,现将应急管理部取消的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12项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见附件)予以公布,自公告之日起停止执行。
证明事项涉及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公布。
附件:1.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2.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应急管理部2018年12月4日附件1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45项)序号证明名称证明用途设定依据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效力层级1 机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复印件)申请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时,需提交该机构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第三项“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2 法定代表人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合格材料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时需提交《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第六项“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第九条第五项“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书面承诺已取得相关培训合格材料3 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时需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第三项“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书面承诺已满足人员相关要求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4 检测检验技术或管理工作经历证明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时需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第四项“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书面承诺人员已满足相关要求序号证明名称证明用途设定依据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效力层级5 管理体系、检测检验报告、取得重点实验室或其他检测资质证明、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证明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时需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五项“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第六项“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书面承诺相关内容已满足(取得)要求和资质,并在现场评审时核查6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需提交《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6号)第十九条第四项“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7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单位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8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单位作业前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告时需提交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一、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1.0目的。
为了加强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2.0范围。
2.1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化工事业部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采购管理。
2.2本制度明确规定了易制毒化学品各级责任人责任制及各部门工作职责、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管理、销售管理、出入库管理、采购管理、运输管理等内容。
3.0职责。
3.1安环监管部。
,完善修订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编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计划。
3.2生产部、质管部、供应部。
,加强本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设施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建立台帐,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做好工作记录。
,提高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能力。
3.3销售部3.4监察部,对违纪违规人员进行处罚。
3.4成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小组,协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讨论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问题。
成员:******。
4.0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管理制度4.1按照法规要求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
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生产备案证明,确保符合法律要求。
4.2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生产、贮存、包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
4.3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及期进行演练。
4.4做好生产操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备齐必须的防护用品。
4.5按照要求进行开展生产作业现场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4.6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严格执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
5.0 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5.1本公司生产的副产盐酸属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我们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经营许可与非药品类易制毒剖析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业务培训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监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监管
王关镇 2013年7月4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地方法规: 《江苏省禁毒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自 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文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字[2012]79号)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安监[2006]163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分工
1、国家安监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
作。 2、省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指导与 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1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 颁发工作。 3、省辖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制度的 执行,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2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3类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4、县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制度的执行,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3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第1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
1、《条例》第7条规定生产许可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 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第1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样本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样本第一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样本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以及副本封面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以及副本封面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副本以及副本封面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副本以及副本封面第二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自查报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自查报告为了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提高管理水平,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执法检查的通知》(云安监管[2014]95号),结合我公司实际,开展自查工作。
企业负责人应对本企业安全负全责,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依法办理许可或备案,在任何情况下不存在使用他人或仿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严格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操作规程,确保生产、贮存、包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及定期进行演练,建立其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严格按规定其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其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重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要求,易制毒化学品的统计,建立台账,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做好工作记录,按其规定进行上报。
曲靖靖宇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第三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申请材料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申请材料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材料一式1份,报送申请材料时要带原件,以供核对。
第四篇:河南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实施方案河南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我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103号)和《关于启用〈非药品类以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等4种证件及有关事宜的通知》(安监总厅危化〔2006〕89号)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法规要求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 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09﹞184号)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要求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72号
• 《省安监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 意见>的通知》(鲁安监发〔2012〕85号)
A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法律法规要求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要务院令第445号)八章四十五条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 国家安全监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 总管三〔2012〕79号)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2015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 《山东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备案证明发放工作实施方案》(鲁安监
发[2006]72号)
•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换 证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9]122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事项办事指南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事项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本行政权力适用于姚安县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二、权限范围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备案
三、办理依据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公布,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四、审批条件
依法登记的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向备案部门提交《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资料,提出备案申请。
五、实施机关
本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为姚安县应急管理局。
六、受理地点和办事窗口
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上午8:00~11:30,下午14:30~17:30
受理地点:
1.姚安县应急管理局危化股(地址:姚安县栋川镇环城北路10号);
2.网上大厅: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略)进行在线办理。
七、申请材料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办理须知权力编码:HZ 83 AJ-FK-0001 HZ 83 AJ-FK-0005备案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备案对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单位。
备案部门区、县(市)安监局负责仅从事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备案;市安监局负责其余单位的备案。
办理事项首次备案、重新备案和注销备案。
(一)首次备案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生产或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安监部门办理首次备案。
(二)重新备案1、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相应的安监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2、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济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安监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安监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三)注销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向相应的安监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需提交的申报材料(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申请书》一式2份及网络申报电子版;(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如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各级责任人、各部门责任制,易制毒化学品进货、采购管理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半成品管理制度等);(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属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须提交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六)属重新备案和注销备案的,须提交原《备案证明》正、副本。
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一、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
关于《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安监总厅管三﹝2009﹞18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提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水平,决定在全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投入使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
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实施方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互联网为平台,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进行计算机辅助管理的专用系统。
该信息系统现已布置在互联网上,访问地址为:。
为尽快和有序地将信息系统投入到全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使用,制定本实施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该信息系统在省、市(地)、县三级级安全监管部门全面投入使用,并长期有效运行。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使用本信信息系统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信息的填报、审核、查询和统计分析工作。
二、工作任务和步骤1.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信息系统的系统运行负责人和系统操作负责人。
系统运行负责人要掌握信息系统的基本功能和运行要求,要审定信息系统的本级用户及其权限,并根据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定确认下级系统运行负责人,审核信息系统的存入和上报数据,保障存入信息系统数据与本级相关情况一致。
系统操作负责人要能熟练使用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和生成所需数据,承担数据传递中本级与上下级的有关联络工作。
2.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信息系统使用操作培训工作。
要通过培训,使辖区的市(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人员能够掌握和使用信息系统,能够正确地将本级的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事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下业务项_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实施要素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00012511300004】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000125113000】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000125113000】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00012511300004)(审核通过)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5.实施依据(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八条(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九条(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条(6)《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一条(7)《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二条(8)《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四条(9)《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五条(10)《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六条(1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1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1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1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6.监管依据(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7.实施机关:省级应急管理部门8.审批层级:省级9.行使层级:省级/直属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11.受理层级:省级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13.初审层级:无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条件型三、行政许可条件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报工作的通告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报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8.1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报工作的通告为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年报(以下简称年报)工作,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年报企业本市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年报企业)。
二、年报内容年报企业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未生产或销售的企业做零申报)。
三、年报程序(一)年报企业网上填报年报企业登录应急管理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s://),按照系统要求,如实填报本企业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二)发证机关网上查看发证机关登录应急管理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看年报企业网上填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退回年报企业重新填报。
年报企业在登录、填报时遇有问题,请及时致电发证机关联系解决(联系电话见附件)。
四、工作要求(一)年报企业应当于2022年11月30日前,使用应急管理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完成本企业上年度年报工作。
(二)发证机关应当落实专人,将本通告传达至辖区内年报企业,指导服务年报企业做好年报工作,确保年报完成率达到100%。
(三)年报企业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按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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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四月五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法附表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二)单位名称改变;(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属于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原有技术或者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变动的,变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第十六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三章生产、经营备案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案并加强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及吊销许可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