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
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提高可移动文物修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
第三条修复可移动文物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保存和延续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将科学研究贯穿于修复的全过程,应认真执行文物修复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确保修复质量。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包括价值评估、现状调查、病害评测、方案编制、保护修复实施、效果评估、档案建立、预防性保护等活动。
第五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应由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资质。
第七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7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文物修复工作经验,曾主持或主要参与50件以上珍贵文物的保护修复工作,且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退休人员作为主要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主要技术人员总数的20%;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
(二)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应满足《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室规范化建设与仪器装备基本要求》(GB/T30238-2013)规定的区域技术中心以上的标准条件和功能。
(三)文物保管场所安全条件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申报材料:(一)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资历或业绩证明及聘用(任职)证明。
(三)承担过的主要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项目的相关文件。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于2003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1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XXX修订了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三个资质管理办法,并印发试行。
此通知旨在要求各地遵照执行,并按规定做好相关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XXX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还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规定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的范围,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和安全员等。
根据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需要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工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及规划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二、专业人员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从业范围证书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专业人员。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实行责任设计师负责制。
责任设计师在主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文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技术工作八年以上;(三)主持完成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完成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实行责任工程师负责制。
责任工程师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并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责任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工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及规划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二、专业人员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从业范围证书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专业人员。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实行责任设计师负责制。
责任设计师在主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文件质量负直接责任.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技术工作八年以上;(三)主持完成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完成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文物博发[2014]25号【发布部门】国家文物局【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14.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博发〔2014〕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提高可移动文物修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经我局研究,特制定《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的单位,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直接换发资质证书。
其中,可移动文物修复二级资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在换发资质证书后三年内将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核定。
附件:《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提高可移动文物修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
第三条修复可移动文物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保存和延续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将科学研究贯穿于修复的全过程,应认真执行文物修复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确保修复质量。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包括价值评估、现状调查、病害评测、方案编制、保护修复实施、效果评估、档案建立、预防性保护等活动。
第五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应由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资质。
第七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7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文物修复工作经验,曾主持或主要参与50件以上珍贵文物的保护修复工作,且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退休人。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文化遗产的重视,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护和修复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需要有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操作。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的试行,将有助于提高修复工作的水平和质量,保护和传承我国的文化遗产。
一、概述可移动文物指的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文物或者近代文物,如书画、陶瓷、青铜器、纺织品等。
由于这些文物的历史悠久、材质繁多,修复工作需要特殊的技术和专业知识。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的试行就是为了提升修复工作的水平和标准,确保修复人员具备必要的技能与专业知识。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资质认定根据修复人员的专业背景和技术能力,设置不同级别的资质,如初级资质、中级资质、高级资质等。
修复人员需要通过相关考试和评估才能获得资质认定,以确保其具备修复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2. 资质管理修复人员获得资质认定后,需要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为准则。
他们需要定期参加培训和学术交流,不断提高修复技术和知识。
同时,修复人员需要严格遵守修复工作的伦理规范,保证修复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3. 质量评估为了确保修复工作质量,资质管理办法的试行还包括质量评估机制。
对于修复工作完成后的文物,需要进行专业的评估和鉴定,评估其修复的效果和质量。
评估结果将作为修复人员资质维持和提升的重要依据。
三、试行效果及展望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的试行对于提升修复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设立资质等级和相关评估机制,促进了修复人员的专业发展和能力提升。
同时,修复工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也得到了提高,保证了修复过程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然而,试行期间也面临了一些挑战。
首先,资质认定的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以确保公正和高效。
其次,修复人员的培训和学术交流需要得到更好的组织和支持,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此外,质量评估的标准和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以更好地评估修复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实行责任工程师负责制。
责任工程师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并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责任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施工专业承包资质中有一项“古建筑工程”。
这里的古建筑工程,包括了仿古建筑工程和古建筑修缮工程。
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取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就可以了。
但一般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了取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外,还需要取得又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但是,古建筑修缮工程仅仅是文物保护工程的一部分。
文物保护工程包括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一级资质标准:1.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2.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3.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4.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5.具有15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配置齐全。
6.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二级资质标准:1.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3.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时间:2014—06-17字体:大中小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14年4月8日发布)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二、专业人员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实行责任工程师负责制。
责任工程师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并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三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与标准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项资质。
专项资质适用于保护规划以及壁画、石质文物等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保护工程。
综合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
专项资质不分级。
第七条甲级资质标准:页脚内容1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参加过或有能力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的编制工作。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8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8-10—14](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第六条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一级资质标准:(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二级资质标准:(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九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文物保发[2005]18 号)《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
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以及保护规划编制等.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
其中,甲级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
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第六条甲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参加过或有能力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的编制工作.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8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馆藏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博发[2014]25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馆藏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馆藏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馆藏文物修复管理,提高馆藏文物修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经我局研究,特制定《馆藏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的单位,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直接换发资质证书。
其中,可移动文物修复二级资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在换发资质证书后三年内将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核定。
国家文物局
2014年8月4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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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的单位,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设计工作。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包括:为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而从事的现状评估、病害分析、修复方案、预防性保护方案、设计与技术经济分析、分析报告或设计文本的编制等业务活动。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设计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设计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乙级设计资质承担一般文物
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
第七条甲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5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0件珍贵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八条乙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3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件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条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完成的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方案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取得乙级资质后从事设计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初检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资质年检意见。
国家文物局受理资质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资质年检意见为不合格,国家文物局将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因设计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三)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文物局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按资质申请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因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