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合同债务转移的区辩
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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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生活中经常会出现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也会出现债务转移的情况,那么二者有何区别呢?接下来由催天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个关于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及其他一些相关知识的案例,欢迎大家阅读!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1、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特征:(1)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异同(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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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异同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
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和第三方代付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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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和第三⽅代付的区别是什么债务转移是合同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承担。
委托付款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向其债务⼈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付款项。
他们之间是有所区别的,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债务转移和第三⽅代付的区别是什么区别在于债务是否发⽣了实际转移。
债务转移与委托付款两者间的区别其⼀、从两者定义上看。
债务转移⼜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承担。
债务转移必须三⽅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
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向其债务⼈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该第三⽅⼀般为债权⼈的债权⼈)⽀付款项。
该付款委托书由债权⼈径直交给债务⼈,或先交给第三⽅,由第三⽅持付款委托书出⽰给债务⼈,然后债务⼈把款项⽀付给第三⽅。
诸如甲⽅⽋⼄⽅⼯程款,⼄⽅委托甲⽅付款给丙⽅即属此种情况。
其⼆、从实现⽅式上看。
债务转移必须以合同的⽅式进⾏,三⽅还必须就债务转移达的⼀致的意思表⽰,否则不发⽣转移效果。
债务⼈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应当经债权⼈同意。
⽽当事⼈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由于是债权⼈委托其债务⼈代为向第三⽅⽀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不发⽣改变,第三⽅与债务⼈之间没有产⽣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委托付款与债务转移两者在实现⽅式上有所不同,债务转移较之委托付款的实现⽅式上更为严格。
其三、从法律后果上看。
在债务转移中,出让⽅(原债权⼈)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由作为第三⽅的受让⽅代替其债权⼈地位。
这样⼀来,第三⽅与原债务⼈之间形成了新的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债务⼈违约,则第三⽅可直接向原债务⼈主张权利。
委托付款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债权⼈委托其债务⼈代为向第三⽅⽀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并没有发⽣改变,第三⽅与债务⼈之间并没有产⽣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理解与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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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理解与辨析《民法典》颁布前,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经得到一定的应用。
而《民法典》第524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弥补了立法缺失,明确了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自实施以来,被广泛应用。
但该规定略显单薄,仅为概括性描述,缺乏对该制度的全面深入解读,在具体适用中存在较多争议,具体包括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围、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该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相对性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自债权人角度言之,其只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自债务人角度言之,其只得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履行。
但若机械性地遵循债的相对性理论,会影响对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会对债的关系的相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故在特殊情况下,应突破债的相对性,允许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该突破具有其合理性。
1.不会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一般而言,第三人代为履行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可以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其没有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必要。
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债权人的意愿。
《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就规定了代为履行的排除适用,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同时,该条还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必须是对债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2.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债务人只需变更清偿对象,从向债权人履行变为向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履行,而这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放弃向债务人追偿,则债务人将因此获益。
3.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若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则第三人将无法介入到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关系中,但有些第三人与债务履行具有利害关系,若无法介入,将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益。
代为履行制度明确了若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有权代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这有利于第三人实现自己的权益。
债务第三人履行与合同第三人的区别,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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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you insist, you will shine. Time is an invincible weapon. It can gather arms and sand into towers, making theimpossible in life possibl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债务第三人履行与合同第三人的区别,如何理解?如果将债务转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就取代原来的债务人承担原合同责任。
而合同第三人,就是承担合同中属于他自己的一部分,至于其他部分可以有权利不承担。
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
只要在合同中有约定,第三人就可以成为合同履行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少见,而理解这一含义的要点就是区别第三人履行与其他合同第三人的区别是什么。
本文整理了相关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关于债务第三人履行与合同第三人的区别,如何理解的参考。
其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人的区别。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由此可知,(1)、保证是第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2)、保证中的第三人产生为履行的效力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发生的,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相反,约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债权人也应先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义务,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其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受让人的区别。
《合同法》第84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与效力,合同债务的承担学界一般称为,转让的义务承担与并存的义务承担。
第三人代理履行和债务转让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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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理履行和债务转让之间的区别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
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
第三人代理履行和债务转让有哪些区别呢?接下来就由我为大家详细介绍。
第三人代理履行和债务转让之间的区别(1)协议的存在。
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协议,是区分债务转让和第三人履行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三人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代为履行,即第三人履行并不一定要求其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的存在。
但债务转让必须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
因此,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协议存在,则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必然没有债务转让行为发生。
当第三人履行时,其行为就可能为第三人履行。
(2)协议的内容。
在债务转让和第三人履行两种情形下,债务人与第三人都有可能达成一定的协议,协议内容的不同,是区分债务转让和第三人履行的基础。
如果协议的内容明确为转让债务,则可认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可能发生债务转让。
如果协议内容明确为委托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则为履行辅助人,此时不发生债务转让。
(3)债权人的同意。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的同意是发生债务转让的前提。
只有债权人同意,才能发生债务转让的效果。
如果债权人没有表示同意,即使债务人和第三人有债务转让的协议,债务也不因此发生转让。
第三人因此而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是对其所承担债务的履行,而只是作为履行辅助人代替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
有必要强调的是,债务转让相当于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同的变更,并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新合同,债权人的同意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不能认为债权人已经同意。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协议书债务转移异同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协议书债务转移异同](https://img.taocdn.com/s3/m/7a9db691aaea998fcc220ef1.png)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协议书债务转移异同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
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转让合同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区分3篇
![转让合同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区分3篇](https://img.taocdn.com/s3/m/084fc37e4a35eefdc8d376eeaeaad1f3469311a8.png)
转让合同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区分3篇篇1本协议旨在明确转让合同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概念及二者之间的区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维护交易秩序及法律公平。
鉴于双方已充分了解协议内容,经友好协商,共同订立如下条款:一、定义及概述1. 债务转让:指原债务人将其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方承担的行为。
债务转让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和债权人。
2. 代为履行:指第三方基于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代为履行常见于合同关系中,由第三方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1. 主体不同:债务转让涉及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主体,其中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承担;而代为履行则涉及债权人与代为履行的第三方主体,原债务人仍承担债务责任。
2. 法律关系不同:债务转让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新债务人承担新的债务关系;代为履行则是在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变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代为履行。
3. 法律效果不同:债务转让后,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债权人的权利随之转移;代为履行后,原债务人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方代为履行的行为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
三、协议内容鉴于上述区分,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 转让合同:本协议约定将原债务人承担的一项债务(具体金额、履行期限等详见附件)转让给新债务人承担。
双方应确保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
2. 代为履行:本协议约定第三方代债务人履行部分义务(具体义务范围详见附件)。
代为履行的行为不影响原债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
3. 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违约责任。
4.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条款篇2合同协议甲方(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某合同债务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债务转让概述合同债务转让,是指原债务人(甲方)将其在特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方(乙方)承担的行为。
债务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辩析
![债务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辩析](https://img.taocdn.com/s3/m/4911a739a1c7aa00b42acb60.png)
债务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辩析债务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辩析债务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辩析债务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辩析A公司(从事移动通信服务)、B银行、C公司(家电销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B银行提供信用卡,A公司提供无线上网服务、C公司提供笔记本电脑,并由客户与B银行签订协议,以免息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买的电脑设备,并按约支付上网通信费,C公司承诺对客户信用卡增加信用额度部分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客户违约,因增加信用额度部分损失由C公司全额赔付,B银行仍保留对客户的追索权利。
问此种情形下C公司赔付责任承诺属于何种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C公司的赔付责任是对客户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且是一种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
本案中,C公司出于一定的原因,主动向B银行表示对于客户逾期透支产生的风险由该公司承诺予以部分赔偿,B银行作为债权人接受了该承诺。
这里,C公司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B银行作了约定,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C公司的承诺是一种保证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C公司的承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C公司代客户向B银行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
本案中,B银行和客户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C公司作为第三人主动要求对客户的逾期欠款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可以认定C公司是代为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的C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客户向债权人B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情况下,客户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C公司即使作出代为履行承诺,如其届时未履行义务,B银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只能向客户主张索赔。
本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本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https://img.taocdn.com/s3/m/2077664f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e7.png)
本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本案是涉及到一个债务的问题,具体来说,是在何种情况下需要采取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处理方式。
这涉及到法律、经济和实际操作等方面的因素,需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决策。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在法律上,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法或不愿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并将履行的任何费用转嫁给债务人。
第三人在履行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讨费用,并向债权人要求赔偿。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权利转移给另一个人。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会直接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务转移有时被视为一种具有交易性质的债权差异,通常发生在债权人需要出售其债权或债务的情况下。
在处理一个债务时,我们需要考虑到债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
在一些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可能更为有效,而在其他情况下,债务转移可能更为合适。
以下是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1.债务的性质。
当涉及到具有独特性质的债务或资产时,债务转移可能比第三人代为履行更为合适。
这可能是因为具有独特性质的债务或资产可能需要特别的技能或知识来履行,或者可能与特定的地点或人员有关。
2.债务双方的关系。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决定采用哪种处理方式的另一个因素。
例如,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那么第三人代为履行可能更为适合,因为这可以避免破坏他们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不良关系,那么债务转移可能更为合适,因为这可以消除他们之间的联系。
3.字面意思。
在一些情况下,字面意思可能有助于决定采用哪种处理方式。
例如,在合同规定中,可能会明确规定是采用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4.时间和成本。
最后,处理债务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时间和成本。
一些债务处理方式可能比其他方式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权衡时间和成本的影响。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https://img.taocdn.com/s3/m/beb9090f182e453610661ed9ad51f01dc281579a.png)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作者按: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对于第三方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其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常常存在认识分歧。
二者在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违约责任承担以及诉讼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
实务中,区分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探求各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方面考察第三人是否为义务转移的当事人,其是否明确表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另一方面考察债权人是否有更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免除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意图。
一基本案情沈某欠武某某工程项目款,故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沈某欠武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现沈某为了偿还110万债务,洪某某(甲方)与沈某(乙方)、武某某、安某(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洪某某系沈某之母。
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出售自己名下303号房屋,甲方从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后,剩余款项由甲方替乙方偿还乙方所欠债务(乙方所欠债务为:武某某110万元,刘某20万元,安某25万元,张某某32万元)。
2.甲方从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全部交丙方用以偿还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欠债务。
3.丙方承诺乙方已还清本协议中的全部所欠债务。
4.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武某某、刘某、安某、张某某持有与乙方有关的欠条、字据全部无效。
现因各方未依约履行合同。
原告武某某将洪某某、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洪某某、沈某向武某某偿还欠款11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性质为何,也即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三观点分歧关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合同债务转移的区辩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合同债务转移的区辩](https://img.taocdn.com/s3/m/5a3152677375a417866f8f57.png)
〈案例二〉M 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向X先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按季度结算一次),还款期一年。
当时,由Z先生作为经手人并由M公司加盖公章向X先生出具了一份《借条》。
2005年3月13日,Z向X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并以借款人的名义落款,对2004年5月17日向X借款5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将向X付还全部的借款本金。
因Z除付还部分利息万元外,再没有付还本金或利息,M公司也没有承担付款义务,故X于2005年4月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Z、M立即向X付还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
M公司在答辩中称上述借款是由Z所借用,与M无关;而Z则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部分利息的付还有异议。
单从案由上看上述二则案例毫无相类似之处,但从合同履行的特征看两者均有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共性:只是前者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问题,后者则涉及合同债务转移的问题。
在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化、现行《合同法》有关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的现状下,司法实践经常容易发生混淆,不同法官审理时在理解上也容易发生偏差,难免造成最终判案缺乏统一的标准。
故将上述两则本人代理(债权人原告)的案例一并列上,以此作为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合同债务转移区辨问题的探讨,希望能对实践中准确理解两者的定性、正确区分两者的不同以及今后《合同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虽然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在外部特征上均体现为第三人或承担人履行债务,且在履行后,原债务均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
但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履行方式,是一种履行承担,而不属于债务转移。
两者主要的区别为:1、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债务转移中的承担人则通过主动加入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
2、原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而在债务转移中则要视是免责债务承担或是并存债务承担而定,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原合同的债务人因经债权人的同意免责而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改由新的承担人承担债务;而在并存债务承担(实践中也有人称之为债务加入)中原合同的债务人因没有经债权人的同意免责而需与新的债务承担人一并承担原来的合同债务,至于新的承担人承担的份额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要视他们之间的具体约定而定。
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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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甄别王永亮[案情]2008年3月13日,被告钟闻涛向利来公司发出文件一份,内容为:“利来公司:我(钟闻涛)因分包建造工程需要,于2006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到钢材供应商吴海滨处购买钢材,尚欠吴海滨钢材款128万元。
我同意由总承包方(利来公司)在我的工程款中代付,即由总承包方直接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吴海滨钢材款128万元。
”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文件上注明“同意代付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
2008年3月26日,吴海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闻涛支付钢材款128万元,并由被告利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对于被告钟闻涛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被告利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则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利来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应当对利来公司与钟闻涛之间的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利来公司对钟闻涛确实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法院应当判令利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照自身的承诺向吴海滨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利来公司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钟闻涛和利来公司事实上达成了由利来公司代为向吴海滨付款的协议,在利来公司拒不付款的情况下,付款责任仍然应当由钟闻涛自行负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利来公司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利来公司与吴海滨之间并没有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吴海滨无权直接向利来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评析]本案的纠纷由一句承诺所引发。
“同意代付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这一承诺是否足以使利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要正确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等相近似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甄别。
笔者认为,这种甄别可以通过“二步走”的方式作出。
第一步:以原告作为判断当事人身份的基准在多个合同并存、当事人身份竞合的案件中,应当首先将原告界定为债权人,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并最终确定法律的适用。
转让合同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区分
![转让合同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区分](https://img.taocdn.com/s3/m/fd387aa0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26.png)
转让合同债务转让与代为履行的区分合同协议甲方(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第三方存在一项债务关系,现甲方拟将其对第三方的部分或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双方就债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声明与保证1. 甲方保证其对第三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该债权无争议、无担保、无优先权负担。
2. 乙方确认并同意接受甲方的债务转让,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义务。
二、债务转让条款1. 转让事项:甲方将其对第三方所负有的部分或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
2. 转让效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替代甲方成为第三方的新债务人,甲方在原有债务关系中的义务得到乙方承担。
3. 转让价格:乙方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或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债务转让的对价。
4. 转让登记:甲方和乙方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债务转让的登记手续。
三、代为履行条款1. 在某些情况下,甲方可能无法直接履行其债务,此时甲方可请求乙方代为履行。
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请求后,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代为履行甲方对第三方的债务。
2. 代为履行的行为应当得到第三方的同意,否则不影响甲方原有的债务责任。
3. 代为履行的具体事项、范围和条件等,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
四、双方权利义务1. 甲乙双方应相互协作,共同办理债务转让和代为履行的相关事宜。
2. 乙方应按约定承担债务转让后的义务,确保及时履行债务。
3. 甲方应保证其对第三方的债权无争议,并承担因债权争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4. 乙方若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1. 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乙方无法取得债权或遭受其他损失,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相应损失。
2. 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转让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及第三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六、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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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之探析【正文】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第三人为借款人出具承诺“保证还钱”、“代为还钱”“帮他还钱”等等,由于其承诺的方式和内容不同,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可能不同。
一、问题的引出案例一:甲借了乙1000元钱,双方对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由于乙不放心,故甲找来好友丙,丙书面承诺“由丙作为担保人,如果甲到期不偿还乙的借款,由丙保证偿还”。
案例二:事实同上;但是,由于乙不放心,故甲找来好友丙,丙书面承诺“如果甲到期不偿还乙的借款,由丙代为偿还”。
案例三:事实同上;借款到期,甲无力偿还,甲找来好友丙,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甲只用偿还500元,剩余500元借款由丙代甲偿还。
”案例四:事实同上;另外,由于丙欠甲1000元,故甲与丙约定,由丙代甲来偿还上述借款。
在上述四个案例中的丙是否均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实际上,这可能涉及到几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等,故有必要进行分析。
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的区别(一)概念梳理合同转让依据转让内容不同可分为: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其中,合同义务的转移也可称为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该第三人称为承担人。
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可称为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狭义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
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可称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现象。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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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合同债务转移的区辩
S公司于1997年9月23日与N 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J 客运公司,并共同为J公司争取30个小车营运额度。
N公司依S公司的委托,负责办理J 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以及有关的车辆年审、交纳行政规费等业务,而S公司则负责J公司的车辆具体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营运收益由S公司享有,所产生的经济、安全责任也由S公司负责。
据此,S公司应于每年向N 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万元,并分别于当年3月和9月各支付50%。
合同签订后的当年即1997年S公司即按协议向N 公司交付2万元劳务费,自1998年以后至2002年期间则一直由J 公司向N公司交付相应的劳务费,至此三方均无异议。
但自2003年度开始,J公司不再代S公司交纳费用,N 公司自己也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
为此,N 公司于xx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已结欠的2003年、2004年度的劳务费共4万元。
S公司则在答辩中称该协议书未得到J公司的认可,有关车辆年审等业务是由N公司与J公司直接联系,故有关费用由J公司自行履行,与S公司无关。
〈案例二〉
M 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向X先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利息按季度结算一次),还款期一年。
当时,由
Z先生作为经手人并由M公司加盖公章向X先生出具了一份《借条》。
全文结束》》年3月13日,Z向X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并以借款人的名义落款,对2004年5月17日向X借款5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将向X付还全部的借款本金。
因Z除付还部分利息
2、4万元外,再没有付还本金或利息,M公司也没有承担付款义务,故X于xx年4月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Z、M立即向X付还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
M公司在答辩中称上述借款是由Z所借用,与M无关;而Z则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部分利息的付还有异议。
单从案由上看上述二则案例毫无相类似之处,但从合同履行的特征看两者均有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共性:只是前者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问题,后者则涉及合同债务转移的问题。
在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化、现行《合同法》有关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的现状下,司法实践经常容易发生混淆,不同法官审理时在理解上也容易发生偏差,难免造成最终判案缺乏统一的标准。
故将上述两则本人代理(债权人原告)的案例一并列上,以此作为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合同债务转移区辨问题的探讨,希望能对实践中准确理解两者的定性、正确区分两者的不同以及今后《合同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虽然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在外部特征上均体现为第三人或承担人履行债务,且在履行后,原债务均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
但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履行方式,是一种履行承担,而不属于债务转移。
两者主要的区别为:
1、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债务转移中的承担人则通过主动加入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
2、原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而在债务转移中则要视是免责债务承担或是并存债务承担而定,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原合同的债务人因经债权人的同意免责而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改由新的承担人承担债务;而在并存债务承担(实践中也有人称之为债务加入)中原合同的债务人因没有经债权人的同意免责而需与新的债务承担人一并承担原来的合同债务,至于新的承担人承担的份额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要视他们之间的具体约定而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从公平原则、保障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应视为连带责任。
3、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如第三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追究原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与第三人无关;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如新的承担人发生违约,则债权人可以追究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在并存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一并追究原合同债务人和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
通过以上的法理区辨,可以判断上述〈案例一〉中,J 公司在1998年至2002年直接向N公司交付相应劳务费履行本应由S 公司履行的还款义务,应视为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
只是J 公司的这种履行并非原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至少不是事先约定的结果,而是由于J公司与原债务人S公司之间可能出于私下友好或其他关联关系的缘故,在没有向债务人或债权人出具任何书面的前提下,主动直接地向债权人N履行的结果,即属第三人自愿地代为履行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地默认。
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我国现行《合同法》仅在第65条有相应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针对J公司这种自愿履行的行为,虽然作为债权人N的代理律师,完全可以从民法原理、合同法立法精神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的角度来阐述J公司的履行应视为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但似乎难以找到准确相应的法律条文来直接对应,在诉讼中难免产生不必要的扯皮。
故有必要在现行《合同法》第65条中或之后,增补相关条款,即如: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双方当事人无提出异议的,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无异议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容易与前述情况发生混淆的是当第三人自愿向双方当事人或者仅向债权人出具承诺愿意为原合同债务承担履行责任的这种情况。
如在上述〈案例二〉中,Z向债权人X出具《确认书》自愿承诺向X偿还借款,主动加入到先前已存在的借款关系的履行,而X并没有因此同时免除原债务人M公司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这种债务的承担方式在法理上就是一种并存债务承担(司法实践中也有人称之为债务加入,以此区别于传统上的免责债务承担)。
虽然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完全可以根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和可信利益原则,要求新加入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一并承担共同偿还债务。
但如果能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能直接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则更为直截了当,避免因各方认识上的偏差影响诉讼效率,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在合同法理讼上虽然合同债务转移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我国立法仅涉及对免责债务承担这种典型的债务转移的规定,如在《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法》第84条、第85条、第86条中均有相应的体现,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并存债务承担,立法上尚欠缺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规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李国光主编的《合同法解释和适用》对这种“并存债务承担”有专门论述,它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对这种债务转移方式的理论阐释,但这毕竟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不具备立法上的效力。
故建议在《合同法》第
84、
85、86条免责债务转移的法律条文规定之后,增补“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条文,并且对新的承担人对原债务所承担的债务方式,如按份或连带责任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