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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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1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献年张依传周成才【审理法官】黄献年张依传周成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毛某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邓某毛某【当事人-公司】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李京荆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京荆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京荆柳泽溪【代理律所】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地面施工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受害人因驾驶车辆与路面上堆放的碎石料堆相撞造成人身伤亡,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毛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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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储晓清;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储晓清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储晓清【当事人-公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斌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斌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斌刘鹏【代理律所】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储晓清【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储晓清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2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施工围栏,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在坑旁,而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坑,设置了明显标志,有警示牌、爆闪灯,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坑四周采用钢管搭建围栏,外侧还有彩钢瓦在围栏四周予以了封闭,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受伤是其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慎而造成,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晓清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2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施工围栏,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在坑旁,而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坑,设置了明显标志,有警示牌、爆闪灯,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坑四周采用钢管搭建围栏,外侧还有彩钢瓦在围栏四周予以了封闭,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受伤是其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慎而造成,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适用情形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 权 责 任 法 实 务 问 答 49 题

侵 权 责 任 法 实 务 问 答 49 题

侵权责任法实务问答 49 题目录第一编:侵权责任法实务问答1、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是怎样的?2、侵害哪些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在责任构成方面有哪些规定?4、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哪些责任方式?5、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应从哪些方面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6、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侵权责任法有哪些规定?7、侵权责任法从哪些方面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计算方式及损失数额的?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9、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应怎样分担?10、损害发生后,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有什么规定?11、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哪些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1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由谁承担?1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情形的责任承担?14、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15、个人之间因劳务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16、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承担?17、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承担?18、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损害,幼儿园、学校该不该担责?19、因产品存在缺陷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0、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应向谁要求赔偿?21、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2、买卖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3、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4、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5、医务人员未尽到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26、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未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可否实施医疗措施?27、患者有损害,哪些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28、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等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向谁要求赔偿?29、患者有损害,哪些情形下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30、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填写和保管病历等资料有哪些规定?31、关注患者利益,医疗机构不得乱检查。

2019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测试题3

2019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测试题3

【导语】备考是⼀种经历,也是⼀种体验。

每天进步⼀点点,基础扎实⼀点点,通过考试就会更容易⼀点点。

为您提供“2019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测试题3”,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单项选择题 1.关于侦查中的专门调查⼯作,下列哪⼀选项是正确的? A.在执⾏拘传的时候,不另⽤搜查证可以进⾏搜查 B.对于死因不明的⼫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C.对⼈⾝伤害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 D.对犯罪嫌疑⼈作⼈⾝伤害的医学鉴定的期间不计⼊办案期限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查侦⾏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进⾏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出⽰搜查证。

在执⾏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搜查证也可以进⾏搜查。

”A错误。

第129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B正确。

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对⼈⾝伤害和精神病鉴定不需要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1进⾏,也不需要加盖公章,C错误。

第14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办案期限。

”除精神病鉴定意外,其他鉴定期间均计⼊办案期限,D错误。

2.甲公司铺设管道,在路中挖⼀深坑,设置了路障和警⽰标志。

⼄驾车撞倒全部标志,致丙骑摩托车路经该地时避让不及⽽驶向⼈⾏道,造成丁轻伤。

对丁的损失,下列哪⼀选项是正确的? A.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D.应由甲、⼄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查午间损害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旁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损害的,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类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甲已经设置了明显标、采取了安全措施,所以甲有免责事由。

AD错误。

由于⼄的过错撞倒全部标志,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丙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A正确。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法条摘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运用】一、关于本条第1款“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本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但规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

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道旁”,依据其具体情况,要么可以纳入本条规定中的“道路”,要么可以纳入“公共场所”。

2、“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方式:“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还包括挖沟、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3、“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的法定义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和《公路法》第32条,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施工人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以及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明显,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比如,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横栏,在距现场较远处就要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减速、绕行,架设红灯或雾灯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井盖丢失似乎不是新鲜事,因为井盖丢失造成交通事故甚至车毁人亡似乎也不是新鲜事。

这样的事情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我们就有必要认真对待,那么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井盖缺失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井盖作为城市中不可或缺的公共设施,在城市市政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井盖一旦丢失、损坏,就会成为危险的隐患,随时可能致人伤残或死亡。

于是,受害人就与导致该危险隐患产生的主体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受害人救济机制成为市政管理中一个纷繁复杂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有着各种不同的情形,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井盖权属主体即是井盖管理主体,其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第二,在井盖权属主体之外,另有单独的井盖管理主体。

井盖管理主体在对井盖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中存在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第三,井盖行政管理主体存在管理瑕疵,受害人受损而求偿;第四,行为人用盗窃等手段破坏井盖公共设施,受害人受损而求偿。

这四种不同类型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分别遇到了不同的瓶颈和难题,具体概括如下:在第一种类型井盖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中,责任单位的确定成为客观不能。

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井盖权属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提供的2008年井盖事故处理摘要,此类井盖事故在实践处理中的瓶颈是井盖权属主体无处可寻,即所谓的无主井盖伤人成为一大难题。

据调查显示,北京市共有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100.6184万个,其中水箅子18.3292万个,分属于水、电、气、热、通讯等17家专业井盖权属单位和社会单位。

[1]由于各处井盖隶属不同的单位和企业,寻找井盖权属单位往往耗时耗力且经常经过多方调查也无法最终确认责任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26•【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法条摘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运用】一、关于本条第1款“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本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但规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

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道旁”,依据其具体情况,要么可以纳入本条规定中的“道路”,要么可以纳入“公共场所”。

2、“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方式:“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还包括挖沟、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3、“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的法定义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和《公路法》第32条,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施工人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以及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明显,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比如,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横栏,在距现场较远处就要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减速、绕行,架设红灯或雾灯等等。

福建兴成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郑惠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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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成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郑惠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2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于伦陈天明黄兴【审理法官】陈于伦陈天明黄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兴成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郑惠霜【当事人】福建兴成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郑惠霜【当事人-个人】郑惠霜【当事人-公司】福建兴成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明忠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叶晓斌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王丽娇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明忠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叶晓斌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王丽娇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明忠叶晓斌杨金川王丽娇【代理律所】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福建兴成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惠霜【本院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地面施工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案经本院审理,除兴成裕公司对一审认定郑惠霜于施工路段摔倒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事实,本院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红雨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301号民事判决书

李红雨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301号民事判决书

李红雨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301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3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陈勇赵玉兰【审理法官】郭维敬陈勇赵玉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红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红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红雨【当事人-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士程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邢晶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士程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邢晶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士程邢晶【代理律所】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红雨【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地面施工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焦点问题是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是否应对李红雨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红雨受伤的地点位于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移交前,对包括通风井在内的涉案工程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应当确保通风井不留安全隐患。

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虽称其对涉案的通风井已采取过覆盖绿化隔离网、设置围挡封闭等防护措施,但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管理范围内的通风井尽到了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其安全防护义务不到位与李红雨从通风井跌落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李保山、徐翠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山、徐翠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山、徐翠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林立【当事人】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林立【当事人-个人】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郭林立【当事人-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吕姣姣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刘宁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黄伟倩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吕姣姣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刘宁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黄伟倩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士武吕姣姣刘宁芳黄伟倩【代理律所】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林立【本院观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上诉人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成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张琳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成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张琳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成成张琳陈立平【代理律所】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文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博文市政公司员工胡尊建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五中队2018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开始锤路面,到中午11点左右。

第二天(10月13日)晚上8点半海坛岛街两头就封闭了,我们就挖开道路施工,……”“我们是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在海坛岛街用挖掘机破碎锤在海坛岛街施工路段破路面,是一个个直径大约6厘米左右的圆形空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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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6
【摘要】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总页数】6页(P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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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2月22目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J], 刘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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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J], 洪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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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地面施工、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地面施工、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地面施工、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地面施工、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

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的理解。

①施工地点在公共场所、道路、通道等很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场所。

②加害行为属于不作为。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者缺一即构成不作为)③造成“施工人员以外”的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

如果是参加施工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④归责方式:过错推定。

⑤责任人: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不承担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的理解。

①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指下水道井盖、地下光纤的施工井盖等破损、丢失,导致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跌入、跌落、倾覆而遭受人身与财产损害。

②归责方式:过错推定。

③责任承担者:管理人。

【真题研习】甲公司铺设管道,在路中挖一深坑,设置了路障和警示标志。

乙驾车撞倒全部标志,致丙骑摩托车路经该地时避让不及而驶向人行道,造成丁轻伤。

对丁的损失,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试卷三第18题)A.应由乙承担赔偿责任B.应由甲和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C.应由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D.应由甲、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答案】A.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则是:(a)避险不当的,构成侵权,避险人承担适当的责任(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也承担部分责任);(b)避险适当的,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侵权,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适用公平责任,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习题

侵权责任法习题

1. (单选题)张某为双江区电力公司职工。

一日,因城西区街道辖区路线故障,张某按照公司指派到现场进行故障排除,张某在上杆作业时不慎将一铁质工具掉落,刚好砸中过路行人李某,致李某受伤。

对李某遭受的伤害,应由( )进行赔偿。

A. 张某B. 双江区电力公司C. 张某和双江区电力公司D. 城西区街道办事处【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民法常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为双江区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到现场进行故障排除,在上杆作业时不慎砸伤过路行人李某,应当由用人单位双江区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ACD 不符合题意。

故正确答案为B。

2. (单选题)小钱是健身爱好者,从某健身用品商行购买了一台跑步机在家锻炼,谁料刚使用不到一个月就因跑步机故障导致其摔下受伤。

经查得知该型号跑步机在数年前就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该健身用品商行是依正规渠道从总经销商 A 公司处进的货。

以下说法错误的是:A. 小钱有权向该跑步机的生产商索赔B. 小钱只能向A 公司和健身用品商行索赔C. 健身用品商行向小钱赔偿后,有权向生产厂商索赔D. 健身用品商行向小钱赔偿后,有权向经销商A 公司索赔【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民法常识。

A 项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伤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小钱有权向该跑步机的生产商索赔。

B 项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因此,小钱可以向该跑步机的生产商索赔,也可以向A 公司(总经销商)和健身用品商行索赔。

C 项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本题中,跑步机为不合格产品,健身用品商行依正规渠道从总经销商 A 公司处进的货,其再向小钱赔偿后,有权向生产厂商追偿。

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

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

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我们在现实中都是应该除了可能会被侵犯人身权利意外,还有所拥有的物品上。

那么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下面就由我为您介绍一下吧。

相比于人身权利,物价的损失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但是我们还是需要弄清楚具体物件导致的损失,并且需要对责任划分一下,这样才有利于对于物件损失的准确判断。

那么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下面就由我为您介绍一下吧。

一、什么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又称物件致害责任,是指管领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无间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对物的替代责任。

在我国,物件损害责任主要包括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以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

二、物件致人损害时责任由谁承担?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因一些特殊物件,比如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智学、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智学、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智学、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1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荣军孙莉环付国强【审理法官】李荣军孙莉环付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智学;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阳县交通运输局;王波;原阳县水利局;原阳县天然文岩渠管理段【当事人】李智学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阳县交通运输局王波原阳县水利局原阳县天然文岩渠管理段【当事人-个人】李智学王波【当事人-公司】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阳县交通运输局原阳县水利局原阳县天然文岩渠管理段【代理律师/律所】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兰本涛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兰本涛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海涛王成海兰本涛赵国辉【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智学;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阳县交通运输局【被告】王波;原阳县水利局;原阳县天然文岩渠管理段【本院观点】本案王波主张“其因李智学施工挖断道路并将土堆积在路面,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诉至法院,根据王波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地面施工第三人证据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兴锋盈(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锦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张丽锋、张丽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锋、张丽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锋、张丽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向东苏伟清王晓璐【审理法官】毛向东苏伟清王晓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锋;张丽霞;张丽斌;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丽锋张丽霞张丽斌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丽锋张丽霞张丽斌【当事人-公司】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敏张小青【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丽锋;张丽霞;张丽斌【被告】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所有情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存在过错。

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是否具有施工许可证并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且与案涉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意外事件书证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所有情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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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法条摘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运用】一、关于本条第1款“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本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但规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

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道旁”,依据其具体情况,要么可以纳入本条规定中的“道路”,要么可以纳入“公共场所”。

2、“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方式:“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还包括挖沟、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3、“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的法定义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和《公路法》第32条,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施工人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以及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明显,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比如,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横栏,在距现场较远处就要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减速、绕行,架设红灯或雾灯等等。

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让一般正常行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足以保证通行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的安全。

(2)警示标志应在施工期间持续存在,施工人负有保持其牢固、及时维护、修复的责任。

(3)设置警示标志标志尚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比如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在提醒行人注意时,给行人提供安全的临时通道等。

4、“施工人”责任主体的界定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

施工人直接控制施工场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施工人可以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承包或者承揽他人工程而进行施工的公司等法人组织,但不是该法人的工作人员或雇员;施工人也可以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工程而进行施工的个人,但不是该个体施工人的雇员。

5、责任形式:过错推定责任本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推定过错原则。

第1款中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责任必须同时存在。

施工人举证时,主要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举证证明自己符合免除责任的情形。

6、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的侵权责任的区别:一是二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主体不同。

前者的原因是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后者是由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而造成损害,责任主体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是认定二者“过错情形”主要依据不同。

本条第1款规定的施工人“过错情形”主要源于相关法律的具体例举规定;而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的“过错情形”,虽然也包括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但主要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的判断。

三是二者发生的原因力不同。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的侵权,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既有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疏于管理等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也有行为人积极作为造成的侵权,如在公共道路上乱扔建筑垃圾等。

7、要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人设置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的法定义务,其外延还包含预防自然原因对标志的损害,防范人为破坏等,否则,如果所设标志或防范措施等由于自然或人为原因遭受破坏导致他人损害的,同样不能免除施工人的责任。

二是如果不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比如在野外、在商场仓库进行地下施工等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应当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即“谁主张,谁举证”。

三是如果不是地面上下进行施工,或者仅仅是在地下进行施工,公共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发生损害时,通常还是按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在地面上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属于特别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款是在《民法通则》外新增加的规定。

1、“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界定和类型窨井是指在上下水道或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地下坑道等。

2、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及其法定管理职责(法定义务)“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

城市地下设施复杂,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出现地下设施缺乏防护措施,或者对地下设施疏于管理,或者管理不善等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旦发生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推定相关管理人存在过错,除非该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只是由于受害人重大过错或者意外情况等非管理人责任的原因引起损害后果,否则,应当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住户掉入无盖窨井,物业公司有无责任家住一楼的张女士出门时不小心踩入一个无盖窨井导致受伤,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物业公司承担二成责任,赔偿张女士各类损失共计元。

张女士家住本市杨浦区长阳路某小区。

2007年5月27日下午,张女士在公共走道内声控灯未开启的情况下,经过楼内通道时,因踩入一楼公共走道靠近她家门口附近的未盖窨井盖的下水道阴沟内,导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

事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认为是物业公司疏通下水道后,未将窨井盖上,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她受伤,故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张女士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疏浚阴沟后未将窨井盖放置回原位;但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窨井盖确实未在原位,并导致其受伤。

而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位于该房屋一楼公共走道上窨井负有管理责任,应定期巡视窨井,保证窨井安全使用,由于物业公司未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张女士的伤害发生,故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张女士住在一楼,对房屋外公共走道的环境相当熟悉,该走道即使在白天,亮度亦不够,需开启声控灯保证安全行走。

事发时,张女士在声控灯正常状态下未开启声控灯,在难以看清地面条件的情况下匆忙行走,故对于伤害的发生,张女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由于张女士可采取主动有效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作为,而物业公司仅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瑕疵,故物业公司仅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张女士所受损失的二成。

遂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张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

躲避路面锥形筒翻车身亡,谁应该对司机之死负责2004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以本公司承建山东省高速公路东港路段信息管理系统工程需要自2004年11月18日8时至12月31日17时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为由,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开工。

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4年11月19日同意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施工。

之后,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开始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

200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马建科驾驶鲁E-D2697号小型客车沿东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9公里+750米处,在躲避路面上的锥形筒时,驶入路右侧的沟中,车辆侧翻,马建科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路面锥形筒为施工人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在施工中所设置。

原告以东营市公路局、山东中创公司和上海铁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马建科的死亡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的法定管理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中创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港高速公路部分信息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在其选任分包人方面并无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属傍晚,光线显然已经非常黯淡,此种情况下,被告上海铁通公司施工中理应设置安全警示灯具提醒来往车辆。

被告上海铁通公司忽视该项义务的履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马建科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除锥形筒之外设置了警示牌等其它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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