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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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

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

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一、侵犯财产罪(一)抢劫罪1、概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构成要件:(1○1当场○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3强取公私财物(2○1故意○2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析】:○1抢劫vs故意杀人A.为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B.抢财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C.由于其他原因故意杀人后,产生非法占有财产意图,进而取财的,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

(获取死人的财产,张明楷认为和获取遗忘物、埋藏物的性质相同)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人后取财——抢劫罪)○2抢劫vs 绑架A.只向第三者勒索财物的,绑架。

B.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抢劫。

C.绑架过程中又另起抢劫之意而当场取财的,张的观点是数罪并罚,司法实践是择一重罪。

○3抢劫vs 抢夺A.直接对物实施暴力,抢夺B.直接对人实施暴力,但该暴力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夺。

C. “飞车抢夺”转化成抢劫的情形:(a)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财的。

(b)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夺财的。

(c)明知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而仍然强行夺财,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3、抢劫既遂条件:获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4、抢劫罪处罚注意事项:(1)入户抢劫”是指,抢劫他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2)“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

(3)多次抢劫”指三次以上抢劫。

以下情形,一般认定为一次犯罪:○1○2○3(4)实施抢劫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5、事后抢劫成立条件:(1)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张明楷认为,并不意味着事实上已经构成上述3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上述3罪的故意与行为)(2)当场。

张明楷: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张明楷: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入侵财富罪的客体财富犯罪不单发案率高,并且危害严重。

可是,因为对财富犯罪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关于相同的财富犯罪,不一样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一样的裁决,这一现象常常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入侵财富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布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富犯罪案件时参照。

详细内容包含:怎样理解入侵财富罪的客体,怎样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据有为目的”,怎样办理打劫罪中的疑难问题,怎样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强抢”,怎样划分偷窃罪与诈骗罪,怎样理解侵犯罪中的疑难问题,怎样划分偷窃罪与侵犯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入侵财富罪分为两大类:破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获得财物的犯罪(取冒犯)。

依据能否转移据有,又能够将获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据有的犯罪(如打劫、强抢、偷窃、诈骗)与不转移据有的犯罪(如侵犯)。

很显然,成心破坏财物罪与侵犯罪入侵的也是财富所有权。

问题在于:偷窃、诈骗、强抢等财富犯罪所入侵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富犯罪一定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实质是入侵罪益,对详细犯罪的客体理解不一样,对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别。

入侵财富罪的很多问题,都与怎样理解客体相关。

外国刑法理论与审讯实践的通说以为,偷窃罪等罪入侵的是别人对财富的据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以为,偷窃等罪的客体是财富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可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能够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益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益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详细规定,对别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依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但是,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该遇到刑法的保护。

比如,债务人或许第三人偷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损害了质权人的对证物的据有与收益,切合偷窃罪的特点。

(2)财富性利益完整能够成为打劫、诈骗、欺骗讹诈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打劫、诈骗、欺骗讹诈等罪的客体。

李文华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总结的财产犯罪理论

李文华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总结的财产犯罪理论

讲义提纲在司考中得"刑、民"者,得天下,最难的学科是刑法学,而在刑法考题中最容易出错的就是"财产犯罪",其每年直接考核的分值不低于15分。

接下来大家看看2013年的考题。

今天我来就是帮大家解决这问题的,给大家详细的讲解"财产犯罪理论"。

可能大部分同学在大学时刑法学老师没有讲过这方面的知识,甚至上过司考辅导班的同学也难得听到这个概念,或者学得不全面,因为在司考中财产犯罪理论考的很细,花2小时左右的时间讲财产犯罪理论。

听过我课的同学,财产犯罪的题小菜一碟。

【2013-2-15】甲、乙为朋友。

乙出国前,将自己的借记卡(背面写有密码)交甲保管。

后甲持卡购物,将卡中1.3万元用完。

乙回国后发现卡里没钱,便问甲是否用过此卡,甲否认。

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侵占罪B.信用卡诈骗罪C.诈骗罪D.盗窃罪【2013-2-17】乙驾车带甲去海边游玩。

到达后,乙欲游泳。

甲骗乙说:"我在车里休息,把车钥匙给我。

"趁乙游泳,甲将该车开往外地卖给他人。

甲构成何罪?A.侵占罪B.盗窃罪C.诈骗罪D.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2013-2-60】甲潜入他人房间欲盗窃,忽见床上坐起一老妪,哀求其不要拿她的东西。

甲不理睬而继续翻找,拿走一条银项链(价值400元)。

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并未采取足以压制老妪反抗的方法取得财物,不构成抢劫罪B.如认为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在于是秘密取得财物还是公然取得财物,则甲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如甲作案时携带了凶器,则对甲应以抢劫罪论处C.如采取B选项的观点,因甲作案时未携带凶器,也未秘密窃取财物,又不符合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要件,无法以侵犯财产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D.如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则甲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可按盗窃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2013-2-61】关于诈骗罪的理解和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甲曾借给好友乙1万元。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摘要]侵犯财产罪的法益,直接影响各种行为的性质与认定。

以不法手段取回或者夺回自己所有而又由他人占有的财物,第三者窃取或者骗取他人无权占有的赃物或者违禁品,债权人使用胁迫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等诸多问题是否构成侵占罪,对此存在着不同学说的争论。

重新审视财产罪的法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财产罪;占有;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关于财产罪的法益分析,学术界存在着众多争议。

而我们不揣冒昧提出自己的看法,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民法的合法所有权、其他本权以及我们特别提出的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

一、基于刑法占有而拟制所有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大体上说,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在外延上要广,但是,民法承认可以通过代理人占有财物,刑法上则认为这种情况仍属于代理人占有。

[1]由此看出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

日本学者为了避免混同,特地把刑法上的占有称为管理、所持。

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往往使用“所持”一语。

(p186)刘明祥教授也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是观念上占有。

”(p40)刑法既有补充性,又有独立性,民法上的“占有”含义并不一定是刑法中“占有”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刑法财产罪中的财产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内容上关系极为密切,我们在研究财产犯罪的应正视这一点,不应完全忽视民法财产的相关内涵。

我们认为,刑法的“占有”包括民法中以绝对违禁品为对象的持有。

对绝对违禁品的事实控制排除在民法占有之外,因为绝对违禁品是特殊物,为行政法所禁止,民法自然不应对事实控制此类物品的行为规定为占有进行保护。

张明楷侵犯财产罪案例34例

张明楷侵犯财产罪案例34例
12、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13、甲等三人共谋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31、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2、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18、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

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

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悄悄法律人按:近日,2016刑事法制高峰论坛“数据、个人权益与网络犯罪”大会上,张明楷和陈兴良教授均做了发言。

因为论坛发言时间有限,张明楷教授讲了《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发言。

但是本文更为全面系统。

本次推送四篇:1.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上)2.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中)3.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4.《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发言关注公号后,查看历史消息课阅读上述内容。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来源:《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微信公号中外法学四、盗窃狭义财物与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区分如前所述,逃避交纳费用等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为缺乏”盗窃“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问题是,行为人转移了狭义财物,但又不是为了非法占有狭义财物,只是为了获得、事实上也获得了狭义财物的经济价值时,是认定为对狭义财物的盗窃还是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在认定为对狭义财物的盗窃时,如何确定犯罪数额?下面联系常见的几类案件展开分析。

(一)盗用汽车的案件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盗用汽车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黎宏教授指出盗用他人……汽车等的,对于该……汽车的使用价值,可以构成(利益)盗窃罪。

”理由是:盗用对他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折旧本身可以金钱加以衡量,当其经济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时,就构成对使用机动车辆本身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盗窃,成立盗窃罪。

而且,行为人之所以盗用他人车辆,无非就是想永久地获取或者享受使用他人汽车所产生的可以金钱计算的利益,因此,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来考虑,理论上也没有什么问题。

这样说来,使用盗窃不是对被盗用财物本身的盗窃,而是对该财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或者说是利用财物本身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盗窃。

这样理解,即便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来看,也不存在障碍,完全能够按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加以处罚。

「名家」张明楷:财产罪的认定(讲座)

「名家」张明楷:财产罪的认定(讲座)

「名家」张明楷:财产罪的认定(讲座)来源:法青苑、平安北京、法制总队一支队财产罪的认定——张明楷教授在首都公安第190期法制教育大讲堂上的讲座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来到北京市公安局和大家就财产罪的认定作一个交流。

今天我主要讲三个问题,首先是把认定财产罪的基本观念与方法作为一个问题来讲,然后分别讲一讲盗窃罪与诈骗罪中的主要问题。

一、认定财产罪的基本观念与方法(一)如何理解财产犯罪的客体或保护法益这个问题很重要,每一个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该怎么去解释,实际上取决于刑法规定这个罪的目的是什么,这个目的就是客体或者保护的法益。

传统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客体是所有权,但我认为这个观点是比较落后的。

例如,如果认为盗窃毒品构成犯罪,那么就不能说盗窃罪保护所有权,因为谁都不可能对毒品具有所有权,连占有权都没有,但是盗窃毒品的行为明显构成盗窃罪,这就说明在没有所有权、甚至也没有占有权的情况下,也存在值得财产罪保护的法益,这就是占有。

关于占有,不是所有的占有都值得保护,这里存在一个相对关系,合法的占有都需要保护,非法的占有相对于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人来说是不受保护的。

例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后放在自己家中,丙又到甲家中盗窃了这个财物,我们认为丙是构成盗窃罪的,这里的丙侵犯的就不是乙的所有权了,而是甲对财物的占有;如果乙从甲家里盗走了财物,就不构成犯罪。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的情况很普遍,不像计划经济时代占有与所有不分离,市场经济时代只有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后才能进一步使用、收益,比如现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很难,其中债权人的财物被债务人占有了之后,债务人能使用财物并收益,而债权人却无法收益,因此占有显得更重要。

例如,行为人从别人手里借款5万元,把自己的一辆奥迪小汽车质押在对方手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一周后行为人无力还款,就偷偷到对方家里把车开走。

这种行为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构成盗窃罪,但是在我们国家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汽车的本身价值50万元吗?当然不是,这里的盗窃数额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想要获利的数额来认定,行为人盗窃这辆自己所有的小汽车的目的是要让对方损失5万元的债权,同时让自己获利5万元,因此认定盗窃数额为5万元。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张明楷办案君整理编辑,仅供交流学习侵犯财产罪中的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排除意思不限于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思,而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本来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而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关键词:财产罪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意思利用意思财产罪分为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在刑法没有明文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素的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是各执己见。

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

本文主要以盗窃罪、诈骗罪为例展开讨论。

一、目的犯简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起先认为,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但是,后来德国刑法学者A·Hegler提出,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犯(Absichtsdelikte)中的目的,虽然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但它不是责任要素,而是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违法要素。

Mezger进一步认为,除了目的犯以外,倾向犯中的行为人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行为人的心理过程或状态,都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①]现在,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还包括“不纯正的心情要素”(unechte Gesinnungsmerkmale,如“残忍地”、“恶意地”)。

[②]我国刑法理论也一直将目的犯的目的视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故意的内容,换言之,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既遂犯的场合,故意的内容完全客观化,故意与客观事实完全统一。

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

例如,德国、日本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行使为目的”,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已经行使了所伪造的货币,因此,“以行使为目的”就是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

张明楷财产犯罪经典论文全集(最全)

张明楷财产犯罪经典论文全集(最全)

张明楷财产犯罪经典论文全集(最全)【悄悄法律人】昨天推送了张明楷教授讲座全集,今天推送其论文经典观点全集。

财产犯罪是司法实践中案发率最高的,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疑难问题最多的。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传统刑法理论重总则轻分则,分则罪名研究落后。

很多传统著作对于分则罪名按照四要件的固定模式研究,导致固化和庸俗,基本上就五段文字,第一段这个罪的客体,第二段这个罪的客观方面,第三段这个罪的主体,第四段这个罪的主观方面,第五段罪与罪的区分。

但是,遇到具体疑难案件几乎失灵。

张明楷教授引入德日刑法理论并加之其个人超强的解释能力,使得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研究为之一变。

其对财产犯罪的研究,很多观点,特别是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个各自的本质特征以及界限已经成为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普遍立场(司法解释和审判参考以及指导性案例均可见)。

本期推送其财产罪研究观点全集。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
(盗窃财产性利益(上))
(盗窃财产性利益(中))
(盗窃财产性利益(下))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关系)
(如何理解财产罪的客体)
(财产罪疑难问题实务精解)
(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角诈骗的类型上)
(三角诈骗的类型下)
(受骗人处分本人财产的三角诈骗<调包二维码案>)(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
(重新认识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行为)
(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怎么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怎么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怎么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

张明楷教授: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

张明楷教授: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

张明楷教授: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现在是一部手机走遍天下的时代,完全摆脱有体物会走向一个极端,完全不讲这一点也难以解决很多问题。

讲四个方面的问题吧。

一、财产罪的分类我们国家基本上学日本对财产进行分类的。

日本主要是根据对有体物的分类来进行划分,一项犯罪是对有体物的犯罪,二项犯罪是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

德国把财产罪分为四类,第一是对所有权的犯罪,第二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在法条上不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用的词就是“财产”,也没有像日本刑法那样分成两款。

第三是事后参与的犯罪,相当于我们的脏物犯罪,第四是其他犯罪。

德国对所有权犯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范围比较窄。

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包含在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中,最典型的是背信罪。

我国司法实践把很多犯罪都看做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比如盗窃罪,在很多国家都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只有对整体财产犯罪的时候才考虑被害人整体财产是否减少,但这种判断并不是纯经济的观点,因为同样的财产面对不同的人,价值是不同的,客观的价值只表明交换的价值,还需要考虑对不同主体的使用的价值是不一样的。

比如一千元的手表,我不卖,然后你放一万元在这,然后偷偷把手表拿走了。

整体财产的减少不是纯经济的衡量。

主观的价值不一样。

一个人甲强奸了另一人乙的妻子,结果乙又去强奸甲的夫人,这能抵消了吗?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除了中国,对财产拿到物价部门去鉴定的。

我们的司法粗糙但是我们对财产鉴定却是最精细的。

二、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一)财产。

日本有个案件,日本允许黑社会存在,宪法上的结社自由。

但是日本政府想方设法控制黑社会的活动。

比如高尔夫球场禁止黑社会进入。

一个人带黑社会成员去打球,日本认定为诈骗罪。

有人认为人家也付钱了,没有损失什么,这是整体性财产的思维。

但是日本不认为是对整体性财产,如果黑社会来了,其他人就不敢来打球了,所以有损失啊。

你看的不长远不全面,所以你认为没有损失。

经济的财产说,1.违法的劳务。

甲骗乙说,你把刘老师车毁坏,我给你10万元。

张明楷关于刑事疑难问题的归纳

张明楷关于刑事疑难问题的归纳

张明楷关于刑法疑难问题的观点归纳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 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 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 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财产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财产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财产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作者:朱临星潘高鹏来源:《山东青年》2019年第07期摘要:抢劫罪也可以绑架方式实施,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当场向人质索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向人质以外的第三人当场索取财物的,构成绑架罪。

抢劫性勒索的场合,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但因被害人交付财物是事后,该种情形宜认定为属于敲诈勒索罪。

欺诈性盗窃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实施了财物的处分行为。

关键词:绑架罪;抢劫罪;抢劫性勒索;欺诈性盗窃;诈骗罪财产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发的犯罪,也是传统犯罪类型之一,刑法理论对该类犯罪的研究已很有深度,许多问题已形成共识,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尚存争议,特别是实务中一些具体案件的定性,更是见仁见智,本文选取实践中三个疑难问题展开研究。

一、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以人质当场劫取财物的定性司法实践中,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比较容易区分,成为问题的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界限问题。

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颁布前,刑法没有绑架罪的规定,当时,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按照抢劫罪处理的。

1997年刑法增设了绑架罪,因此,如何区分二者便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绑架,也称“劫持”,指的是“用强力把人劫走”;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罪也完全可能以绑架方式实施。

在该场合,如何与绑架罪相区分,实务意见并不一致。

在刑法理论上,学者们对该场合两罪应如何区分,也是见解各异。

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索要财物的对象不同。

抢劫罪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而绑架罪则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罪的界限在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场地不同。

绑架罪场合,由于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得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即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

【聚焦】张明楷最新文章:(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性质

【聚焦】张明楷最新文章:(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性质

【聚焦】张明楷最新文章:(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性质来源:《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及关键词略,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发放或者伙同、帮助他人从上级部门、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套取各种补偿款、专项资金等案件。

从行为类型来看,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违规将补偿款发放给他人;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不符合补偿条件而作为中间环节签署、上报虚假证明文件,使他人骗取补偿款,但自己并不参与分赃;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与他人通谋,通过虚假手段非法获得部分骗取的补偿款。

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案件,不可能机械地统一认定为某一个犯罪(如贪污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事实与性质相同的案件可以认定为不同的犯罪。

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当下对事实与性质相同案件的定罪却形形色色,量刑也差异很大。

例如:(1)对于没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伙同、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贪污罪,有的法院认定为诈骗罪。

这显然是因为对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存在不同理解。

(2)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骗取补偿款但没有分赃的案件,有的法院认定为贪污罪(或诈骗罪),有的法院仅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这大抵是因为对贪污罪、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不同解释。

(3)对于普通公民与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通谋套取补偿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对普通公民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认定则五花八门(如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这主要是因为对诈骗罪的构造存在不当理解。

(4)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骗取补偿款提供帮助,原本触犯数罪(如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或者属于想象竞合(如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诈骗罪)的,有的法院仅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没有同时认定为贪污罪或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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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前世出家人发表于 2007-3-12 20:40:00]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受益匪浅,值得收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

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

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

(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

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

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所有权说在实践中也存在困惑。

首先,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而缺乏合理性。

例如,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以前,商品由买主占有,但所有权属于卖方。

而卖方在买方交付一部分货款后,将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例如,甲为了自己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其行为侵犯了丙的财产。

同样,甲为了乙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后当场无偿交给乙使用,甲的行为也无疑侵犯了丙的财产;如果甲为了单位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后立即无偿交付给单位使用,甲的行为仍然侵犯了丙的财产。

由此看来,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

从刑法的目的来说,丙的合法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说甲为了第三者或者某单位而盗窃丙的轿车时,丙的财产就不受刑法保护了。

其二,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包含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三,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能够使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前述两个机能:由于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使第三者或者单位不法所有,因而与盗用行为相区别;由于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因而与毁坏财物相区别。

其四,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将不法所有的目的限定为本人不法所有。

例如,奥地利刑法第127条以下规定的各种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限于本人的利益;瑞士刑法第137条以下所规定的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他许多国家的刑法也是如此。

明确这一点,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从宏观上说,不要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主观要件,便认为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获得利益。

实际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当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与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时,司法人员应当注视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

从微观上说,明确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第三者或单位非法占有,可以解决许多具体问题。

例如,当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指使他人或者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自然人)盗窃罪。

再如,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窃等行为并不限于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又如,在共同盗窃案件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只要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的,也成为盗窃罪的共犯。

3 评论三)—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三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

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

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

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

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

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

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

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

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

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

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

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当场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即可。

所以,认定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是合适的。

2.如何理解准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系重大。

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

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

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例如,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

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

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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