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古代思想观念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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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法律观念是指介于感性和理性阶段之间的一种特有的法律意识反映阶段。法律观念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的零散的、偶然的、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理性的认识。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人们的法律观念是不一样的,即使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的人们,由于各自的社会经历、知识背景和价值取向等的不同,也会有不同的法律观念。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和西方对法律的看法和理解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从而各自形成了各自的法律观念。

一、中西方古代法律观念的差异表现

(一)、法的本体:二元法与一元法

古代西方持二元法律观,把法分为自然法和制定法。古代中国持一元法律观,把法律看作为制定法,虽然在历史上曾经也有过自然法律观念,但只是昙花一现。西方人认为自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秩序和规则,个人之间、

社会之间、民族之间的关系也都存在着客观的秩序和规则,这种秩序和规则就叫做自然法。自然法是由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提出来的,其在西方法学理论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自然法从字面上看似乎指的是一种法,但从实际上看它所指的并不是一种法,而是对法的一种基本看法或一种法律观。在西方的法律历史发展中,自然法这种思想传统和意识形态却经久不衰,对整个西方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而中国法律思想史上,为了维护专制统治,人们虽宣扬君权神授,但很少有人把法归结为神的理性等人类之上的东西。西周时期以宗法制为核心的周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神权思想,使人们从人类社会自身来思考法律,而抛弃了法与自然力量和神灵的关系。儒家的孔子与孟子基本上继承了周礼的原则,主张用礼来指导国家的政治法律活动,因而他们不会相信在产生于国家和社会的法律之外还会有其他的法存在。法家主张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由专制君主制定统一的法律在全国进行统治。在他们看来,法自君出,更不会相信在人定法之外还有其他法的存在。道家的老庄被认为是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人,但在中国思想史上,占主导地位的是儒家和法家思想,所以从总体上说,在法的本体论上,中国传统文化持的是一元的法律观。

(二)、法的地位:神圣与低下

西方的法律观念多含有正义、善等因素,强调良法之治。因而人们能产生对法的崇敬感,法往往带有神圣的光环。中国的法律观念则不区分法的善恶,法不过是统治工具罢了,法的地位非常低下。斯多葛学派认为,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那种代表理性的、统治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代表理性,遍及世界万物,它的命令就体现着公正、客观。亚里士多德非常强调法的善。他说: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后来的许多罗马法学家也都持类似的观点。在他们看来,法应当是善

良之法、正义之法,法治就是良法之治,法与善、正义是统一的。恶法虽具有法的外在形式,但不能算作真正的法,因而也就不具有法的效力。由于西方人心目中的法往往是正义之法,他们自然会崇敬和向往这种法,因而会形成法律信仰,把法奉为行动的指南,法在他们的思想观念中具有神圣的地位。中国的法律观念并不注意区分法的善与恶。在儒家看来,礼是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为准则,法不过是保障礼的实现的手段罢了,因此法律不具有神圣性,自然也就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法家虽然重视法的作用,但对法并无崇敬感。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这句话表明法家的思想家在内心深处是轻视法律的。在中国固有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实践中,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律只不过是统治者的统治工具而已,而不把法律奉为至上。因此,很难使人们形成对法的信仰。统治者视法律为统治工具,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对法律进行立、改、废,被统治者因为惧怕法律的惩罚而在外在行动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无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不会真正信仰法律,法律的地位不仅在人们的心目中,而且在现实社会中都是很低下的。

(三)、法的本位:个人本位与集团本位

西方的法律观念一般都包含自由和平等的精神,渗透着浓厚的权利观念,承认个体的利益。中国的法律观念则注重维护等级秩序,充斥着义务意识,否认个体利益。尽管西方文化中也有等级观念,但更多的是平等思想。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法是把一切人联结为共同体的纽带,一切人都被神赋予了同样的理性,因而都是平等的。即使他们有天赋、地位、财富等方面的不可避免的差别,但人人至少都有要求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正义要求法律应当承认和保护这些权利。这种希腊人文化的观念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活力的基因。平等和自由总是连在一起,共同发展的,西方的自由思想同样发达,思想家们也在寻求着人的自由。后来深受传统平等自由文化影响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也高唱平等自由,因

为平等和自由思想所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尊重个人的权利,承认和维护个体的利益。中国自古有强烈的等级观念,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已经成为社会公认的等级原则。西周的法律就已经如此。孔子虽然宣扬仁者爱人,但他的爱人既有亲疏之分又有等级之别。即使主张打击贵族特权阶层的法家也不是一概地反对特权,只是反对各级贵族世袭这种特权,而要求在君主专制制度下新兴的地主阶级有同等机会享有这些特权。中国的等级观念最终是在维护着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等级秩序。这种没有平等的等级秩序必然限制、否认甚至剥夺个体的自由、权益。因此,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个人的权利意识极其淡薄,而且每个人权利的行使总是以其充分履行义务为前提的,义务是首要的、神圣的和绝对的,是约束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神圣使命;法律观念重视的是义务而非权利,是义务的正当性而非权利的正当性,是整体的利益而非个体的利益。在儒家法律文化中,法律的价值并不是指向个人,即法律并不确认和维护个体自然人的对于他人或社会的权利,而是指向人的集体宗法家族。法律用强制的威力要求个人服从宗法家族的集团整体利益。法家甚至否认个人利益的合法性,把个人利益同君主利益、国家利益完全对立起来。个人利益不仅仅是与法难以相容,更是势不两立。为了君主权力的至高无上性和君主利益的神圣性,必须剥夺个人利益。在这种观念下,百姓不能提出自己的利益要求,只能一味地服从而已。

(四)、法的精神:法治与人治

西方的法律观念有明显的法治精神,中国的法律观念突出人治思想,所谓的法治也不过是人治的工具而已。西方的法治思想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柏拉图在其理想国的梦破灭之后转而研究法治,认识到由于人性总是贪婪和自私的,所以需要用法律来支配人的行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柏拉图的学生的亚里士多德也继承了其师的观点,明确提出法治思想,他认为只有法律恰恰才能免除一切情欲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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