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桂林市城市用水管理办法 文档
桂林市城市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含12县)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区域内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节水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严格执行《桂林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扩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桂建城[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桂建城〔2012〕14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市政局,北海市、贺州市水利局,各城市供水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开展以环境倒逼机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2〕9号)精神,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106项指标“最迟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要求,现就加强城市供水工作通知如下:一、组织开展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工作请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从2012年3月下旬开始,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106项检测指标,组织开展城市供水厂水质监督检查工作,检测全区68个城市供水企业的79个水样(已参加住房城乡建设部2011年下半年组织的全国城市供水水质普查活动的14个设区市和7个县级市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参加本次检测)。
检测费用采取自治区补助一点、县财政补贴一点、供水企业支付一点的“三个一点”方式筹集。
检测报告由各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并于2012年5月10日前报送我厅城建处,同时抄报各有关县人民政府。
二、切实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能力建设(一)请各市、县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67号)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吸取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教训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快推进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建设步伐。
⒈ 来宾、崇左两市,要加快推进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争于2012年8月开工,年内建成。
⒉ 各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高度关注地方水质监测站的建设和资质认证工作,督促各地水质监测站加快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工作,建立健全我区水质监测网络体系,逐步实现水质检测从水源水到出厂水、管网水的全过程覆盖。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3.12•【字号】桂价格字[2003]69号•【施行日期】2003.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桂价格字[2003]69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市供水价格,加快水价改革的步伐,促进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县城及以上城市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城以下供水价格由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考虑正常生产成本、供求情况、国家有关政策和相关产品价格;(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在理顺城市供水价格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三)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扩大再生产,满足城市按照总体规划发展经济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四)有利于节约用水;(五)有利于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内部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发布文号】桂政发[2001]52号【发布日期】2001-07-31【生效日期】2001-07-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52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充分认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水资源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战略资源,也是城市的生命线。
解决城市水的问题既是我们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以及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重大问题,是实施自治区党委提出的“三大战略、六大突破”重要决策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一项具体内容。
我区虽然是水资源相对充足的地区,但由于水资源分布不平衡,特别是水源污染日益严重,部分城市已出现水源短缺和水质性缺水,水资源问题已成为制约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水资源的供求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城市水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落实“三个代表”的实际行动,坚持“开源和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为我区城市的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有效保障。
二、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地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资源防治工作(一)加强规划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城市供水。
按照中央提出的“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各地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城市用水。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供水工程是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农村供水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确保群众用水安全,实现管理行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使工程管理逐步达到良性运行的目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广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广西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农村供水工程。
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第三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管理.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工程良性运行,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好服务。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建设的乡镇供水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属国家所有。
以水利投资为主建设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供水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乡镇及跨村小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供水管理总站或中心,统一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管理。
(二)以国家补助资金、社会资金及群众自筹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权,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负责工程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协商委托县级供水总站(或中心)统一进行管理。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国家补助资金行使建设监督权和管理权,并在工程运行后负责监管所提取的折旧费,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三)单村供水工程管理。
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和企业实体所有;由合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规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行与管护第四章水源与水质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建成区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水源并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在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九条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The easiest thing in the world is to give up. It takes hard work. Who makes people want to be a not easy perso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04年2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理利用水资源和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措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的价格。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方式,由县(市)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全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自治区直属及大型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直属及跨县(市)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其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第二章水价核定的原则、构成及分类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23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23修订)(2000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建成区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水源并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在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九条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7•【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广西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二次供水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有关城市公共供水法律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水箱(水池)、水泵机组、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包括建筑规划红线至二次供水设备的引入管道和用户终端计量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城及县城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正在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他非居民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二次供水的建设监督,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镇供水调度及城镇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城镇供水管网正常运行。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或水量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泵房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程设置。
配套建设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南宁市城市供⽔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供⽔⽔源第三章供⽔⼯程建设第四章供⽔设施维护第五章供⽔经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管理,发展城市供⽔事业,保障城市⽣活、⽣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是指城市公共供⽔、⾃建设施供⽔和⼆次供⽔。
第三条在本市⾏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和使⽤城市供⽔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南宁市建设⾏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市、县⼈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供⽔⽔源第六条城市供⽔⽔源开发利⽤规划,由市、县⼈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利、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活⽤⽔,统筹兼顾⼯业⽤⽔和其他各项⽤⽔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禁⽌⼀切污染⽔源的⾏为。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源保护⼯作。
第⼋条市、县⼈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源保护区边界设⽴明显的标志和告⽰牌。
城市供⽔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附近⽔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供⽔⼯程建设第九条城市供⽔⼯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条城市供⽔⼯程的设计、施⼯、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程的设计、施⼯、监理任务。
第⼗⼀条城市供⽔⼯程使⽤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明令禁⽌使⽤的,不得使⽤。
第⼗⼆条城市供⽔⼯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监理等有关单位进⾏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确立广西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是对广西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质控制制度和实施情况、质量管理机构运行情况、水质标准执行情况、水处理工艺运行情况、净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的使用情况、群众投诉事件处理情况、供水水质事故应急制度与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质量的全面检查和监督。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全区设区市的水质检查;对水质事故突发地区、重点流域以及水质数据异常地区,每年实施不少于两次的不定期抽查。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负责制定水质督察工作计划,编制实施方案与技术规程;(二)对地方执行供水水质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三)对地方开展水质督察工作给予指导;(四)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组织进行调查和处理;(五)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六)对全区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七)编制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各市、县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并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督察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质督察工作;配合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建立健全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主管部门监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发布文号】桂政发[2001]52号【发布日期】2001-07-31【生效日期】2001-07-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52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充分认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水资源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战略资源,也是城市的生命线。
解决城市水的问题既是我们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以及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重大问题,是实施自治区党委提出的“三大战略、六大突破”重要决策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一项具体内容。
我区虽然是水资源相对充足的地区,但由于水资源分布不平衡,特别是水源污染日益严重,部分城市已出现水源短缺和水质性缺水,水资源问题已成为制约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水资源的供求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城市水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落实“三个代表”的实际行动,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为我区城市的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有效保障。
二、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地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资源防治工作〔一〕加强规划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城市供水。
按照中央提出的“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各地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城市用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8.0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18.08.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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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0.09.04
【实施日期】200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0年9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