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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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篇一: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主动下架、退出流通领域: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末检验检疫的商品;

三、国家临时监控必须退市的商品;

四、其它必须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

五、商品退市时要作好记录,报相关部门备查;

六、经营者明知或者知其所经营的商品属不合格商品,既不主动采取措施,又隐瞒不报继续销售的,既要承担消费者的损失赔偿,又要负法律责任,接受经济处罚。

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清除商品质量隐患,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流通领域不合格商品退市,是指商品因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规定,需要立即停止交易,而采取的暂停销售、撤柜、召回、扣押封存、没收、强制退出市场等措施。上述商品包括商业性服务提供的商品。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重质量、讲诚信的商业道德,加强自律,抵制假冒伪劣和违法商品。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必须退出流通领域: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过期、失(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效、变质商品;

(三)、侵权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国家禁止买卖的商品;

(六)、应当经国家强制认证、许可而未取得认证、许可的商品;

(七)、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

(八)、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拍查中严重不合格的商品;

(九)、其它必须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

第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商品,该批次或同型号、同规格

商品退出流通领域;同一种商品,连续两次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该种商品必须退出流通领域。前款所指商品,须经整改和复查合格后,方可再次进入流通领域。

第六条经营者要经常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清理和查验,发现有第四条所列的商品,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填写《不合格商品退市登记表》。

第七条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其所经营的商品属第四条所

列情况,既不主动采取措施,又隐瞒不报继续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从严查处,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

第八条经营者主动清除应当退市的商品,可以免于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流通领域不

合格商品退出的监管执法工作。对在日常监督检查、市场巡查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本制度条四条所列的商品,应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退出流通领域,并如实填写《不合格商品强制退市登记表》,同时要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条本制度由游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第十一条本制度自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篇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维护本经营单位声誉,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本经营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停止销售,退出本经营单位:

(一)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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