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保护金融债权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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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保护金融债权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一)

摘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当前银行改革中,金融债权不仅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企业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策的简单的信用关系,逃废金融债务里也不是金融活动中的一般问题,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的经济、金融机制状况、法制环境及法人与公民的信用和道德水准。逃废金融债权一直是困扰金融业的一种顽症,可引起社会动荡甚至发展为政治问题,所以银行采取法律措施保护金融债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及社会的稳定、健康、协调发展,是非常艰巨和必要的。

关键词金融债权逃废债务法律风险民事诉讼

一、当前银行维护金融债权中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利用改制机会逃废债务,打击难度大,效果不明显

由于历史等原因,一部分企业长期存在信用意识差,对于银行贷款“敢借、敢用、敢不还”的思想普遍存在,加上信用环境恶化,扭曲了银企之间的信用关系,导致一部分企业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利用各种兼并、破产、改制行机会逃废银行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制裁逃废债企业的有关规定,对逃废债企业采取发出通知书,督促其纠正逃废债行为,以及组织公开曝光,利用社会舆论工具,共同打击逃废债行为……。在逃废债企业通报期间,各借款人要对该企业采取停止授信、不开新户,并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其结算帐户、停止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可谓相当严厉。然而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打击逃废效果仍然不理想,企业特别是改制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现象贸然十分突出。截至2006年末,在某市建设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有126户,涉及贷款本息4.74亿元,其中经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认定的逃废债企业71户,占改制企业的55.6%,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62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4.2%。经过艰苦的清理逃废债工作,目前已纠正逃废债务行为的企业5户,涉及贷款本息0.09亿元,仅分别占逃废债企业和逃废银行贷款本息的7.1%和5.6%。在打击逃废债中被列入“黑名单”的逃废企业多数已是“名存实亡”或已私自转包、重组,无法落实债务的企业,因多年不与银行发生结算往来,制裁措施对其影响不大,达不到预期目的。(二)企业利用多头开户,恶意拖欠,故意逃废银行债务

一些企业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债信观念淡薄,片面理解甚至曲解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产生拖欠有利思想,想方设法以种种改制名义为逃废银行债务,有的企业贷款不愿还,对银行要求补办合理的保全手续不配合,有的企业通过承包、租赁、合并、分立等形式改制后以不是原借款单位或原借款人为由,拒绝承担原借款人所欠贷款的清偿责任。有的企业对银行定期上门催收贷款采取一是“躲”,企业负责人长期回避,不与信贷人员见面,致使银行无法落实债权;二是“拒”,在还款协议书上不肯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例如有些企业领导干部,不管企业收益的好坏,巧立名目,公款销费,一年下来的开支少则十万八万,而所欠银行的贷款尽管你日日去,月月催,年年追,却连贷款利息也不肯还。甚至某些企业为躲避债权银行监督,达到逃废银行债务的目的,千方百计钻银行空子,到其他银行或异地银行虚构项目,变相开立帐户。上述种种故意行为,无疑加大了银行维护债权的难度。(三)银行自身管理机制滞后缺失,监督不力

由于以前金融机构对贷款管理缺乏科学、系统、规范实用的风险管理和约束机制,风险意识不强,信贷管理工作不到位,没有真正把贷款“三查”制度落到实处,使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中审查跟着领导走,贷后检查空白,放松对企业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目前贷款质量差、金融债权难落实正是多年来风险积淀的集中暴露。例如某市农业银行逾期两年以上的不良贷款有5230户,其中丧失诉讼时效的有2420户,包括呆帐贷款707户,涉及贷款金额6534万元,占贷款总额的63.5%。另外贷款担保抵押未依法到房产局登记换证或手续不齐全的43户,涉及贷款金额1487万元,还有5个房屋已被转卖给他人,甚至有的已拆除,只剩下一块空地。同时贷款的抵押物资产评估价格比实际偏高,造成变现难,如某山区县饮食服务公

司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和房屋经有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估价为142.8万元,但经调查,按当地市场实际价格计算,该抵押物不过80万元,造成有价无市,贷款难以收回。

(四)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保护金融债权工作支持不够

虽然地方政府认识到金融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但没有认识到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会对地方投资环境和对外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在对待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问题上,银行与地方政府认识和处理方式差距较大,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在企业改制中首先要考虑的是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相对忽视了银行的合法权益。面对一些企业效益低下,亏损严重的现实,地方政府在调整结构、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没有充分考虑银行债权落实问题,对企业逃废债行为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干预司法公正,造成银行对企业诉讼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助长了企业的无信行为,使个别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有持无恐。如某市百货公司(目前已采取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方式)为逃避还贷,以无法安置职工为由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继续拖欠工商银行某市分行贷款本息562万元,银行也多次向地方政府反映情况,但至今仍未得解决。而此前该公司已经采取经营收支现金交易,并停止向债权行支付贷款本息,很明显,该公司意在逃废银行债务,那为什么该公司对法院的判决书这么有恃无恐呢?究其原因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作怪。

二、以上金融债权问题通过民事诉讼可以最大限度地依法保障银行债权利益,减少信贷风险。但也面临一系列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风险:

(一)诉讼主体的风险

1.原告债权主体不明确引起的风险。金融机构在解散、接管、分立、合并时,产生相关债权的转移或变更;国有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过程中,将难以收回的债权让渡给专门以收回债权为业的资产管理公司(这是当前国有银行盘活信贷存量、优化资产结构的措施之一),也需要办理相关的债权变动手续。实践中,如果银行债权转移时主体界定不明确,那么将来主张债权就可能因“主体适格”争议而难以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2.被告债务主体不明确产生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一般地,借款人死亡、下落不明,其继承人应就其所承担有限责任;个人企业成为法人后,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可能为同一人,但当事人和法人是各自独立的人格,其承担责任范围也有别,对企业法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是将原法人列为被告,还是将合并后的企业法人列为被告,还是将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遇到此类情况,银行在起诉时,如果不加以甄别,就可能产生错列或漏列被告问题。

3.被告选择不当产生的风险。当一个诉讼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债务主体时将选择谁为被告就显得很重要。比如在民事诉讼开始前或过程中,银行可能遇到诉讼相对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是将企业列为被告,还是将企业的股东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被告即可,但如果债务人先前宣告破产,债权银行是否参加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并主张债权,将直接关系到自己的债权能否完全实现。因为,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清算中主张了债权,就不能再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然而,破产财产往往有限,在破产清算中申报的债权一般不可能完全实现,这样,银行就可能因此造成不必要的债权风险。

(二)诉讼标的风险

1.被告及相关债务人亏损严重产生标的物执行风险。欠债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甚至已无资抵债,银行即使胜诉,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会给银行实现诉讼目的带来极大的风险。

2.“悬空”诉讼标的产生的风险。企业通过联营或兼并;或划小经营体,留下法人背债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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