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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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晋国资发〔2010〕17号)各有关省属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现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涉及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权益重大事项的监管,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重大事项主要包括:1、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3、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4、国有股持股单位将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5、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6、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或有变动;7、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8、其他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二)各国有控股股东在实施上述所列相关事项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省国资委进行沟通,接受省国资委的指导,认真履行事前报批和事后备案程序。

并于具体操作过程中定期汇报工作进程,以便掌握工作动态、明确工作思路,确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及时、合规完成。

(三)对上述事项,省国资委将视情况必要时派出有关人员列席国有股股东单位董事会。

(四)上述事项的有关审批、审核事宜,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事项办结完毕后,国有单位(除有明确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以书面报省国资委备案。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股权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国有股权与上市公司有关的管理、监督和处置事项。

第三条上市公司指在中国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国有股权是指国有资本投资企业在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

第二章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负责对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国有股权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指导、协调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制定国有股权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三)审查并批准涉及国有股权的重大事项;(四)监督国有资本的投资决策和经营活动,确保保值增值;(五)对违反国有股权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章国有股权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国有股权的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股权的合法权益;(二)透明公开,及时披露国有股权的信息;(三)独立监督,防范国有股权的滥用和侵害。

第九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股权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国有股权的信息;(二)向股东、投资者等披露有关国有股权的信息。

第十条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一)查阅、复制上市公司和有关方的国有股权相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有关国有股权的信息;(三)参加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并行使有关权益;(四)提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相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五)监督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依法履行与国有股权有关的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第七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十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十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十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单选题]1.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江南博哥)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根据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该法定期限为()。

A.3个月B.6个月C.12个月D.3年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单选题]5.某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为10亿股,其国有控股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的是()A.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2000万股B.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3000万股C.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4000万股D.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5000万般正确答案:D参考解析: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固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单选题]6.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国有股东拟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B.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C.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者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D.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正确答案:D参考解析:选项D: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之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交 易 前 :
吉 化集 团
21.26%
其 他股 东 78.74%
吉 林化 纤 ( 国有 控股 上市 公 司)
交 易 后 :
吉 林市 国资 委
100% 吉 林铁 投
98.645% 河 北吉 藁
50.33% 湖 南拓 普
一 、交 易 股 权 是 否 需 在 产 权 交 易 所 挂 牌 ,首 先 需 对 交 易 股 权 的 出 资 性 质做出判断,只有国有出资形成的股权交易才需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 规定程序在产权交易所进行。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两类股权可以确定为企 业国有产权:第一,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对所投资企业享有的权益;第二,国资委 独资或控股的企业对外投资而形成的权益。在上述两类股权之外的,可以不进场 交易。
2
2014年3月,吉林化纤以协议方式将所持河北吉藁98.645%的股权、湖南拓 普50.33%股权转让给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铁投”)。该协议转 让履行了如下审批程序:
(1)2014年3月7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就上述股权转让事 项作出决议。
(2)2014年3月7日,吉林化纤与吉林铁投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3)2014年3月24日,吉林化纤召开2014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就上 述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决议。 特别说明:根据吉林化纤2014年3月8日《关于出售下属子公司股权的公告》, 本次交易尚应取得吉林市国资委批准,但后续未披露吉林市国资委的批复文件。 本次股权转让的交易结构图如下: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公司股权 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财达证券投资银行部 周曼 关于国有产权交易是否进场,长期以来都是国有产权处置中最有争议的话 题,笔者新历过诸多国有产权处置项目,几乎每个项目从立项之初都要充分论证 是否必须进场。本篇文章中,笔者重点分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 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 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 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 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那么,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如果要转让所持子公司的股权,是否亦必须进 场交易呢?现实操作中,可以找到许多进场交易的案例,也可以找到诸多未进场 交易的案例。笔者根据现有法规以及案例,分析认为,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 让其子公司股权,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不强制要求“进场交易”。具体分 析如下: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原则制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有关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第七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九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应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方案,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按照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信息披露前,各关联方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应当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实施统一监管国家出资企业应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取得统一编号的备案表第二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第十二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万股及以上的;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的必要性,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转让底价及确定依据,转让数量、转让时限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第十四条公开征集转让是指国有股东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第十五条国有股东拟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后,国有股东应及时将转让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拟发布的公开征集信息等内容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七条公开征集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数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受让方的选择规则,公开征集期限等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10个交易日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开征集转让事项出具意见国有股东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意见后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发布公开征集信息第十九条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成立由内部职能部门人员以及法律、财务等独立外部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严格按照已公告的规则选择确定受让方第二十条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与受让方不存在利益关联第二十一条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第二十二条国有股东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协议生效、变更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第二十三条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第二十四条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二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受让方的征集及选择情况;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六条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第四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开协议转让第二十八条非公开协议转让是指不公开征集受让方,通过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第三十条国有股东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第三十一条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第三十三条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份转让价格: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三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决策文件;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原因,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转让的数量,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份转让协议;以非货币资产支付的说明;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五条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转让价款收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以非货币资产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五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第三十七条 *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可以依法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第三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三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及主要债权人对无偿划转的无异议函;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未来三年发展规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第六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是指因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国有股东拟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第四十三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第四十四条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第四十五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四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决策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受让方或投资人征集、选择情况;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受让方或投资人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四十七条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未构成间接转让的,其资产评估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作价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第七章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的行为第四十九条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均价中的最高者第五十条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第五十一条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五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主要财务数据,预备用于交换的股份数量及保证方式,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八章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主要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等第五十四条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数量及受让时限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份转让协议、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上市公司估值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五十六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可交换公司债券转换、交换成上市公司*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按程序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九章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是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第五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吸收合并的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并出具专业意见第五十九条国有股东应指导上市公司根据*交易价格,并参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确定上市公司换股价格第六十条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吸收合并方案前,将该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六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股东的内部决策文件;。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6.30•【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TM〗第19号〖/SM〗《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六月三十日〖/SR〗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TM〗第一章总则〖/Z〗第一条〖/T〗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T〗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T〗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T〗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T〗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关于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涉及要约收购的时间表

关于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涉及要约收购的时间表
2、公告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
制表依据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本时间表以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控股权超过30%为前提,由于转让标的为上市公司股份,故不需要走国资资产招拍挂程序。
具体程序及时间表如下:以上市公司公告控股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提示性公告日,为T日。
时间
程序
备注
T日
上市公司发布《控股股东拟协议转让股权的提示性公告》
控股股东履行内部决定程序后,通知上市公司,并提交至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T+39日
国务院国资委对拟受让方及相关方案进行审核
法定规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
T+57日
编制并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要约收购从下一交易日开始,期限不少于30日,不超过60日,在不考虑竞争要约的情形下。
T+87日
发布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
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公告结果
T+90日
1、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T+12日
国务院国资委审批通过后,上市公司发布《控股股东拟协议转让股份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公告》
法定规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
T+27日
1、控股股东按照征集条件确定拟受让方,并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转让协议》;
2、协议签订后3日内,通知上市公司源自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此阶段时间由控股股东决定,在征集公告中确定,一般征集期为10日,评选结果在5日后揭晓。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2009年6月16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六月十六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做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表率。

国有股东要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作,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切实强化信息披露责任。

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

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相关行为决策或实施过程中,国有股东要依法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独立性。

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严格履行内部决策、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程序,不得暗箱操作、违规运作。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5月16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2007年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刘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8年5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1、国有股与国有企业根据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参照适用此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家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作为其出资人的国务院、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国有股转让的要求根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资委、财政部颁布并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②交易股权权属清楚;③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④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全部国有股转让或部分转让股权使国家丧失控股的,已经取得同级政府批准)3。

国有股转让程序①内部审议。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②出资人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国有背景上市公司下属企业股权转让、增资需履行的国资监管和审批流程

关于国有背景上市公司下属企业股权转让、增资需履行的国资监管和审批流程

关于国有背景上市公司下属企业股权转让、增资需履⾏的国资监管和审批流程⽂/⽊兰于2016年6⽉24⽇⽣效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三种国有资产交易⾏为需履⾏的程序等做出了详细规定,随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于2017年底被废⽌。

⽽国有背景上市公司下属企业的股权转让、增资除了应该遵照32号⽂的相关规定进⾏操作外,同时也需依照相关上市规则等履⾏信息披露义务。

为此,本⽂依据32号⽂等法律法规,对具有国有背景上市公司下属企业的股权转让、增资需履⾏的国资监管和审批流程做⼀个梳理。

⼀、32号⽂概述(⼀)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界定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上述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为最⼤股东的企业;3、上述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例超过50%的各级⼦企业;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例未超过50%,但为第⼀⼤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配的企业。

(⼆) 三种国有资产交易1、企业产权转让:履⾏出资⼈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为;2、企业增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为,政府以增加资本⾦⽅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除外;3、企业资产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资产转让⾏为。

(三) 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程序对于32号⽂规定的以上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事宜,有如下⼏点需要予以说明:▶关于32号⽂中多次提到的“国家出资企业”。

央企集团及所属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办法

央企集团及所属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国资委和证监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我方控股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控股股份的集团公司或公司;我方参股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参股股份的集团公司或公司;国有股权,是指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所转让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的决策程序和管理第六条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实际情况,进行统一审批,分步操作,具体决策程序如下:(一)对于持股比例小于5%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对符合在限售期一年后即可上市流通的我方所持股份小于5%的上市公司,将准备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事项,会签财务总部、投资管理部后,报集团公司主管副总裁。

经批准后,委托金融板块相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具体操作。

(二)对于持股比例大于5%的上市公司由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参照《【】集团公司所属产权变动管理办法》的有关程序,向集团公司提交转让方案,并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章国有股权转让的交易流程和管理第七条国有股权持有单位要明确减持事项的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制定减持方案,在减持方案批准后,选择好减持时机,明确通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向金融板块发出书面减持指令。

第八条金融板块相关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商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制订有关实施流程,进行规范操作,指定具体操作人员,并及时将交易结果反馈给事项主体。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据此,紫光股份根据紫光华宇2002年审计报告和2003年10月31日财务报表 (未经审计)确定股份转让价格(未作评估),并召开第二届第十三次董事会履 行内部批准,之后取得其控股股东清华控股的确认函,整个交易过程合法合规, 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亦获得了证监会的认可。
紫光股份转让所属紫光华宇50%股权事项所涉各主体的股权结构图如下: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公司股权 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财达证券投资银行部 周曼 关于国有产权交易是否进场,长期以来都是国有产权处置中最有争议的话 题,笔者新历过诸多国有产权处置项目,几乎每个项目从立项之初都要充分论证 是否必须进场。本篇文章中,笔者重点分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让所持下属子 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 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 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 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那么,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如果要转让所持子公司的股权,是否亦必须进 场交易呢?现实操作中,可以找到许多进场交易的案例,也可以找到诸多未进场 交易的案例。笔者根据现有法规以及案例,分析认为,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转 让其子公司股权,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不强制要求“进场交易”。具体分 析如下:
98.645% 河 北吉 藁
50.33% 湖 南拓 普
2. 2010年2月,上海电气(股票代码:601727)转让所持轨道交通公 司44.79% 股权 。
2010年2月,上海电气以协议方式将所持轨道交易公司44.79%股权转让给 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北车”)。该协议转让履行了如下审批程序: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3.04•【文号】国资厅产权[2008]80号•【施行日期】2008.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中央企业,共青团中央、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新华社、中科院、气象局、烟草局、邮政局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办公厅,中国农业科学院,人民日报社:为落实《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令第19号)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我委联合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赴上海、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截至2007年8月31日全国A股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全国A股上市公司中有将近1200家公司含有国有股份,涉及2000多家国有股东单位,分属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各中央企业。

鉴于本次调查是下一步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性工作,工作量大、要求高,为尽量保证调查结果的准确性,请你们认真核查所涉及的有关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如有错误或遗漏请予纠正、补充。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转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转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转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
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上市公司
【发文字号】青国资产权[2007]54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9.05
【实施日期】2007.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转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国资产权〔2007〕54号)
各市管企业、各区(市)国资管理部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令第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有关程序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有控股股东按照《暂行办法》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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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6月30日国资委、证监会国资委令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第三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第四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第五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原因;(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第十四条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

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第二十五条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

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

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第三十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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