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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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要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各类规划保护区域。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规划范围)城市、镇、乡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

城市、镇、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据镇、乡总体规划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国家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处理好发展与控制、建设与保护的关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以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严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深化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各项战略部署、原则要求和规划内容的关键环节,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许可的依据,是进行城乡开发建设的前提条件,据此提出的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法定组成部分。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审和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查、审批等相关工作.市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工作.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保护生态环境、历史人文资源,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能源,促进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注重工作机制创新,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和科学决策。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01•【字号】绵府办发〔2016〕6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16〕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1日绵阳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按照《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中心城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绵阳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编制按照《绵阳市市辖区村镇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城市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镇乡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依法参与相关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条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由相应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

第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

第六条城市重要地段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一般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含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含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号《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经第十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签名章):侯捷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审批程序及时限表.doc-附表.doc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审批程序及时限表.doc-附表.doc

案,报送省住建厅。
6、省住建厅将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再次征求省直 相关部门、军事管理部门意见,省直相关部门 和军事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省 住建厅。
10 个工 作日
省住建厅 省直相关部门 军事管理部门
7、省住建厅审定总体规划修改方案,起草批复 15 个工
代拟稿,上报省政府。
作日
省住建厅
7、省住建厅审定规划成果,起草批复代拟稿, 15 个工
上报省政府。
作日
省住建厅
规划阶段
程序
时限
1、确需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应
对原规划中拟修改相关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专 —
前 项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期 2、城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请修改城市总体规 工 划,其中县级市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转报。

作 3、省住建厅按省政府转办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
3、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 1 个月内,由城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设区市总 体规划修改方案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上
报;县级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由设区市人民政
1-2 个 月
城市人民政府
规 划 修 改
城 府转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收到转报请示 1 个月
市 内向省政府上报。
总 4、省住建厅按省政府转办要求,及时对申报材
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修改及修改工作意见要求, 1 个月 函复设区市人民政府。
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
省住建厅
1、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修改方案。 3 个月 城市人民政府
2、城市人民政府将总体规划修改方案进行公
告、公示,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城市人民政府
会审议。
城 市 总 体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揭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揭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科学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应范围)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都市协调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分工) 揭阳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承办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原市区181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实施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揭东县负责市区空港经济区19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实施工作;市区外各县(市、区)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都市协调区)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实施工作。

发改、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水务、卫生、文广新、公路、人防、地震、房管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基本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一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和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 (城乡规划内容及制定基本要求)揭阳市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揭阳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应与有关部门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揭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公布日期】2016.05.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规章立法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6月19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2016年5月18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作用及地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我国空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和管控空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统筹城乡,因地制宜,改善环境,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一、总则1.1 修订背景鉴于北京市城市发展的需要,以及国家对城市规划的新要求,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修订,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的需求,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管理。

1.3 修订原则(1)坚持科学发展,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引领和约束作用。

(2)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3)坚持生态优先,构建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

(4)坚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展现北京特色。

(5)坚持法治化、规范化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城市规划编制2.1 规划编制依据(1)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国家和北京市的城市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

(3)上层次规划的要求和成果。

(4)相关专题研究和管理单元规划的成果。

2.2 规划编制内容(1)基础规划:包括城市总体布局、土地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

(2)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3)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

2.3 规划编制程序(1)前期研究:对规划区域进行深入研究,为规划编制提供依据。

(2)方案编制:根据前期研究,编制规划方案。

(3)征求意见:将规划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4)修改完善:根据征求意见,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5)审批发布:将审批通过的规划成果予以发布。

三、城市规划审批3.1 审批权限城市规划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审批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3.2 审批内容(1)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2)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3)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4)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根据建设项目性质,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3.3 审批程序(1)提交材料:申报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划审批所需的材料。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含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含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号《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经第十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签名章):侯捷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解读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解读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局限性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是依据原《城市规划法》制定的,没有体现《城乡规划法》 的要求;
偏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属性,过于强调规划编制的内容,而对公众参与、专 家论证、审批备案、修改等程序,强调不够;
(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对控规地位作用的再认识
《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
(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对控规地位作用的再认识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伴随着城市 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其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探索期(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 上海在开展《虹桥开发区详细规划》时,参照美国区划技术而编制的详
编制依据
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是控规的“上位规划”
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包括城市规划标准规范,也包括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
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3、编制基本内容
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
高度重视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的重要意义
是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 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部署的关键环节 是城市规划依法行政、进行规划许可的依据 城市规划公共政策属性的具体体现 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基本前提
(二)规划依法行政工作对控规制定提出的新要求
规范控制编制工作 ——统一编制内容的基本要求
因此,《办法》只将功能控制、用地指标、城市运行基本保障设施、“四线”作 为控规的基本内容。
4、单元规划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地域范围大,空间层次复杂,地块的控规很难在总规批准后,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的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权属)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工作保障)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编制原则)编制总规应当贯彻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八条(编制主体)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委托单位和要求)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境外规划编制单位不得承担总规编制任务。

委托总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严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深化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各项战略部署、原则要求和规划内容的关键环节,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许可的依据,是进行城乡开发建设的前提条件,据此提出的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法定组成部分。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审和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查、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工作。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保护生态环境、历史人文资源,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能源,促进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注重工作机制创新,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和科学决策。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和建设发展需要的不同情况,应当编制不同层次的城市规划:(一)根据不同时期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发展的需要,应当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城市总体规划;(二)城市规划发展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当纳入分区规划,原则上不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若确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的,应当符合分区规划;特定管理区和县级市,根据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三)城市近期建设地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法定图例;(四)净建设用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实施建设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五)城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六)村庄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和农村各项建设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第六条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展示城市规划方案,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实现公众参与。

规划方案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修改方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和成果文件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

城市规划的审批,应当遵守《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中没有明确的,由本细则规定。

第八条承接城市规划设计任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经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承接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规划设计图纸中的图章、图签及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签名应当齐全,规划成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对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在二十日内提供;对报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请,应当分别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严肃性,加强与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进展中具有战略引领与刚性操纵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基本根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进展理念,尊重城市进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根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全面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与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与重点。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三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四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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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法制日报——法制网 2016-11-02原标题: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拟建立核心指标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制网北京10月31日讯记者王开广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发布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征求意见稿提出,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根据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此外,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

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第九条(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空间资源保护利用等重大事项开展专题研究,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条(公众参与)对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等多种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协调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协调机制,征求相关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的一般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编制经费、基础资料收集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规划修改)在规划期内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未按法定程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依法批准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城市总体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规划内容第十四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对涉及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目标与战略。

包括城市性质、功能定位;城市发展近远期目标,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人口预测和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等。

(二)空间布局。

包括市域、城市规划区、城镇集中建设区等不同空间层次的规划布局。

各城市根据自身特点和规划管理需要,可将不同空间层次进行适当合并。

(三)专项规划。

包括综合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整体风貌、公共服务、城市安全等。

(四)规划实施。

包括规划实施政策措施和制度保障;分期实施要求和近期建设重点;需要在分区层面规划、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中深化落实的规划要求等。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不同空间层次规划要求)不同层次空间布局的规划重点为:(一)市域层次。

包括:区域协调;城镇化目标和策略,城镇结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特色小城镇和乡村发展建设要求等。

(二)规划区层次。

包括:综合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区分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城镇空间;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和生态保护红线;提出各类空间的规划建设管控要求;明确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

(三)城市集中建设区。

包括:空间结构、形态和总体布局;规划期内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发展备用地;建设用地结构;城市更新;城市新区等特殊功能区的定位、规模和建设要求。

其中,特大城市、超大城市的城市空间布局可采用空间结构、分区指引和底线控制的形式表达。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的重点)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一)历史文化保护。

包括:保护目标和原则;各层次保护名录、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古城格局、风貌和高度控制、城市紫线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

(二)城市特色风貌。

包括:山水林田湖整体形态格局;城市风貌特色和景观框架;城市公共空间体系;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和总体控制要求。

(三)生态环境。

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目标、原则;生态建设和生态修复;绿地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水系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划定城市蓝线。

(四)公共服务。

包括:保障性住房需求预测和布局原则;公共服务体系和建设标准;社区综合服务指标和规划要求。

(五)综合交通。

包括:发展目标、指标与政策;对外交通设施、市级交通枢纽布局;机场净空控制;城市道路网布局和轨道线网走向;城市仓储物流设施布局;社会停车;划定城市黄线。

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应当同步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还应同步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六)市政公用设施。

包括:各类市政公用设施、规模和建设要求;敏感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预留与控制;划定城市黄线。

(七)城市安全。

包括:防灾减灾类型和建设标准;城市生命线系统、应急避难场所、安全防护距离等有关设施、用地和防控标准等。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城市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增加地下空间、旅游、产业等专项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城市、镇开发边界及管控要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

(二)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城市主干路及以上道路红线,以及管控要求。

(三)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和分级配置标准。

(四)涉及城市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关系城市安全的重要设施、通道,危险品生产和仓储用地的防护范围。

(五)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中的约束性指标。

(六)其他对城市发展影响重大的事项。

其中,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黄线、道路红线和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可分为在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中明确表达的内容和需要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落实的内容。

需下位规划落实的,总体规划文本应对总量、结构、布局等提出可落实、可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划落实)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细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措施。

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可以根据城市内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发展建设需要,编制分区层面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规划成果形式与内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文本及其条文说明;(二)规划图纸;(三)附件:主要包括规划编制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其他需要向审批机关呈报的文件和情况说明。

其中,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是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四章规划审批和监督第二十一条(规划成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于原城市总体规划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规划成果审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转来的城市总体规划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批主体)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规划备案)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图纸的电子文档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划公开)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规划信息技术平台)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规划地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一张图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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