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官与村官之间对基层人民法庭法官职能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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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官、行政官与村官之间──对基层人民法庭法官职能的思考

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的职能都是裁判案件。而我国法官,除了裁判案件所必须的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能力与说理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事实的认定能力、执行能力外,还要具备作为法官之外的许多其它方面的能力,并要把讲政治放在首要位置,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于大局,额外负担更多的其它职能。这与我国法院不独立、法官不独立,法院行政化有关,在外部,法院司法不独立,受多方面干涉,司法权存在严重的地方化现象,在内部,人事制度完全行政化,连司法审判制度也用行政化的方式来管理。在这种体制下,法官也成为行政的附庸。特别是处在最基层的人民法庭的法官们,除了承担起基层法院法官所应有的职能以外,几乎还兼有基层地方官和村民自治组织的职能,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参与地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接待群众来方访,开展诉调对接,培训人民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开展巡回审判等等。这就要求人民法庭的法官们必须在法官、行政官和村官之间采取不同的扮相,处理好与基层农村相适应的几个关系,在法律适用与照顾民俗之间找到平衡点;在审理农村案件时,既要正确适用法律,又要做到合情合理;同时还要掌握好调解的技巧,让调解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武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多方面的职能,做一名合格的基层法官。

法官,公平正义的居中裁判者,其天生的职能就是审理案件并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裁判。但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法官除了裁判案件外,还被赋予了更多的其它职能。特别是处在最基层的人民法庭的法官们,几乎还兼有基层地方官和村民自治组织的职能。现实要求人民法庭的法官们必须在法官、行政官和村官之间采取不同的扮相,以适应我国农村的现状,更好地履行自己多方面的职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

一、法官职能的定位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法官是“有权在法庭裁决诉讼案件的公共官员”(),这种解释清楚地表明了“法官”是应当在法庭上行使审判权、对案件做出裁判的一类特殊职业者。大陆法系则将法官定义为“法律代言人”,“法官必须严格地解释和执行法律,既不允许偏离它,也不能自己认为是法律的真正创造者”。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职责主要表现在法庭上,即娴熟的庭审驾驭能力、独立而审慎的法律适用能力、权威的裁判能力与说理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任务是交给陪审团来完成的,即认定事实的职责是陪审团的事情,法官依据事实来适用法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除了应当具备上述能力外,还有认定事实的职责。

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在内涵上、职责上均有不同,法官能力也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都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也都是以行使国家司法权(审判权)为特征,其职业目标也是一致的,即以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为司法的终极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基本职能是完全一致的。

二、我国法官的职能

我国对于“法官”的解释,远没有西方来得准确和精细。要么定义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要么解释为:法官是法院中审判人员的通称。前一定义对法官概念的解释过于含糊,而后一解释又很不完善,都没有将法官必须在法庭行使审判权这一本质特

征表述出来。但上述这两种解释恰恰又是对我国现阶段“法官”最正确的解释。法官这个审判关系最为重要主体的概念不清造成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的许多难点。

正因为如此,为了顺利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将法官定义为: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的法律职业群体。这一概念定位是我国首次从职业的角度来界定法官的概念,让法官回归到法律职业中去。为提高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作了准备。

我国《公务员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而法官与立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国家公职的人员相比,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任职需要人大常委会任命,法官是独立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国家公职人员,是一类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因此,从法官不同于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特殊法律地位的角度来看,对法官下定义应该从法官产生的依据、法官的任职程序、法官的功能和作用、法官的地位几个方面把法官与其他公共官员区别开来,可作如下表述:法官是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专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公共官员的统称。

中国法官的职能无论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相比,都具有更广泛,承担义务更多,职责要求更高的特点。不仅要具备娴熟的庭审驾驭能力、独立而审慎的法律适用能力、权威的裁判能力与说理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事实的认定能力,而且还要具备相当高超的执行能力,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除了要忠于宪法和法律之外,还要把讲政治放在首要位置,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于大局,决不能就案办案。也就是说,法官不仅仅是法律人,更为重要的还是政治人。因此,衡量一个法官的能力高低和对一个法官的业绩考核,更重要的则在法庭之外,法官除了审案,还要具备很好的协调能力,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办案效果上应当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时为了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不惜牺牲法律效果。因此,中国法官所承担的职责与义务比外国法官和我国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更高,法官的任务更加繁重。

三、我国法院体制决定了我国法官的职能

依我国《宪法》的规定,政府、法院、检察院分司行政、司法和法律监督,各行其职、互不干涉。我国《宪法》一百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实际上,我国国家机构设置行政化色彩浓厚,法院不单在外部受行政干涉,内部也实行行政化管理。法院实际上并不独立,更谈不上法官独立。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独立,二是陪审法庭独立,三是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模式又可分为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事实上,我国法院既无形式上的独立,更无实质上的独立,更谈不上法官的独立。具体表现为:

、从外部环境看,法院司法不独立,司法权存在严重的地方化现象。

从权力来源和性质来看,司法权来源于国家主权,是由国家法律统一授予司法机关行使,各级法院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地方的自治权。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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