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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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送审稿)一、总则我们要明确这个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旨在规范建筑设计市场秩序,提高设计质量,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这个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方案设计的招标投标活动。

1.1招标投标的原则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虚假招标、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

1.2招标投标的范围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的范围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以及相关的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

二、招标招标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起点,我们要确保招标过程的规范、透明。

2.1招标条件2.2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设计要求、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等。

2.3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依据,应包括:招标项目的详细说明、设计要求、投标文件格式、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等。

三、投标投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核心环节,我们要保证投标过程的公平、公正。

3.1投标人资格3.2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投标报价、业绩证明、资质证书等。

3.3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高潮,我们要确保这个过程公正、透明。

4.1开标开标应在投标截止后的规定时间内进行,开标过程应公开、透明。

4.2评标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4.3中标中标人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产生,中标结果应在评标结束后及时公示。

五、合同签订与履行中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签订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1合同签订中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设计费、设计周期、质量要求等。

5.2合同履行中标人应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要求完成设计工作,招标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招标投标)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

(招标投标)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

o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o作者:朱华来源:景观中国日期:2007-4-13 19:39:51 进入考前交流论坛建筑考试博客o【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o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全文(3)

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全文(3)

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全文(3)深圳市《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2015全文(四)因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正在接受建设、交通或者财政部门立案调查的。

第五章、开标与评标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开标,并作好记录。

投标人自愿参加开标会,未参加开标会的,视为其认可开标程序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对于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数量超过20名的,招标人应当采用票决法、集体议事法、价格法、抽签法等方法淘汰部分投标人,但进入后续评标程序的投标人数量应当为15至20名。

具体淘汰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评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并在交易网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按照专业随机抽取,但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2人。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因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者评标专家库现有专家难以胜任该项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直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评标。

第三十八条、组建施工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电子评标的,技术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商务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3人以上单数。

(二)采用纸质方式评标的,技术标评标委员会和商务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均为5人以上单数。

招标人可以各委派一名代表作为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九条、货物、服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可以委派一名代表。

方案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设计大师或者设计行业的资深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评标一般采用定性评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不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不直接确定中标人。

深圳市招标投标条例资料

深圳市招标投标条例资料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三章招标第四章投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17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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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o作者:朱华来源:景观中国日期:2007-4-13 19:39:51 进入考前交流论坛建筑考试博客o【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o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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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字样和第二款。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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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七条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深圳市采购条例

深圳市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采购方式第九条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

招标投标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精选资料】

招标投标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精选资料】

o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o作者:朱华来源:景观中国日期:2007-4-13 19:39:51 进入考前交流论坛建筑考试博客o【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o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对采购人提出的 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购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需要公示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 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申请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参与非公开招标的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和理由。 (六)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政府采购监督 员对政府采购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对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处 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经主管部门查实,实名书面举报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从挽回损失的金额中按照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 例进行奖励,但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第六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相关资料。 (四)参加被检查单位召开的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会议。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 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 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第九条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当事人及招标代理人第三章标价第四章程序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施工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技术资质符合该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被邀请参加施工投标的企业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

议标的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招标组织者为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

第四条施工招标投标分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三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应按本条例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六条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

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七条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三章招标第四章投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建设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27•【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参加人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六章质疑和投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004年4月2日)深府〔2004〕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利用市、区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以及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中,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交通、水务部门及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预选承包商制度第四条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预选承包商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

前款预选承包商包括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大型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其范围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建设的需要调整。

第五条成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方面的内容。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

未进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人,可请求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八条承接保密工程的预选承包商,可由市保密机关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

第九条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05.17【实施日期】1997.05.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08•【字号】深府〔2008〕86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第三章资格审查第四章招标第五章评标方法第六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下列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代建、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咨询等服务招标;(四)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五)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使用计划内资金的修缮、园林绿化招标;(六)地质灾害治理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本规定所称“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以下设备、材料: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

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

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

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特区招投标行为,维护公正、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投资项目的合理、高效、安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深圳特区投资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招投标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合规的开展招投标活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合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确保招标代理活动公开透明、规范有序。

第五条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等工作,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招标人第六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履行招标人的职责和义务,支付招标保证金,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等工作。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活动前公布招标公告,并在规定范围内向社会公示招标文件,充分保障投标人的知情权。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公开评审结果,确保招标和评标过程公开透明、公正公平。

第三章投标人第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并缴纳招标保证金。

第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资质证明、项目经验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认真审阅招标文件,如对招标文件有异议可提出投诉或申请延期。

第四章招标代理机构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确保招标代理活动公开透明、规范有序。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人提供协助、指导、咨询等招标代理服务,并及时回应招标人提出的问题和疑虑。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投标人之间形成垄断、非法垄断或其他影响公正竞争的恶劣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应当对涉及招标代理活动的信息进行保密,保障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合法利益。

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

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

深圳特区招投标管理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o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o作者:朱华来源:景观中国日期:2007-4-13 19:39:51o【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o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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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o作者:朱华??来源:景观中国??日期:2007-4-13 19:39:51??进入考前交流论坛??建筑考试博客o【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o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七条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o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o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

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招标第十三条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

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

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

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

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o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三工程投资来源;四工程承包方式;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o第二十九条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l0日。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投标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前款登记手续的,投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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