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应视为实践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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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协议应视为实践性合同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之间发成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夏正芳潘军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仲伟珩

裁判摘要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9日,陈某向廖某借款4.5万元,约定2009年9月14日归还。后陈某到期未还。2009年9月15日,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到期未还款,故借款自动转为购房款,注明了房屋地址,总价371440元。

陈某在廖某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名,并于当日立有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廖某购房款5万元。2010年4月,陈某将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交给廖某。

2011年8月,廖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将房屋过户到期名下。陈某答辩称,其只是委托廖某代为出售房屋,而非将房屋出售给廖某,故不同意廖某诉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因到期不能还款故其向廖某所借款项自动转为购房款,对此应视为陈某向廖某做出了以房款冲抵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陈某在到期未能还款情形下,在廖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出具收到廖某房款5万元的收条,以及陈某此后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与廖某,且陈某在承诺书中写明了房屋地址和总价。

这些事实进一步表明廖某与陈某已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对此应视为买卖标的和买卖价款均已明确,由此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陈某关于自己只是委托廖某代为出售房屋而非将房屋出售给廖某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

廖某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廖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虽在承诺书中承诺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廖某,借款转化为购房款,但《存量房买卖合同》上只有陈某的签名,未填写任何内容,廖某也一直未签名。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廖某就诉争房屋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物权尚未转移,故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未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为双方真实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上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以物抵债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台湾地区规定对代物清偿行为是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因此,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

我国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没有明文规定,对只有合意而未履行的代物清偿,当事人要求法院承认并判决履行时否应当支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如此规定,系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所作考虑。而之所以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基于以下原因:

1、从以物抵债的目的出发,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和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

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有,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2、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厉害关系的机会,即使债务人反悔,不履行现实给付,意味着债务人认为他种给付于己不利,而此时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未增加债务人的利益。

反而,如果按以物抵债处理,可能会因财产的升值或贬值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更有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潜在的可能性。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反悔与不诚信有关,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助长了不诚信?我们认为,市场经济允许人民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债务人言而无信,但利与弊相较,利大于弊,且结果公平,故从保护双方利益角度,以及从权利的均衡分配出发,应当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

3、从现实角度考虑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作为诺成性合同对待,仅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其效力,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但如果把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在当事人未履行物权转移之前,以以物抵债不成立而不予认定,便可避免与虚假诉讼的关联,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法官。所以,在当前社会诚信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更应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

4、从诉权角度分析

以物抵债源于债权,但落脚点却在物权转移,在一个债法关系中,既要审查债权,也要审查物权。但物权与债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审查的理念、规则、要素也完全不同:债权依据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原则,侧重从合同自由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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