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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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
区分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原、被告于2006年合伙设立了某家具厂。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其投资在该厂的40万元由被告负债返还,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方式。还款方式为:由原告出具收据,在某装修公司取款。协议签订后,某装修公司共给付了10万元,尚欠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3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债务已转让给装修公司,要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原、被告及某装修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是债务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可以看出,两种制度之间有一定的联系,都存在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但两者实质并不相同。笔者认为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在债务转让中,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况下,第三人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代替履行债务的表示产生的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二是在债务转让中,第三人成为债务人,是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非合同当事人。三是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其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就对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与某装修公司并未发生债务转让关系,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装修公司另外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只是明确付款方式是在该公司取款,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这就表明债权债务仍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某装修公司并未真正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合同中。
其次,《合同法》规定债务转让需债权人同意。因为在债务转让情况下,第三人的资信、偿债能力如何,都直接影响到合同义务能否顺利履行,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的协议并未明确是债务转让,原告亦并不认可被告债务转让的说法。
再次,仍需债务转让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明确将债务转让给某装修公司,该公司更未在此协议上签章,故不能将该公司事后的付款行为推断为其同意接收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