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行政诉讼指引(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9修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9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9.12.27•【文号】•【施行日期】2009.12.2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
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于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XXX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XXX第九次会议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17年1月8日第九届XXX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另行处分,但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为“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XXX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如果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目录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1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17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75律师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业务操作指引/129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63律师办理高新技术业务领域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267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289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325律师办理反垄断调查业务操作指引/379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391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0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规划审批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3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7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0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45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操作指引/571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617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51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87543详目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适用及定义第二章律师服务中的职业操守第三章客户的开拓第四章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第五章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第六章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第七章其他事项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常年税法顾问服务第一节税法解读与涉税实务培训第二节合同涉税审查第三节企业税务健康检查第四节担任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第二章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区域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三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行业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四节律师提供相关税务风险控制法律服务第三章企业专项税务规划服务第一节企业投资税务规划第二节企业并购重组税务规划第三节企业上市税务规划第四节企业清算注销税务规划第四章国际税法服务第一节外商投资中国税法服务第二节中国企业“走出去”税法服务第三节转让定价与反避税服务第五章个人税法服务第一节个人财富管理税法服务第二节员工计划与股票期权第六章税务争议法律服务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第三节税务行政复议第四节税务行政诉讼第五节税务刑事诉讼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第三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内容第一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第二节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第三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四节发行人的设立第五节发行人的独立性第六节发起人和股东第七节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第八节发行人的业务第九节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第十节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十一节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十二节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第十三节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第十四节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第十五节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第十六节发行人的税务第十七节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第十八节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第十九节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第二十节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第二十一节发行人招股意向书法律风险的评价律师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标注册需确定的事项第一节申请主体的确定第二节商标的确定第三节商品的确定第四节商标查询第五节其他需确定的事项第三章申请文件的准备第一节一般商标注册申请的文件准备第二节特殊类型商标注册申请的附加文件第四章申请文件的递交第五章受理后的程序第六章商标注册后的注意事项第七章案件管理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合同的制作与审查第一节制作和审查的准备第二节技术合同的制作和审查第三章技术开发合同第一节技术开发合同概述第二节委托开发合同第三节合作开发合同第四节技术转化合同第四章技术转让合同第一节技术转让合同概述第二节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第四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节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第六节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与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第五章技术咨询合同第六章技术服务合同第七章技术中介合同第八章技术培训合同第九章技术进出口合同第十章技术出资入股合同第十一章技术质押合同第一节专利质押合同第二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第十二章附则律师办理高新技术业务领域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尽职调查的操作流程第三章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审查第四章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关联交易识别第一节关联方识别第二节关联交易类别识别第三节关联交易规模识别第三章约束关联交易的依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约束普通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第三节约束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的依据第四节约束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依据第五节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第六节约束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第四章律师办理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第一节一般规则第二节普通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三节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四节金融机构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五节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六节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五章律师协助公司规范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第一节协助普通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二节协助国有企业及国有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的业务操作指引第三节协助金融机构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四节协助上市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六章附则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初步尽职调查第三章全面法律尽职调查第一节概述第二节核查和验证第四章公司整理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基本问题及规范第三节其他重点问题及规范第五章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节概述第二节改制流.程第三节律师的主要工作第六章股份公司审计第七章股份公司规范及授权与批准第八章制作挂牌法律文件及申报第一节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节参与或承担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撰写第三节参与其他申报文件的起草与修改第四节申报材料第九章涉及的其他重要法律文件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工作底稿第十章附则律师办理反垄断调查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垄断协议申请宽大案件的律师工作第三章提起反垄断调查案件的律师工作第四章应对反垄断调查案件的律师工作第五章附则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初步调查与评估第三章事先商谈第四章集中协议的审阅第五章制作并提交申报文件第六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与决定第七章其他注意事项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第三章法律风险环境信息收集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法律风险识别与评估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法律风险应对第六章法律风险的监督改进第七章律师尽职调查第八章重大项目规范性文件体系建设法律服务第九章附则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规划审批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制定目的第二节一般规定第二章立项审批阶段的法律服务第一节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概述第二节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及审批内容第三节律师在本阶段的工作内容第三章规划审批阶段法律服务第一节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审批概述第二节律师在本阶段的工作内容第四章撰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第一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概述第二节撰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第五章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一节法律意见书概述第二节编制法律意见书第六章附则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制定目的第二节概念界定第三节法律依据第四节基本原则第五节本操作指引的业务指导范围第六节特别声明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项目招投标的具体类型第二节项目招标应具备的条件第三章招标文件的起草与审查第一节项目招标的一般规定第二节招标文件的起草第三节招标文件的审查第四章投标文件的审查第一节投标人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第二节投标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的合法性审查第一节开标的合法性审查第二节评标的合法性审查第三节中标的合法性审查第六章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一节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审查的事项第二节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参考格式第三节出具法律意见书应注意的事项第七章争议的解决第一节异议投诉第二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第八章附则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制定目的第二节本操作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第三节概念界定第四节特别提示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模式第一节一般事项第二节项目建设模式第三章项目建设合同的签订第一节合同的类型第二节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节合同各方主要权利义务第四节与合同签订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章项目建设合同的履行第一节项目咨询合同的履行第二节项目投资.合同的履行第三节项目代建合同的履行第四节项目建设合同的履行第五章争议事项解决第一节一般事项第二节非诉讼与诉讼方式的选择第三节和解与调解第四节争议评审第五节仲裁和诉讼第六章附则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制定目的第二节概念界定第三节制定依据第四节律师参与建设工程争议评审的基本原则第五节本操作指引的业务指导范围第六节制度优势第七节评审方式分类第八节特别声明第二章拟定争议评审条款第一节争议评审条款的内容第二节评审规则的适用第三节争议评审条款的其他内容第三章成立评审组第一节选定评审组成员第二节签订《评审专家协议》第三节评审组的权力第四节评审专家的义务第四章评审组评审争议第一节当事人提交评审申请第二节被申请人答辩第三节评审组召开调查会第四节评审组出具评审意见第五节仲裁委员会核阅评审意见草案第六节书面更正和补充评审意见第七节评审程序终止及其他第五章评审意见的效力第一节评审意见的效力概述第二节评审意见生效第三节评审意见不生效第六章争议评审的报酬与费用第一节建设工程争议评审的收费原则第二节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第三节评审专家的报酬与其他费用第七章附则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诉讼买卖合同法律事务中律师的职责第一节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资信调查第二节买卖合同的起草第三节其他涉及买卖合同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三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代理.人的职责第一节对基础事实的审查第二节证据审查第三节诉讼请求的确定第四节起诉和应诉第四章附则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的确定第三章权利人利益分配第四章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认定第五章赔偿数额和证据要件第六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和证据要件第七章刑事附带民事的特殊规定第八章有关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九章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章附则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受委托第三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一般事项第一节诉前准备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起诉和应诉第四节一审庭审第五节二审庭审第六节再审庭审第七节和解、调解第四章律师代理具体类型的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第一节海上货物运输案件第二节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案件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案件第四节船舶碰撞案件第五节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第六节船舶油污及海上设备海洋污染案件第七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第八节其他海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第五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第六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第七章附则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前述第二节商业秘密第三节商业秘密与公司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关系第四节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第二章商业秘密管理第一节目标、模式和评价第二节采取保密措施第三节建立规章制度第四节人员管理第五节合同管理第六节公关管理第三章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第一节商业秘密的属性第二节技术秘密的权利归属第三节经营秘密的权利归属第四节商业秘密权属纠纷第四章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各类合同第一节合同的起草与修改第二节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协议第三节竞业限制协议第四节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组织之间的保密协议第五节技术秘密合同第五章商业秘密纠纷的前期处理第一节事实调查与分析第二节律师声明与律师函第三节谈判第六章民事救济的共同问题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管辖确定第三节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第四节鉴定与评估第五节开庭准备第六节庭审第七章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法律业务第一节合同诉讼要点第二节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第三节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第八章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法律业务第一节侵权诉讼的要点第二节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第三节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第四节商业秘密不侵权诉讼第九章商业秘密行政法律业务第一节行政救济要点第二节作为权利人的代理人第三节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第十章商业秘密刑事法律业务第一节刑事救济综述第二节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第三节作为刑事自诉人的代理人第四节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第十一章附则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适用及定义/1第二章律师服务中的职业操守/3第三章客户的开拓/6第四章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9第五章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11第六章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13第七章其他事项本指引的制定目标为对律师从事企业1.1第一章适用及定义/14.法律顾问业务提供基本参考,提高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平衡,并在服务社会、为客户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自身的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作为工作理念、工作内容及工作要点等方面的提示。
律师业务指导目录(完整)
律师业务指导目录(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律师业务指导目录》整理)第一篇刑事业务1、刑事事项咨询2、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通信3、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4、代为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5、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6、提出司法管辖异议、要求办案人员回避7、查阅案卷8、调查、收集证据9、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10、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对其发问1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12、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13、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14、出席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为被告人进行辩护15、出席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为被告人进行辩护16、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辩护17、协助当事人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18、代理被害人控告犯罪19、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0、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21、代理刑事自诉案件原告22、代理刑事自诉案件被告23、特别程序中代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4、特别程序中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代理25、特别程序中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案件代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26、特别程序中强制医疗案件代理被申请人参加诉讼27、公司法人等经济组织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第二篇行政法业务1、行政诉讼业务2、行政复议业务3、行政执行业务4、行政许可业务5、行政听证业务(仅限于行政处罚听证)6、行政裁决业务7、行政赔偿业务8、国家赔偿业务第三篇民事业务一、合同业务二、企业业务三、侵权业务四、其他类民事业务一、合同业务(一)合同争议处理(二)非诉项目类合同业务(一)合同争议处理1、缔约过失责任纠纷2、合同成立审查3、效力待定的合同纠纷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5、合同转让纠纷6、可变更合同纠纷7、可撤销合同纠纷8、合同解除纠纷9、无效合同纠纷10、债权人代位权纠纷1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12、追偿权纠纷13、典当纠纷1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非诉项目类合同业务1、买卖合同2、租赁合同3、融资租赁合同4、承揽合同5、赠与合同6、借用合同7、建设工程合同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技术合同10、保管合同11、委托合同12、居间合同13、行纪合同14、供用电、水、气、热合同15、运输合同16、仓储合同17、借款合同18、储蓄存款合同19、民间借贷合同20、抵押合同21、质押合同22、保证合同23、定金合同24、旅游合同25、演出合同26、广告合同27、展览合同28、其他服务合同二、企业业务(一)企业设立(二)企业治理(四)企业股权转让(五)企业争议处理(六)上市公司(七)税务(八)市场竞争类业务(九)破产与重组(一)企业设立1、外商在华直接投资2、私募股权投资3、公司设立、变更和清算(1)公司设立(2)公司变更(3)公司清算(二)企业治理1、公司治理2、独立董事(三)法律风险管理1、合同法律风险管理2、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3、产品质量法律风险管理4、企业全面法律风险管理5、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6、企业劳动法律风险管理8、销售法律风险管理9、合同风险防范(四)企业股权转让1、目标公司尽职调查2、外资并购3、国有企业改制4、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5、公司并购(股权增持或转让)6、矿业并购(五)企业争议处理1、公司诉讼2、公司僵局处理3、合伙协议纠纷(六)上市公司1、新三板及其他场外市场上市和交易2、上市公司收购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4、上市公司合并分立5、上市公司股份回购6、上市公司股权激励7、上市公司常年法律顾问8、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见证(七)税务1、税务咨询服务2、税务代理3、税收规划4、公司税法律服务5、税务尽职调查6、个人税法服务7、税务稽查协助8、税务争议解决9、企业税收优惠申请10、跨境税务(八)市场竞争类1、反垄断民事诉讼2、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3、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九)破产与重组1、破产管理人2、公司解散清算3、破产重组领域顾问业务4、关于企业破产事宜担任政府顾问5、金融机构风险处置顾问业务三、侵权业务(一)一般侵权类(二)交通事故类(三)医疗损害赔偿(一)一般侵权类1、侵权损害赔偿2、产品责任(二)交通事故类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3、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4、交通事故代位求偿纠纷5、交通事故追偿纠纷6、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三)医疗损害赔偿1、错误治疗损害纠纷2、助产损害纠纷3、延误治疗损害纠纷4、过度损害纠纷5、缩水医疗损害纠纷6、药物损害纠纷7、医院感染损害纠纷8、非法行医损害纠纷9、工作管理制度混乱损害纠纷10、伪造病历损害纠纷11、身体检查损害纠纷12、输液损害纠纷13、术后损害纠纷14、未告知实情损害纠纷15、漏诊损害纠纷16、误诊损害纠纷17、选择医疗方案损害纠纷18、打针损害纠纷19、医疗美容损害纠纷四、其他类民事业务1、所有权(即物权)纠纷(1)物权确权(2)物权保护(3)物权担保2、不当得利纠纷3、无因管理纠纷4、域名争议仲裁第四篇金融证券保险业务一、银行类业务二、证券公司类业务三、期货业务四、保险业务五、私募及基金业务一、银行类业务1、商业银行常年法律顾问2、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股权变更、重组、改制、终止3、商业银行合规管理4、商业银行负债类业务5、商业银行担保6、不良资产处置7、国际金融8、贸易融资(信用证、托收、票据、保理、福费廷等)9、信贷10、银团贷款11、银行票据12、发行银行次级债业务13、发行银行金融证券业务14、集合资金信托15、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16、金融衍生品业务17、银行托管18、金融租赁19、涉及银行的诉讼、仲裁20、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二、证券公司类业务1、境内A股发行和上市2、境内B股发行和上市3、企业境外上市4、债券发行与上市5、企业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和上市6、上市公司再融资(配股、增发、非公开发行等)7、证券公司常年法律顾问8、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并购9、证券诉讼、仲裁业务三、期货业务1、期货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股权等)2、期货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四、保险业务1、保险公司常年法律顾问2、保险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或改制3、保险机构解散、破产和清算4、保险产品设计及合规管理5、财产保险6、人身保险7、信用保险8、海上保险9、再保险业务10、企业年金11、保险经纪12、保险公估13、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14、保险机构次级债发行15、保险理赔、保险代位求偿16、保险诉讼、仲裁业务17、保险产品法律合规审查18、保险资金运用法律合规风险审查五、私募及基金业务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设立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项目运作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项目退出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及其管理机构常年法律顾问5、企业融资(PE投资、风险投资、战略投资)6、证券投资基金的筹建、设立第五篇房地产与能源资源业务一、国有土地业务二、集体土地业务三、建设工程业务四、房地产业务五、能源资源环境业务一、国有土地业务(一)征收补偿(二)用地使用权取得(三)建设用地权属登记(一)征收补偿1、征收补偿合同2、补偿安置标准听证3、补偿安置标准裁决4、补偿安置标准诉讼5、补偿费分配6、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用地使用权取得1、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2、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3、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4、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5、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6、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8、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9、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三)建设用地权属登记1、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2、土地他项权利登记3、违法用地责任二、集体土地业务(一)城中村改造(二)宅基地(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四)承包经营合同及争议(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篇(六)农民社会保障(一)城中村改造1、尽职调查2、代为办理政府审批法律手续3、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投融资4、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安置5、公司化治理6、城中村改造合作7、城中村改造法律咨询(二)宅基地1、农村宅基地业务2、宅基地置换前期调查3、宅基地置换合作4、宅基地置换项目开发投融资5、宅基地置换项目补偿安置(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转租、抵押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招、拍、挂业务(四)承包经营合同及争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前期调查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5、林地承包经营权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7、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8、农业承包合同纠纷9、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0、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1、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篇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变更2、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设计3、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与清算(六)农民社会保障业务三、建设工程业务(一)建设工程前期业务(二)建设工程合同(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四)工程结算法律服务(五)工程侵权纠纷(六)工程合同纠纷类业务(七)特殊建设工程业务(一)建设工程前期业务1、建设工程前期立项法律服务2、建设工程招标法律服务3、建设工程投标法律服务4、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协助处理5、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6、建设工程涉及征地的法律服务7、建设工程涉及拆迁的法律服务8、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服务(二)建设工程合同1、订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法律服务2、履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法律服务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纠纷4、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服务5、履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服务(三)履行建设工程合同1、建设工程工期管理法律服务2、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法律服务3、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供应法律服务4、建设工程签证与索赔法律服务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服务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法律服务7、建设工程维修、保修法律服务8、建设工程投、融资法律服务(四)工程结算法律服务1、建设工程造价预算预决算法律服务2、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纠纷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服务4、建设工程工程款确认和支付法律服务(五)工程侵权纠纷1、建设工程人身伤害法律服务2、建设工程侵权法律服务(六)工程合同纠纷类业务1、建设工程纠纷调解法律服务2、建设工程纠纷争议评审法律服务3、建设工程纠纷仲裁法律法律服务4、建设工程纠纷诉讼法律服务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法律服务6、建设工程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律服务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为处理业务8、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法律服务(七)特殊建设工程业务1、建设工程中律师尽职调查2、建设工程专项法律服务3、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服务四、房地产业务(一)房地产开发(二)商品房销售(三)物业服务(一)房地产开发1、房地产开发业务2、房地产投、融资非诉讼法律业务(二)商品房销售(三)物业服务1、物业管理2、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五、能源资源环境业务(一)资源类(二)能源类(三)环境类(一)资源类1、补偿贸易纠纷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3、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业务4、水务特许经营业务(二)能源类1、合同能源管理业务2、新能源发电项目开发、建设和运营(三)环境类1、环境影响评价2、环境行政法律业务第六篇婚姻、继承和劳动保障业务一、婚姻家庭关系类二、继承三、劳动与社会保障一、婚姻家庭关系类(一)婚姻关系类(二)非婚姻关系类(三)家庭关系类(一)婚姻关系类1、婚内协议2、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分居协议4、婚姻无效纠纷5、撤销婚姻纠纷6、代书离婚协议7、离婚纠纷8、离婚后财产纠纷9、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非婚姻关系类1、恋爱期间纠纷2、同居关系纠纷3、婚约财产纠纷4、婚前财产协议(三)家庭关系类1、抚养纠纷2、监护纠纷3、探望权纠纷4、收养关系纠纷5、扶养纠纷6、赡养纠纷7、分家析产纠纷二、继承1、代书遗嘱2、遗赠纠纷3、遗赠抚养4、遗嘱继承纠纷5、法定继承纠纷6、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7、涉外案件三、劳动与社会保障(一)劳动关系类(二)福利待遇类(三)劳动法律专项类(四)业务实现方式(一)劳动关系类1、确认劳动关系2、签订、履行、变更劳动合同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4、劳务派遣5、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6、非法用工7、人事争议8、劳务合同纠纷9、劳动合同纠纷1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1、船员劳动争议(二)福利待遇类1、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2、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3、社会保险(1)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2)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4、住房公积金、住房货币补贴(三)劳动法律专项类1、企业人力资源日常法律服务2、劳动专项谈判3、劳动争议调解4、企业改制、破产、撤销等情况导致的职工安置5、工资集体协商6、提供劳动法律知识培训(四)业务实现方式1、提供劳动法律咨询2、起草、修改法律文书3、出具法律意见第七篇知识产权业务一、专利二、商标权三、版权四、非专利技术服务五、其他知识产权一、专利1、专利代理2、专利许可3、专利诉讼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6、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有关的诉讼7、植物新品种二、商标权1、商标注册申请2、商标转让申请3、商标变更申请4、商标续展申请5、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申请6、商标异议答辩7、商标异议申请复审8、商标异议复审答辩9、商标争议申请10、商标争议答辩11、商标撤销申请12、针对商标撤销申请举证答辩13、撤销复审14、商标驳回复审15、商标确权诉讼三、版权1、版权民事诉讼2、版权行政投诉3、版权合同审查4、起草版权许可合同5、起草版权转让合同6、版权登记7、版权常年法律顾问8、软件版权登记9、起草、审查软件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10、企业并购中的软件知识产权调查、软件版权转让11、版权战略规划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四、非专利技术服务1、订立、审查技术开发合同2、订立、审查技术转让合同3、订立、审查技术咨询合同4、订立、审查技术服务合同5、技术合同违约纠纷6、技术合同侵权纠纷五、其他知识产权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2、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设立3、拟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八篇海商海事业务一、船舶及登记二、海上运输三、海损救助四、海商海事纠纷五、其他海商海事业务一、船舶及登记1、船舶所有权登记2、船舶融资与抵押3、船舶优先权4、审核造船合同5、船舶建造纠纷6、审核船舶买卖合同7、航次租船合同8、定期租船合同9、光船租赁合同二、海上运输1、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货损货差3、迟延交付4、运输费用5、货运代理6、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7、海上人身伤亡三、海损救助1、船舶碰撞2、海难救助3、共同海损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四、海商海事纠纷1、海事请求保全2、海事诉讼3、海事仲裁4、香港仲裁5、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6、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五、其他海商海事业务1、海洋工程2、海上保险第九篇国际业务一、反补贴二、反倾销三、反垄断四、其他国际业务一、反补贴1、对外反补贴2、应对印度反补贴3、应对美国反补贴4、应对欧盟反补贴二、反倾销1、对外反倾销2、应对印度反倾销3、应对美国反倾销4、应对欧盟反倾销三、反垄断1、反垄断民事诉讼2、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3、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四、其他国际业务1、跨国并购2、跨国投、融资3、间接海外上市4、国际商事仲裁5、应对美国337条款调查第十篇公益服务一、法律援助服务二、参与社会管理服务一、法律援助服务1、未成年人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法律援助2、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3、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4、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法律援助5、农民工法律援助6、老年人法律援助二、参与社会管理服务1、为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或法律顾问服务2、为公共事务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3、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供参政咨询及相关法律服务4、为信访人或信访机关提供相关法律服务5、为社区业主自治提供相关法律服务6、为群体性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或诉讼代理。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目录一、综合管理制度1.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2.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3.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4.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6.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制度7.律师执业风险控制和责任赔偿实施办法8.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责任9.青年律师扶持培养制度二、业务管理制度1.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2.律师业务学习培训制度3.收案、结案及收费管理制度4.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和借阅制度5.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6.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7.投诉查处制度8.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制度三、行政管理制度1.律师事务所人员工作守则2.律师事务所人事管理制度3.办公设施使用管理制度4.律师事务所保密制度5.信息调研和文书资料管理制度四、财务管理和分配制度1.财务人员岗位职责2.财务管理和分配办法3.印章公函管理制度一、综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一、所务会议由所内全体人员参加,旨在沟通信息,讨论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解决律师事务所相关工作焦点,提高办案质量。
所务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召集、主持。
二、所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一次,一般在每月二十日召开,特殊原因可以提前或者推后。
三、所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汇报各律师一月来的收案、结案情况及在办案和所务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下月的工作计划、安排。
四、参加所务会议的人员在会前应作好充分准备,汇报力求简明扼要,条理清晰,有理有据。
五、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人员,应提前向主任请假。
六、参加会议人员均有权发表意见。
七、所务会议由专人负责做好会议记录。
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1、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必须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所领导的安排。
3、本所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1)忠于职守、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履行职务中受到好评的;(3)刻苦钻研业务,执业水平有明显提高的;(4)撰写业务论文有获奖的;(5)主持正义,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6)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制定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
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法〔2024〕46号•【施行日期】2024.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诉讼便利以及提升司法质效的更高需求,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商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
该示范文本自2024年3月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试行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一、充分认识发布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
制作起诉状、答辩状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实现庭审优质化的前端要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关系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质量和效率。
此次发布的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常见多发的民事纠纷类型,为当事人起诉、答辩提供规范全面的诉讼指引,方便人民群众聚焦诉讼请求、争议问题、事实理由,有针对性地提供诉讼材料,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审判质效的更高需求,加快推进司法审判工作现代化。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协会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起诉状、答辩状规范化工作的价值取向、重要作用,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通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目标,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3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8日起施行。
202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3〕1号(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2月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01-25 作者:业务部本指引于XX年x月x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对本指引有任何建议,请点击此处发表您的建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第二章收案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宜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宜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委托的;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又来委托的;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第二节接受原告委托第十二条接受原告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或者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拟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其委托: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四条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其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前款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第十五条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宜告知同案原告可以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同案原告已经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诉讼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同案原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拟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宜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其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十七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第三节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第十八条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宜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第十九条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宜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未在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内,或者未在一审裁定送达后10日内提出上诉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第二十条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年后提出申请再审,要求委托律师代理再审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损害赔偿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办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当事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但尚未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非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处理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行政赔偿诉讼的代理人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的,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或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的,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第三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律师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宜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宜伪造、变造证据,不宜隐匿证据,不宜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宜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宜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第二十四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宜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一般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第二十五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宜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宜附证词或说明视听资料,宜说明其来源第二十六条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宜保密,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向法院提交时宜作出明确标注第二十七条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宜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第二十八条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宜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第二十九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宜协助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担任第三人代理人的律师,宜以维护第三人利益为原则提供证据第二节向委托人收集证据第三十条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宜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的一切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宜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宜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宜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除外;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反驳理由的事实依据第三十一条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宜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证据和材料: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被告执法目的合法的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认为原告宜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主张不作为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第三十二条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宜制作谈话笔录,并宜由陈述人签名第三十三条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将会产生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法律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担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宜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在判决前调查取证的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征得人民法院准许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宜遵循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宜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宜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宜负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由证人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证人证言宜注明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出具证言日期,附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宜由单位加盖印章第三十八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采用制作调查笔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调查笔录宜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宜载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第三十九条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宜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宜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并署上日期第四十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宜征得证人的明确同意第四十一条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宜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第四节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四十二条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第四十三条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第四十四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宜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但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并且人民法院认为宜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除外第四十五条律师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时,除遵守本节规定外,仍宜遵守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第五节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第四十六条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宜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宜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书宜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应提供而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原物的,律师宜告知当事人或者代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调取该证据时,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宜予以协助第四十九条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委托人提出需要勘验物证现场、重新勘验物证现场的,或者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宜依授权及时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勘验申请或者鉴定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第六节证据保全第五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律师宜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第五十一条申请证据保全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第七节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第五十二条对收集的证据,律师宜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和合法;证据形成和制作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合法;证据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各个证据间的关系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证据提供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或形式第五十三条对收集的证据,律师宜进行整理,编制证据目录,载明证人名单或证据名称及其拟证明的事实第五十四条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宜把收集的证据,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或者人民法院另行规定提交证据期限的,宜在该规定期限内提交第五十五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宜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或收集到的其他有关证据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的,宜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提交证据期限内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律师可代当事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并阐明理由第四章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第一节确定管辖第五十七条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提起诉讼的,宜根据下列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的情形,分别确定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经复议而直接起诉的,宜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九条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向该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第六十条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宜向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宜向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倾销行政诉讼案件;反补贴行政诉讼案件第六十一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宜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第六十二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宜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二节代理起诉和应诉第六十三条代理原告起诉,宜遵循下列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的规范第六十四条律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起诉状起诉状宜根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分别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被诉行政处罚;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并可同时请求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宜的补救措施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同时,可根据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和理由,一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律师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下列时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原告签署的起诉状:未经复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宜在原告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过复议的,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宜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决定延期的,在延期届满前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宜在复议期满或延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宜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宜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宜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按上述第项办理;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宜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宜超过XX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宜超过5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六十六条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7•【文号】•【施行日期】20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1.1 制定目的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其目的系向律师提供办理政府投资项目法律风险管理业务操作方面的操作经验。
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政府投资项目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业务时借鉴参考。
1.2 概念界定本操作指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
本指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法律风险,指基于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利益相关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对项目建设目标产生的影响。
项目法律风险类型表现为民事违约风险行政违规风险、刑事违法风险、或权益损失。
本指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全面法律风险管理,指围绕政府投资项目总体建设目标,通过在项目管理中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项目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形成政府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过程和方法。
1.3 基本原则为了有效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法律风险,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时可遵循以下原则:(1)合规性原则。
合规经营是法律风险管理的前提,在各项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制度,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
(2)融入企业经营管理原则。
法律风险发生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法律风险管理必须融人企业经营管理过程,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
(3)纳入决策过程的原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②》.doc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②》【宗旨】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依据】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3条【劳动法律服务范围】3.1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服务、劳动刑事案件的辩护服务,以及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3.2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3.2.1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3.2.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2.3因除名、辞职和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3.2.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3.2.5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非因工伤亡或患病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3.2.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3.3律师应当注意,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的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3.4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4条【引导和解】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5条【执业原则】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示威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过激行为,努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第6条【规范执业】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严格按照执业规范提供服务,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纪律要求,并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律发通〔2011〕35号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总政司法局:为了贯彻落实《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全国律协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并经全国律协七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颁布。
现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印发你会,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此页无正文)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拟稿:王焱审核:马国华报:部领导送:部办公厅、政治部、律公司、法制司、研究室、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总政司法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发:协会各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各部、室,中国律师杂志社(共印280份,存档2份)全国律协办公室 2011年11月9日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第一节业务推广的原则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第三节律师宣传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第六节转委托第七节委托代理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第一节调查取证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仲裁人员第三节庭审仪表与语态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第一节尊重与合作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规范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规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①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①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目录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1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操作指引/25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风险投资与股权激励业务操作指引/35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57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业务操作指引/83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997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078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279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551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3501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881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指引/6331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6431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法律业务操作指引/6721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710 附录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附录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指导意见附录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为“三农”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指导意见详目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章国有企业改制业务第一节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第二节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第三节报批备案第四节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第五节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第六节工商登记第二章相关公司治理业务第三章法律意见书附则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定义与概述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第三章收购预备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第六章收购执行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风险投资与股权激励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章风险投资业务第一节风险投资概述第二节投资预备阶段第三节投资意向阶段第四节尽职调查阶段第五节投资协议签署阶段第六节投资协议执行阶段第七节资本退出阶段第二章股权激励业务第一节股权激励操作模式及要素第二节股权激励的尽职调查第三节股权激励方案的制作及实施第四节法律意见书与股权激励操作中的注意事项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章合作社的设立及变更第二章成员权利义务的设定第三章设计合作社的治理结构第四章合作社各项制度的建立第五章合作社清算解散阶段的法律服务第六章法律政策宣讲和其他注意事项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7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编律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土地权利设定登记过程中的律师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三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四节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五节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六节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七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八节国有建设用地抵押权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九节国有建设用地出租权设定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三章土地变更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三节出让、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家租赁和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四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五节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律师业务第六节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律师业务第四章土地注销登记中的律师业务第五章土地权属争议业务中的律师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权属的确定第三节土地权属争议中的律师业务第二编律师办理土地征收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土地征收的程序第三章征地的费用补偿和人员安置第一节征地补偿费用第二节被征地人口的安置第三节征地补偿协议第四章律师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听证法律业务第五章律师办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法律业务第六章律师办理土地补偿争议行政复议法律业务第七章律师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诉讼第一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第二节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三编律师办理土地储备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土地储备的基本程序第三章律师审核土地储备合同应注意的问题第四编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业务操作指引第三章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业务操作指引第四章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业务操作指引第五章律师办理国有土地租赁业务操作指引第六章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业务操作指引第五编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一般业务的操作指引第一节对拟转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查与审核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风险监管第四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第三章律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特殊业务的操作指引第一节房地产项目转让(含在建工程转让)第二节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第四章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业务的操作指引第一节对拟设定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查与审核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四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第五章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业务的操作指引第一节对拟设定出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查与审核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第六章律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合作业务的操作指引第一节对拟投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投资合作项目的调查与审核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合同第三节投资合作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第四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常见问题处理第六编律师办理涉外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境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节外商参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特殊要求第二节外商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外资并购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一节境外投资者并购的一般要求第二节外资股权并购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审批第三节外资资产并购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审批第四章其他涉外土地法律业务第一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第二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第三节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审批第四节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第七编律师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概述第一节农村集体土地的法律制度第二节耕地保护制度第三节基本概念界定第二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第一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第三节非农建设用地第三章农村宅基地第四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流转第三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及解决第五章城中村改造的法律问题第一节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关系第二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法律业务附则8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章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三节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第二章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第三节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第三章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节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第四节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第五节特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第六节货币补偿款的分配第四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第三节裁决审理阶段第四节行政强制执行阶段第五章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第三节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四节农村房屋拆迁评估第六章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律师实务第一节拆迁行政复议第二节拆迁诉讼第三节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附则9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招、投标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招标第三节投标第四节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第一节合同的类型第二节合同主体适格性第三节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四节合同各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第五节与合同订立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章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交底第三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第四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第五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第六节建设工程签证与索赔管理第七节建设工程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第八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九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第节建设工程造价第一节建设工程保修第二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建设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第一节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二节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第四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第五节涉及建设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纠纷的司法鉴定第六章其他第一节律师尽职调查第二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节 FIDIC合同条件第七章附则1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编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第一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法律服务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审核与调查第二节商品房销售广告——要约与要约邀请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书与定金第二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第一节合同对商品房基本情况的约定第二节合同对商品房面积和价格的约定第三节合同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约定第四节合同对质量标准与维修的约定第五节合同对精装修标准与样板房的约定第六节合同对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的约定第七节合同对设计变更与规划变更的约定第八节合同对商品房交付条件、交付程序及权属登记的约定第九节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第节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第三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情形第四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第二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让第四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第五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终止第五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同类型商品房的区分及要点第六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按揭第七章商品房交付时间、交接(交付程序)与初始登记(大产权证)、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办理与取得第一节商品房交付时间第二节商品房交接(交付程序)第三节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办理与取得第四节物权取得风险(商铺、住宅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第八章诉讼、仲裁前的调解第九章律师为买受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时自身风险的防范及相关内容第一节律师与委托方签订、履行委托协议及相关内容第二节律师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时的操作程序第三节律师为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模式及内容第四节律师执业风险提示第二编律师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第一章诉讼与仲裁的一般规定第一节诉讼第二节仲裁第二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类型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纠纷及其处理第二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与成立时的纠纷及其处理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及其处理第四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中的纠纷及处理第五节商品房交付与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取得的纠纷及其处理第六节不同类型商品房的纠纷及处理第七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揭纠纷及其处理第三章律师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及相关内容第一节诉讼委托合同的签订第二节律师的执业风险提示附则1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为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服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编律师为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第一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审核与调查第二节商品房销售广告——要约与要约邀请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书与定金第二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第一节合同对商品房基本情况的约定第二节合同对商品房面积和价格的约定第三节合同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约定第四节合同对质量标准与维修的约定第五节合同对精装修标准与样板房的约定第六节合同对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的约定第七节合同对设计变更与规划变更的约定第八节合同对商品房交付条件、交付程序及权属登记的约定第九节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第节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第三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情形第四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第二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让第四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第五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终止第五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同类型商品房的区分及要点第六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按揭第七章商品房交付时间、交接(交付程序)与初始登记(大产权证)、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办理与取得第一节商品房交付时间第二节商品房交接(交付程序)第三节初始登记的办理第四节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办理与取得第五节物权取得风险(商铺、住宅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第八章诉讼、仲裁前的调解第九章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自身风险的防范及相关内容第一节律师与委托方签订、履行委托协议及相关内容第二节律师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时的操作程序第三节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模式及内容第四节律师执业风险提示第二编律师为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第一章诉讼与仲裁的一般规定第一节诉讼第二节仲裁第二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类型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阶段纠纷及其处理第二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与成立时的纠纷及其处理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及其处理第四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中的纠纷及其处理第五节商品房交付与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取得的纠纷及其处理第六节不同类型商品房的纠纷及其处理第七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揭纠纷及其处理第三章律师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及相关内容第一节诉讼委托合同的签订第二节律师的执业风险提示附则1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指引1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指导范围第二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第一章律师办理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的选聘第二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业务第二章律师办理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第二节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约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第三章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提供法律服务第二节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运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四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基金)第一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与续筹第二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第五章物业管理纠纷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分类及特点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附则1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章项目立项阶段法律服务第一节项目立项第二节项目发起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章项目投资人招投标阶段法律服务第一节为项目发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第二节为投标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第三章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审查法律服务第一节特许经营权第二节履约担保第三节融资第四节土地使用权第五节项目建设第六节项目设施运营与维护第七节项目发起人购买服务第八节项目设施移交第九节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变更和转让第四章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建设阶段法律服务第一节为项目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第二节为项目发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第五章特许经营项目运营阶段法律服务第一节为项目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第二节为项目发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第六章项目移交阶段法律服务第一节项目移交委员会第二节项目移交条件审查第三节项目移交内容1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一章案件的受理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第四节收费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第三节调解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八章非诉讼业务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附则附录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附录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指导意见附录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为“三农”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目录总则 /1第一章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3第一节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3第二节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6第三节报批备案 /10第四节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12第五节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14第六节工商登记 /15第二章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17第三章法律意见书 /20 附则 /24 总则第1条宗旨为指导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的解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的解读一、制定背景和过程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
广大律师始终不渝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满怀热情投身全面依法治国伟大实践,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少数律师热衷于借助网络自媒体平台就案(事)件发表不当言论,披露案情,违规炒作案件。
有的在网上对自己办理的案件发表评论,助推“舆论审判”;有的随意泄露当事人隐私,侮辱诽谤办案人员,歪曲丑化对方当事人形象等,误导社会舆论,意图影响案件办理;有的把掌握的案件信息提供给当事人家属,煽动、教唆家属网上发声;有的热衷在网上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社会热点事件发表不客观、不正当的评论意见;极个别律师甚至在网上攻击、诋毁党和政府、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司法制度等。
这些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也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人民群众对此反映较为强烈,已成为当前律师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今年开展的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将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纳入专项治理的重要内容。
从监管层面看,虽然《律师法》和相关规章作出过规定,但比较笼统、原则,缺少关于此类行为明确细化的规定,导致行为边界不清、责任不明,迫切需要出台有关规范,进一步加强对此类行为的规制。
全国律协对这个问题高度重视,紧密结合近年来律师工作实践,进行了深入研究。
相关专家学者和广大律师一致认为,律师言论是有边界的。
实习律师考核考试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0小题,每小题1分,共50分)1.有权制作、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是( )A.司法部 B.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C.地(市)司法局D。
县(区)司法局2.律师与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职业者,其任务的共同点是A。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B。
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法律正确实施 C.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D.维护国家利益3.目前我国律师的管理模式主要是A。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B.律师协会行业管理 C.比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D。
司法行政机关宏观指导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4.下列关于律师执业前提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B.律师必须按照律师事务所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C。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受人民法院的管理和监督 D.律师必须经过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岗前培训5.根据我国目前律师的管理体制,律师管理主要实行 A.律师协会进行的行政管理B。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的行业管理C。
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 D.律师协会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6.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通常情况下,律师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B。
有正当理由,不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也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C.无正当理由,当事人不得单方面解除委托 D.无正当理由,律师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7.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当事人有其他犯罪罪行时,可以( )A.帮助当事人隐匿、销毁证据B。
为当事人保守秘密C.主动揭发罪行D。
保持消极沉默8.下列案件中,律师办理法律事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是()A.办理请求给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B.办理请求给付救济金的案件C.办理法律援助案件D。
办理请求给付工伤赔偿的案件9.律师承办业务,委托代理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委托人,另一方是( ) A.律师 B.律师协会C.律师事务所 D.司法行政机关10.依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A。
纪律处分上诉案例
纪律处分上诉案例上诉人(原审原告)党xx,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党xx因处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党xx,被上诉人济源市律师协会出庭负责人葛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不属于行政机关。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协会有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但该行为属于行业组织对其内部成员所作的奖惩行为,并非行政行为。
故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所作出的“济律协纪处[2018]02-1号处分决定”系其依照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作出的纪律处分,并不属于被告针对原告所作的行政行为。
如果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可向河南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故原告所诉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该院对其起诉已经受理,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党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党xx。
上诉人党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行初99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济源市律师协会的惩戒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律师协会自身的性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组织。
这是法条对其性质下的定义。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协会是依照律师法而成立的法定组织,而不是其他随意设立的协会组织,律师协会具有设立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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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2009)本指引于2010年1月9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试行一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
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收案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宜终止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宜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委托的;(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又来委托的;(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接受原告委托第十二条接受原告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或者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拟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其委托:(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九)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其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办理委托律师手续。
前款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五条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宜告知同案原告可以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同案原告已经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诉讼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同案原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拟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宜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其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一)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四)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五)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六)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第三节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第十八条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宜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宜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在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内,或者未在一审裁定送达后10日内提出上诉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年后提出申请再审,要求委托律师代理再审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损害赔偿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办理:(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二)当事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但尚未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非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处理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行政赔偿诉讼的代理人。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的,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或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的,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律师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宜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宜伪造、变造证据,不宜隐匿证据,不宜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宜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宜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四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宜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一般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五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宜收集原件、原物。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宜附证词或说明。
视听资料,宜说明其来源。
第二十六条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宜保密,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向法院提交时宜作出明确标注。
第二十七条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宜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宜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九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宜协助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担任第三人代理人的律师,宜以维护第三人利益为原则提供证据。
第二节向委托人收集证据第三十条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宜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的一切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二)依法宜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宜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三)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宜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除外;(四)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反驳理由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一条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宜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证据和材料:(一)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二)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依据;(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四)被告执法目的合法的依据;(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六)认为原告宜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七)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主张不作为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八)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宜制作谈话笔录,并宜由陈述人签名。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将会产生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法律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担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宜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在判决前调查取证的。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征得人民法院准许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宜遵循第三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