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厅统一规定规范科室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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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在医院申请增加重症科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在医院申请增加重症科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

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

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

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河北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基本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河北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基本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河北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基本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1.25•【字号】冀卫妇[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河北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基本标准》的通知(冀卫妇〔2010〕3号)各市、扩权县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开展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工作,以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为进一步统一我省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标准,规范技术服务,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河北省产前筛查管理办法(修订稿)》、《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河北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标准》。

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基本标准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附件:河北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文件和《河北省产前筛查管理办法(修订稿)》,制定本标准。

一、组织设置(一)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需设产前筛查医疗组织,设主任1名,下设办公室和资料室,分别负责具体的管理和信息档案工作。

(二)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有宣教室、遗传咨询门诊、影像(超声)室、生化免疫实验室、妇产科、儿科等专业科室。

二、人员要求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一)人员配备1、临床医师:从事遗传咨询、影像(B 超)、妇产科、儿科医师各1名以上。

2、实验室:生化免疫技术人员1名以上。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1、临床医师(1)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妇产科或其他相关学科3年以上临床经验,并接受过临床遗传专业培训。

门诊、诊所、卫生室(所)校验标准

门诊、诊所、卫生室(所)校验标准
(40)
(20)
100
(10)
(10)
(20)
无批准不得分并查处
无证不得分并查处
发现聘用非卫技人员执业不得分,未取得相应证书而单独执业,每人扣5分
超科目执业每项扣10分,未经审批擅自命名每起扣10分
有非法广告每件扣10分
未按要求做好,每起扣3分
缺1次扣3分
无诊疗登记扣10分,登记不规范扣5分,不按规定保存各扣5分。
抽查10份以上门诊处方、病历
查防范措施及其处理记录
查看工作记录并咨询有关部门
查看工作记录及卫生、健康宣传资料
查看有关工作记录,并抽查5份以上病例登记报告情况
20
20
20
1一项不合要求扣5分
无制度扣5分,无工作记录扣5分,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及废物处理不得分
不按统一规范要求书写病案、门诊病历、处方,每项扣10分
3、掌握常见疾病的诊断、治疗和急救处理以及疾病的康复,对疑难病人、特殊病例(如“非典”可疑发热病人)能及时转诊治疗。
4、护理人员熟悉护理理论知识,熟练掌握常规护理技术操作。
审查“三证”: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现场抽查相应物品、耗材。
查维修保养文件和记录,验计量合格证
现场检查设备及其使用情况
重点查治疗室、手术室等
无防范措施扣5分,无处理记录扣5分
一项不合要求扣3分
一项不合要求扣3分
无登记报告记录不得分,漏报1例扣5分
审查总得分<400分为不合格
10
10
缺1科室扣5分
人员配备不合要求不得分
面积每少1m2扣2分分,不按要求进行功能分区,每少1个区扣10分
缺1项设备扣2分
缺1项制度扣2分
缺1项扣3分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历年增设汇总(截止2010年修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历年增设汇总(截止2010年修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历年增设汇总(截止2010年修订)一、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7号)P02-P12二、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卫医发[2007]174 号)P13-P14三、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发〔2007〕227号)P15-P16四、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P17-P19五、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科二级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55号)P20-P21(注:本文所有内容来自卫生部网站以及互联网)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2、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卫生部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附件: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1994年9月5日卫生部发布)代码诊疗科目01.预防保健科02.全科医疗科03.内科03.01 呼吸内科专业03.02 消化内科专业03.03 神经内科专业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03.05 血液内科专业03.06 肾病学专业03.07 内分泌专业03.08 免疫学专业03.09 变态反应专业03.10 老年病专业03.11 其他04. 外科04.01 普通外科专业04.01.01肝脏移植项目04.01.02胰腺移植项目04.01.03小肠移植项目04.02 神经外科专业04.03 骨科专业04.04 泌尿外科专业04.04.01肾脏移植项目04.05 胸外科专业04.05.01肺脏移植项目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04.06.01心脏移植项目04.07 烧伤科专业04.08 整形外科专业04.09 其他05. 妇产科05.01 妇科专业05.02 产科专业05.03 计划生育专业05.04 优生学专业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05.06 其他06. 妇女保健科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06.05 妇女营养专业06.06 其他07. 儿科07.01 新生儿专业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07.03 小儿消化专业07.04 小儿呼吸专业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07.06 小儿肾病专业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07.11 小儿免疫专业07.12 其他08. 小儿外科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08.02 小儿骨科专业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08.06 其他09. 儿童保健科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09.02 儿童营养专业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09.05 儿童康复专业09.06 其他10. 眼科11. 耳鼻咽喉科11.01 耳科专业11.02 鼻科专业11.03 咽喉科专业11.04 其他12. 口腔科12.01 口腔内科专业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12.03 正畸专业12.04 口腔修复专业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12.06 其他13 皮肤科13.01 皮肤病专业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13.03 其他14. 医疗美容科14.01美容外科14.02美容牙科14.03美容皮肤科14.04美容中医科15. 精神科15.01 精神病专业15.02 精神卫生专业15.03 药物依赖专业15.04 精神康复专业15.05 社区防治专业15.06 临床心理专业15.07 司法精神专业15.08 其他16. 传染科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16.03 肝炎专业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16.06 蠕虫病专业16.07 其它17.结核病科18.地方病科19.肿瘤科20.急诊医学科21. 康复医学科22. 运动医学科23. 职业病科23.01 职业中毒专业23.02 尘肺专业23.03 放射病专业23.04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23.05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23.06 其他24. 临终关怀科25. 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26. 麻醉科27.疼痛科28.重症医学科30. 医学检验科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30.03 临床化学检验专业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30.05 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30.06其他31.病理科32.医学影像科32.01 X线诊断专业32.02 CT诊断专业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32.04 核医学专业32.05 超声诊断专业32.06 心电诊断专业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32.10 放射治疗专业32.11 其他50. 中医科50.01 内科专业50.02 外科专业50.03 妇产科专业50.04 儿科专业50.05 皮肤科专业50.06 眼科专业50.07 耳鼻咽喉科专业50.08 口腔科专业50.09 肿瘤科专业50.10 骨伤科专业50.11 肛肠科专业50.12 老年病科专业50.13 针灸科专业50.14 推拿科专业50.15 康复医学专业50.16 急诊科专业50.17 预防保健科专业50.18 其他51. 民族医学科51.01 维吾尔医学51.02 藏医学51.03 蒙医学51.04 彝医学51.05 傣医学51.06 其他52. 中西医结合科《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样目的标准。

卫生厅统一规定规范科室名称

卫生厅统一规定规范科室名称

妇科住院 产科 产科门诊 产科专家门诊 产科住院 婴儿室 儿科 儿科门诊 儿科专家门诊 儿科住院 NICU(新生儿重症监护室) 眼科 眼科门诊 眼科专家门诊 眼科住院 耳鼻喉科 耳鼻喉科门诊 耳鼻喉科专家门诊 耳鼻喉科住院 口腔外科 口腔外科门诊 口腔外科专家门诊 口腔外科住院 皮肤科门诊 皮肤科专家门诊 皮肤科住院 精神科 精神科门诊 精神科专家门诊 精神科住院 传染科 传染科门诊 传染科专家门诊 肠道门诊(发热门诊) 传染科住院 急诊科 急诊内科门诊 急诊外科门诊 急诊科病房 急诊监护室(EICU) 急诊术后监护室 中医科 中医科门诊 中医科专家门诊 中医科住院病区 门诊部 简易门诊(方便门诊) 特色门诊 肠痔瘘门诊 老年病门诊 中西结合治疗门诊
130 13001 13002 13003
131 13101 13102 13103 13104
132 13201 13202 13203 13204 13205
133 13301 13302 13303
134 13401 13402 1340201 1340202 1340203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门诊部的设置标准

门诊部的设置标准

门诊部、诊所基本标准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一、科室设置㈠临床科室:至少设有5个临床科室。

急诊室、内科、外科为必设科室,妇科、儿科、中医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预防保健科等为选设科室。

㈡医技科室必设药房、化验室、X光室、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消毒供应室。

根据开设的诊疗科目和工作需要,选设B超检查室、心电图检查室等相应的医技科室以及病案资料室。

增加辅助检查项目均需单设检查室(医学检验有统一安排的,可不做要求)(三)其他开展手术项目的需增设手术室、换药室、抢救室。

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留观室。

二、人员㈠至少有7名执业医师,必设科室至少各有一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㈡其它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具备以下条件的执业医师:1、具有五年以上同一执业范围工作经历;2、具有及专科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㈢至少有8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主管护师以上职称。

㈣每个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600 平方米。

每室必须独立,各室设置要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其中各室使用面积如下:1、X光室不少于60平方米(包括放射检查、洗片室、放射诊断室等)。

2、观察室每个单元不少于16平方米。

3、手术区域不少于40 平方米,手术室(间)不少于20 平方米。

(根据设置手术间数,区域面积依级递增)。

4、各科专业诊室独立设置,每室不少于10 平方米。

5、消毒供应室、化验室、治疗室、处置室、抢救室不少于15 平方米。

6、各辅助检查科室(如心电图检查室等)不少于15 平方米。

㈣设口腔科的,每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㈤公用面积不少于总使用面积的15%。

四、设备㈠基本设备诊桌、诊椅、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心电图机、B超诊断仪。

㈡科室设备X光室:X线机化验室:显微镜、尿常规分析仪、血球计数器、生化分析仪、血液粘度测定仪、恒温箱、电冰箱、紫外线消毒灯。

急诊室:氧气瓶、人工呼吸机、电动吸引器、气管插管、洗胃机、心脏体外起搏器。

一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口腔门诊部设置标准

一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口腔门诊部设置标准

一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口腔门诊部设置标准一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口腔门诊部设置标准口腔诊所设置标准口腔诊所设置基本标准一、至少设口腔综合治疗椅1台。

二、人员医师。

1(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口腔诊疗工作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

2(每增设2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口腔医师。

3(设4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护士。

1(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2(每增加3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注册护士。

三、房屋设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的,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设2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每台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

诊室中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净使用面积不少于9平方米。

房屋设置要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

四、设备基本设备。

光固化灯、超声洁治器、空气净化设备、高压灭菌设备。

急救设备。

氧气瓶、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

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单元设备。

牙科治疗椅1台,高速和低速牙科切割装置1套,吸唾装置1套,三用喷枪1支,医师座椅1张,病历书写桌1张,口腔检查器械1套。

诊疗器械符合一人一用一消毒配置。

其中,临床检验、消毒供应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设备。

五、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2016年11月19日口腔诊所设置基本标准口腔诊所设置基本标准一、至少设口腔综合治疗台1台。

二、人员医师。

1(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口腔诊疗工作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

2(每增设2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口腔医师。

3(设4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护士。

1(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特对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规定如下:一、医师执业范围(一)临床类别医师执业范围1、内科专业2、外科专业3、妇产科专业4、儿科专业5、眼耳鼻咽喉科专业6、皮肤病与性病专业7、精神卫生专业8、职业病专业9、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10、医学检验、病理专业11、全科医学专业12、急救医学专业13、康复医学专业14、预防保健专业1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1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1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1、口腔专业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三)公共卫生医师执业范围1、公共卫生类别专业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四)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1、中医专业2、中西医结合专业3、蒙医专业4、藏医专业5、维医专业6、傣医专业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二、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

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

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啬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啬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第文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第文

为了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2. 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卫生部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附件1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代码诊疗科目附录2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目的标准。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三、诊疗科目分为“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

一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一级学科,如“内科”、“外科”等;二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二级学科,如“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

为便于专科医疗机构使用,部分临床二级学科列入一级科目。

四、科目代码由“××·××”构成,其中小数点前两位为一级科目识别码,小数点后两位为二级科目识别码。

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填报原则:1. 申报表由申请单位填报。

表中已列出全部诊疗科目及其代码,申请单位在代码前的“□” 内以划“√”方式填报。

2. 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如“内科”、“外科”等。

3. 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病诊疗机构填报“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4. 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

如申报肝炎专科门诊时,申报“肝炎专业”并在备注栏填注“门诊”。

六、《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1. 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申报表后填写。

2. 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

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

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病理科。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设置病理科的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病理科是疾病诊断的重要科室,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

具备条件的病理科还应开展尸体病理检查。

第四条因诊断需要取自人体的组织应按病理送检项目要求,及时完整送病理科检查。

第五条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七条病理科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二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至少应当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细胞学制片室和病理档案室;三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还应当设置接诊工作室、标本存放室、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查与诊断室、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01•【文号】国卫办医发〔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为加强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医疗机构门诊工作实际情况,我委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2年6月1日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门诊(不含急诊、发热门诊、肠道门诊、互联网门诊)质量管理。

第三条门诊指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根据患者有效挂号凭证提供疾病咨询、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法执业,在本机构执业范围内提供相关门诊服务。

第五条门诊质量管理是指按照门诊质量形成的规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门诊服务要素、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与控制,以实现门诊质量持续改进的过程。

第六条门诊质量管理是医疗机构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将门诊质量管理纳入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工作体系,明确负责门诊日常管理工作的部门,建立门诊质量管理制度,按照院、科两级责任制不断完善门诊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收集、分析、反馈门诊质量数据,推动门诊质量持续改进。

门诊、诊所、卫生室(所)校验标准

门诊、诊所、卫生室(所)校验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医疗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执业校验标准(500分)
审查项目及内容
检查要点
分值
评分办法
得分
一、医疗机构基本建设情况(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执行)
(一)科室设置达到相应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人员配备达到相应的《医疗机构功能分区要求。
10
10
缺1科室扣5分
人员配备不合要求不得分
面积每少1m2扣2分分,不按要求进行功能分区,每少1个区扣10分
缺1项设备扣2分
缺1项制度扣2分
缺1项扣3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医疗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执业校验标准(500分)
审查项目及内容
检查要点
分值
评分办法
得分
二、设置审批及执业行为管理
(一)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定期参加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做好诊疗登记或记录,病案及时归档,按规定时间妥善保存,无丢失等现象
查《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前成立的,不查不扣分。
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抽查医护人员《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及特殊岗位证书
现场检查环境卫生及污水、污物处理情况
检查相关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质量管理方案
现场检查服务设施和咨询群众
查相关病历资料或处方10份,并抽查询问1~2名医师,查看转诊记录。
抽查询问1~2名护理人员,并现场考核1项常规护理技术操作
(20)
(5)
(5)
(20)
(10)
180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医医疗机构临床诊疗科室命名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医医疗机构临床诊疗科室命名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医医疗机构临床诊疗科室命名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豫中医〔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医医疗机构临床诊疗科室命名规范的通知豫中医〔2007〕20号各省辖市卫生局(中医管理局)、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中医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中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管理工作,突出中医特色,规范诊疗科室命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河南省中医医疗机构临床诊疗科室命名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医医疗机构应在2007年8月1日前按照本规范要求对临床诊疗科室命名情况进行清理规范,并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药管理部门上报备案表。

须向省中医管理局备案的市级以下中医医疗机构,由各省辖市卫生局中医科统一报送。

本规范执行情况为河南省中医医院医院管理评价和医疗机构校验时的必查内容。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河南省中医医疗机构临床诊疗科室命名规范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加强中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管理,规范诊疗科室名称,提高中医医院管理水平,方便群众就医,制定本命名规范。

一、中医医疗机构开设临床诊疗科室,应以本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被核准的科目为准。

二、临床诊疗科室分门诊诊室、病房(区)以及医学检查、检验科室。

三、临床诊疗科室命名应符合医学理论,应用公认的医学术语。

中医类科室的命名应体现中医特色。

四、诊室、病房(区)以一级科目(如:内科、外科、骨伤科等)、二级科目(如:脑病、肺病等)或专科疾病(中风、糖尿病、高血压病等)名称命名。

以专科疾病命名时,如采用群众广泛认可的西医病名,应加注中医对应病名。

同一专业设多个诊室或病房(区)的,应在科室名称后加序数词或方位词作鉴别,如“内科一诊室”、“骨伤东病区”等。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规范乡村卫生机构名称、科室设置及达标挂牌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规范乡村卫生机构名称、科室设置及达标挂牌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规范乡村卫生机构名称、科室设置及达标挂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06.29•【字号】晋卫农卫[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规范乡村卫生机构名称、科室设置及达标挂牌的通知(晋卫农卫〔2007〕3号)各市卫生局:为进一步在农村卫生机构达标建设过程中加强对全省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管理,规范机构名称、科室设置和挂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规范乡、村卫生机构冠名按照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和省人事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设置规划的通知》(晋卫〔2006〕61号)和省卫生厅下发的《山西省村级卫生机构建设与管理工作规范》(晋卫农卫〔2006〕3号)的要求,以县为单位,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含分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进行规范命名并挂牌。

乡(镇)卫生院原则上不得悬挂其他名称牌匾。

如确需增加第二名称,应当由乡镇卫生院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应擅自增挂其他名称牌匾。

二、规范乡(镇)卫生院内部科室设置各县卫生局应按照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达标建设评审标准的通知》(晋卫农卫〔2006〕7号)要求,结合乡(镇)卫生院的功能定位及基本配置标准,指导和监督乡(镇)卫生院合理设置科室,力求科学、实用、便民、利民。

优先保证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和急诊急救科室设置,功能相近的科室可合并设置,但接诊传染性疾病的科室要独立设置,避免医源性交叉感染。

各市卫生局在开展乡(镇)卫生院达标建设评审时,应对科室设置及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指导和检查,规范运行和管理。

三、为评审达标的乡村卫生机构统一制发牌匾截至去年底,全省通过评审达标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分别占到57.1%和46.1%。

卫生部《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和《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和《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医院康复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是对综合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和开展康复医疗服务的基本要求。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当按照本指南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评定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心理康复、传统康复治疗、康复工程等康复医学诊断和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全面、系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的临床科室。

第四条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综合医院应当按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基本标准》独立设置科室开展康复医疗服务,科室名称统一为康复医学科。

鼓励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开展心理康复咨询工作。

第五条综合医院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诊疗场所、专业人员、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工作制度,以保障康复医疗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医院级别和功能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以疾病、损伤的急性期临床康复为重点,与其他临床科室建立密切协作的团队工作模式,选派康复医师和治疗师深入其他临床科室,提供早期、专业的康复医疗服务,提高患者整体治疗效果,为患者转入专业康复机构或回归社区、家庭作好准备。

第七条综合医院应当与专业康复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双向转诊关系,实现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使患者在疾病的各个阶段均能得到适宜的康复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综合医院应当采取适宜技术开展以下康复诊疗活动:一、疾病诊断与康复评定:包括伤病诊断,肢体运动功能评定、活动和参与能力评定、生存质量评定、运动及步态分析、平衡测试、作业分析评定、言语及吞咽功能评定、心肺功能评定、心理测验、认知感知觉评定、肌电图与临床神经电生理学检查等。

二、临床治疗:针对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临床问题,由康复医师实施的医疗技术和药物治疗等。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历年增设汇总(截止2010年修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历年增设汇总(截止2010年修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历年增设汇总(截止2010年修订)一、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7号)P02-P12二、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卫医发[2007]174 号)P13-P14三、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发〔2007〕227号)P15-P16四、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P17-P19五、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科二级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55号)P20-P21(注:本文所有内容来自卫生部网站以及互联网)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2、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卫生部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附件: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1994年9月5日卫生部发布)代码诊疗科目01.预防保健科02.全科医疗科03.内科03.01 呼吸内科专业03.02 消化内科专业03.03 神经内科专业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03.05 血液内科专业03.06 肾病学专业03.07 内分泌专业03.08 免疫学专业03.09 变态反应专业03.10 老年病专业03.11 其他04. 外科04.01 普通外科专业04.01.01肝脏移植项目04.01.02胰腺移植项目04.01.03小肠移植项目04.02 神经外科专业04.03 骨科专业04.04 泌尿外科专业04.04.01肾脏移植项目04.05 胸外科专业04.05.01肺脏移植项目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04.06.01心脏移植项目04.07 烧伤科专业04.08 整形外科专业04.09 其他05. 妇产科05.01 妇科专业05.02 产科专业05.03 计划生育专业05.04 优生学专业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05.06 其他06. 妇女保健科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06.05 妇女营养专业06.06 其他07. 儿科07.01 新生儿专业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07.03 小儿消化专业07.04 小儿呼吸专业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07.06 小儿肾病专业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07.11 小儿免疫专业07.12 其他08. 小儿外科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08.02 小儿骨科专业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08.06 其他09. 儿童保健科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09.02 儿童营养专业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09.05 儿童康复专业09.06 其他10. 眼科11. 耳鼻咽喉科11.01 耳科专业11.02 鼻科专业11.03 咽喉科专业11.04 其他12. 口腔科12.01 口腔内科专业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12.03 正畸专业12.04 口腔修复专业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12.06 其他13 皮肤科13.01 皮肤病专业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13.03 其他14. 医疗美容科14.01美容外科14.02美容牙科14.03美容皮肤科14.04美容中医科15. 精神科15.01 精神病专业15.02 精神卫生专业15.03 药物依赖专业15.04 精神康复专业15.05 社区防治专业15.06 临床心理专业15.07 司法精神专业15.08 其他16. 传染科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16.03 肝炎专业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16.06 蠕虫病专业16.07 其它17.结核病科18.地方病科19.肿瘤科20.急诊医学科21. 康复医学科22. 运动医学科23. 职业病科23.01 职业中毒专业23.02 尘肺专业23.03 放射病专业23.04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23.05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23.06 其他24. 临终关怀科25. 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26. 麻醉科27.疼痛科28.重症医学科30. 医学检验科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30.03 临床化学检验专业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30.05 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30.06其他31.病理科32.医学影像科32.01 X线诊断专业32.02 CT诊断专业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32.04 核医学专业32.05 超声诊断专业32.06 心电诊断专业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32.10 放射治疗专业32.11 其他50. 中医科50.01 内科专业50.02 外科专业50.03 妇产科专业50.04 儿科专业50.05 皮肤科专业50.06 眼科专业50.07 耳鼻咽喉科专业50.08 口腔科专业50.09 肿瘤科专业50.10 骨伤科专业50.11 肛肠科专业50.12 老年病科专业50.13 针灸科专业50.14 推拿科专业50.15 康复医学专业50.16 急诊科专业50.17 预防保健科专业50.18 其他51. 民族医学科51.01 维吾尔医学51.02 藏医学51.03 蒙医学51.04 彝医学51.05 傣医学51.06 其他52. 中西医结合科《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样目的标准。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

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

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

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XX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6.24•【文号】卫医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已被: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准入管理,认真做好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等工作,医疗机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我部将择时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部医政司。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处方管理制度

处方管理制度

处方尺度与处方领取、保管制度之答禄夫天创作1.处方尺度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内容主要包含前记、正文和后记。

前记:包含医疗机构名称、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

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含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正文:以RP或R标示,分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后记:医师签名或者加盖专业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普通处方的打印纸为白色。

打印后右上角标注:“普通”。

急诊处方打印纸为淡黄色,打印后右上角标注“急诊”。

儿科处方打印纸为淡绿色,打印后右上角标注“儿科”。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

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纸为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3.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分统一制定。

4.处方领取与保管、销毁:医院使用电子处方与纸质处方相结合的方式。

麻醉及精神类处方由总务仓库统一印刷,由各科向总务仓库领取。

处方由药剂科妥善保管。

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管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管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管期限为3年。

处方保管期满后,经报医院主管院长批准、登记存案,方可销毁。

处方调配管理制度1.药房对处方药实行管理。

2.处方调配员负责处方药的调配。

调配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健康检查合格,培训合格。

处方审核员应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技术职称。

3.上班时间内,处方审核员应在职在岗,并佩带标明姓名、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4.销售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开据的处方销售。

处方经审核后方可划价、调配。

审核员和调配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

5.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投发。

需要时经原处方医师更改、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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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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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院成本核算科室代码及名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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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类别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临床服务类
特需服务门诊(VIP) 远程会诊中心 核医学科 核医学科门诊 核医学科专家门诊 放射性核素观察治疗病房 放疗科 放疗科专家门诊 肿瘤放疗科住院病区 肿瘤治疗中心 肿瘤治疗中心门诊 肿瘤治疗中心专家门诊 肿瘤治疗中心住院 微创神经外科 微创神经外科门诊 微创神经外科专家门诊 微创神经外科住院 乳腺外科 乳腺外科门诊 乳腺外科住院 疼痛治疗科 头颈外科 头颈外科门诊 头颈外科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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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疗科住院 胃肠外科 胃肠外科门诊 胃肠外科专家门诊 胃肠外科住院 甲状腺外科 甲状腺外科门诊 甲状腺外科专家门诊 甲状腺外科住院 神经外科 神经外科门诊 神经外科专家门诊 神经外科第一病区 神经外科第二病区 骨科 骨科门诊 骨科专家门诊 骨科住院 泌尿外科 泌尿外科门诊 泌尿外科专家门诊 泌尿外科住院 胸外科 胸外科门诊 胸外科专家门诊 胸外科住院 心脏外科 心脏外科门诊 心脏外科专家门诊 心脏外科住院 男性外科 男性外科门诊 男性外科专家门诊 男性外科住院 肝胆外科 肝胆外科门诊 肝胆外科专家门诊 肝胆外科住院 器官移植中心 器官移植中心门诊 器官移植中心专家门诊 器官移植中心住院 ICU 血管外科 血管外科门诊 血管外科专家门诊 血管外科住院 妇产科 妇科 妇科门诊 妇科专家门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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