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法》中关于军人配偶离婚的规定
《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
M a y.2009No.2,V01.17《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婚姻法》第33条军婚保护条款之再思考徐红梅王艺(武警乌鲁木齐指挥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9)摘要: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在我国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军婚保护制度在稳定军心、巩固国防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量,我国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还存在着有待发展与完善之处。
关键词:军婚;特别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79(2009)02-0021-03《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一方是非军人的婚姻组合模式情况下,并且是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一方离婚的情况;其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都要得到军人一方同意,其例外在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所谓“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中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此规定构成了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的基础。
追述而言,这一制度产生于革命战争年代,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它满足了国家与民族特殊的历史要求。
新时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下,《婚姻法》虽实现了离婚时军人同意权的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转变,但却无实质性的变更,因此,其合理性与公平性仍需考量。
一、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权与保护妇女、婚姻自由原则的冲突基于传统的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我国《宪法》、《婚姻法》等都作了保护妇女的特别规定,如《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论《婚姻法》对军人离婚的特殊保护
2006 年 12 月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Vol . 6
Dec .
No .4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20 06
Jour al of Hunan M l urgical Pr fessional Technology Col ege n etal o l
论《 婚姻法》 对军人离婚的特殊保护
陈学华 彭 锐
( 1.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2.湖南文理学院, 湖南 常德, 415000)
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不一致的现象。这一现 象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原则, 即权利与义务一致 性原则, “ 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 。对这 一现象的纠正只能通过法律来进行, 即法律另行 赋予军人一定的权利与利益, 以补偿军人为履行 职责在许多方面所做出的奉献与牺牲。军人的婚
配偶每年可以享受探亲假;军人配偶可以随军安 排工作;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还可以享受社保待遇 等等。这一切都是军人的权益延及子其配偶, 所 以军人配偶应该相应地多承担义务。 第二, 对军人离婚实行特殊保护, 是符合现行
权益的立法就很完善。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 军人配偶享受的法律赋 予的权利比 其他妇女要多, 在婚姻方面多承载义 务也是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相符的。如军人
特殊保护, 以上观点有待商榷, 如下: 理由 第一, 对军人离婚实行特殊保护, 是为了 加强 军人权益, 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军人 权益是军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任何军人, 首 先必须是公民, 其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宪法和法律 中已有明确的确定。但军人作为武装集团的组成 人员, 其公民权利的行使不免受到许多限制, 其公 民义务的承担不免多于其他公民。 这就导致了 军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2001年11月9日,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了新修订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重要内容印发你们,供办理涉及军人婚姻登记时参照执行。
一、《规定》要求,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
男军人二十五周岁、女军人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二、略三、《规定》要求,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
军队院校生和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从事机密工作的军队职工的结婚问题,按照对现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四、《规定》要求,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
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关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团职、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和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摘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关系是家庭形成的基础。
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军方肩负着保卫国家和保卫边疆的责任。
婚姻和家庭与普通家庭不同,具有特殊的特征。
军事婚姻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不仅影响军队的战斗力,而且影响着国家的国防建设和社会的长期稳定。
中国的军事婚姻制度是中国革命战争特殊时代的产物。
关键词:军婚;保护;制度1前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产生于一定的历史环境下。
在战争年代,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军人作为捍卫国家安全的主力,其婚姻的稳定关系着军心的稳定,军心的稳定关乎着军队战斗力的稳固,保护其婚姻关系便显得更加必要与重要。
但当下处于和平与发展的时代,自由与人权成为了主流思想,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复从前,且我国现行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为保护军婚便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做法的合理性、有效性也多番被质疑;而刑事特殊保护制度中,关于破坏军婚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与做法也是有所不足,引起颇多争议;由此引发了社会对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存废改问题的争论。
2军婚的概念2.1军婚的定义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即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的制度,其特殊性体现在对军人婚姻实行不同于一般婚姻的保护。
军婚,即军人的婚姻。
军婚,首位概念是婚姻,第二概念是军人,两者合起来才能称之为军婚,所以要想结成军婚,首先得满足法律关于结婚的相关规定,其次才是军队内部关于军人结婚的规定。
从种类上分,军婚的类型有两种,一是一段婚姻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现役军人的身份,他们的婚姻属于军婚。
二是一段婚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为现役军人,这种情形也属于军婚。
2.2成就军婚的条件不是所有的婚姻都能称之为军婚,要构成军婚是有限制的。
首先是身份的限制,须有一方为现役军人。
关于现役军人范围的界定,我国有三个立法解释可供参考。
一是1950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二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450条的规定;三是1998年修订的《兵役法》第5条的规定。
《《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
《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案情介绍〗1998年原告董矫(女)为旅行社导游,在一次带团去黄山时一位游客摔倒,恰遇被告韩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志愿兵,现役军人)相助。
董矫对韩虎感激不尽,两人自此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
婚后一周韩虎就回到了部队。
韩虎怕董矫一人生活不便,便将自己的母亲从农村接来与媳妇同住。
不久,董矫因与婆婆不和而向丈夫发泄,找各种借口与其吵打。
周末丈夫一回来就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韩虎的情绪和正常生活。
但是,韩虎考虑到与董矫相识的过程,总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己又不能在妻子身边为由一直予以容忍,并多次规劝董矫,希望能够挽回双方的感情。
董矫对此并不理解,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认为韩虎的行为是软弱无能,最后发展到要求与韩虎离婚的地步。
韩虎一直对双方的婚姻抱有希望,不同意董矫的要求。
2004年春节韩虎刚回家,屁股还没坐定,董矫就开始挑衅,满嘴带脏字,婆婆也被气得直哆嗦,韩虎一怒之下打了董矫一巴掌。
董矫哭着跑了出去。
2004年4月20日,韩虎接到了人民法院送来的离婚起诉书。
〖审理结果〗原告董矫主张:双方偶然相识,缺乏了解,与军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对军人的崇拜。
婚后发现二人差距太大了,生活习惯也不相同。
我和他结婚,到头来却每天和婆婆一起。
结婚前设想的浪漫婚姻标准与婚后的实际生活相去甚远,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韩虎答辩说:二人结婚基础好,不能在一起是工作性质所决定。
自己将母亲接来是出于好意,怕妻子孤单,现在出现问题我也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相互之间还有感情。
且被告系现役军人,其婚姻受法律特殊保护。
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
遂依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能离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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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都清楚, 我国对于现役军人的婚姻其实是给予了更多的保护, 当然如果属于退役军人或者转业军人的话, 那么他们的婚姻只能按照普通婚姻对待。
而现实中, 如果需要与现役军人离婚, 则需要经过军人一方的同意。
那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能离么?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 旨在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进行特殊保护, 有利于现役军人安心服役, 增强部队战斗力, 体现了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关于这一规定, 应注意以下几点:1、关于现役军人的范围问题。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服役, 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 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2、适用条件:只能是夫妻的一方是军人, 另一方是非军人的离婚案件, 如果双方都是军人或双方都不是军人的, 不适用此条的规定。
同时, 适用这一条只能是非军人提出离婚, 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 如果是军人提出离婚, 没有必要征得非军人的同意, 也不适用此条的规定。
3、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例外情况, 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方要求离婚的, 不必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
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 比如, 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
4、执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在离婚问题上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 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关于军婚的规定
关于军婚的规定军婚:就是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
我国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由来已久。
早在建国之前,为了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有“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的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也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正如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所说,在当时作这种规定“会得到一切革命军人的配偶和整个社会舆论的同情的”,“表现了革命军人的配偶......能够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
所以1950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和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都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也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现役军人离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五十年过去了,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社会稳定,很多人认为对军婚给予特别保护的历史时代已经结束了。
有人说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背,是以牺牲一方婚姻自由为代价换来所谓的军心稳定。
感情上的事情是勉强不得的,强扭的瓜不甜,既然不爱了,又何必非要捆绑在一起呢?还有人说这种保护会引起负面影响,姑娘们一想到有朝一日过不下去时军人不点头就甭想离婚,谁还敢轻易嫁给军人呢?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军人的配偶已经有了外心,死心塌地想要离婚,因为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勉强维持着徒有其表的婚姻,军人一方就真的快乐吗?军婚保护条款可能会对军人的婚姻起到阻碍作用,也与基本法理相悖,但我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军婚是否受保护并不仅仅是一个婚姻自由的问题。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既然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
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原则。
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女方不同意怎么办?
Product quality is produced, not teste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女方不同意怎么办?导读:现役军人在婚姻中如果没有重大过错的话,如与其他异性同居、实施家暴、参与赌博等,可以直接向对方提出离婚,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这是我国法律对于军人的保护。
但对方要想离婚的话,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
一、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女方不同意怎么办?现役军人可以直接提出离婚,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前提是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二、军婚的申请程序有哪些?(1)先得打一份结婚报告(基层部队有些还要提前半年打恋爱报告)。
内容很简单,就说“我与__从什么时候确立恋爱关系,经N年时间的自由恋爱,现感情成熟,准备组织家庭。
”,并在报告下面介绍一下双方基本情况,比如出生年月、籍贯、所在单位、何时入伍等。
(2)打了结婚报告后,到政工机关领一式两份“申请结婚登记表”,填完之后,要盖公章,一般要盖三至四个。
(3)政治审核函调。
如果对方是地方人员,需要政治审核,一般以函调的形式开展。
(4)开结婚介绍信。
学校是在善后办开,有效期2个月。
(5)如果是用学员证办结婚,需要由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发军官证。
(6)拍照片,2寸的彩色合影,共需3张。
(7)带上个人身份证件、结婚介绍信和照片,就可以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了。
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二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确定适用的法律内容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
军婚的申请程序主要是打结婚报告、填写“申请结婚登记表”、政治审核和交相关材料等。
论《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
论《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作者:郭琦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10期我国对军婚民事特殊保护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立法渊源和法理分析等方面结合现实状况进行分析,论证实现保证军人婚姻家庭稳固应从多角度入手,而不能仅仅通过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来实现。
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立法起源军婚特殊保护制度起源于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的地方工农政权。
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中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在战争年代,国家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军人作为国家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保障他们的家庭不至于因为动荡而遭到破坏,体现了对军人的关怀,能够使他们安心战事,无后顾之忧。
极大的鼓舞了军队士气,对革命的胜利起到了重要作用,可谓是我国传统立法上的一个亮点。
如今,战争年代保护军婚的立法思想的起源已经与时代主题不符。
军人们虽然仍坚守在保家卫国的最前沿,但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题,军人也不再完全无暇顾及后方家庭。
讨论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是否应该存在就需要对它重新衡量。
二、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分析(一)法条分析我国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相比1986年《婚姻法》增加了但书规定。
那么究竟哪些情形属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司法《解释(一)》第23条作出了具体化规定,即:如果军人一方具有《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之一的,或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则属“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即指:一、军人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二、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除此之外,还有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道德情形”,也应属婚姻法第33条中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
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摘要:对军婚实行特别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极具特色且历史悠久的一项法律制度。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诠释了保护军婚的必要性,促进了对军婚民事保护的完善,但仍然存在一定缺陷和不合理性。
本文从军婚的概念入手,通过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不合理性分析,希望能够找到更加有效地保护军婚,维护军婚稳定的方法,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
关键词:军婚民事保护不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女性的经济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
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军婚进行法律保护,不仅仅是关系广大官兵的实际生活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事关国防安全和国家大局的政治问题。
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在不偏袒有过错的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保护军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婚民事保护和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冲突。
但是这种以限制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合理性。
一、军婚的概念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此《报告》将军婚定义为:“军婚系指军人同已经结婚的妻子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婚姻关系而言。
已订婚的未婚妻,一般是指群众和亲属都已公认的同军人有婚约关系的人。
”①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定义军婚的概念。
因为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承认订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军人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关系也是军婚。
随着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实施,订婚的法律效力开始被否认,因此该定义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淡忘。
目前,人们对军婚的概念有了比较共同的认识,即“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简称”②。
因为我国的现行的婚姻法只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民事保护,因此,本文将军婚仅定义为:军婚是指因夫妻双方中任何配偶一方为现役军人而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婚姻。
有关军婚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章
有关军婚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章军婚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中至少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由于军婚具有特殊性质,需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进行专门规定和解释。
本文将详细介绍有关军婚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章。
一、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军人的婚姻应当遵守法律和军队有关规定。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结婚,应当报告军队,由军队予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婚姻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婚姻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军人结婚应当依法进行婚姻登记。
军人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军队出具的婚姻证明。
二、司法解释1.军婚纠纷处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军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军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和程序,保障了军人婚姻权益的维护。
2.军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军人婚姻财产分割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军人婚姻财产分割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军人和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三、规章制度1.军队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分别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婚姻登记条例》和《武装警察部队军人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军人婚姻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2.军队婚假制度为了保障军人的婚姻权益,军队制定了婚假制度。
根据不同的情况,军人可以享受特定的婚假期限,以便处理婚姻登记和婚礼相关事宜。
四、案例分析1.军婚纠纷案例某军人与其配偶因感情不和而引发离婚纠纷。
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该案件,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及财产分割等相关事项。
2.军人婚假案例某军人申请婚假,以处理婚姻登记和婚礼事宜。
根据军队有关规定,该军人可以享受特定的婚假期限,以便顺利办理婚姻登记和婚礼。
五、总结军婚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需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进行专门规定和解释。
现役军人婚姻保护法有哪些规定
现役军⼈婚姻保护法有哪些规定我国婚姻法、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军⼈婚姻采取特殊的法律保护,对⾰命军⼈的婚姻家庭,采取同⾮军⼈有区别的专门保护措施。
这是由⾰命军⼈特殊的⼯作性质、⼯作特点和肩负的特殊的⼯作任务所决定的,也是祖国和⼈民及社会主义利益的要求。
那么现役军⼈婚姻保护法具体有哪些规定呢?现役军⼈婚姻保护法有哪些规定根据《刑法》第⼆百五⼗九条【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的配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段奸淫现役军⼈的妻⼦的,依照本法第⼆百三⼗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对明知是现役军⼈的配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利⽤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段奸淫现役军⼈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
(3)破坏军婚的条件不同于⼀般的民事案件处理,处罚程度较其他同类犯罪要严,充分体现出军⼈婚姻保护的特殊性。
(4)现役军⼈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同意。
这也是严于同类情形的。
这从法律上保证了军⼈家庭、婚姻的基本稳定。
(5)我国法律这样特殊的规定,是有利于巩固部队、巩固国防,也是符合全国⼈民利益的。
“⾰命烈⼠家属”、“因公牺牲军⼈家属”、“病故军⼈家属”、“现役军⼈家属”的区分(l)“⾰命烈⼠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命烈⼠证书》的家属。
(2)“因公牺牲军⼈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命军⼈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3)“病故军⼈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命军⼈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4)“现役军⼈家属”是指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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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保护制度分析
军婚保护制度分析广西柳州市万时涛内容提要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的简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
对于他们的婚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
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对军人婚姻予以特别保护。
我国《国防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有专门保护军婚条款,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对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原则作了很好的补充,对于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军婚保护离婚破坏军婚通奸一、军婚保护制度的建立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
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
如1934年4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
1997年颁布的《国防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这样,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基本原则。
同年颁布的《刑法》第259条,继续保留了原《刑法》[1]破坏军婚罪的内容,对破坏军婚的行为增加了强奸罪的规定。
浅谈《婚姻法》对军婚保护的规定
( 关键词 ] 现 役 军人 ; 军婚 : 姻法 婚 ( 中图分类 号 ]D 5 5 ( F5 文献 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7 1 0 (0 】 0 0 7 0 6 2— 5 0 2 1 )2— 0 6— 3
一
、
对婚姻 法第 3 3条“ 人一 方有重 大过 错 的 军
项的“ 遗弃 家 庭 成 员 ” 一 般是 指对 于 家庭 成员 的 则
军 人有其 他重大 过错导 致夫妻感 情破 裂 的情形予 以 判 断 。而《 婚姻法 》 3 第 2条 第 三款规 定 了以下 三种
情形 : I 重 婚或 有 配 偶 者 与他 人 同居 的 ; 2 实 施 () ()
成 对非军 人配偶 方 的猜疑 、 误解 等 , 结果 导致 夫妻感
情破 裂 。在这种情 况 下 , 人 配 偶 能否 解 除婚 姻关 军 系仍 取决 于这种有 一 般 过 错 的军 人 , 以 司法 解 释 所 对 “ 书” 界 定 的军 人 方 “ 大过 错 ” 但 所 重 的适用 范 围
项 的“ 家庭暴 力或 虐 待 ” 指 “ 为人 任 意 殴 打 、 是 行 捆 绑 、 害、 残 强行 限制人 身 自由或者 其 他 手段 , 其 家 给 庭 成员 的身体 、 精神 等方 面造 成一 定 伤 害后 果 的行 为。持续性 、 常性 的家 庭暴 力 , 成 虐待 ” 经 构 。第二
收 稿 日期 :0 1 0 2 2 1 — 3— 0
和作用 在实 际生活 中是非 常 有 限 的 , 对军 婚 特殊 保 护仍停 留在对 非军 人 配偶 方 离 婚 自主权 的 限制 上 ,
“ 但书 ” 定 的 内容还 存 在一 定 的缺 陷 , 现实 生活 规 与
中 出现 的情形有 较 大 的 出入 , 因而具 有 进 一 步修 改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
婚姻法为何对军人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婚姻法》有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
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这一军婚条款最早起源于解放战争时期,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免除后顾之忧。
1950年制定《婚姻法》时,吸收了这一规定,在起草报告中说,当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完全胜利为期不远的时候,德阳离婚律师认为,《婚姻法》作这种规定,表现了军人的配偶能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
1980年《婚姻法》保留这一规定,未作任何改动。
现在距离解放战争时期已有50年的时间,实际情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也已处在和平建设时期多年。
今天,军婚的特殊保护还需继续保留呢?从实际情况看,还是需要的,这是由于军婚的特殊情况所致。
军人担负着保卫国防、抗击侵略的重大使命,其流动性很强,长时间无法与亲人团聚,做出了巨大的奉献。
军人的配偶也为军人家庭做出了巨大奉献,承担了比别人更多的艰辛。
因此说,维持好一个军人的家庭需要付出比常人更多更多。
对此,在和平社会中的全国人民都应感谢军人及其配偶的奉献,同时要尽自己所能,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军人家庭创造更多的团圆机会。
而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是国防建设和稳定军队的需要,有利于解除战斗在国防前线的军人的后顾之忧。
法律规定中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里服役,拥有军籍的人,不包括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和军队离退休人员,也不涵盖在军队单位中工作的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法律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人,不涵盖与现役军人仅存在婚约关系的现役军人的未婚夫、未婚妻,或仅有恋爱关系的人。
若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军人,则不适用这一规定而适用离婚的一般规定。
若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也适用离婚的一般规定。
我国《刑法》另有一条破坏军婚罪的规定,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目录一、军婚概述(一)军婚的概述 (1)(二)军婚的法律适用条件 (2)(三)军婚和普通婚姻的比较 (3)二、我国军婚保护的现行立法及存在的问题(一)军婚的现行立法 (4)1、民事立法 (4)2、刑事立法 (4)(二)军婚保护存在的问题 (5)1、存在立法缺陷 (5)2、违反婚姻自由平等原则 (6)3、导致公法和私法的冲突 (7)4、与妇女权益保护相冲突 (8)三、军婚保护的存在意义及相关建议(一)军婚特殊保护的存在意义 (10)1、军婚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 (10)2、军婚保护有利于部队建设 (10)3、军婚保护符合立法要求 (11)(二)完善军婚保护的建议 (13)1、构建完善的军婚保护法律制度 (13)2、部队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15)3、加强妇女权益保护 (16)结语 (17)参考文献 (18)浅析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摘要】军婚实行特别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极具特色且历史悠久的一项法律制度。
今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影响和制约军人家庭稳定的因素增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
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使军人婚姻和家庭稳定面对越来越多的现实挑战,这直接关系到部队日常训练和作战能力。
国家历来非常重视对军人家庭的婚姻给予特别的保护。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诠释了保护军婚重要性,完善了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合理性。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地位逐渐提高,女性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
【关键词】:婚姻法军婚军婚保护妇女权益保护必要保护一、军婚概述(一)军婚的概念军婚,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军人的婚姻关系。
就是具有军籍的,正在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包括文职干部)具备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进行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而产生的婚姻关系。
其中退役军人、复员人员、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
军人提出离婚如何处理,有什么规定
The monotonous and dull air suffocated my young heart and wrapped my flying wing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军人提出离婚如何处理,有什么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时,须征得军人同意,而对军人提出离婚却没有相应规定。
也就是说,军婚中,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仍按普通人离婚的程序办理,无须经另一方同意。
对于军人离婚,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要求,但也有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
那么大家知道军人提出离婚的该如何处理吗?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军人提出离婚该如何处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这里的“同意离婚”,是指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
它分两种情况:一是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二是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军人离婚有什么规定?1、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另一个是总政治部颁发的《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时,须征得军人同意,而对军人提出离婚却没有相应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 综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保卫祖国、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必须始终遵守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为了进一步明确军队在贯彻实施婚姻法时的具体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2. 军队人员的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军队人员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军队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婚姻对象,无论是军队内部还是公民外部的人员,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法歧视。
3. 婚姻登记军队人员的婚姻登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进行。
军队人员在婚姻登记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件,届时将受到有关机关的登记和审查,并遵循相应的程序和要求。
4. 家庭保障军队人员的婚姻家庭享有法律、政策保护。
军队应加强对军人婚姻家庭状况的关心和关注,切实解决军人家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为军人创造良好的婚姻家庭环境。
5. 婚姻法律援助军队应建立健全婚姻法律援助机制,为军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
军队人员在婚姻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和纠纷,可以向婚姻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和支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 婚姻法知识教育军队应加大对军队人员的婚姻法知识教育力度。
通过各类宣传、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军队人员对婚姻法的认识和理解,加强法律意识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培养,增强军队人员的法律素养。
7. 处理婚姻纠纷的程序和要求军队人员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纠纷时,应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婚姻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军队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婚姻纠纷的公正和合法处理。
8. 处理婚姻违法行为的纪律要求军队对于涉及婚姻违法行为的军人将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对于有重婚、假离婚等违法婚姻行为的军人,将受到纪律处分甚至法律追究。
并且,军队将建立婚姻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军人婚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解读婚姻法关于军婚离婚规定
解读婚姻法关于军婚离婚规定
⼀、关于军婚离婚,《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同意。
”
最⾼⼈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
1、双⽅都是军⼈的离婚案件或者军⼈⼀⽅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民法院审理判决。
2、⾮军⼈⼀⽅提出离婚的,须经军⼈同意;如军⼈不同意,⽽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军⼈⼀⽅⼜⽆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军⼈⼀⽅进⾏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
3、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有重⼤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效,应当通过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做好思想⼯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对“军⼈⼀⽅有重⼤过错”作出了细化规定:
1、军⼈⼀⽅重婚或与他⼈婚外同居的。
2、军⼈⼀⽅实施家庭暴⼒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与⼀般的缺点、错误迥然不同,如果沾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则是对所在家庭之⼤不幸。
4、军⼈⼀⽅有其它重⼤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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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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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中关于军人配偶离婚的规定作者:田冬霞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18期【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时代背景的转换,军人作为公民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婚姻状况和财产权益的保障应如何进行理解,军人配偶在婚姻关系中处于怎样的一种地位,如何保障军人配偶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体现两者之间的对等关系,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现役军人;军婚;保障机制一、关于“现役军人”的界定在我国,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具有现役军籍,尚未退伍、转业、复员的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现役军人由现役士兵(现役义务兵和现役士官)和现役军官组成。
军事院校(不是所有的军校)的在校学员也带有军籍,也是现役军人(按义务兵待遇),在校读书的时间算入军龄。
由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和工作性质的限制,为了稳定军心,保障部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婚姻法》对其婚姻状况进行了特定立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军人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军婚的立法,特别是在离婚这一领域的规定显示出了一定的不合时代性,对军人家属而言,具有一定的不公正性。
二、《婚姻法》中,有关军人离婚规定的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中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相比,无疑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这里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依法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人。
在现役军人的配偶中,绝大多数是现役军人的妻子,只有小部分是现役军人的丈夫。
其次,有两种情况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一是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二是军人向非军人提起的离婚案件。
再次,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不同意的处理。
如果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人民法院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
但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与军人进行良好沟通,经其同意后,可以准予离婚。
三、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精神1、不符合平等和自由原则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是一个自由的个体,都可以依据现实情况和个人意愿在法律和道德许可的范畴内自行决断事务。
但是作为军人配偶的一方却由于角色的特殊性在平等和自由方面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剥夺,这有违我国相关法律精神。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原则,应该是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对方强迫或他人干涉的自由。
婚姻自由也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男女双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都可以进行自行决断,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涉。
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履行平等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至18条都有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包括政治上、经济上、人格上、社会地位上,财产继承上的一律平等。
但是《婚姻法》三十三条,无疑是用法律形式剥夺了与军人结婚的公民自由离婚的权利。
对于作为军人配偶来讲,现实生活中本已承担了相应多的义务,但是在婚姻法中却不能享受到相应的权利,违背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2、违背了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由此可见,妇女的相关权益是有专门法保障的,而且在该法的总则中就开宗明义地表明了要促进男女平等。
由于我国的现役军人绝大多数是男性,所以,《婚姻法》三十三条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女性,这就损害了作为军人配偶的女性这一特殊群体的相关权益。
3、“三十三条”与部队发展具有非同步性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
早在红军时期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1950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确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由此可知,在战争年代,为了稳定军心防止战斗人员减少和战斗力减弱情况的发生,对军人的婚姻实行了特定的保护。
即使在后来的和平年代的相关立法中,也一直延续着这一规定,这对强化部队建设的稳固性和加强国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军人的待遇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工资待遇和住宿条件都得到了很大改善,结婚对象的选择也变得非常理性化和现实化,特别是在2011年3月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下发的《关于调整军人家属随军政策的意见》规定:驻全国一般地区部队干部家属随军条件调整为正连职,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将近十万军人家庭两地分居的问题。
“军人”这一荣誉称号并不单纯地意味着一味地奉献了,党和国家也把这一群体纳入了“公民”之列,给予他们各方面的照顾和蕙遇。
所以,《婚姻法》不应该再以牺牲军人配偶的平等和自由来给予军人额外的照顾。
4、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不利于构建和谐军人家庭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特定分子群,军人家庭的和谐也直接关系着和谐社会的构建,甚至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更具有社会影响力;同时,个体的思想文化道德的差异性,也会直接导致一些军人婚姻处于畸形状态。
因为《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主要是约束军人配偶的,一旦其配偶出现了问题,军人可能会出于对自己男人尊严的维护,不念旧情地直接与家属提出离婚要求;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即使在明知其配偶存在着严重的作风问题,本着对家庭完整性的心理期待,也会放大作为女性特有的那种宽容和母性等待迷途不知会否归返的那个男人。
这本已是男权社会中的普遍现象,而在这一特殊群体中再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婚姻进行保护,强化了他们在这一方面的权力,这对其中的某些人无形中会助长他们的劣根性,造成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后果,给其家属带来严重的情感和心理伤害。
另一方面,对于没随军的家属来讲,她们所承担的责任更多,付出的更多,如果得不到另一半的理解和感恩,可能会导致其家属心理的不平衡,也会诱发许多家庭问题,给彼此双方带来心理困扰。
四、军人婚姻应通过相应的措施进行保护首先,应切实保障军人的待遇呈逐步提高之势。
物质是人类生存的基础。
虽说“军人家属”的称呼让人倍觉荣耀,但作为饮食男女来说,纯粹意义上的荣誉感很难抵消现实生活中的柴米油盐。
当今社会下,女性也普遍自强自立,但作为中国传统观念男人是家庭的顶梁柱而言,军人收入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其家庭生活水平的状况,军人在当今和平年代下的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一样也在对付出与回报进行着有意或无意的比较,一旦认为其待遇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时,心理的落差感也是存在的,其配偶的抱怨也会成为普遍现象。
2011年6月27日,中国军网发布消息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兵役法修正案草案增加的条款明确指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下转第242页)(上接第240页)的待遇,并且其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这就保障了军人家庭的生活水平不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下降的可能,也有助于稳固他们的婚姻,解除了其后顾之忧。
随后进行的随军条件的调整和营房建设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撑,也都有助于军人的婚姻稳定和幸福感的增强。
其次,应加强军人思想道德方面的教育。
《军人道德规范》是新时期全军官兵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加强官兵思想道德修养、规范官兵良好道德行为的基本依据。
但是该《规范》注重的是对官兵加强作为职业军人方面的教育,而弱化了其作为社会人的角色要求。
爱国必先爱家,爱人民必先始于关爱身边人,这是一个从情感上由近及远的热量散发过程,也是每个人都容易接受的一种道德教育方式。
虽然道德教育从我们开始了解这个世界就被父母和老师教导,但我们的道德教育容易形成断层,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良好地进行,所以,道德教育贯穿于人的一生并对人的一生产生着重大的影响,作为从事特殊职业的军人也不例外。
忠门出孝子的古训一样具有现实意义。
只有普遍性的道德意识得到了强化,具体领域的具体道德要求也就迎刃而解了。
再次,应加强军人学习能力的培养。
活到老学到老,是一条古训,也是一种现实需要。
军人这一职业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讲都不是终身的,都要面临着二次就业的问题。
而部队是一特殊领地,可以说与社会有着一定程度的脱节,部队注重培养的方面和军人具有的技能很难适应社会的需要,这就对于需要面临再次就业的他们有一种茫然和无所适从感。
虽然国家有一系列的政策帮助他们解除后顾之忧,比如: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在2001年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军人转业到地方,地方政府要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落实,选择自主择业的干部,国家也都有相应的保障机制。
而且,《暂行办法》里也对军人转业到地方所应具有的技能通过相应的培训得以掌握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面临当今我们国家高等教育的大众化,人才的普遍化,转业军人在再次就业上难以再具优势,使得一部分转业干部具有转业恐惧症。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平时应着重培养军人自觉学习的习惯,把转业后可能遇到的问题在转业前得以解决,也会很好地预防转业浮躁心理的滋生,为其家庭的和谐、婚姻的稳定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1]荀恒栋.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适用——军婚特别规定系列谈之四[M].解放军出版社.[2]张建田.保护军婚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对婚姻法修正草案第33条的立法回顾与思考[N].解放日报,2001.作者简介:田冬霞,女,讲师,现供职于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