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论文
论文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探讨
论文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探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普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也日益增加。
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方面,《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扮演的责任主体角色,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话题。
《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那个时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对较为有限,往往需要通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和责任认定来确定其赔偿范围。
然而,《交通安全法》的出台改变了这一局面,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应当直接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首要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无需等待事故责任的最终确定,即可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优势在于其具有较强的经济赔付能力。
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基本的赔偿,分散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风险。
保险公司拥有庞大的资金储备和专业的理赔团队,能够更有效地处理大量的赔偿案件,确保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
然而,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其一,在责任认定方面,由于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非总是一帆风顺。
例如,在一些存在多方责任主体、事故责任难以明确划分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可能会陷入赔偿责任的争议之中。
其二,在赔偿标准和范围的界定上,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不同地区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可能存在差异,这给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地位研究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地位研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的实施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施行,这个问题仍未尘埃落定。
《审判与法治》2007年第二期刊出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诉讼地位》一文认为受害人应把承保第三人责任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笔者认为《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就此与之商榷。
一、从法律规定上分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1、《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法》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赔偿的对象,而且,保险公司是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2、从《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公司也没有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文用的是“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使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的选择权,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
3、《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规定了相应的理赔程序。
而本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
所以,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
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公司不宜作为赔偿纠纷的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1、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相关责任之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相关责任之探讨徐立伟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了民事案件审判的重头戏,甚至有些法院已经成立了单独的交通事故审判庭,专门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分散投保人风险的机构,其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与投保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应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能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断遇到的问题。
本文就以上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简要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至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机动车辆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
第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下简称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理解该条款是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但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名称为“第三者责任险”,而该条款中提到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实践中,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后,其往往提出以下抗辩理由,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所以,不应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请 求 权 、 立 请 求 权 。从 程 序 角 度 讲 , 独 法 律确 定 了 受 害 人 以原 告 身 份 直 接 将 保 险 公 司 列 为 被 告 请 求 赔 偿 的权 利 ,即保 险
2投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业 第 . 三者 责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险 公 司 的 理 赔 款 数 额 大 小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与 保 险 公 司 有 着利 害关 系 。 中华 人 《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五 十六 条规 定 : 第 “ 当事 人 双 方 的诉 讼 标 的 , 三 人 认 为 对 第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 权 提起 诉讼 。 当事 有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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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邓 春 杰
( 龙 江孟 繁 旭 律 师 事 务 所 , 尔滨 10 0 ) 黑 哈 50 1
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_钟琴
作者简介:钟琴(1982-),女,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林轲亮(1983-),男,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意义,认为不能要求鉴定人到庭的;④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的。
德国对鉴定人的询问主要由法官进行,当事人的事后询问只起辅助或补充作用,强调对于鉴定内容、过程及结论的质证主要由法官进行,充分发挥鉴定人法官助手的功能。
3 我国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现状及问题的解决3.1 关于鉴定结论的开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86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这可以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未开示的鉴定证据仍在法庭上无任何限制地被使用。
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掌握了关键的鉴定结论却只在开庭的时候才拿出来,使对方措手不及从而造成多次、反复开庭,降低了诉讼的效率。
证据开示程序可以使当事人对彼此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和把握,切实保障当事人提出疑问,有效质证从而查明真相的权利。
经过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预审法官将彼此双方都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案,庭审时法官就可以直接认定没有异议的证据,提高诉讼的效率。
3.2 关于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准备时间。
鉴定人是否出庭一般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根据案件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案件当事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公诉人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通知本案有关鉴定人出庭。
但是鉴定人出庭与否没有法定的界限标准,实践中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仅出具鉴定结论即可,出庭率不到5%。
2005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实际上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开了口子。
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上升。
作为审判机关,务必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将保险公司直接纳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之中,以提高审判效率和保证审判质量,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公司参加(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性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时候,通常做法如下:首先由肇事者(包括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所有者)赔偿相关费用给受害者;肇事者赔付完毕后,然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给肇事者。
其中实际包含了两起纠纷在内,一是受害者与肇事者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就是肇事者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
其结果是,一起事故,两起纠纷,既费时,又耗财,因此法院以往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存在不少弊端:1、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耗费当事人的钱财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项并不能较快、顺利地得到解决,主要是因为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对哪些费用(事项)应当理赔,及按怎样的标准计算理赔款很难达成一致;即使达成一致,也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才能理赔完毕。
而肇事者在未拿到理赔款之前是很少愿意自动付给受害者赔偿费用,如果,一而再地拖下去,那么受害者会在得不到赔偿费用的情况下愤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赔偿费用。
当肇事者拿着法院的判决找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又可能对法院判决所确认的费用有不同的意见而不肯赔付,致使肇事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其结果造成一起事故两次官司,短则半年,长则一年、二年、三年不等。
官司打完了,人也疲倦了,钱财也耗得差不多,实在得不偿失。
2、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某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主动履行赔付义务,而在受害者将其告上法庭时,不是积极地筹款及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是在诉讼之后,外出躲避,致使受害者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无从执行,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有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有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交通事故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通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首先买单。
我国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内,不问过错,不分本车上和本车以外的人,不设分项赔偿额进行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不少“漏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就被这一个个的“漏洞”漏掉了,该《条例》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监督和修改。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本是毋庸争议。
但一直有人对“直接赔付”、“无责赔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等理由纠缠不清,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诸多分歧。
本文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历史渊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我国法律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人的审判实践,对这一理由进行探讨。
一、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买单”的由来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很大的祸害。
美国著名学者乔治、威伦早就说过:“交通事故已成为国家最大理由之一,它比消防理由严重,是因为每年交通事故比火灾死伤的人更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理由更严重,是因为它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还是弱者,富人还是穷人,聪明人还是愚蠢人,老人还是小孩,只要他们在公路上,每一分钟都有可能死伤于交通。
”[1]机动车的运转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其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高度危险责任。
这种危险是近代工业文明带来的副产品,在由社会忍受其带来祸害的同时,由对危险源的人承担这种责任,具有合理性。
这是由民法理论中“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此其一;其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支配人往往也是车辆运转中的受益人,根据“获得利益的人承担危险责任”原则,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其三,只有机动车的所有者、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制约危险的发生。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石其江律师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如何看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能否参与诉讼以及诉讼地位的态度不一。
本文通过理论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现状,提出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是当然诉讼主体,若参与诉讼则应列为被告的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是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很少参与诉讼,即使参与诉讼也是以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现。
其理论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承担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在学术界以及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对律师办案带来不少风险。
笔者就此略作探讨,浅谈个人看法。
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告地位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可见,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因此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所乎有些牵强,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就不应同时成为受害人的权利,其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种选择支付对象的权利,受害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规定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最新-构建道交损害赔偿诉讼新机制浅析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他 精品
构建道交损害赔偿诉讼新机制--浅析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他**区法院于2019年元月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巡回法庭,2019年该院受理道交损害赔偿案件37件,2019年受理226件,2019年受理297件,2019年截止6月10日已受理310件,预计全年受理案件将突破450件,现该类案件比重已超出民一庭各类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
上述统计数据表明,近年来,该类案件增势迅猛。
我们总结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件》的实施,充分保护了受害人权益,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可直接作被告,基于法援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更多的受害人更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赔偿事宜,而不愿交警部门调解。
二是我院在事故大队设点办公,已实现咨询、立案、送达、开庭、判决、执行,“一站式服务”,最大限度的方便当事人诉讼。
且设立巡回法庭在统一执法尺度、实现专一化审理等诸多方面积累了诸多宝贵的审判经验,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以公正高校地利用。
我们在这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今天在这里与广大同仁一道交流分享,同时也希望大家对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多提宝贵意见。
下面谈一些在具体审判实务中的一些认识与大家商榷。
一、保险公司在道交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道交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诉讼,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曾引起广泛争议,当然现在随着交强险的正式实施,此争议已迎刃而解,我们观点:保险公司应和侵权人一起作共同被告。
理由很简单:《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保险公司当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然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中出现了矛盾之处,如何克服理论上的障碍,也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课题。
关于此介绍我们几点做法。
1、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们是合并处理的。
现在江苏法院的做法是只审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行处理,我们认为先前最高院有相关司法解决,省高院也有指导意见,合并审理有法可依。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之研究54887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之研究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那么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成为共同被告,是其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上的应有之义。
因为此类案件在三方当事人(受害人、致害人也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须立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将受害人作为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人,赋予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且具原告主体资格之受害人既是侵权法意义上之受害人,同时也应是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之受害人。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 l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
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76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尘埃落定。
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对《交法》第76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汽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交通事故不仅给受害者带来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还涉及到复杂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认定原则和实施现状,并提出改进建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后果,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构成要件包括:事故发生、事故责任方、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
在认定责任时,需遵循“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即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1. 法定原则:即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2. 过错原则: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 公平原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和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 赔偿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事故赔偿标准存在差异,导致赔偿结果不尽相同。
2. 责任认定困难:在某些复杂的事故中,责任认定难度较大,导致赔偿问题难以解决。
3. 保险制度不完善:虽然有交强险等保险制度为事故提供一定保障,但仍需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权益。
五、改进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改进建议:1. 统一赔偿标准:制定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保受害者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
2. 加强责任认定:完善责任认定机制,提高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完善保险制度:加强交强险等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保险覆盖率;同时,开发更多适合不同需求的保险产品,为受害者提供更多保障。
4.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论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论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摘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立争议颇多,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有人认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人认为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
本文从法理上对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和第三人进行分析,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一、问题的提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
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是因为《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尘埃落定。
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大体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肇事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理由是,虽然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其与案件处理结果确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保险公司或交通肇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均可主动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并无直接的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本无相同之处,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故保险公司不能参加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来。
有鉴于此,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二、关于共同诉讼(一)共同诉讼的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一并审理的诉讼。
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主体地位之法理评析
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主体地位之法理评析华小鹏提要: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之法律地位的迥异性破坏了法律规范适用的统一性。
对保险公司主体地位的诉讼法理分析有助于准确适法。
我国共同诉讼形态的简单化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规则和司法实务的分离。
希冀在民诉法修订时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准必要共同诉讼和交叉诉讼。
一、引言《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则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了明确界定。
该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按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就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
该法对先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程序做了变更,调解不再被视为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整理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置。
根据《条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那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由于法律对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缩限为10日,其在规定的时限内难于完成调解的任务,由此而致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大量增多。
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并无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从而负有先前赔付的义务。
这是立法人本主义向度的一种表征。
受害人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大多向法院提起以交通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亦有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还有以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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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司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第三者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很多法院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一、《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才存在按照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问题。
因此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起诉请求权为法定请求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因此,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
三、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
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
四、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底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作者:张素丽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第12期摘要: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在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保险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诉讼地位。
因此,本文主要研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伤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希望能够给相关人员提供一些的参考与帮助。
关键词:保险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地位中图分类号:DF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7)12-0047-03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经常会涉及侵权诉讼与保险代位诉讼。
由于交通事故义务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与交通强险中的诉讼地位各不相同,在法律代位诉讼与受害人第三人群主体的赔偿以及被保险人的保险条例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鉴于此,本文主要分析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重要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中,保险公司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机动车商业保险,由于其自身具有非常鲜明的商业性质,其主要目标是保证被保险人员的人身利益,减少其经济损失,负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分配,并结合保险侵权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权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关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险代位权法得到更好的应用[1]。
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中,通过分析保险合同中的各个条例,能够帮助相关工作人员确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并结合国家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款项。
其次,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进展,有效缓解保险公司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结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改进相关制度,保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最后,能够充分发挥保险合同在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
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属于第三人,因此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一定的请求权,还具有对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上的请求权,这有助于保证受害第三方与保险人员的基本利益[2],减少受害第三方的经济损失,保证其合法权益。
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交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假如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依旧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辩不休的焦点问题。
之因此引起广泛的争辩,盖因《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说明予以明确。
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尘埃落定。
缘故在于《条例》没有给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截了当要求权。
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交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说明的角度明白得,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交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缺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然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差不多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缺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文义说明的角度明白得,在交通事故交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畴内向受害人直截了当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
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经常会涉及侵权诉讼和保险代位诉讼,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复杂性,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两者的法律代位诉讼权、受害者第三人群体的赔偿条件以及被保险人的保险适用资格都存在较大差异。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主体地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的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法律规定限额内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为商业险)具有明显的商业合同性质,对机动车车主而言是自愿性的,其购买目的是为了分散或减轻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运行中以及交通事故处理中产生的侵权责任[1]。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关系相比其他类型侵权诉讼案件而言具有更为复杂,不仅涉及保险责任制度,并且还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法律关系等进行处理。
首先要在法律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一方进行赔偿,然后再确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根据商业险以及保险法的合同规定条例确定最终赔偿范围和事故赔偿责任额度。
我国对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地位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两者为共同被告时,法院准许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这一法律规定对于缓解因各个地方司法机构主体不一致以及保险公司主体地位混乱而造成的法律纠纷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然而,在实际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一)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首先要了解赔偿中的民事主体以及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因违法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有两个方面特征:第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各种损失,并以财产的形式进行补偿;第二,交通事故诉讼程序中会出现多重复杂的赔偿诉讼主体类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张素丽
【期刊名称】《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7(038)012
【摘要】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保险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诉讼地位.因此,本文主要研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伤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希望能够给相关人员提供一些的参考与帮助.【总页数】3页(P47-49)
【作者】张素丽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34
【相关文献】
1.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赔偿责任 [J], 王雪琪
2.浅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 [J], 褚玉龙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J], 王慕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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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摘要】本文从实践上论述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合理性,但在理论上仍显不足,在综合分析基础上认为完善共同诉讼理论,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是解决争议的最佳办法。
【关键词】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直接请求权;共同诉讼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以前,交损赔偿案件中一般是受害者只起诉肇事司机,再由肇事司机起诉保险公司,理论和实务争议都不大。
随着保险理念越来越重视受害者权利的保护,法律首次规定保险公司有向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要求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探讨有学者认为,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争论其实是以受害人有没有独立请求权为基础的,如果受害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那么诉讼中被告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来;如果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那么保险公司当然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加入到诉讼中来。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从诉权的理论来分析,有了实体上的权利,就等于有了程序上的诉权。
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事主体生命权、财产权等各种权利,那么也应保证民事主体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能获得充分的救济。
因此,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受害者完全有权利根据其实体上的请求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如果实践中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而法院仍追加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呢?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法院的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现在法院却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
其次,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理论来分析。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一方的主张,反对对方的主张,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在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直接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来进行的。
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不享有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的,在交损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也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是此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即保险公司一进入诉讼就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显然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矛盾的。
既然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诉权理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理论上的不足,在实践中,基于《道交法》《条例》的颁布,越来越多的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同时也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将肇事司机也作为被告之一,于是就产生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
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在此类案件中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和普通的共同被告。
所谓必要的共同被告,是指被告一方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
但在此类案件中,诉讼标的并不是同一的,一个是受害者与机动车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法律关系,两者显然不是同一诉讼标的,所以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
那是否是普通的共同被告呢?所谓普通的共同被告,是指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具有同种类诉讼标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允许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此类案件中,虽然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也不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
保险公司既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能作为共同被告,而如果让受害人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单独起诉看似解决了理论上的问题,其实不然,民诉法设立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一是从诉讼效益的角度,节约司法成本;二是为了防止在数个相互牵连的诉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在交损赔偿案件中是三方当事人,有三个法律关系,且相互牵连,不合并审理显然不妥,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能够通过一次起诉就能解决的纠纷当然不想通过两次解决,显然单独起诉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是一种好的解决办法。
在这几种说法都有缺陷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了综合的观点,主张不能一概而论,其地位取决于原告,如果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要求主张赔偿,那么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独立被告,单独处理。
如果原告没有区分在什么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是将保险公司、肇事司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所有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就是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只起诉了肇事司机,就应该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此观点看似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只是将几种观点进行了简单的加总,并没有解决各观点的缺陷。
比如作为独立被告,前面已经分析在理论上不合理,实践中不利于受害者的利益。
如果作为共同被告,不能在理论上解释同一诉讼标的和同种诉讼标的的问题,如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解决实践中受害者合法地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问题,在理论上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当事人的问题。
可见,在交损赔偿中无论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单独被告,或是兼采上述各说都有一定缺陷,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
二、完善共同诉讼理论基于上述分析,无论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以何种身份出现都存在缺陷,理论上必须对此问题作出回应,解决的办法很多,可以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或是引进其他制度,如美国的“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制度,大陆法系中的的“辅助人”制度等等,笔者认为,完善共同诉讼理论是目前解决办法中最好的一种,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奠定了可以将其作为被告的基础,基于司法资源节约、诉讼经济以及防止对有牵连的几个诉之间形成相互矛盾的判决的考虑,共同被告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优于独立被告制度。
为了不干涉原告的诉讼选择权,在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时,法院的审判权只能保证合法的诉权的行使,不宜将其修改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而且作为共同被告,制度的缺陷最少,仅仅是理论上不能自足,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完善共同诉讼理论可以以最小的代价达到最好的效果。
(一)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实践中的合理性探讨修改任何一种制度是为了回应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现象大量存在,当这种存在是出于所有主体的理性选择且没有对他人造成损害,也达到了整体的公正和效益最大,那么这种存在就应该是合理的。
从受害者的角度分析,当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时,想急于得到赔偿的受害者当然不会轻易错过这个机会,更何况保险公司相对于肇事司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可以通过一次诉讼就获赔的受害者也不会选择两次诉讼,所以,受害者更愿意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单独起诉或让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要解决纠纷的三方主体都是有牵连的,当然愿意合并诉讼一次性解决,既可以节约时间,提高判案效率,也可以防止在几个有牵连的诉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正好又遇到了大部分受害者都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又何必驳回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将其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既费时费力,又违背了当事人合法的诉权。
从保证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的角度,作为共同被告也优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被告是当事人,享有管辖权异议、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等诉讼权利,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院判决承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是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在判决作出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更充分的诉讼权利。
可见,在实践中,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将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作为共同被告是合理的。
(二)完善共同诉讼形态在理论中的必要性探讨其一,从诉的合并目的分析,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相互关联的诉讼单一之诉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合并的目的在于提高审批效率,减少诉讼耗费,并防止在数个相互牵连的问题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在交损赔偿的三方主体中,原告可以将两个主体作为被告,却又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同时也不能将其作为第三人,可见诉的合并理论的分类是不周延的,无法解决三方主体之间有三种法律关系,一方可以同时将两方作为被告的情况。
其二,不符合共同诉讼理论的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大量出现,如上述提到的连带责任担保中,担保法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与保证人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诉讼标的,也不符合共同诉讼理论。
所以,在理论上有必要完善共同诉讼理论,既可以使诉的合并的分类更周延,也可以使大量的司法解释与共同诉讼理论的矛盾得到解决。
三、结语本文以交强险的出台为背景,以受害者对保险公司有无独立请求权为分析的逻辑起点,在综述其他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受害者有直接请求权,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通过对共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独立被告以及综合说的几种观点的分析,得出保险公司无论是作为哪种诉讼地位都是不恰当的。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共同诉讼制度在实践和理论上的必要,并分析了域外共同诉讼理论,提出了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一个改进建议,即扩大共同诉讼形态的范围,增设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从而达到理论的完善以及与实践的统一。
参考文献[1]孙长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中国交强险法律问题透视.2009(4):5[2]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j].中国保险.2005(7)[3]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蔡红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华小鹏.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主体地位之法理评析——兼评我国共同诉讼形态之完善[a].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