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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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险条款(1993)

公众责任险条款(1993)

公众责任险条款(1993)公众责任险条款(1993)是一份保险合同,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因其经营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健康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下是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和条款解释:1. 被保险人:本条款中被保险人是指购买保险的个人或企业,即经营活动中的个人或法人。

2. 保险责任:本条款承保被保险人因其经营活动而对第三方产生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

此保险责任仅限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件。

3. 保险金额:本条款规定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对于一次事故或一系列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适当的保险金额。

4. 免赔额:本条款规定的免赔额是指在保险公司开始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前,被保险人需要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适当的免赔额。

5. 责任限制: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某些特定类别的事故或者某些特定的责任行为可能不予承保。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对赔偿金额进行限制。

6. 保险费:被保险人需要根据保险公司规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保险费的大小取决于被保险人的经营活动性质和风险程度。

7. 终止合同:本条款规定了合同的终止条件,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申请解除合同等情况。

8. 理赔程序:被保险人在需要索赔时,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明和信息。

保险公司会根据索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来确定是否赔付。

9. 争议解决:本条款规定,任何因本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或者仲裁解决。

请注意,以上是对于公众责任险条款(1993)的一般概括解释,具体的保险条款和解释应以实际购买的保险合同为准。

建议购买保险前仔细阅读并理解条款内容,如有疑问可以咨询保险公司或专业人士。

美亚财险专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美亚财险专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业责任保险专业人员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业责任保险专业人员保险费,本公司本公司将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投保人向本公司鉴于投保人本公司缴纳约定保险费第一条承保范围赔偿请求。

被保险人提出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报告给本公司本公司的赔偿请求本保险仅承保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1. 专业责任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其失职行为失职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而依法承担的赔赔偿金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2. 知识产权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由于侵犯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所引发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而依法承担的赔偿金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3. 名誉侵权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由于名誉侵权名誉侵权所引发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而依法承担的赔赔偿金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4. 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由于任何雇员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赔偿请求请求而依法承担的赔偿金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项保障不承保该欺诈或欺诈或不诚实行为不诚实行为的实施者。

5. 抗辩本公司本公司有权对本保险或扩展保障项下可能予以理赔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进行抗辩。

本公司本公司将支付因该赔偿请求赔偿请求而发生的抗辩费用抗辩费用。

除非不当行为不当行为首次发生在追溯日追溯日当日或之后,并且完全是在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服务专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否则本公司本公司对损失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扩展承保范围1. 调查出庭费用本公司本公司应为下述人员支付调查调查的出庭费用出庭费用。

若下列人员被要求出庭时,抗辩费用将包括以下每日补偿金额:(1)符合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定义的负责人、合伙人或董事:每天人民币2,500元(2)任何雇员雇员:每天人民币1,250元本公司本公司于本条款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再扣除免赔额免赔额。

2. 文件丢失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由于第三方第三方的文件文件发生损坏、毁损、丢失、失真、删除或误置所导致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而依法承担的赔偿金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保险公估行业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第四条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4. 通过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5. 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的取得:1. 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2. 考试合格者,由考试机构颁发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3.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换发。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1. 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保险公估业务;2. 收集、核实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3. 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出具保险公估报告;4. 协助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务;5. 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6. 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 涉嫌欺诈、虚假报告;2. 收受贿赂、回扣;3.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4. 损害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5. 从事与保险公估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管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加入保险公估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1.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制度;2. 保险公估人员继续教育制度;3. 保险公估人员诚信档案制度;4. 保险公估人员投诉处理制度;5. 保险公估人员奖惩制度。

第十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国内公众责任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国内公众责任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国内公众责任险条款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四)核反应、核于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六)烟熏、大气、上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列。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国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保险公估人岗位职责

保险公估人岗位职责

保险公估人岗位职责保险公估人是指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进行沟通和协商的中介人。

他们的工作主要涉及到保险理赔、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解释等方面。

以下是保险公估人的相关职责和工作内容的参考:1. 理赔处理:保险公估人负责协助投保人进行理赔申请的准备,并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证据。

他们会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确保投保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保险公估人还会协助投保人进行对赔偿金额的谈判以及争议解决。

2. 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会对投保人的风险进行评估和分析,确定保险承保的条件和保费。

他们会考虑投保人的个人情况、财务状况、所购买保险的种类和金额等因素,为投保人提供相应的保险方案。

3. 保险咨询:作为保险的专业人士,保险公估人会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咨询服务。

他们会解答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疑问,帮助投保人理解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并提供购买保险的建议。

4. 合同解释:保险公估人会帮助投保人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和条件。

他们会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确保投保人对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有清楚的认识。

5. 理财规划:在投保人需要进行财务规划和风险管理时,保险公估人也会提供相应的建议和支持。

他们会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和目标,制定适合的理财规划,包括投资规划、退休计划、教育金计划等方面。

6. 客户服务:作为中介人,保险公估人要与投保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关系。

他们会及时回应投保人的咨询和问题,并提供满意的服务。

保险公估人还会与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保持联系,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服务。

7. 营销推广:保险公估人也会参与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推广工作。

他们会积极开展市场调研,了解投保人的需求和市场趋势,以便更好地推动保险产品的销售。

总结起来,保险公估人的职责是通过提供理赔处理、风险评估、保险咨询、合同解释、理财规划、客户服务和营销推广等服务,来帮助投保人获得保险保障和更好的理财规划。

他们需要具备扎实的保险知识和专业技能,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以满足投保人的需求并维护他们的权益。

2024年公众责任险条款(1993)

2024年公众责任险条款(1993)

2024年公众责任险条款(1993)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保险名称及编号1.1本保险合同名称为“2024年公众责任险”。

1.2本保险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第三条保险责任3.1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4.1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____年,自________________之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之日止。

第五条保险金额及免赔额5.1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总保险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元。

5.2免赔额: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________________元。

第六条保险费及支付方式6.1被保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为________________元。

6.2保险费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保险事故的通知及协助7.1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7.2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资料,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索赔及赔偿8.1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8.2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审核,并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第九条争议解决9.1本合同的解释、适用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9.2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其他约定10.1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保险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被保险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附件:________________(如有)注意事项:1.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条款,确保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额等关键信息有清晰的认识。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保险经纪人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1.保险经纪人的定义(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保险经纪人的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3.对于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

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

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原创实用版)目录1.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概述2.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内容3.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注意事项4.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重要性正文一、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概述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公估人的指定以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部分。

公估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委托,负责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估损和理赔等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作用是确保保险事故的公正、公平处理,维护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内容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估人的资格和条件:明确公估人需要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例如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等。

2.公估人的指定方式:明确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在指定公估人时的程序和方式,例如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

3.公估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公估人在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公估人有权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估损和理赔等,同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等。

4.公估人的责任和赔偿:明确公估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错或疏忽造成损失时,需要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三、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注意事项在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公估人的资格和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的要求,以确保其具备处理保险事故的能力。

2.公估人的指定方式应公平、公正,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公估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明确、具体,以避免在处理保险事故时产生纠纷。

4.公估人的责任和赔偿应合理、明确,以保证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四、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的重要性指定公估人保险条款对于维护保险合同的公正、公平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公估人的资格、条件、指定方式、权利、义务、责任和赔偿等内容,可以有效地避免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纠纷,保障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第二章持证上岗与培训第五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七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第三章业务洽谈与受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九条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接洽委托事宜时,应当根据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判断是否受理委托。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承办力所不及的业务。

第十一条受理保险公估(或风险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业务受理合同或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并据此立案。

业务受理合同或委托书应明确业务委托范围及委托人授权范围。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说起保险公估,大家可能首先想到的就是“理赔”,对吧?但其实呢,保险公估可不只是简单地“估算损失”那么简单。

它涉及的东西,真的是多得让你眼花缭乱,尤其是当你看到那些从业人员在幕后忙碌的身影时,才会知道这份工作可不容易。

毕竟,要做一个合格的保险公估员,不仅仅要懂业务,还得遵守一堆的规则,才能确保每一位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说白了,作为一名保险公估员,不仅仅是“估得准”这么简单,更得“做得对”。

所以啊,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份工作的基本要求,看看保险公估员的执业行为守则到底是怎样的。

作为保险公估员,守诚信是最基本的要求。

这一点,真的很重要。

你可以不聪明,但一定不能不诚信。

大家知道,保险是一个赔钱的游戏,如果没有真实的评估,任何小小的失误都可能导致客户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引发纠纷。

所以,一旦接到案件,公估员就得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能夸大,也不能隐瞒。

想象一下,如果有个公估员为了让自己赚点“好处费”,故意夸大损失,或者给出不真实的评估报告,那可就麻烦大了。

这不仅违法,还可能让整个行业的信誉都掉进了泥潭。

得,自己是吃亏了,客户的钱也没了,最后还得自己扛责任,换谁也不会乐意吧?专业素质绝对不能少。

要想在这个行业混得好,光有热情是远远不够的。

你得有真本事,有扎实的业务基础。

不懂的事情多问,不会的就得学,毕竟保险的行业知识是广泛又复杂的。

不仅仅是简单的物品损失估价,还得了解建筑、机械、财产等各种领域的知识。

有些客户的损失涉及到的技术问题真的是让人头疼,有时候看着报表上密密麻麻的技术术语,真的是头大。

不过呢,别怕,只要肯学,谁都能掌握。

像有些公估员会参加行业培训,定期跟专家请教,总之就是保持一个学习的状态,不能掉以轻心。

否则,一旦在工作中犯了低级错误,那就真的是自己给自己挖坑了。

保险公估员得有一颗“为人着想”的心。

你别看他们平时做的都是些冷冰冰的数字,实则背后却有着满满的人情味。

尤其是面对一些损失惨重的客户时,真的是要有点耐心和同理心。

指定公估人条款

指定公估人条款

指定公估人条款
一、概述指定公估人条款的定义和作用
指定公估人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双方共同指定的公估人进行事故鉴定和损失评估的条款。

该条款的作用在于确保事故鉴定和损失评估的公正、公平和客观性,为后续的理赔工作提供依据。

二、分析指定公估人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
1.保障双方权益:指定公估人条款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有利于保障双方在理赔过程中的权益,避免因双方对损失程度、事故原因等事项产生分歧。

2.提高理赔效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指定公估人可以迅速进行事故鉴定和损失评估,为保险公司提供理赔依据,缩短理赔周期,降低双方纠纷风险。

3.确保评估公正:指定公估人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客观、公正地对事故进行评估,有利于消除双方对理赔结果的疑虑。

三、探讨指定公估人条款的适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1.适用条件:指定公估人条款一般适用于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险种,尤其在涉及金额较大、事故原因复杂、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更具现实意义。

2.注意事项:
(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应充分了解指定公估人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选择具有专业资质和良好声誉的公估机构,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约定启动公估人程序,确保事故鉴定和损失评估的顺利进行。

四、总结指定公估人条款在保险行业的发展趋势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指定公估人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越发重要。

未来,该条款将在更多保险合同中得到应用,有助于促进保险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保险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保险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超越保险监管部门对其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二)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三)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六)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七)自然灾害;(八)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因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导致其亲属的任何损失;(三)本合同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四)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经手帐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破产、清算或无法履行债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六)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对第三者的诽谤、中伤或泄露其商业机密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七)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有形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八)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九)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十)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十二)精神损害赔偿;(十三)间接损失;(十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专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_条款

专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_条款
系指保险单中“免赔额”一栏所载明的金额。
系指保险单中“追溯日”一栏所载明的日期,即投保人连续向本公司 投保本保险的首日,或其它经本公司同意的日期。
系指投保人直接地或通过其一间或多间子公司间接地: (1) 控制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或 (2) 控制该公司半数以上的投票权;或 (3) 持有该公司半数以上已发行的股份。 对于任何子公司或其任何被保险人,本保险仅承保在该实体属于投保 人的子公司期间内发生的不当行为。

且导致投保人或任何子公司承担责任。
11. 侵犯知识产权 系指任何非故意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但不包括系指在保险期间内首次进行并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报告给本公司的, 由监管性、行政性、市级的、地区的或全国性的机构针对投保人的事 务而展开的正式调查,并且指名符合被保险人定义的雇员、负责人、 合伙人或董事接受调查,依法强制要求其出席听证。
(5)
被保险人的津贴、管理费用和开支;
(6)
被保险人纠正或重新提供专业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7)
任何根据本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或提出赔偿请求的司法管辖
地的法律不可承保的事项。
系指保险单中“保险期间”一栏所载明的期限。如果保险合同在保险 期间内解除,保险期间则于本保险合同解除生效之日起终止。
系指保险单中“投保人”一栏所载明的实体或自然人。
任何基于或可归因于被保险人蓄意的或故意的失职行为的赔偿请求,本项 责任免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保障。
8. 合营
由于被保险人以其参与组建的合资、合营或联营企业或机构的名义开展工 作所引发的赔偿请求。
9. 违法行为
由法院或其他正式的裁判庭或合议庭认定的,或被保险人自己承认的犯罪、 不诚实或欺诈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请求。若认定为或承认犯罪、不诚实或欺 诈行为的,本公司对该赔偿请求相关的损失支付的赔偿金额须偿还本公司。 本项责任免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保障。

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

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

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提高保险公估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已持有有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并实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全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执行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委托人首次于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第五条对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授权或被保险人超越中国保监会对其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三)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超出委托人授权范围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四)于保单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五)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故意、欺诈或犯罪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六)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经手帐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损失;(七)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对委托人的诽谤、中伤或泄露其商业机密所致损失;(八)委托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九)直接或间接因下列事件导致的损失: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恐怖活动;2、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以及其他核事故;3、任何罚金、罚款;4、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造成委托人的损失;5、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6、政府或行政执法行为。

2502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08

2502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08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保险责任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3.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定义: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二、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三)对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四)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1.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及其他升降装置;2.火灾、地震、爆炸、洪水、烟熏;3.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4.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5.由被保险人作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六)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七)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八)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九)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责任;(十)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十一)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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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超越保险监管部门对其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二)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三)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六)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七)自然灾害;(八)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因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导致其亲属的任何损失;(三)本合同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四)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经手帐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破产、清算或无法履行债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六)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对第三者的诽谤、中伤或泄露其商业机密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七)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有形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八)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九)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十)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十二)精神损害赔偿;(十三)间接损失;(十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八条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一条投保人应预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业务收入,以此计算预收保险费。

保险期满后,实际业务收入超过预估业务收入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补交不足的保险费;保险期满后,实际业务收入低于预估业务收入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但保险人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最低保险费。

最低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审慎遴选,并在专业技术、职业操守、合规从业等方面做好职业教育,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提出索赔的书面报告和损失项目清单;(二)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四)被保险人和涉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保险公估从业职业资格证书;(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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