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权利..
基本知识破产法
基本知识破产法破产法是一项关于个人和企业在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如何处理债务问题的法律制度。
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为债务人提供减负和重新开始的机会。
本文将介绍破产法的基本知识,包括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和重整等内容。
1. 什么是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指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法院或其他破产管理机构进行的一系列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的目标是通过对债务人资产的清算或重整来偿还债务。
2. 破产程序的种类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主要分为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两种。
个人破产是指个人无力偿还债务时采取的破产程序,而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采取的程序。
3. 个人破产程序的流程个人破产程序一般分为申请阶段、裁决阶段和执行阶段。
在申请阶段,债务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将启动破产程序。
在裁决阶段,法院将决定是否批准个人破产申请,以及如何处理债务人的债务问题。
如果法院批准个人破产申请,债务人将进入执行阶段,执行阶段主要是通过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来偿还债务。
4. 企业破产程序的流程企业破产程序的流程相对复杂一些。
一般来说,企业破产程序可以分为六个阶段:破产申请、受理、组织财产清算、债权人会议、重整或清算决定、执行。
在破产申请阶段,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法院在受理阶段将审查申请材料,并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如果破产申请被受理,法院将组织财产清算,以便偿还债务。
在债权人会议阶段,债权人将讨论并决定企业的重整或清算方案。
最后,在执行阶段,法院将实施债务的清算或重整方案,并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5. 破产清算和重整破产清算是指通过出售债务人的财产来偿还债务。
清算程序由法院或破产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债权人可以根据其债权比例按比例获得偿还。
与之相对的是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是指通过重组债务人的负债结构和经营模式来实现债务的偿还。
在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将协商达成债务重组计划,以便将来能够偿还债务并重新开展业务。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经济法概论》PPT课件
第五节 重整与和解制度
• 一、重整制度
• (一) 重整的概念 • 破产法上的重整,是指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
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 的程序。
第五节 重整与和解制度
• 一、重整制度
•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 重整申请人 • 重整期间
第五节 重整与和解制度
人的营业;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 (9)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 一、债权人会议及其组成 • 二、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表决权 •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 • 六、债权人委员会
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我国采取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依 当事人的申请开始。 •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宣告申请 的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 (三)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 二、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表决权
• 下列债权人的表决权受限制: • 第一,有财产担保而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 第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
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以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 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
破产法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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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价和分配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 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 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
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 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 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 分配的权利,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分配的权利,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 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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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1)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企业董事、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 上述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 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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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4、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 、 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 、 终止执行职务。 终止执行职务。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
破产企业的董事、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 资计算。 资计算。
公司破产法律程序解析破产法基本知识
公司破产法律程序解析破产法基本知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公司破产事件的发生屡见不鲜。
破产法作为解决公司破产问题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公司破产法律程序进行解析,并介绍破产法的基本知识。
一、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破产财产能够公平分配和合理处置。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等级优先原则:破产法确立了一定的债权等级,按照等级的优先顺序来分配破产财产。
通常情况下,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费等。
2. 公平原则:破产法强调公平分配破产财产,避免将全部资产或大部分资产分配给某一特定债权人,保证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相对平衡。
3. 救助原则:破产法注重采取措施挽救濒临破产的公司,努力保留就业岗位和企业价值。
只有在挽救无望的情况下,才会选择破产清算。
二、破产程序的主要内容公司破产程序主要包括破产申请、破产裁定、破产管理和破产清算等环节。
具体流程如下:1. 破产申请:当公司处于丧失清偿能力状态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申请人可以是债权人、股东或者公司自身。
法院会审核申请材料,并决定是否受理。
2. 破产裁定:如果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并经过审查认为破产事实确凿,就会作出破产裁定。
破产裁定是确认公司已破产的法律效力文件,也是破产程序的起点。
3. 破产管理:一旦破产裁定生效,法院会委派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会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和评估,并制定破产管理计划。
4. 破产清算:在破产管理的基础上,破产管理人会制定破产清算方案,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变现,并按照债权等级进行分配。
清算完成后,公司的破产程序也就结束了。
三、债权人的权益保障破产法旨在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们应该了解自己的权益保障方式和途径。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债权申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需要根据法院的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分配和债权人权益
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分配和债权人权益破产法是保护企业破产债权人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核心目标是实现破产财产公平合理的分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分配原则、程序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
一、破产财产分配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破产法通常规定了具体的分配顺序和优先权,以确保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在分配过程中的权益得到相应的保障。
通常情况下,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一般是:先偿付优先债权,然后是一般债权,最后是股东权益。
1. 优先债权分配优先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包括员工工资、社保费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等。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上,优先债权的分类和排序一般是相似的,主要根据债权的性质和来源来划分。
2. 一般债权分配一般债权是指在优先债权得到偿付后剩余的全部债权。
一般债权的分类和排序也根据债权的性质和来源来划分,如贷款债权、供应商债权和其他债权等。
3. 股东权益分配在一般债权得到偿付后,剩余的破产财产将用于清偿股东的权益。
然而,由于破产清算的开销和债务清偿的优先性,股东往往无法在破产中获得任何回报。
二、破产程序的执行破产程序的执行是实现破产财产分配的具体过程,包括申请人的资金状况调查、破产程序的开展、破产清算和债务重组等。
具体的程序可以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要求有所不同,但其核心目标是实现破产财产的公平和有效管理。
1. 申请人的资金状况调查在破产程序的初期阶段,法院或相关机构会对申请人的资金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审核,以确定是否符合破产程序的条件和程序。
2. 破产程序的开展一旦申请人的资金状况调查通过,破产程序将正式开展。
这包括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和破产财产的评估,以确定实际可分配的资产金额。
3. 破产清算和债务重组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可以通过清算或债务重组来进行分配。
清算是指将破产财产变为现金或有价证券,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顺序进行偿付。
债务重组是指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债务重组计划达成一致,重新安排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时间。
企业破产法之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之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833a8c36-7156-11ec-8470-7cb59b590d7d企业破产法之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法理论中也称为破产财团或财团财产。
根据本法第107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在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财产”。
可以看出,该法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赋予债务人财产不同的所有权。
但是,就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的范围而言,它们是一致的。
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程序中的所有实质性权利,包括抵销权、撤销权和债权人的赔偿权,均围绕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数额,决定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最终能够得到偿付的数额。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由以下两部分构成:(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拥有的厂房、机械、设备等有形财产,还包括债务人拥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包括无担保权的财产和有担保权的财产;它包括债务人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和债务人位于国外的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仅以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作为破产财产。
本法将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这项规定有利于妥善保管债务人的财产,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因为当破产申请被接受时,会有财产负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以及担保物能够变现的价值有可能并不确定,担保物超过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财产部分也难以确定。
将设定有担保权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能够使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顺利接管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避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滥用担保权利。
从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大多也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具有的一切财产以及破产人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事由具有的、并且可以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
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以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为中心
㊀㊀2023年5月知㊀与㊀行May ,2023总第62期㊀第3期㊀㊀㊀㊀㊀㊀㊀Cognition and Practice㊀㊀㊀㊀㊀㊀㊀Serial No.62㊀No.3法治与社会发展[收稿日期]2023-04-14[作者简介]张群(1999),男,山东沂源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㊂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以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为中心张㊀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㊀要]所有权保留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影响破产取回权的适用与法理构建,应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因买受人违约而出卖人享有的固有取回权与破产程序中出卖人破产特殊取回权进行区分,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㊂应秉持实质担保观,运用担保制度相关规则理解我国法律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构建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取回权与买受人价款返还规则㊂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为目标,以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履行以及破产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为参照,构筑破产管理人行使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取回权的法理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行使破产取回权不同于破产一般取回权,而是法律赋予出卖人的一项提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㊂[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担保物权[中图分类号]DF411.92㊀[文献标志码]A㊀[文章编号]2096-1308(2023)03-0073-09㊀㊀一㊁问题的提出破产财产的最大化是贯穿破产法的基本精神,无论是破产清算中债务人及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还是破产重整中的经营决策都应当以财产的增值及提高最高清偿额为最终目标㊂[1]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破产法“创设了一系列的特殊规则,包括因破产而导致破产债务人违约之责任的免除㊁破产债权加速到期㊁赋予破产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等㊂现行‘民法典“㊃37㊃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性权利的态度[2],这对破产取回权的法理构建无疑会产生重要影响㊂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中破产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效果以及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都以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为逻辑起点㊂破产取回权包括了破产一般取回权和破产特殊取回权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属于一般取回权还是特殊取回权存有疑问㊂如果将该取回权理解为破产一般取回权,那么法理的构建较为容易,但会造成体系上的不协调,例如该理论无法解释破产出卖人行使取回所有权之后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为什么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㊂从破产一般取回权的法理基础出发,借助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并以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以及破产人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为参照,认识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是本文的基本思路㊂在对法理深入进行剖析后,本文又从破产方为买受人㊁破产方为出卖人两个角度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以更具体地贯彻该法理㊂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取回权的本质为何是本文的研究对象㊂在具体的探讨路径上,本文主要围绕解决为什么破产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部分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的问题,在此过程中亦对破产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选择权的自由行使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探讨㊂㊀㊀二、破产一般取回权与所有权保留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取回权不同于破产一般取回权,亦不同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因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所享有的固有取回权,因而是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㊂该特殊取回权规则构造要结合破产一般取回权来认识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同样要结合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来认识出卖人取回权的一般性㊂(一)破产一般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破产取回权的一种典型㊂就该一般取回权的性质而言,存在着两种学说:一为异议权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为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后对占有㊁管理破产人的财产这一概括占有的制度类似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时进行的查封㊁扣押等保全措施,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执行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㊂二为实体权利说,该说认为取回权之性质,并非破产法新设的权利,不能因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将财产误列为破产财团而影响权利之原有性质,只因侵害财产之情形发生在破产程序之中,故特称其为取回权㊂本文认为,异议权说与实体权利说为同一事物的两个面向,两种学说的分歧是从两个角度对取回权进行观察而产生,但就本质而言,取回权应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只不过在破产程序中有其特殊称谓,[3]就具体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两者并没有差异㊂既然认为一般取回权其本质是一种实体权利的取回权,自然应该适用实体权利取回的相关规定㊂在破产一般取回权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基于对物的所有权的取回㊂[4](二)所有权保留的性质1.附条件所有权移转说㊂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属于 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 [5]㊂依当事人的约定,在买受人尚未支付约定的价款之前,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处并不发生转移,相当于在所有权转移上附了停止条件㊂所有权转移效力的发生,取决于买受人价款支付㊃47㊃义务的履行,如果买受人陷入破产时尚未支付完毕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此时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权;当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则根据价款的支付程度对标的物享有别除权㊂[6]如果认为所有权保留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那么在出卖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将其物取回乃行使破产一般取回权的应有之义㊂这样的法理构建较为简单明了,但是对于买受人而言却极为不公平,因为其直接丧失了建立在该物上的期待利益㊂除此之外,就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返还而言,如果出卖人对物享有的是所有权,那么其当然的可以取回该物,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为什么要作为共益债务受偿缺乏合理的解释㊂本文认为,基于此种理论构建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存有不妥㊂2.担保物权说㊂晚近的学说倾向于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然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该权利是一种担保物权,也因此该学说一直遭受诟病㊂‘民法典“出台后,出现了缓和的物权法定趋势,且赋予了所有权保留以登记能力,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有充足的说服力㊂[7]且从实质上看,将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作为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担保来看,其确为一种担保物权㊂[8]本文赞同该说,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㊂将所有权保留视作一种担保物权可以对现行破产法相关规则作出更为融贯的解释,同时可以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利益,理由容下文详细论述㊂(三)不同规则下的取回权比较一般情形下,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一种 固有 的取回权,即在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该物㊂换言之,该取回权的行使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㊂在当事人存在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行使则有所不同㊂当破产方为出卖人时,其同样享有一种取回权,然而该取回权并不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所以其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取回权;当破产方为买受人时,作为破产相对方的出卖人并不能像破产一般取回权那样基于对物的所有权而自由地行使取回权,其行使取回权依然要以破产买受人违约为前提,因而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也不同于破产一般取回权㊂本文认为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为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㊂关于一般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在合同目的上,出卖人选择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从所有权保留取回权的行使效果来看,其同样区别一般的所有权取回,因为取回所有权的出卖人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此时的买受人尚有赎回的权利㊂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并不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破产出卖人选择取回标的物的,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的部分,买受人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受偿;破产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不再有回赎的权利㊂所以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既不同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固有的取回权,也不同于破产一般取回权,而是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㊂其特殊之处不仅体现在取回权行使的构成要件上,还体现在该取回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上㊂对于其法律效果方面的特殊性,则主要体现在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以及出卖人取回权的终局性㊂㊀㊀三、规则参照与比较就所有权保留而言,因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所以从债法的角度看,其为一种尚㊃57㊃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因而享有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否的选择权;从物权法角度看,诚如前文所言,其为一种担保物权,因而在对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进行理论的构建时应当对此两个面向进行讨论㊂(一)破产管理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是指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㊂如果是非破产方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其债权只能依普通债权受偿规则来处理;如果仅是破产人履行完毕,那么合同的相对方自应按约履行㊂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场合,破产管理人享有法定的选择权,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㊂1.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必要性㊂一般而言,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原则,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当事人并无选择权㊂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合同履行与否不仅关系到企业经营的维持而且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㊂赋予破产管理人以选择权,一定程度上牺牲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不仅对破产方是有利的,而且能够回笼资金进而对全体债权人有利,因而有充足的正当性㊂具体言之,在该类合同中赋予破产管理人以选择权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破产人方面,在破产人破产后其履约能力已经大大下降,强制要求其继续履行往往不合实际,且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必要赋予其解除或是继续履行的选择权;破产相对人方面,由于破产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履约能力的降低会大大挫败破产相对人做出对待给付的意愿,这时破产相对人往往会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中止履行债务,这就极易造成 胶着 状态[9],赋予破产方选择权并配以相应的规则可以对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不确定状态加以确定,并可以兼顾到非破产方的利益㊂2.选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㊂破产人破产后,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享有选择权㊂对合同解除或是继续履行的法律效果,‘破产法“看似作出了规定,但是其规范内容并不明确㊂因为此处 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既可能指因解除所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也可能是继续履行合同而负担的债务,还可能包括在行使选择权之前便已经产生的合同债务㊂[10](1)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㊂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依据民法上合同解除的效果,双方产生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如果返还义务的内容为物的返还,非破产方可以行使破产一般取回权;如果返还义务的内容为价款或是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或是被处分的,那么在一般情形下非破产方仅能要求返还因此而产生的价款且此价款仅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㊂特殊情形下,如果标的物上存在保险或是因物的灭失而产生了保险金㊁价金㊁补偿金㊁赔偿金等,非破产方可以主张代偿取回权㊂(2)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㊂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由此所产生的债务‘破产法“第42条第1项的规定并不明确㊂因为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了尚未履行部分将要产生的债务和已经履行部分破产人尚未清偿的债务㊂首先,没有争议的是:破产管理人如果选择继续履行,那么对于非破产方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将要产生的对待给付,非破产方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是将其作为共益债务受偿㊂有争议的是对于非破产方基于该合同已经产生的债权部分究竟是否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㊂肯定说认为,基于合同的不可分割原则,破产管理人不能只拒绝合同的㊃67㊃一部分而承担合同的另一部分,且为了减少相对人的履行风险,鼓励相对人配合管理人的请求,该共益债务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㊂[11]否定说认为,已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请求权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如果对这一部分债权也以共益债务清偿,事实上就使这部分债权获得了优先于其他普通无担保债权进行清偿的地位,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㊂[12]本文赞同否定说,对于在破产前已经产生的债权部分,基于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破产人不能按约足额履行的风险,应当将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等对待,没有必要对该债权人有所偏惠㊂此外,将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作为共益债务受偿已经是对非破产方的利益进行了关照,如果将破产前产生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受偿对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则极为不公平㊂综上,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破产且选择解除合同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从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视角看,出卖人对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部分所生的返还义务,基于前文的论述,该部分仅能作为普通债务受偿㊂显然,如果认为此处的破产取回权本质是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是破产一般取回权,那么此时的买受人将无法受到任何的保护㊂而如果认为这是一种担保物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是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便可以从解释上肯定该部分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具体理由容待下文论述㊂(二)破产人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当破产人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时,破产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并不会加速到期,即破产人的债务人并不会因为破产人的破产而丧失期限利益㊂这时破产方担保物权的实现只能等到债权到期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能主张㊂依此思路,当破产人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时,此时的破产人相当于担保物权人,其在标的物上设立的所有权保留原则上并不能提前主张取回该物,因为此时的买受人在遵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依然享有价款支付的期限利益㊂换言之,只要相对人按约定支付价款,破产出卖人并不能主张取回,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又具有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面向,破产出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以解除合同㊂破产出卖人通过选择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后,在法律效果上,便产生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效果,而且属于担保物权的提前实现㊂在所有权保留中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性质而言,存在着解除效力说㊁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与就物求偿说㊂[13]解除效力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种契约,如果契约一方当事人迟延给付,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定的期限催告其履行,如在该期限内未履行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契约进而取回该物,即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导致契约的解除,保留所有权买卖契约亦随之失去效力㊂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取回权是负有法定期间的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契约并不解除,在法定的回赎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不回赎时,契约才解除,当然如果在回赎期内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出卖该物或是基于特别的情势出卖人可以径行将该标的物出卖,契约也因此解除㊂契约解除后,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㊂就物求偿说认为,取回权制度应该解释为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清偿之价金的需要,从整个取回制度来看,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并无二致㊂[14]解除效力说虽然可以从债法层面解释买受人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回所有权并解除合同,然而在众多的情形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并非是想要取回标的物又或者标的物取回后价值已经严重减损对其并非有利,显然该学说并未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本质㊂附法定期限解除说虽然㊃77㊃论述较为全面,但是该说仍是把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类型,当标的物上存有物的竞争关系时,例如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在该物上设定了抵押权或是质权的情形,如何安排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实现顺位以此保护交易安全,该学说并不能做出回答㊂本文赞同就物求偿说,所有权保留本质是一种担保物权,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不过是为了担保未支付价金的实现,当标的物上存在竞争关系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对于取回后所产生的价款返还㊁损害赔偿等也可以直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规则㊂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并不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所以,相较于一般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作为破产相对方的买受人则被置于极为不公平的境地㊂破产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了物的期待利益的剥夺和已支付价款的损失㊂对于买受人物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学术界尚有争议,而对于已支付的价款部分的返还则并无争议,破产出卖人应当予以返还㊂从担保物权实现的角度来观察,所有权保留所担保的债权仅能是 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 部分,破产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由于取回的标的物的价值显然要高于 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 部分,所以出卖人应该将多受偿部分进行返还㊂对于超过所担保债权部分的剩余价款,按照抵押权实现的效果且基于公平原则应归于抵押人所有,所以同处于抵押人地位的买受人对此部分价款的主张,应区别于一般的债权而具有物权效力,因而将该部分作为共益债务受偿也是理所应当的㊂关于返还的价额问题,应当再结合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原理,担保物权人应当返还其多受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该 多受偿部分 便指向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㊂因而,买受人对于已经支付的价款主张作为共益债务受偿而非普通债权受偿具有正当性㊂㊀㊀四、规则结合与法理融合尽管现行‘破产法“赋予了破产方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但破产方能否自由地行使解除权是存有疑问的,因为这直接打破了合同严守原则,损害了破产相对方期待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利益,选择权的自由行使也极易导致破产方权利的滥用㊂除此之外,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中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破产相对方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故此法律规定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㊂在所有权保留中要对买受人给予如此保护的背后法理支撑是什么?对此问题下文从出卖人与买受人两个角度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进行分析㊂(一)选择权行使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以自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存有争议,有学者主张要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具体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是否要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取决于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定性㊂[15]1.破产方为出卖人㊂破产出卖人享有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那么于买受人而言该决定对其并无影响,其依然要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㊂如果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买受人将会面临两方面的不利:一方面为其将会丧失物的继续使用的利益;另㊃87㊃一方面为对于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可能存在不能完全得到返还的风险㊂对于选择权行使问题,有学者主张应当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限缩,否则会对破产相对方造成极大的不利㊂本文认为,可以对破产人的选择权进行限缩,但应该严格其限缩的要件,除非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㊂如果仅是对个别的破产相对人造成了一般的损害,那么应该由其自担合同相对人的破产风险㊂除此之外,在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款75%的情形下,出卖人的选择权要受到限制,而对于支付的价款不足75%的,出卖人可以自由地行使选择权㊂因为赋予破产人选择权的目的是为了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过分关注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则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且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其选择以所有权保留这样的方式实现融资,应该承担出卖人因破产而取回该标的物的风险㊂因而以现行法的已支付价款的75%作为界限可以实现多方价值的兼顾㊂对于已支付价款的返还问题,该部分的价款实际上是破产法中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㊂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按照一般的逻辑,如果破产的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该价款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㊂实际上,在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应作为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权来受偿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㊂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该部分的价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具有实质正当性,但仅仅通过法律的规定直接得出最终的结论往往难以让人信服㊂因而本文从理论的角度探究了其内部的逻辑,通过上文的分析:出卖人取回权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这一特别的程序中享有的提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是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㊂基于破产出卖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破产出卖人可以提前实现担保物权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担保物权以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实现,而区别于一般担保物权的折价㊁拍卖㊁变卖等实现方式㊂又由于担保权的实现必须以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为限,所以买受人应当返还多出的价额部分,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该部分的价额便指向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所以将该部分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应为当然之理㊂2.破产方为买受人㊂破产的买受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应予返还㊂显然这样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㊂如若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所有权,那么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出卖人应当予以返还㊂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担保物权实际上是一种担保物权,破产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实际上促使了出卖人担保物权的提前实现,又因为担保的债权仅能是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部分,这样的解除效果并不会涉及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因而出卖人对此部分的价款无须返还㊂如果标的物的现存价值大于尚未清偿的部分,基于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原理,出卖人应当将多余的部分返还㊂尚有一种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情况:从担保物权视角来看,出卖人因破产买受人解除合同而致使其担保物权提前实现,标的物的价值显著下降本质为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显著下降,因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法律赋予破产人的解除权,该权利的行使不属于可归责于抵押人(破产买受人)的事由,因而即使是抵押物价值明显下降而对出卖人造成损害也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㊂换言之,对于出卖人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出卖人不能主张将其作为共益债务受偿㊂基于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⓪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37条与第38条因破产买受人解除合同而对出卖人造成损失作为共益债务受偿,以及出㊃97㊃。
破产法第六章PPT教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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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4、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 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 终止执行职务。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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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6、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 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 任。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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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宣告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 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 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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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宣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 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 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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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 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 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 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 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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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价和分配
(二)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
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第六章企业破产法
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 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属于破产费用,标 准由人民法院确定。
管理人的报酬
?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 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 人民法院提出”。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 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 地区、市级(含本级) 以 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 破产案件。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 5日内通知债务人。通知中应告知债务人不 得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不得进行有碍于公平清偿 的行为。
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破产程序法 破产实体法 破产法律责任
破产申请与受理 债权人会议 破产整顿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财产 破产债权 别除权 抵消权 破产费用
破产人责任以及 相关责任人法律制度
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所有的企业法人。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 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但未执行完毕的,不得 继续执行。 (3)债权人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否则, 不得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已经开 始的破产程序,由于涉及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 请人不能再请求撤回破产案件的申请。
破产实体权利
第60条
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职权包 括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3、债权人会议列席人员 P347 第126条 、 (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2)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 人员 (3)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 (4) 破产管理人 (5)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 (重整计划草 案)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3、特征 、
(1)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费用。 (2)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费用 (3)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 益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
支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破产费用;
(4)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程序中的清 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可用债务人的财产进 行清偿。
• (二)共益债务的概念和范围
• 案例4 康德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理该公
司财产时,发现:(1)破产宣告时该公司欠甲公司20万 ( 元货款,离偿付日期还有1个月; (2)债权人乙公司因参加破产程序花费3万元; (3)该公司还拖欠丙地方税务局税款15万元; (4)欠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丁某等人的工资5万元; (5)欠破产程序开始后维修仓库的费用6万元; (6)戊银行行使抵押权后仍有20万元债权未受偿 ; 上述各项哪些应列入破产费用?
2、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的关系 、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履行职责的宗旨:
尊重债权人自治、维护程序公正、中立、裁判
(1)债权人会议的活动,必须在人民法院 的组织安排下进行。(第62、98条)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只有经过人民法 院的认可才能生效。 (第64条) (3)债权人会议无法达成某些决议时,由 人民法院进行裁定。(第65条)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p338 列举式 * 我国管理人的职责: 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 清理、变价和分配。 《破产法》第25条 破产法》 条
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指引
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指引债权申报及审查,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de)前提,也是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de)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由管理人作为债权申报(de)接受登记机关,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de)制度.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仅需要形式审查,还需要初步(de)实质性审查.管理人对债权(de)登记、审查,可以大量减少异议债权(de)出现,而且对破产程序(de)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de)作用.第一部分债权申报、审查及确认流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de)规定,结合破产管理人工作实务,现将破产债权申报及管理人审查操作流程图示如下:如上所述,债权申报及审查操作流程,主要分为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债权确认三大阶段.结合管理人工作实务,就各阶段操作流程作以下介绍.第二部分债权申报流程指引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法律规定(de)债权申报期限内,依照法定(de)要求和程序,向法院指定(de)破产管理人申请登记债权,以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de)意思表示.破产债权(de)范围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de)原因成立(de),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可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de)可强制执行(de)财产请求权.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平,企业破产法特别规定某些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原因发生(de)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但该部分因破产申请受理后原因发生(de)债权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作为破产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de)规定,破产债权范围如下: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de)无财产担保(de)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de)有财产担保(de)债权;未到期(de)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6条];附利息(de)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6条];附生效条件或附解除条件(de)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6条];附始期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6条];诉讼、仲裁未决(de)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6条];债务人(de)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取得(de)求偿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债务人(de)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取得(de)将来求偿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人(de)除外[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de)合同后形成(de)损害赔偿请求权;[企业破产法第53条]因委托合同产生(de)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4条]票据追索权;[企业破产法第55条]其他合法(de)请求权.不需要申报(de)债权涉及债务人所欠职工(de)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de)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de)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de)补偿金(de)劳动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de),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de),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申报(de)期限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de)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布(de)破产申请公告中载明(de)申报期限作为该案件中最终(de)债权申报期限,如债权申报期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周第一个工作日.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de)申报债权(de)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de)债权申报材料.逾期申报(de)法律后果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de)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将丧失企业破产法规定(de)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de)所有程序性权利,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权利、表决权、异议权、接受分配财产权利等.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已分配(de)财产不对其补充分配.即便其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de)分配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且债权人应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以(de)相关费用.如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不得行使任何要求偿债(de)权利.但债权人并未丧失其要求偿债(de)实体权利,其仍有权在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de)同类债权(de)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如债务人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不得行使任何要求偿债(de)权利.但债权人并未丧失其要求偿债(de)实体权利,其仍有权在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计划规定(de)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并不导致其债权消灭(de)后果,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前仍有补充申报债权而参加破产程序(de)权利.因此,逾期申报(de)债权不因超过申报期限而导致其实体权利(de)丧失,而仅仅是破产法规定(de)程序性权利丧失以及部分实体性权利暂时冻结行使.债权申报文件1、债权申报文件目录企业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申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债权申报内容应当包括债权人合法有效(de)身份证明、债权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据.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以下文件:2、债权申报文本为规范债权申报(de)文书统一,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债权申报示范文本,可参考(de)内容及形式如下:债权申报表[见附件一]系债权人向管理人书面提交债权申报(de)证明文件.内容包括: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时间、债权发生事实、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债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等情况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见附件二]系债权人申报债权所依据(de)证据清单,清单应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基础文件(合同、协议、欠条等),债权人(de)支付凭证(付款证明、发货记录等),债权人请求偿债(de)证明、财产担保证明、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de)证明、法院及仲裁机构文书等文件.债权人地址送达确认书[见附件三]申报人应如实填写债权人(de)联系人姓名、联系地址、等确认信息.有委托代理人(de),还应载明代理人(de)姓名、住址、及授权委托书等事项.申报债权登记造册在债权申报阶段,管理人对申报债权(de)登记、审查,仅是一种形式上(de)审查.管理人仅审查债权申报资料是否具备法定(de)形式要件,而不对债权本身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作相应(de)债权登记,根据债权人提交(de)债权申报文件,登记造册并形成债权申报登记表[见附件四].登记造册(de)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住所、邮编、联系人、联系、申报债权金额、债权性质、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情况、其他担保情况、基本情况以及其他必要(de)事项.债权申报登记表中“债权性质“按普通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税收款债权进行区分,“财产担保情况”应填写债务人以自身(de)财产提供担保情况,“其他担保情况”应填写与申报债权相关(de)除债务人以自身(de)财产提供担保以外(de)其他担保情况,如出现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诉讼及仲裁未决债权应在“备注”栏中注明,管理人债权申报操作指引管理人在接受申报债权登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债务人(de)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de),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de)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de)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de),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de)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de)除外.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de),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de)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de)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e),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de)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在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e)情形下,即使受托人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前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e),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de)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de)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其停止处理委托事务之前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de)请求权,管理人可以将其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权人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表,并由债权人签字或盖章;债权人应提交债权人(de)主体资格文件,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A.债权人为法人(de),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原件,管理人核对后留存经加盖公章(de)营业执照复印件;B.债权人为自然人(de),要求其提交合法有效(de)身份证明,管理人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债权人委托他人申报债权(de),应提交委托人签字盖章(de)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de)身份证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管理人应就债权人提交(de)申报文件是否完整和齐备做审查.如申报文件不完整或者有缺陷,管理人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要求其对申报文件或证据材料进行补正.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提交(de)申报文件时,应要求债权人或受托人在其提交(de)证据材料复印件上签章确认,并由管理人就复印件与原件逐一进行核对.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作申报债权登记,登记造册形成申报债权登记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注明提交资料(de)名称、数量等,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应签字或盖章.债权人提出要求取得债权申报回执时,管理人应当出具,或将债权申报文件签章后另制一份交由债权人.管理人在受理债权后应及时归档成册,债权申报文件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填写及地址确定书,以便日后管理人与债权人联系.第三部分债权审查流程指引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对于债权(de)债权性质、债权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价值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等事实,均不以债权申报为准,必须经过法律规定(de)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程序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方成为破产债权.管理人对债权(de)审查,是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de)前置程序.一、债权审查内容管理人在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需对债权人申报债权(de)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时效性等进行全面审查:真实性管理人应当就债权人申报(de)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合法性管理人应当就债权人申报(de)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关联性管理人应当就债权人申报(de)债权是否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行审查.时效性管理人应当就债权人申报(de)债权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进行审查.二、债权审查方法债权人提交(de)债权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材料保存在政府有关部门(de),管理人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调查核实;要求债务人提供与申报债权相关(de)财务资料及档案材料;聘请会计师就申报债权相关(de)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和调查;要求债务人通过自查方式提交债权审查意见;有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de)法定代表人、企业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进行必要(de)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资料及书面说明;向债权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制作调查和询问笔录;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对账;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征询函;其他有利于查明债权(de)方法.三、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管理人在接收债权申报后,一般可以就债权审查安排三个阶段,债权初步审查阶段、债权审查复核阶段、债权审查确认阶段.上述债权审查阶段内容及操作流程,图示如下:第一阶段:债权初步审查,制作债权审查确认表[见附件五]根据不同债权(de)审查标准,管理人依法对已申报(de)债权进行初审,逐一制作债权审查确认表.债权审查确认表应当记载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数额及申报证据、有无财产担保、债权发生概述、债务人确认意见、管理人审查意见、审查差异说明、及不予认定(de)事实和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de)事项,作为管理人债权审查(de)工作底稿,便于日后查阅.在债权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全面记录债权信息,并归纳及总结出该债权存在问题及初步审查意见,以便为第二阶段审查复核做好准备.第二阶段:债权审查复核,制作债权确认单[见附件六]管理人应当对逐笔债权提出审查意见并载明审查依据及沟通过程;对于个别无法定性或者债权构成复杂(de)、债权金额较难认定(de)债权,管理人应当联络债权人进一步补充申报资料.根据债权审查确认表(de)初步审查结果,管理人应当对逐笔债权形成债权确认单,载明申报债权金额、管理人审查金额、审查意见,并将债权确认单书面通知债权人.同时,管理人应当将最终审查意见及时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仍有异议(de),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有权在第一债权人会议上提出书面异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阶段:债权审查确认,形成债权人会议核查(de)债权表[见附件七]管理人根据债权审查确认表(de)记载,及债权人对债权确认单(de)确认或反馈意见进行复查,编制并最终形成债权表,作为管理人债权审查(de)书面文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债权表应当记载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金额、审查债权金额、有无财产担保、备注说明等事项.债权表是管理人经债权审查确认后对债权审查表(de)细化,且尽可能简明、翔实反映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为便于或实现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从实务角度考虑,管理人应就第一笔债权出具债权核查意见,主要做法包括:(1)在债权表中直接列明债权基本情况及核查意见;(2)在债权表后附每一笔债权基本情况及核查意见.根据破产案件(de)不同情况及管理人对分类债权审查(de)结果,债权表(de)形式可以适当变化.在破产清算案件中,若破产债权简单、明确,可以以一张总表(de)形式反映;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根据企业破产法分组债权表决程序(de)需要,可以在总表基础上,细化出普通债权表、有财产担保债权表、无表决权组债权表、劳动债权表等若干债权附表.在债权分类基础上,明确不同类别组债权审查结果,便于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de)债权额统计.四、债权审查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de)规定,管理人对债权(de)审查原则主要包括如下:申报债权必须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凡证据不足,且债务人财产资料无记载(de),均不予确认;申报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de)债权,凡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de),又无时效中断或中止(de)证据,不予确认;债权申报时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de),其计算到破产受理日为止.债权申报为外币时,以破产受理日市场汇率中间价为准进行折算.申报债权但未明确提出利息数额(de),按其约定(de)合法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de),推定其放弃申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de)计算,每年按365天计算,在该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de)基准利率有变动(de),分期计算.对债务人(de)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de)债权,除审查其担保是否合法成立外,应重点审查提供担保是否有本指引规定(de)可以依法撤销(de)情形、债权金额是否存在超过担保财产价值(de)情形,超过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债权人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de)法律文书(de),则依据法律文书中直接确认(de)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de)内容,管理人无须实质审查可直接予以确认债权.附期限(de)债权,视为破产宣告时已到期,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但附终期(de)债权应不予认定.债权人申报(de)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de),管理人可以按市场价值确认其债权金额.第四部分债权确认流程指引债权确认,是管理人将债权审查结果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de)程序.债权确认,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de)裁判,系将申报债权固定为有效(de)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de)公平受偿(de)必要条件.债权确认(de)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de)规定,债权确认分为非诉程序、诉讼程序两大程序.非诉程序是指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裁定方式确认,诉讼程序是指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de)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确认债权.债权确认非诉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无异议(de),在非诉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由受理破产案件(de)人民法院裁定后直接确认,债权表记载(de)无异议债权,通过非诉程序得到确认.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有异议(de),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de)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异议权,赋予被异议(de)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即债权异议,包括债权人对自己债权(de)异议、对债权表中记载(de)他人债权(de)异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事项(de)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启动债权确认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则管理人原审查(de)债权列入债权表,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则该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应将调整后(de)债权列入债权表,重新进入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债权异议(de)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基础上应制作债权表,并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为便于债权人会议顺利和有序召开,可以要求对债权表有异议(de)债权人或债务人当场填写书面(de)异议表[附件八],并当场收集后进行宣读.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管理人可以要求有异议(de)债权人提交正式(de)债权异议表,详细说明异议(de)具体事实与理由,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有异议债权进行审查,并向异议人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告知异议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以防止相对人滥用债权异议权,导致破产程序(de)拖延.对尚未确定债权(de)处理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性质如何以及债权数额多少等内容有一项或多项内容没有得到证实(de)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de)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表决权.债权确认(de)法律后果债权确认,一般产生三方面(de)法律后果:被确认(de)债权,债权人获得参加破产程序(de)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de)债权性质、及债权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加同类债权(de)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数额.债权未被确认(de)债权,及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经人民法院确定不属于破产债权(de),债权人不得参与后续(de)破产程序.债权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de)债权,经人民法院临时确认债权(de),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de)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de),则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获得(de)分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最终确定为破产债权(de),则按照最终确认(de)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参加表决或分配,已经按临时债权额行使(de)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时应当按最终确定(de)债权比例进行.第五部分附件附件一:债权申报表附件二:债权申报文件清单附件三:债权人地址及确认书附件四:债权申报登记表附件五:债权审查确认表附件六:债权确认单附件七:债权表附件一:债权申报表填报人(签名或盖章):附件二: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提交人(签字):签收人(签字):提交时间:签收时间:附件三:债权人地址及确认书附件四:债权申报登记表附件五:债权审查确认表债权编号:[ ]附件六:债权确认单附件七:债权表附表一:有财产担保债权表附表二:普通债权表附表三:无表决权组债权表附表四:劳动债权表附件七:债权异议申请表。
第六章 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权利
(一)一般取回权 1、概念: 38条
2、构成要件 (1) 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但是为管理人所占 有 (2)以物的返还请求权为基础 (3)具有无条件性、绝对性 (4)行使不依破产程序,但是,必须以管理 人为相对人
3、实现方式 (1)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 (2)诉讼方式
(二)特殊取回权
1、卖主取回权: 39条: (1)概念: 破产案件受理时,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向买 受人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 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
第六章 破产程序中的 实体权利
别除权 取回权 破产抵销权 破产撤销权 共益债权
特点
权利基础:实体法 实现方式:实体法+破产特殊性
第一节
别除权[担保权]
一、概念 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设定了担保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该 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英美法:“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实质:担保权
三、立法体例 一元制 区分制
四、范围 (一)费用:41 (二)债务:42
五、清偿方法:43 随时产生,随时支付 按顺序支付:先费用,后债务 同一顺序,按照比例支付
第二节
取回权
一、概念、意义 (一)概念: 取回权是指权利人主张自破产财团或管理 人返还或交付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归其支配的权 利。 (二)意义 保护权利人 清理破产财产
二、权利基础、性质
(一)权利基础: 物的返还请求权 (二)性质 1、执行异议权? 2、物的返还请求权
三、种类 一般取回权 特殊取回权
(2)构成要件:
A卖主已经发送货物且货物尚在途中 B买主尚未受领货物时,破产案件被法院 受理 C买主尚未付或未付清价款
2、行纪取回权
3、代偿取回权
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
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一、本文概述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法律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为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有序的债务解决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障。
在这一过程中,破产法的程序结构和利益平衡机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破产法的程序结构,包括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启动、破产清算或重整等各个环节,并分析这些程序如何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破产过程的公平、透明和高效。
在概述部分,我们将简要介绍破产法的定义、历史发展和主要功能。
接着,我们将重点关注破产法的程序结构,分析不同程序阶段的特点和作用,并指出这些程序在破产过程中的逻辑关系和相互影响。
我们还将对破产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行探讨,包括如何平衡债权人、债务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确保各方在破产过程中得到公平对待。
通过对破产法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的全面分析,本文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系统的破产法理论框架,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破产法,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们也希望本文能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破产法领域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共同推动破产法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二、破产法的程序结构破产法的程序结构是破产法制度设计和实施的核心,其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公正、效率和破产法的实施效果。
在破产法中,程序结构主要包括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等环节。
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启动是破产法的首要环节,通常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在审查申请后决定是否受理。
这一环节的关键在于确定破产申请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合法和及时启动。
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是破产法的核心环节,也是实现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关键。
在这一环节中,需要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确定破产债权的种类、数额和清偿顺序,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
同时,还需要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置和分配进行监督,确保破产财产的合法、公正和高效处置。
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
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
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实物优先分配:在破产案件中,实物对于债权人来说可能具有更大的价值,因此应优先考虑将实物分配给债权人。
2. 合理评估实物价值:在进行实物分配时,需要对实物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
评估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确保公正和准确性。
3. 尊重债权人权益:在实物分配中,应尊重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债权人的优先权顺序进行分配。
通常情况下,有担保的债权人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人。
4. 考虑实物使用效益:分配实物时还需考虑实际使用效益,即对实物进行最佳利用,以实现最大程度的价值。
5. 规划实物分配方式:根据实物的特性和数量,可以制定实物分配计划。
可以采取拍卖、协商、拍卖等方式进行实物分配。
6. 确保分配公平公正:实物分配需要确保公平和公正。
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开竞价等方式,让债权人有机会参与分配过程,确保公平竞争。
7. 注意特殊实物的分配:在实物分配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的实物,例如土地、房产等,需更加谨慎处理,确保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配。
总的来说,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是尊重债权人权益,确保实物优先分配,合理评估实物价值,考虑实物使用效益,制定分配计划,确保公平公正,处理特殊实物时需更加谨慎。
破产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破产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在各类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时常遇到各种地方行政干预及债务人逃废债、债权人侵害债务人利益等行为,以及少数法院不规范审理的情况。
为了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体现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程序的合法性、实体的公正性,充分保护破产企业自身的权利及破产企业债权人、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
结合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的精神,笔者对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救济问题略抒己见。
一、破产案件立案受理阶段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1.债务人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权�1�债务人对破产申请人资格的异议权。
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原因产生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破产申请权,可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如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资格、债权数额、债权是否发生、债权是否已届履行期限等持有异议,债务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审查异议的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则应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裁定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如债务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告其按正常的破产程序进行审理。
�2�债务人对恶意破产申请的异议权。
在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如出现债权人存在借破产申请之名毁坏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扰乱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图谋报复债务人等情形,债务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破产异议,法院经立案审查后应当裁定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如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才发现债权人存在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相关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债权人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权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时有可能存在申请破产动机不纯或违法申请的情形,甚至还有可能存在以破产之名行逃废债之实,侵害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情况,主要表现方式为:�1�持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及农村承包户等债务人或开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人为了解脱债务而向法院申请破产;�2�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债务人,其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相符的,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所应具有的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该债务人不具有破产主体资格而向法院申请破产;�3�债务人被工商部门错误登记为企业法人性质而实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性质,该债务人不具有破产主体资格而向法院申请破产;�4�债务人借破产申请之机隐匿、转移财产,为逃避债务而向法院申请破产;�5�债务人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情形而向法院申请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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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
原则: 尊重实体法+破产特殊性 实体法 ——物权优先于债权 破产特殊性——限制
担保对破产的影响:
担保——防止“破产风险”的法律武器 债权人——“为担保而奋斗”(王泽鉴) 担保制度的发展——典型担保+非典型性担保 《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我妻荣) “担保法”对“破产法”的冲击—— 担保法的发展导致破产法的“破产” (德国破产法实施调查报告)
原因 债务清理 债务清理 拯救企业 债务清理
取回 取回
其他派生问题的处理:
飞机因不可抗力灭失,怎么处理? 风险 负担 物主承担? 交付(占有)转移? 保险 启示: 破产法中的派生问题,原则按照实体法处理
主要内容:取回权
以破产清算程序为基础 一、概念 二、基础 三、性质 四、种类 比较分析在重整程序中的变化
第六章 破产程序中的 相关权利
别除权 取回权 破产抵销权 破产撤销权 共益债权
特点
权利基础:实体法 实现方式:实体法+破产特殊性
第一节 别除权 [担保权]
主要内容: 问题 一、概念 二、特征 三、基础 四、实现方式
问题:
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能否优先受偿? 例子: 公司 借贷合同 银行 (土地) 担保合同 分析: 允许——不利于其他债权人 不允许——不利于个别债权人
(三)设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时 间性
1、“破产”前的含义 受理开始主义——受理 宣告开始主义——宣告 2、范围: 破产后的担保权 可能 无效
(四)行使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1、清算——管理人处置 补充: 2、和解——管理人处置 向管理人请求 3、重整——暂停
三、权利基础
注意:破产法与担保法的协调
尊重实法 清算 和解 重整
维护担保权益
程序特殊性 管理人处置 管理人处置 暂停
原因 债务清理 债务清理 拯救企业 债务清理
优先 优先
担保权在破产法中的概念表述
英美法系: 担保权 大陆法系: 别除权 我国: 立法——担保权 学说——别除权
“别除权”名称的分析与质疑
概念分析:
我国立法者,考虑到程序的多样性,区别对待 我国理论界,? 理论工具, 解释力?
理论创新 渐进的过程 学术团体的共识 可遇而不可求?
(二)意义
1、保护权利人 2、清理破产财产
破产法的变革
重整——拯救企业+债务清理 重整与担保权的冲突 重整的物质基础“分崩离析” 法律规则的变化—— 重整开始,担保权暂停行使
初步的结论:
担保权在破产中的情况 清算——优先 和解——优先 重整——暂停 我国立法: 清算:109条 和解: 96条 重整:75条
清算——优先 和解——优先 重整——暂停
别除权(教材:破产别除权 别除权 ?
破产法规则的发展对传统破产法概念解释功能 的挑战 废除概念? 局限在传统的范围内?
别除权
在传统范围内的解释 一、概念 二、特点 三、基础 四、实现方式 在认识传统的基础上,理解法律的变化
一、概念、意义
内容: (一)概念: (二)意义
(一)概念:
1、学理(教材) 取回权是指权利人主张自破产财团或管理人 返还或交付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归其支配的权利 2、立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 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 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破产法》第四章 “债务人的财产”, 第38条)
一、
别除权的概念
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设定了担保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该 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英美法:“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实质:担保权
二、特点
(一)权利基础——担保物权 (二)标的——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三)设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时间性 (四)行使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方法
原则:实体法+破产特殊性 实体法—— 物的返还请求权 破产情形——限制 清算 管理人执行 和解 管理人执行 重整 管理人选择
破产法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协调
尊重实体法 清算 和解 重整
提供履行担保 取回+损害赔偿
程序特殊性 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选择 继续履行 解除合同
小结: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状态
受
理 重整 和解 清算
优先受 偿权 × √ √
表决权 √ × ×
申报 审查 确认 实现
第二节
取回权
问题:
航空公司破产,飞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公司 如何维护权利? 融资租赁公司 航空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 所有权 飞机 占有使用
融资租赁公司能够把飞机取走?
(一)权利基础——担保物权
1、担保权 区别于所有权 2、物权 人保 (保证) 不是 物保 是
别除权 别除权
(二)标的——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1、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享有物权 债务人可以为自己的债权担保 为别人的债权担保 2、特定的财产 物权标的特定 物权排他性 物权支配性
(一)典型担保 抵押 质权 留置 (二)非典型担保 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 (三)优先权
四、实现方式
原则上不依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受到制约 (一)申报 (二)审查 (三)确认 (四)清偿
注意:
1、 管理人: 回赎权 37条 拍卖权 2、别除权:未受清偿部分 转入 普通破产债 权 110条 债务人为自己债权担保 √ 债务人为他人债权担保 ×
3、特例
担保权
与
职工债权
法律——物权优先于债权 政策——职工优先于担保 金融安全 VS 职工安置 132条:“新老划断”
132条:“新老划断”
职工债权 担保权
老 优先 (2006.8.27之前) 新 居后 (2006.8.27之后
居后
优先
发展趋势
政策性破产——法律化破产 破产法功能的回归—— 债务清理法 不是社会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