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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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1.30•【字号】中府[1997]3号•【施行日期】199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中府[1997]3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路(桥)名牌、照明设施、人行护栏和已征用的道路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仍属交通公路部门管理的路段,按照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山市建设局主管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未经市建设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搭建棚亭、设置广告标志(上述占道须先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和堆物堆料、停放车辆以及摆设摊点,均须报市建设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审核同意,分别办理手续,交纳占道费(含交通管理费、市政维修费,下同),并领取市建设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工程,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报市规划局、建设局批准后,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06•【字号】东府〔2019〕20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19〕2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9年3月6日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证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城市面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包括其声屏障、标志牌、分隔带、护栏、隔离墩、涵洞、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检查井、雨水口等附属设施。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各园区、镇(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市政府事权下放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通过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官网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水务部门、城建工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

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办发〔2019〕12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办发〔2019〕12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办发〔2019〕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有关单位:《邵阳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7月9日邵阳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市城区范围内的道路车行道、人行道(侧石至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及城市广场、路肩、护坡、桥涵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城市道路、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道路等除外。

第三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须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领取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占用或挖掘。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占用、挖掘道路(分一般占用、挖掘道路和建设基建占用、挖掘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进行堆料、施工等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新政办〔1999〕38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99.04.14【实施日期】199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1999〕3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我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占道许可证并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挖掘许可证。

任何损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时限及时予以修复,不能及时修复或没有修复能力的要按损坏程度和挖掘修复收费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办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办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以下简称占道)、挖掘路面修复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等。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产权及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通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摆摊设点、搭盖棚屋、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领取《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后,方可占用。

第五条经批准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实施。

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占道结束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因城市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等需要中止占道的,占道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占道费余款。

批准占道满期,需要继续占道的,必须在期限前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领取《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除抢建地下管线外,不准挖掘。

北京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临时占用道路(掘路)(行政许可)(市政管委)一、许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二、许可流程受理→初审→复审→审定→告知、核发证件三、审理时限1、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核发证件时限)2、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核发证件时限)四、许可程序(一)受理条件: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1、掘路施工申请(依据《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申请的理由、地点、施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等);2、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批准文件(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3、工程图纸:城市区域图、施工平面图、挖掘回填剖面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4、掘路施工方案(含施工承诺书);5、影响交通安全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6、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应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标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本岗位责任人: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科受理人员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应即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填写许可流程表,将申请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补齐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时限:2个工作日(二)初审标准: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2、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3、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原则上不准拨掘路面(依据原北京市市政工程局《掘动路面管理细则》第十二条);4、掘路施工方案合理、可行,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完善。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06•【字号】中府办〔2015〕47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15〕47号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8月6日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通畅,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路段除外。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过的道路和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已征用的道路用地。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含石岐区、东区、西区(不含沙朗片区)、南区中心片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各镇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指导下,依照市政府事权下放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执法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城乡规划局、公安局交警支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并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8.05•【字号】京交财发〔2011〕326号•【施行日期】2011.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财发〔2011〕326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提高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质量,特制定《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96年第198号令)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简称挖掘修复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编码为152010002),对应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科目编码为103043306)。

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建设、维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挖掘修复费。

第四条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是市属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单位,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区(县)属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单位。

第五条征收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按照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挖掘修复费已纳入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单位,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掘路的单位或个人缴费后到征收单位办理道路掘路行政许可。

未纳入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单位,挖掘修复费采用“部门开票、银行收款、资金直接上缴同级国库”的票款分离管理办法。

征收单位到辖区财政部门领取《一般缴款书》,按照收费项目、标准,填开《一般缴款书》。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办法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令的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我市相关规定,应当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结合我市实际,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办理,制定管理办法如下:一、适用范围在寿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城市道路的(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尚未按道路规划红线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二、审批内容及程序1、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等的道路挖掘,办理流程如下:①申请单位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牵头,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公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联合现场勘查,必要时挖掘涉及的管线单位参与现场勘查。

③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

④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意见。

需提报材料: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申请表(现场联合勘验单)。

2、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涉及市政配套管网从小区支管道接入主管道仅在道路一侧施工且周围管线情况较为简单的道路挖掘,办理流程如下:①申请单位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牵头,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公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现场勘查,必要时挖掘涉及的管线单位参与现场勘查。

③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意见。

需提报材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申请表(现场联合勘验单)。

3、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道路挖掘,可以先行抢修,同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管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办理流程如下:①发生故障后,施工单位先行抢修,并同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管线主管部门。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建城[2005]76号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建城[2005]76号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建城〔2005〕76号)各省辖市建委(局)、公用局、市政局,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建设局(公用局):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城市道路开挖行为,减少和避免城市道路反复开挖,重复建设,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厅在广泛调研、论证、测算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93年制定的《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进行了细化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标准仅适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不能作为新建、改建和翻修工程项目概算、预算或决算依据。

本标准根据建设部、河南省关于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有关法规和规定、《河南省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预算定额》(1999年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结算基准价格表2005年第2季度等进行测算。

本标准适应于全省各城市,本标准中未列入的挖掘修复项目,各城市可依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建设厅备案。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由市政主管部门审批,收费统一使用当地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附件: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附件:河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序号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一沥青路面1沥青主干道M2955.992沥青次干道M2557.483沥青区支道路M2387.63二砼路面1砼主干道M2850.322M2543.803砼区支道路M2426.31三人行道板1花岗岩道板M2539.092广场砖M2304.363彩色方砖道板M2223.314六角人行道板M2193.055四角人行道板M26土人行道M253.01四侧石1砼侧石M102.262砼树侧石M60.533砼边石M61.404青石侧石M195.375花岗岩侧石M349.33五1D500以内排水管M1797.032D600-800排水管M2618.693D1000以上排水管M6084.124雨水井座2336.005各类砖砌检查井座15462.00说明:1、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加收1~5倍道路挖掘修复费。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省建设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为规范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收费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城市道路的含义。

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二、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收取范围。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的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拆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收费标准。

城市道路占道收费标准、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财政部门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道路等级、道路区位、占道性质(经营性占道、建筑堆物占道、停放车辆占道、户外广告占道)、使用期限等因素确定,并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四、下列情况不得收取城市道路占道费:(一)经市、县人民政府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贸易市场;(二)非经营性社会服务活动;(三)凡不占用城市道路,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房顶空间设立店名、招牌和广告的;(四)公益性广告、标志;(五)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占道;(六)城市公用设施建设。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1993年4月24日)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湖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建委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带、隔离带,以及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遂道、路灯、地下通道等构筑物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征收的主管机关,负责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基建施工,停放车辆,搭棚建房,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架设、敷设管线等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建设项目(包括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和开展其他项目(包括停放车辆、搭建临时棚房、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或破路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第五条征收标准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4)湘价房字第77号文件规定,即城市道路占用费为:(1)省辖市:建设项目0.15元/M2•天,其他项目0.5元/M2•天;(2)其他市、县城:建设项目0.07元/M2•天,其他项目0.3元/M2•天。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所破道路工程造价的2倍收取。

第六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道路挖掘修复费属事业性收费,按《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两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好审批关,加强对临时占道和挖掘道路的管理(一)新、改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五年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

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

(二)严禁在城市主干道上摆摊设点、开设集贸市场或作为停车场地,已被挪作它用的,应限期拆迁。

未搬迁之前,占用单位应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搬迁方案,同时按标准缴纳占用费。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修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

关于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修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

关于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修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甬价管〔2007〕53号海曙、江东、江北区物检所,财政局,宁波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7〕136号)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城市道路占道、挖掘修复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拆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挖掘修复费。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三、城市道路占道、挖掘修复费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道路占道、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占道、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浙价费〔2007〕136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四、下列情况不得收取城市道路占道费(一)经市、县人民政府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贸易市场;(二)非经营性社会服务活动;(三)凡不占用城市道路,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房顶空间设立店名、招牌和广告的;(四)公益性广告、标志;(五)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占道;(六)城市公用设施建设。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08•【字号】穗府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许可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17〕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8日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城市面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适用本办法,经营性活动占道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车行道是指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以及与机动车道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混合道路。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已实施的规划城市道路路缘石至道路红线边缘范围内的人行专用的城市道路,包括与人行道同平面设置的非机动车道。

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第四条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并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城市道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经许可占用、挖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

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变更城市规划功能外,不得永久性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桂建计字[2005]53号)。

《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桂建计字[2005]53号)。

4、审批依据(1)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5、审批条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审批的条件是:(1)已经取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2)已经依法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6、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

7、审批费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际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8、需提交的材料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表》(一式3份);(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管理部门批准文件;(3)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提高城市道路运行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建设活动的,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新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审批;老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X分局审批,并报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公安交管、规划、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相关工作。

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负责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查处。

第二章占用、挖掘许可管理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4X号)和《关于调整全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9X号)有关要求,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1、2。

第六条以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挖掘后的道路修复,并可免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但应按挖掘修复费的5%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投用一年后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一)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城市道路维修养护项目;(三)由财政投资建设的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其他项目。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
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9.07
•【字号】津城管财〔2021〕121号
•【施行日期】2021.09.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审计
正文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
通知
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为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修复及时,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对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进行修订,并重新公布实施,请严格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交发〔2016〕25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1年9月7日附件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注:1.凡未列入项目的设施挖掘修复按实际发生确定。

2.新、改、扩建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和冬季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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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1999〕38号)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9]38号文件,《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将城市道路占用费及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公示如下:
城市道路占用费:
人流集中地区道路基建占道0.4元/平方米/天,经营性占道0.7元/平方米/天;巷道基建占道0.2元/平方米/天,经营性占道0.4元/平方米/天;
人流一般地区道路基建占道0.3元/平方米/天,经营性占道0.5元/平方米/天;巷道基建占道0.1元/平方米/天,经营性占道0.3元/平方米/天;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1、城市快速路:水泥混凝土路面462元/平方米;
沥青混凝土路面394元/平方米;
2、城市主干道:水泥混凝土路面335元/平方米,
沥青混凝土路面231元/平方米;
3、城市次干道:水泥混凝土路面268元/平方米,
沥青混凝土路面203元/平方米;
4、混凝土方砖:(彩色)花砖路面110元/平方米;
(素色)花砖路面93元/平方米;
5、浆砌、铺装砼边沟、护坡261元/平方米
6、一般土路、边沟护坡80元/平方米
7、路沿石L型45元/米;条型30元/米;
8、路肩石16元/米
9、路基150元/立方米。

收费总额=取费标准×建成系数×冬季系数
城市道路损坏赔偿收费标准根据乌鲁木齐市物价局、市政工程管理局乌市价费字[2000]第123号文件《关于制定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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