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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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法规类别】职务犯罪预防

【批准部门】8;829;82901;

【批准日期】2003.03.28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3.28

【实施日期】2003.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1月21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

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及有关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检察机关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预防责任

第九条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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