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海:备案制度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关系.doc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跟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轨制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跟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轨制行政处罚是政府依法采取的对违法行为实施惩罚的行为,而行政许可是政府依法对合法申请人予以批准的行为。
这两种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并需要确保实施结果合法、公正、透明。
为了增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信力,各国纷纷建立了一套备案轨制,用以监督和管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
本文将重点探讨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备案轨制。
一、行政处罚备案轨制行政处罚备案轨制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备案管理的制度。
在行政处罚实施前,责任部门需要将处罚方案提交给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的目的是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统一性。
备案部门会对处罚方案进行审查,核实处罚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措施的合法性,并对处罚结果进行监督。
备案部门在审查处罚方案时,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处罚事实的确凿性:备案部门会核查处罚事实的真实性,确保处罚的客观准确。
2. 处罚依据的合法性:备案部门会核对处罚依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保处罚依据的适用性。
3. 处罚措施的合理性:备案部门会评估处罚措施的适当性和合理性,防止过度惩罚和不当处罚的情况发生。
保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应有的正当性。
行政处罚备案轨制的建立,有效地减少了滥用行政权力和不当行政处罚的发生。
备案机制的存在,使得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更加规范和透明,增加了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二、行政许可备案轨制行政许可备案轨制是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备案管理的制度。
行政许可是政府管理行为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
行政许可备案轨制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性。
在行政许可实施前,责任部门需要将许可方案提交给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部门会对许可方案进行审查,核实许可事项、许可依据和许可条件的合法性,并对许可结果进行监督。
备案部门在审查许可方案时,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备案部门会核对许可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保许可事项的合法性。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一种行为形式,它具有高度抽象的特点,与具体的对象、时间和空间无关。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带有普遍性、原则性和稳定性的行政行为形态,具有明确的制定目标、制定方法和制定程序,对于行政行为规范、行政决策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特点、制定过程、法律保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概念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一种基于普遍原则和规则的行政行为形式,它与具体的对象、时间和空间无关,具有普遍性、原则性和稳定性。
抽象行政行为强调对一般规律和普遍原则的遵循,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质。
二、特点1. 高度抽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质,不针对具体的对象、时间和空间进行操作,而是关注一般规律和普遍原则的适用。
2. 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一般规律和普遍原则制定的,具有普遍性适用的特点。
它不仅适用于当前特定情况,更适用于类似情况的处理。
3. 原则性:抽象行政行为着重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公正、公平、合理、效能等,具有一定的道德和伦理要求。
4. 稳定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较为稳定的特点,一般不随具体情况的变化而改变,保持相对稳定的适用性。
三、制定过程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主要包括问题发现、目标设定、制定方法、程序审查等多个环节。
1. 问题发现:行政机关首先需要识别存在的问题,发现需要采取行政行为进行处理的事项。
2. 目标设定:在识别问题的基础上,确定明确的目标和要求,明确需要达到的效果。
3. 制定方法:根据问题的特点和目标的要求,制定适当的方法和措施,为问题的解决提供具体的方向。
4. 程序审查:确保制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程序要求,进行相应的程序审查和合法性审核。
四、法律保障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依法进行,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和保障。
1. 法律依据: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和支持,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行为权限和范围。
2. 程序保障:法律规定了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核、听证等程序环节。
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域外借鉴及启示
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域外借鉴及启示作者:张一鸣来源:《人大研究》2019年第08期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所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等。
地方政府规章数量众多、调整范围广泛、规范具体明确,对于贯彻上位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誉为“具有手和脚的作用”[1]。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指“依法承担报备义务的地方政府,在规章颁布后的一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将规章及有关材料向法定的国家机关报送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依法对其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等进行审查与处理的一种事后监督制度”[2]。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包含以下几个因素:主体——有关备案审查机关;范围——地方政府规章;方式——备案审查;目的——法制统一与保障人权。
一般而言,法律制度有调整与控制、评价与指引、预测、警戒与激励等功能[3]。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应具备指引、评价与预测、警戒与激励等功能。
1.指引功能。
这一功能体现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上,即规范功能,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行政立法权的盲目扩张。
自由裁量并不违背法治原则,只有恣意的权力滥用才是法治的天敌,“法治和自由裁量的关系不是互相掩护,而是互相补充……法治原则只反对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力,因为不必要的和过分的自由裁量权力,必然导致专横、任性、自私自利,违反法治原则”[4]。
这一功能,体现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上,规定了制定主体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遵循的权限、程序、内容及要求,要符合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要求。
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过程,是确保权力不偏离民主政治轨道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权力滥用、实现“权为民所用”的重要载体,从而实现“主张权力既要受到制约又有能动进取,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5]。
论司法监督在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引入-2019年文档资料
论司法监督在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引入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1]106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定。
因其涉及政府对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也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故而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程序、内容是否合法、适当、有效,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使将产生巨大影响。
但是一直以来,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行政权力的强势,致使司法监督难以渗透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之中,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也不利于行政机关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实现。
笔者结合我国法治现状,探索建构一种对抽象行政行为被动的、附带的、有强制力的司法监督制度,希冀为即将迎来的行政司法体制实质性改革提供有益参考。
一、现状反思:二元化监督之弊端与司法监督之争议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两种监督途径:即人大常委会监督和上级政府监督,如《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立法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两种方式,即备案审查监督和复议审查监督。
如《立法法》第98条规定:公布后的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备案;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详解行政法中的行政监督与监察制度
详解行政法中的行政监督与监察制度一、引言在行政法中,行政监督与监察制度是保障政府行为合法性和促进行政效能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详细解析行政法中的行政监督与监察制度,并探讨其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权益方面的作用。
二、行政监督的概念与特点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行为。
行政监督具有以下特点:1. 监督的广泛性:行政监督对象包括所有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
2. 监督的全程性:行政监督贯穿于行政活动的全过程,从事前预防到事中监督、事后追究。
3. 监督的多样性:行政监督可以通过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行政监督的目的与职能行政监督的目的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和谐。
行政监督主要具有以下职能:1. 检查监察职能:行政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效能性。
2. 教育引导职能:行政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其行政能力和法律意识。
3. 监督追责职能:行政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追究,保障公民权益和公共利益。
四、监察制度的概念与分类监察制度是指政府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察、调查和制度建设的体系。
按照监察对象和机构设置的不同,监察制度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行政内部监察制度: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监察机构对本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
2. 行政外部监察制度:由行政机关之外的独立机构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如审计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
3. 行政机关互相监察制度: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相互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制衡。
五、监察制度的作用与意义监察制度在行政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意义:1. 促进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和透明度:监察制度可以通过对行政机关的监察,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开透明度。
2. 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监察制度可以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遏制和预防腐败的发生。
行政立法监督及备案制度
关于行政立法监督一、行政立法监督含义行政立法监督是指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督和督促。
二、行政立法监督主体行政立法监督的主要主体有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两大类。
其中权力机关包括全国和省级(含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省级政府。
三、行政立法监督的分类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首先,依监督主体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国家机关系统内的监督分为:(1)立法机关的监督,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2)行政机关的监督。
(3)司法机关的监督,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其次,依监督的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立法监督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清理修订制度,即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
行政机关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难免会出现弊端,因此与内部监督相比,外部监督的意义更明显,对行政立法监督必须除享有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权的政府以外的机关或组织对其进行监督。
再次,按监督的发生程序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立法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
事前审查主要指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正式公布和实施前的审查;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
最后,按监督的内容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立法监督分为对行政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与对行政立法结果一一文件的监督,即动态过程的监督与静态文件的监督。
三、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1、缺少具体的监督形式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授权法,故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关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只存在于少量的法条之中。
如在向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中,规定了需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权中,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在向国务院授权时,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这些法条授权,由于没有具体而详细的规定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实际中很难起到监督作用。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提要:抽象行政行为是当今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
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
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
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建立、完善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
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和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
浅析的抽象行政行为及相关规范制度
规范制度2023-11-06contents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督•规范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目录01抽象行政行为概述定义与特点特点对象的普遍性和广泛性: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
内容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可以涵盖多个领域和方面。
行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有规范性和约束力。
定义: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指示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用以调整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和发布,用以规范其各自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
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制定和发布,用以规范其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行政管理活动。
030201抽象行政行为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为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了依据和规范。
规范行政管理活动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调整涉及多个领域的法律关系,如经济、文化、社会等。
调整法律关系抽象行政行为为公民提供了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如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
保障公民权利02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由国务院制定,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
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部委令的形式发布。
部门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地方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地方政府规章中观政策针对某一行业或领域的规划和发展,由相关部门或机构制定并实施。
宏观政策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由国家制定并实施。
微观政策针对具体问题或项目的解决方案,由地方政府或企业制定并实施。
制定政策针对特定事项或问题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
浅论行政立法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关系
行政立法 ,由于兼行政和立法这两项重要权力于一身 ,导致三权分立学说受到巨大 冲击 ,也使其 自身充满 了矛盾 。以致于在不 同的场合 ,其 内涵也有所不 同。在本文 中,
取 其最 狭 义 的形 式 意 义 ,即行 政机 关 依法 定 权 限 和法 定程 序 制定 调整 行 政关 系 法律 规 范 的活 动 。 由于行 为主 体 的不 同 ,从 而 区别 于权 力 机关 制定 行 政法 律 的活 动 。
第一种观点认 为 ,二者是全同关系 ,行政立法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
行政立法。这种观点完全忽视了二者之间 的差别 ,已经几乎被学界淘汰。 第二种观点觉得 ,二者是包含关系 ,行政立法是 抽象 行政行为 的一部分。 也 即是 说 ,从外延上看 ,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较低级的命令 、决定等 ,都在抽 象 行 政行 为的 创制 对 象之 列 。 第三种观点认 为,二者是交叉关系,抽象行政行为并非全属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也 非全是抽象行政行为。 【前者如第二种观点所述 ,后者如人大制定 的行政性法律 。显然 , 4 这种观点对行政立法采取广 义的理解 ,扩大了其立法主体范围,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第四种观点强调 ,二者是全异关系。持这种观点 的学者主要针对创制客体和立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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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进行 比较 。有的强调从外延上看 ,把行政法规 、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 的具有普遍约束 力的决定 、命令均归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是没有正确把握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法律属 性 , ;有的认为行政立法并不具有普遍性 、反复性 、非特定对象等抽象特征 ,而立法 对象 即法律法规具有上述性质 ,所 以行政立法不是抽象行政行为㈣。
我同意第四种观点 ,即二者之间是全异关系。 第一 ,规范的宪政结构决定 了行政立法不是行政行为 ,而是立法行为 ;不是行政权 的行使 ,而是委托立法权 的运用 。我国 《 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 、国务院部 门和
"行政监督机制"逻辑关系考辩
从具体实盹行政舱督的幸体来看 , 制』 复即“ 光:程 ” 【 称为“ 具体做法” 显然这 教材的原 旨不一致 , 罔家性质和政府性质所决定的。 。
二 、 监督 者 的 理 解 对
老 师在如何表述“ 怎样监督政尉权力 ” 即“ 行政监督机 芾 ” 1 这个 问 实话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J 体 系合称 为监督政府权 的“ 监督 斤式” 把政府实行政务公 升 ,丽
属 于逻 辑 认知 上 的 偏 疋 。
从根本上讲 , 找跚实施 行政监 督的 :俸 人民. 是 }找目的 这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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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运用合作学习 论对 学生学 习主体意识的积极影响
导 的 一种 重 要 教 学 方 式 。 践证 明 , 中学 英 语 课 堂教 学 中科 学 运 实 在
能够促使学生 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 , 有效提高课 在中学英语课堂教学 中运用合 作学习理论 , 克服 了传统教学 中 用合作学 习理论 , 促进学生语 言能力的发展 。 以“ 教师 讲 、 学生听” 主要形式 的单 一 为 而乏味的弊端 , 凸显 了课堂 堂教学效率 ,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内容摘要: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而我国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认识上却长期存在分歧,未能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
为更好的实现行政法治目标,应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扩大复议法受案范围,在立法过程中设立听证程序,同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法受案范围,以利于其在行政管理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完善途径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它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及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1990年10月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综上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外。
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有人认为因其由国务院制定,层次较高,又由于法律规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消权,而且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中对此均有一套比较严格的制度,通过备案审查可以解决问题,认为出现问题较多的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最新-抽象行政的司法监督诠释 精品
抽象行政的司法监督诠释本文作者张翼工作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1989年颁布的5行政诉讼法6将行政诉讼的范围确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立法者对现行的受案范围有过广泛的争论,褒贬不一。
在行政诉讼制度尚未被人们普遍了解、理论研究、具体操作等准备还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对行政诉讼的范围加以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是随着法制的进步,要求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不能够仅限于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0而应拓宽这一范围,尤其是自5行政复议法6颁布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问题不断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理论依据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按照职权范围依法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行为。
具体来说就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约束里的行为规则[1]。
从理论上而言,能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涉及到权力分立体制的问题,也涉及到三权分立的现实运行的状态,也就是司法权能够在多大的范围内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诉讼的范围,是否会导致司法权的泛滥或者膨胀。
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言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拥有的权力是人民赋予他们的,既然这三个部门是人民所授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接受者,那么他们就必须是这种权力的唯一所有者。
0[2]可是在实际上,这种绝对的分权在实践中却行不通。
随着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三权之间的融合与交叉也日益显现出来。
在专门的政府管理领域中,有些立法活动要求对存在与该领域的组织问题与技术问题完全熟悉,以致由一些专家来处理这些问题就比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的立法议会来处理这些问题要适当得多。
在某种程度上讲,现在我们说的抽象行政行为肇始于此。
在美国,立法机关的委任从联邦政府成立时就已经开始出现,19世纪70年代后,政府的行政职能全面扩张,由此政府需要制定和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授权立法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
健全党内监督体系要理清四个关系
健全党内监督体系要理清四个关系作者:蒋来用来源:《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2020年第2期文_ 蒋来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提出,要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以高质量党内监督、国家监察促进国家制度和治理体系提质增效。
监督是一个主体按照特定的制度、标准、程序等对另一个主体履职状况作出的评断、监视、督促、矫正、处置等。
监督看似监督方的单向行为,其实是多种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制约。
因此监督关系除了双向关系之外,同时呈现的是网络状态交叉分布。
这种网状分布的格局就构成非常复杂的监督体系。
监督网络化状态理论上决定了权力配置和运行的相互制约特性,不存在不受监督的超然权力或绝对权力。
健全和完善的监督体系必然是多个主体参与互动,监督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力量达到相对平衡与和谐。
因此,完善和健全监督体系不能仅仅从强化监督一个方面单向着力,而应该着力实现监督体系内部以及外部之间的平衡,从而保证权力能够实现特定时期的价值目标,满足人民群众的期盼和需求,完成组织特定的历史使命。
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可以考虑从调整不同监督主体关系入手,促使权力结构不断优化,运作效率更高。
一、调整与优化纵向监督关系上下级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也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指出:“上级对下级尤其是上级一把手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最管用、最有效。
”在党内监督体系中,自上而下的监督处于主导地位,是上级党组织和领导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俗称为“条条”监督。
党委及其各个部门、纪委都有“条条”监督的职责,因而自上而下的监督具有多条管道,并且每条线上自上而下的监督都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上级监督下级之所以最管用、最有效,是组织赋权形成的,也就是说,这种权威性具有内嵌或内生性,是党内组织原则的重要内容。
中国共产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政党,“四个服从”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下级组织必须服从上级组织。
法规规章备案问题研究
作者: 湛中乐;张水海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北京100871
出版物刊名: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页码: 30-42页
主题词: 制度实证分析;法规规章备案体制;备案工作实践问题
摘要:从制度实证分析的角度来看,在体制内部,我国的法规规章备案体制应当包括备案主体、备案职权、备案依据、备案标准、备案程序和备案责任6个基本元素;在体制外部,法规规章备案制度与人大监督、行政复议、司法审查、检察监督等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制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共同构成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规规章备案机制在运行中日益暴露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用制度实证分析的方法,梳理清楚现行法规规章备案体制,并探索解决备案工作实践问题的方法,将有利于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备案制度的法治意义
备案制度的法治意义
备案制度一般被视为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促进行政公正、公平和法治。
早在199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提出了“探索建立备案制度”的号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效后,备案制度的法治意义越来越凸显。
备案制度的法治意义,首先体现在限制行政权力的合法性。
随着行政管理的功能和范围的扩大,行政权力的超越和滥用的情况时常发生,行政备案制度的出台,为控制行政机关主观权力的滥用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安排,使行政权力不仅被限制,还得到合法性上的认可。
备案制度同时具有加强行政管理的必要性。
备案制度旨在使行政活动有序进行,形成纪律性的行政管理。
备案制度能够减少行政机关的无谓的摸索,避免重复审批,确保行政管理运行的法定性,以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此外,备案制度还有利于强化公正性要求,从而改善行政决策的质量。
备案制度倡导行政决策的可查询性,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同时也以此确保行政机关了解何时何地做出正确、合理的决策,以及最终确定决策的原因。
最后,备案制度对提高行政效能也很重要。
通过备案制度,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能够被记录下来,以免在未来发生纠纷时,行政机关与社会对照,实现行政效能,尤其是通过备案制度,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地进行管理和监督,从而使行政活动的效率大大提高。
综上所述,备案制度的法治意义在于限制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加
强行政管理的必要性、强化公正性要求以及提高行政效能。
备案制度正在慢慢发挥其影响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促进行政公正、公平和法治。
深入推进备案审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
深入推进备案审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
王娟
【期刊名称】《上海人大月刊》
【年(卷),期】2018(0)6
【摘要】5月23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次法制讲座,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勇,就"深入推进备案审查工作,为健全宪法监督制度奠定坚实基础"作了专题授课。
张勇在授课中,介绍了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形成过程及其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大意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在支持和保障依法治国中的作用及中央对推进合宪性审查的系列要求,并重点讲解了备案审查制度。
【总页数】3页(P25-27)
【作者】王娟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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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法规范深入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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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海:备案制度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监督
制度的关系-
法规规章备案制度,是指依法承担报备义务的单位,在法规规章颁布后的一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将法规规章及有关材料向法定的国家机关报送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依法对其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等进行审查与处理的一种事后监督制度。
该制度自从1987年建立以来,在预防和制止法规规章违法失当、相互冲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许多学者提出修改行政诉讼法,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重新构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体系。
作为当前最重要的抽象行政行为法律监督机制,备案审查制度将处于怎样的地位?笔者拟就备案审查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关系作一初步梳理。
■备案审查与人大监督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
审查的要求或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可见,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其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直接监督主要是通过备案审查来进行的,它可以通过备案审查行使撤销权。
另外,人大也可通过执法检查、罢免等制度间接对政府的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立法法,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
如果建议人同时向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常委会两个备案机关提起对某地方性规章的审查建议,该如何衔接,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建议人同时向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提出对该地方政府规章审查建议的,应当由先收到建议的机关受理。
同时收到的,根据我国国家机关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先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受理并告知国务院。
地督人大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后,建议人再次就同一规章向国务院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务院如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根据监督法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并作出自己的处理决定。
■备案审查与行政复议
(一)关于规范性文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这主要是通过备案审查途径进行)。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二)关于法规规章。
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复议机关或机构自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如发现违法或不当的法规规章,有权处理则自行依据备案审查途径处理;如无权审查,则应当依法转送到有权备案审查的机关或机构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与检察监督制度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五条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中的第(四)项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
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是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方式。
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审查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不存在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因此,检察机关等作为原告就规章违法问题起诉至人民法院有待立法明确规定。
■备案审查与司法审查
(1)行政诉讼中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限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引起行政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不是必须适用,而是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认为规章合法就参照,不合法的就不依照。
但是在判决中,人民法院并不指明该规章违法未予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2)如果没有上位法,存在两个规章不一致的情况,则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对这两个规章进行解释或通过备案审查途径裁决。
(3)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行政立法可能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可以依据立法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行政法规的要求,也可以由其他任何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行政法规的建议;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
规章备案条例》由任何一个法院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规章的建议,或者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的建议。
总之,目前在我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行政立法可能违法或不当时,可以通过备案审查的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审查建议。
但是依据现有法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司法审查。
近些年来,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要加强备案审查的司法化;或者要求直接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或者以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形式,建立由检察院、公民等作为原告提起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张水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