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安全生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炸药,压缩气体和液化气,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湿易燃物,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药物和腐蚀性物质等。
危险化学品列在按照国家标准发布的危险物品清单(GB12268)中;未列入危险货物清单的高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目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检验等部门确定确定并发布。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处理和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安全单位)中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状态。
在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健康保护和培训的培训。
紧急救援知识,并且只有通过考试后才能工作。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以及危险废物的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国务院综合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的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储罐)的设立,改建和扩建进行审查运输工具)市人民政府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负责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按照本规定执行职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高毒化学品购置证明和许可证,检查和签发高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监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以及监督检查上述事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收购、运输和进出口,防止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药品,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收购、运输和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有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一类是可用于生产毒药的主要原料,第二类和第三类是可用于生产毒药的化学合成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种类和品种,列于本条例附表。
如果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国务院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办理的,须报省、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条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卫生部门、海关总署、物价部门、铁路部门、交通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行政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包括学名和总称)、化学配方和成分。
第五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收购、运输和进出口属于药品、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经营易制毒化学品。
但是,合法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个人除外。
生产、经营、收购、运输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44号令)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44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二篇)
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剧毒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剧毒物品是指能对人体或环境造成严重伤害或危害,并在生产、使用或运输过程中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所有从事剧毒物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管理要求,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监管,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监测和控制。
第二章剧毒物品的分类和安全管理要求第六条剧毒物品根据其性质和威胁程度分为以下几类:(一)高毒剧毒物品:对人体或环境具有严重威胁,易造成重大事故的剧毒物品;(二)中毒剧毒物品:对人体或环境具有一定威胁,易造成事故的剧毒物品;(三)低毒剧毒物品:对人体或环境具有一定威胁,但较不易造成事故的剧毒物品。
第七条对于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安全管理:(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生产;(二)加强员工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三)严格遵守剧毒物品的操作规程和操作规范,确保生产过程安全可控;(四)采取措施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加强剧毒物品的储存、运输和处置,确保安全无污染。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监督管理,做到以下几点:(一)建立剧毒物品的登记和核查制度,确保剧毒物品的来源和去向可追溯;(二)加强对剧毒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的许可制度,确保合法合规;(三)加强对剧毒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环节的监测和检测,提早发现和预防问题;(四)加强对剧毒物品事故的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及时处理事故,并从中吸取教训;(五)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保护公众的安全权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压缩气体和液化气、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湿可燃物、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药品和腐蚀性物质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按照国家标准(GB12268)发布的《危险货物清单》;剧毒化学品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名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
卫生、质检等部门确认放行。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装卸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安全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能、职业卫生防护和培训培训。
具备应急救援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工作。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和危险废物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1)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自治区、直辖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企业,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容器(含运输用储罐)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进行运输审查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进货凭证和许可证,检查签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监督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3)质检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和包装容器生产许可证,对包装材料和危险化学品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国家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1]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管理规定一、制定依据及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剧毒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保管、领取使用等行为,防止事故发生,保障学校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4号)、《XX大学化学危险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XX市公安机关的有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剧毒化学品是指具有非常剧烈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含农药)和天然毒素。
第三条凡学校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销毁剧毒化学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管理体制及职能划分第四条学校对剧毒化学品管理实行学校、学院、实验室分级负责制,按照统一领导、计划审批、统一采购、集中保管、定量领取、定量使用、责任到人的要求组织实施。
在学校化学危险品与放射源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保卫处、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归口管理,代表学校行使安全管理职能。
第五条管理职能划分:1. 保卫处负责全校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学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申请进行审核,对剧毒化学品的储存保管、领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代表学校与各学院签订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书。
2. 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全校剧毒化学品的集中购置申报、采购、运输、校级储存保管工作,协助保卫处对学院使用剧毒化学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学院负责本单位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
各学院必须指定一名主管领导作为负责人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并确定一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主管领导开展此项工作;制定本单位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建立院级剧毒化学品储存库房;设立专(兼)职剧毒化学品保管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制和责任人;学院与各实验室负责人、院级保管人员签订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书。
4. 实验室是负责剧毒化学品使用安全的基层管理单位。
各实验室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相应的剧毒化学品事故处理应急措施;指定专人对剧毒化学品进行管理;实验室应与剧毒化学品使用人员签订剧毒化学品安全使用责任书;对本部门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必要的安全学习和技术培训,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和安全使用水平。
剧毒化学品(五、二)管理规定
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管理规定1 目的为规范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的采购、储运、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防止意外流失,造成不良后果和危害,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的管理。
3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 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4 术语和定义4.1 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管理的“五双制度”“五双制度”是指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双锁、双本帐。
5 工作规定5.1 使用厂负责所使用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使用操作规程的编制,安全环保部负责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使用操作规程安全方面的审核。
5.2 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的采购5.2.1 使用厂购买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时,应填写“物质采购计划表”,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准后,方可购买。
5.2.2 使用厂负责将批准的“物质采购计划表”及时提供安全环保部。
安全环保部负责将批准购买的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登记备案。
5.2.3 供应部凭“物质采购计划表”申请的品种和数量向取得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供应商采购,并在合同中规定发生泄露事故时供应商和承运商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要求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应随货物提供与该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5.2.4 供应部在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到货前告知相关厂、职能部门及保管人员,并详细注明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家。
5.3 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的储存、保管、领用5.3.1 使用厂负责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的储存、保管、领用工作。
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必须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不得与易燃易爆品同室存放,严格执行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管理的“五双制度”5.3.2 使用五氧化二钒、二硫化碳等化学品的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适合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及工作服穿后不能带回家。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使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公司所属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须确定一名行政负责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与使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与措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其库房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库房建筑符合国家对安全、消防的规定,设置地点应与办公、生产、生活区之间留有适当间隔,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安装防盗、报警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及防毒用具,并保证其完好有效。
(三)库房内电气设施符合防爆要求,不准架设临时性电路。
(四)安装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在库房内的存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性质分类存放,物品托架之间的过道应保持畅通。
(二)禁止超量储存。
(三)库内保持阴凉、通风、干燥,防止日晒,隔绝热源、火源和水源。
(四)受光照后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采取防止光照的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采取防水措施。
(五)盛装容器坚固,具有可靠的密闭性,防止跑、冒、滴、漏等现象发生。
(六)防护与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物品不得在同一库内存放。
(七)设置明显的物品标志,标明类别:微毒、剧毒、易燃、易爆等。
容器上应明确标明名称、出厂日期、有效年限以及化学分子式。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巡查守护、物品保管与领取、防火规定、交接班制度等,并保证各种管理的原始记录完整。
(二)严格执行物品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
(三)库内严禁吸烟和明火作业,并应使用铜质工具。
禁止使用可能会摩擦出火花的工具。
(四)库房内外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储存其它杂物。
(五)确定库房管理员。
(六)严禁非库房管理人员进入库房,库房管理人员离库前要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可靠后关窗、切断电源、锁门。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全文本条例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那么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有哪些;第一条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路线等内容。
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
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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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的国家法规。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1月26日发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1年2月16日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修订信息:
信息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信息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十六、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
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检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民航部
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