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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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8年3月14日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为了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对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审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时,必须严格控制。

确需占用临时用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经审查批准并按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后,方可占用和建设。

对已批准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要严格管理。

二、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按规定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审查批准临时用地时,需在临时用地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使用期间和延长使用期间按以下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

1.临时用地按用地面积收费。

收费标准: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

2.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原使用期和延长使用期累计不超过两年的,按以上规定标准收费;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以上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3.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仍在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机关复核同意继续使用的,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算,使用期在两年内按规定标准收取临时用地费;使用期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办复核手续的,按违章占地处理。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公布日期】1987.08.12•【字号】[87]城规发字第226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1987年9月10日(87)城规发字第226号)第一条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四、审定设计方案;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

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提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

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提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

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提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3•【字号】•【施行日期】2016.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提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北京作为首都,是我们伟大祖国的象征和形象,已从新中国成立初期一个陈旧的古都发展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发生了沧桑巨变。

在北京改革发展的关键时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北京并发表重要讲话,明确了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战略目标,指明了新时期首都工作方向,在首都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两年多来,全市上下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不断深入学习、不断提高认识,深入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全力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快疏解非首都功能,优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着力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下大力气治理人口过多、交通拥堵、房价高涨、环境污染等令人揪心的问题,努力补齐城市发展短板,在建设国际一流和谐宜居之都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步伐。

按照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的明确要求和工作部署,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全市城市工作,努力走出一条城乡一体、内涵集约的发展新路,建设一个让国家和人民更加满意的首都,现就全面深化改革,不断提升首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北京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识、尊重、顺应城市发展规律,坚持城市工作“五个统筹”,牢牢把握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深入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加快疏解非首都功能,优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着力提高首都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

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准擅自占用。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

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不准扩建;破旧危险房屋,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一、总则1.1 修订背景鉴于北京市城市发展的需要,以及国家对城市规划的新要求,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修订,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的需求,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管理。

1.3 修订原则(1)坚持科学发展,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引领和约束作用。

(2)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3)坚持生态优先,构建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环境。

(4)坚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展现北京特色。

(5)坚持法治化、规范化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城市规划编制2.1 规划编制依据(1)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国家和北京市的城市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

(3)上层次规划的要求和成果。

(4)相关专题研究和管理单元规划的成果。

2.2 规划编制内容(1)基础规划:包括城市总体布局、土地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

(2)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3)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

2.3 规划编制程序(1)前期研究:对规划区域进行深入研究,为规划编制提供依据。

(2)方案编制:根据前期研究,编制规划方案。

(3)征求意见:将规划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4)修改完善:根据征求意见,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5)审批发布:将审批通过的规划成果予以发布。

三、城市规划审批3.1 审批权限城市规划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审批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3.2 审批内容(1)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2)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3)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4)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根据建设项目性质,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3.3 审批程序(1)提交材料:申报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划审批所需的材料。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984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

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

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8号[发布时间:1984年2月生效时间:1992年10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回页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3.06•【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施行日期】1991.03.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各项建设按照统一规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规定: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三、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市、区(县)两级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市城市规划局业务领导下依法管理本区、县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和其他区县县城、建制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的分工,分别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

(二)上述第(一)项地区以外地区的城市建设,按市、区(县)分工管理,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农村建设,按批准的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县的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划管理,但重要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市规划管理局同意。

(三)各区、县旧农村农民新建住宅,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了“三通一平”(即能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了加强对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保障城市发展的有序进行,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这些规定涵盖了城市规划的各个方面,包括城市用地规划、建筑规划、交通规划、环境规划等。

首先,就是城市用地规划方面的技术规定。

北京市要根据国家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统一进行城市用地的规划编制工作。

在编制城市用地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北京市的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的功能划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同时,要科学确定土地的开发强度和建设密度,以保障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是建筑规划方面的技术规定。

北京市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编制建筑规划,确保建筑的合理布局和空间结构。

在建筑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北京市的地理环境和文化特色,注重保护和利用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区,促进城市的宜居性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是交通规划方面的技术规定。

北京市要制定综合交通规划,建立健全城市交通网络,提高交通运输的服务水平和效率。

在交通规划编制中,要合理确定道路的布局和规格,优化交通组织方式,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和智能交通系统,减少交通拥堵和污染,提高城市交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最后,是环境规划方面的技术规定。

北京市要开展环境评价工作,研究和制定环境规划方案,保障城市的生态环境和环境质量。

在环境规划编制中,要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系统和人工环境系统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总之,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出台,为北京市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和法律保障。

通过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可以促进北京市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和改善北京市的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对于建设现代化国际化的首都城市,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审批程序和工作周期两个规章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审批程序和工作周期两个规章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审批程序和工作周期两个规章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7.09.17•【字号】•【施行日期】1987.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审批程序和工作周期两个规章的实施办法(1987年9月1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批程序办法”)和《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施工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作周期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项建设工程按其性质、规模和位置的重要程度,分为三类: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类工程:(一)城市新开发区,包括用地面积大于十公顷的新建区和用地面积大于四公顷的更新区;(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规定的近期重点建设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注1)和城市重要干道规划范围(注2)内的主要建设工程;(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四)规划市级及市级以上的园林绿化整体工程或其重要的个体工程。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类工程:(一)用地面积在五公顷至十公顷的新建区和用地面积在二公顷至四公顷的更新区;(二)城市干道规划范围内的主要建设工程;(三)建筑面积在二万至五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四)规划区级园林绿化工程。

三、一、二类工程以外的所有建设工程均为三类工程。

上述建设工程分别由市区规划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区处)主任规划师和远郊规划管理处(以下简称远郊处)组长分类。

必要时由处长(包括副处长,下同。

)可视具体情况调整。

市政工程的分类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办理。

第三条综合调度管理室(以下简称综调室)对各项建设工程下达任务。

市区和远郊处分别负责市区和远郊的建筑及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机要工程项目(注3)和远郊市政工程由远郊处负责办理。

市政厂、场、站工程(注4)和园林绿化工程分别由市区处和远郊处办理。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 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 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第三产业, 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 采取有力措施, 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 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 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严格节约城市用地, 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以下简称市规划院) 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 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 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 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1993)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

(1993)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城规发字[1993]第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以下简称《发证权限规定》)是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总结多年来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局分工负责制的实际经验,本着对全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的。

为了更好地执行《发证权限规定》,对若干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四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提到了“可由”两字,如何理解,应按以下解释执行。

1.在一般情况下,各区、县规划局即按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权限在本区、县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许可证的,承担法律责任。

2.依照《发证权限规定》,只能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的,其主体工程建设需要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或者一个建设区、建设项目的多项建设工程因分别核发“两证”而出现可以由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仍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的,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由区、县规划局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3.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以由区、县规划局发证的,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和需要,由市规划局发证的,由市规划局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1.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系指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依据国家规定的每户宅基地标准(或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每户宅基地具体标准)新申请的宅基地。

2.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系指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或新批准宅基地的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日期] 2019-04-28.[成文日期] 2019-03-29.[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2号.[废止日期] ----.[发布日期] 2019-04-04.[有效性] 有效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2号《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战略定位,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文化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本市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统筹各级各类规划。

北京市城市规划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公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公示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精神,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进一步推动城市规划工作的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特制定本办法。

一、涉及拆迁的规划审批公示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开发建设单位在获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后,应当向被拆迁人公示《规划意见书》,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

公示的地点应是被拆迁人易于到达的显著位置。

公示牌的大小不得小于0#图纸的大小。

公示的图纸以申报《规划意见书》的图纸大小为准。

公示的全过程要经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公证部门公证。

市规划部门将把被拆迁人的意见作为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依据。

二、变更居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审批公示居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除特殊情况在规划审批前必须采用公开程序进行公示。

(一)公示的范围1、项目范围开发建设单位要求变更已经批准的居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建社工程(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按照《北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拟变更的规划设计方案,在公示前,要正式报送市规划委审查,原则可行的,由市规划委在核发审定方案通知书时明确项目公示要求。

2、征求意见人范围(1)已预售、销售,全部或已部分入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求变更规划设计方案的,要征求受影响的已预购、购买和已入住业主的意见。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的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的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的具体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1988.03.07•【字号】•【施行日期】1988.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的具体实施办法(1988年3月7日办公会议通过)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如下:一、收费标准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如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千分比计收。

1.凡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其收费标准如表一:表一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收费标准设计概算总金额(投资额)收费率‰备注20万元及其以下 3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其以下2执照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收10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其以下1.5执照费不足4000元按4000元计收1000万元以上1执照费不足1500元按15000元计收注:凡属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和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跨度不超过6米的建设工程,每平方米按0.5元计收。

2.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凡核发市政建设工程许可证,其收费标准如表二。

表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许可证执照费收费标准设计概算总金额(投资额)收费费率‰备注20万元及其以下1.5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其以下1执照费不足300元的按3O0元计收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其以下0.7执照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1000万元以上0.5执照费不足7000元按7000元计收市政设施是指市政建设工程中的管线、道路、桥梁(含立交桥)。

铁路线路仅指线路建设工程。

市政设施和铁路线路均不包括厂、场、站。

如系厂、场、站,均按表一标准收执照费。

3.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按千分比计收时,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计收;4.凡属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设计概算总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实施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实施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惜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88]22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88]22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88〕22号2月29日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机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

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

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5]1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5]1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京政发〔1985〕109号文件发布)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

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

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

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章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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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京政发[1984]1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4.02.10
【实施日期】1984.02.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发布日期:1992年7月24日实施日期:1992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京政发【1984】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
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
(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

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

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
设用地。

第八条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自己所设计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对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不准施工。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编制竣工图的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九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工程的审批第十条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各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

(2)近郊市区规划范围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用地如系耕地,尚须事先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建设用地超过两年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行失效,该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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