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吴丽芳、汪青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丽芳、汪青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8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莹)【审理法官】(许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青松;吴丽芳【当事人】汪青松吴丽芳【当事人-个人】汪青松吴丽芳【代理律师/律所】马国琦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李晓佳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国琦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李晓佳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国琦李晓佳【代理律所】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青松【被告】吴丽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吴丽芳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给汪青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吴丽芳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给汪青松。
根据汪青松的陈述,汪青松、温国玉及韦某三人合作投资,因此三人一起向吴丽芳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
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记载,汪青松系借款人。
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温国玉的账户系汪青松指定,但从汪青松的陈述,三人合作投资,吴丽芳将款项汇入保证人温国玉的账户不悖常理。
而且根据吴丽芳与汪青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汪青松说:“吴姐,我会想办法给您的。
您借这个钱给我们三个人投资,我相信都会感谢您的。
”吴丽芳回复:“……借太久了我需要钱,你应该其他地方挪一下。
”汪青松回复:“好的,我尽快想办法。
李双、刘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双、刘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2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清华朱立志余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双;刘尚军;李忠瑛【当事人】李双刘尚军李忠瑛【当事人-个人】李双刘尚军李忠瑛【代理律师/律所】谢雄躯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谭迅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雄躯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谭迅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雄躯谭迅【代理律所】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双【被告】刘尚军;李忠瑛【本院观点】李双提交的证据有手机介质原件内容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1.2019年7月6日,刘尚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双人民币肆万元整,在于2019年7月10日前还清”,一审法院对《借条》内容的记载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15:18李双、刘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2民终29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迅,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瑛。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双因与被上诉人刘尚军、李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濮兴春、郭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濮兴春、郭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濮兴春;郭莲;山东中广致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濮兴春郭莲山东中广致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濮兴春郭莲【当事人-公司】山东中广致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建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建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建忠【代理律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濮兴春【被告】郭莲;山东中广致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濮兴春与被上诉人郭莲在作为男女朋友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对于双方互付的资金,是认定为借贷还是认定为赠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男女朋友交往期间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资金系生活常理,且濮兴春所诉的款项小于其给郭莲打借条的5万元,郭莲未提起上诉,濮兴春反而提起上诉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濮兴春与被上诉人郭莲在作为男女朋友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对于双方互付的资金,是认定为借贷还是认定为赠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上诉人濮兴春曾给郭莲打了一张欠条、一张借条,共5万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外人闫宁转给郭莲款项,濮兴春称给郭莲孩子买衣物,交纳水、电、物业、燃气等费用,郭莲并未打借条,该款项更不应认定为借贷,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并无不当。
上诉人濮兴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郭莲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基于其与郭莲曾系男女朋友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男女朋友交往期间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资金系生活常理,且濮兴春所诉的款项小于其给郭莲打借条的5万元,郭莲未提起上诉,濮兴春反而提起上诉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胡鹏与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鹏与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郭勇徐硕【审理法官】董伟郭勇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鹏;韩辉【当事人】胡鹏韩辉【当事人-个人】胡鹏韩辉【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文【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鹏【被告】韩辉【本院观点】对其同一微信所发的聊天记录,胡鹏选择性的对其中不利的关键内容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中不太重要的内容,缺乏逻辑,有违诚信,且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反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胡鹏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胡鹏进行了送达,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先后多次向胡鹏的有效地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案件材料,胡鹏辩称其未在上述地址实际居住,故未收到上述材料,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
且胡鹏的联系电话一直未变,快递人员在送件时已多次拨打其电话,胡鹏明确表示拒收,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通过胡鹏与韩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韩辉已通过微信告知已起诉胡鹏以及一审法官的电话等信息,胡鹏当天微信回复“我陪家人在医院看病,明天给你电话”,亦说明胡鹏已知晓本案的相关情况,却怠于应诉;最后,胡鹏自认其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内容为一审法官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的短信。
刘洪武、王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洪武、王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2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瑾王勇朱福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廖志根【当事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廖志根【当事人-个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廖志根【代理律师/律所】荀雪波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荀雪波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荀雪波【代理律所】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洪武;王晶;刘相如【被告】廖志根【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06:23刘洪武、王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3民终23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荀雪波,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根。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因与被上诉人廖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1)云0328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洪武、王晶、刘相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志根的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廖志根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判遗漏案件事实,导致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错误。
陈雄、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雄、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2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雄;陈平;高香菊弟;王静;陈春梅【当事人】陈雄陈平高香菊弟王静陈春梅【当事人-个人】陈雄陈平高香菊弟王静陈春梅【代理律师/律所】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庄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庄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锦庄华蔡友玳【代理律所】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雄【被告】陈平;高香菊弟;王静;陈春梅【本院观点】上诉人陈雄、原审被告高香菊弟与被上诉人陈平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雄、原审被告高香菊弟与被上诉人陈平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陈雄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对被上诉人陈平的催讨未予否认,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在案涉款项出借后,高香菊弟曾就案涉款项进行利息结算,且有手机通话录音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平与高香菊弟、陈雄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雄主张被上诉人陈平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华、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华、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文辉倪庆飚熊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华;陈秀琼【当事人】王文华陈秀琼【当事人-个人】王文华陈秀琼【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文华【被告】陈秀琼【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王文华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
经查,虽然陈秀琼的诉状载明于2017年10月11日发生本案借款,但是在一审庭审中,王文华对陈秀琼出示的本案2015年的借条未持异议,认可有借款30000元,只是辩称其以现金的方式已经偿还完毕。
故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王文华提出,其已清偿完毕本案借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如果借款已归还,而借条却没有收回,也不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
本院对王文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文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王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0: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华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5月30日向陈秀琼借款30000元,陈秀琼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王文华,王文华向陈秀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春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文华。
罗月雄、刘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月雄、刘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1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月雄;刘辉;汪莉琴;张培育【当事人】罗月雄刘辉汪莉琴张培育【当事人-个人】罗月雄刘辉汪莉琴张培育【代理律师/律所】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唐志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仵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唐志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仵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海涛杨威唐志恒仵玥【代理律所】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罗月雄【被告】刘辉;汪莉琴;张培育【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月雄应否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32:27罗月雄、刘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12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月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莉琴。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培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月雄因与被上诉人刘辉、汪莉琴,原审被告张培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林文斌、赵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文斌、赵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兵06民终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宏李霞王洪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文斌;赵亮;蔺芳芳;赵春莉【当事人】林文斌赵亮蔺芳芳赵春莉【当事人-个人】林文斌赵亮蔺芳芳赵春莉【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郑海霞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郑海霞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涛郑海霞【代理律所】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文斌【被告】赵亮;蔺芳芳;赵春莉【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视为合同成立。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林文斌及被上诉人赵亮等当事人均认可赵亮向林文斌出具借条当天林文斌未交付借款,故赵亮向林文斌出具的借条系双方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
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不能生效,必须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故林文斌与赵亮、蔺芳芳达成的借款合同在林文斌向赵亮、蔺芳芳交付出借款项时借款合同生效。
谭毅、孔庆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毅、孔庆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4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凯原梁亦民尹宇飞【审理法官】罗凯原梁亦民尹宇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毅;孔庆立;谭大福【当事人】谭毅孔庆立谭大福【当事人-个人】谭毅孔庆立谭大福【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陈健辉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罗志锋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健辉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罗志锋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健辉罗志锋黄福梅【代理律所】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谭毅【被告】孔庆立;谭大福【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新证据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涉外民事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5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已实际出借。
谭毅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5万元现金借款。
孔庆立则认为其已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谭毅,但是其不能提供现金交付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如此。
孔庆立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据》《还款协议》。
该两份证据均已列明5万元现金的出借事实。
谭毅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中均予以签名确认。
谭毅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孔庆立向谭毅出借5万元现金。
谭毅对此负有偿还的义务。
谭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靖、范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靖、范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2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希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靖;范智慧;王亚男【当事人】刘靖范智慧王亚男【当事人-个人】刘靖范智慧王亚男【代理律师/律所】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小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宋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小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宋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浚张小娟张继海宋鑫【代理律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靖【被告】范智慧;王亚男【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靖与范智慧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07:05刘靖、范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2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智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靖因与被上诉人范智慧、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良才、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良才、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细元汤洪清陈子【审理法官】廖细元汤洪清陈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良才;李艳;吴所玮【当事人】方良才李艳吴所玮【当事人-个人】方良才李艳吴所玮【代理律师/律所】舒劲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龙昭君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舒劲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龙昭君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舒劲波龙昭君【代理律所】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良才;李艳【被告】吴所玮【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期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吴所玮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同时认为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系借款,与合伙没有关系。
李艳认可双方合伙期间吴所玮投入了20万元,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李艳、方良才向吴所玮出具了20万元借条,李艳、方良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胁迫出具,故该借条可视为双方通过调解、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刘学礼、李小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学礼、李小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4【案件字号】(2021)宁04民终1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柴鹏鹏刘秀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学礼;李小荣【当事人】刘学礼李小荣【当事人-个人】刘学礼李小荣【代理律师/律所】姚晓红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栾志凌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晓红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栾志凌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晓红栾志凌【代理律所】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学礼【被告】李小荣【本院观点】刘学礼对一审中的欠条予以认可,二审确认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李小荣提供刘学礼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刘学礼给其偿还借款,刘学礼承认欠条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刘学礼虽抗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另案处理,是虚假诉讼。
且李小荣并未向其支付该款项。
因刘学礼认可另案处理的3万元借条与涉案的27400欠条是两张不同的借据,且其亦未提供涉案欠条与另案的3万元借条之间有关联性的任何证据。
刘学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本案欠条载明借款为27400元的小额款项,且明确书写系现金借款。
杨丽香、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丽香、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云31民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桂云燕王云【审理法官】王军桂云燕王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丽香;张黎明【当事人】杨丽香张黎明【当事人-个人】杨丽香张黎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丽香【被告】张黎明【本院观点】证人刀赛的证言对拿钱的时间、经过陈述不清;证人马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只是听说。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多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诉人杨丽香在一审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上诉人杨丽香与被上诉人张黎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杨丽香虽提交了被上诉人张黎明向其借款127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张黎明否认拿到借款,上诉人杨丽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代被上诉人张黎明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8000元,上诉人在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将59000元借款已交付被上诉人张黎明。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黎明偿还上诉人杨丽香借款本金68000元及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丽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谢海峰、吴继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海峰、吴继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贵明李为帆单德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海峰;吴继刚【当事人】谢海峰吴继刚【当事人-个人】谢海峰吴继刚【代理律师/律所】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陈学万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陈学万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广群陈学万【代理律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谢海峰【被告】吴继刚【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
首先,二审中,谢海峰陈述多次偿还该笔借款,应扣除其还款金额,其该项上诉主张明显与其二审陈述相互矛盾。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36:08谢海峰、吴继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7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万,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海峰与被上诉人吴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海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吴继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271000元实际未交付。
王素平、赵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素平、赵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杰单德水曹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素平;赵永春;李爽【当事人】王素平赵永春李爽【当事人-个人】王素平赵永春李爽【代理律师/律所】张德璇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于元元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德璇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于元元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德璇于元元【代理律所】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素平【被告】赵永春;李爽【本院观点】一、关于赵永春欠王素平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追认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21:35:15王素平、赵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4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璇,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照红(王素平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元,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爽。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素平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春、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素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单一地以转账记录作为认定本金的依据,不考虑赵永春自愿出具的多份借条,撇清了赵永春的责任,对王素平不公。
闫明玺、孙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明玺、孙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然薛艳龚庆【审理法官】李蔚然薛艳龚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明玺;孙永明【当事人】闫明玺孙永明【当事人-个人】闫明玺孙永明【代理律师/律所】潘行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行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行建【代理律所】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明玺【被告】孙永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
本案中,闫明玺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3月30日共计收到孙永明10万元借款,案涉借款合同从2018年3月30日生效。
闫明玺在2018年7月14日出具《借条》仅是对借款的事后确认,该时间点既非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也非双方在该时间点对借款还款的总结算。
借款合同生效后,闫明玺向孙永明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其还款,除非孙永明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孙永明主张闫明玺的还款为归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未将借款发生后借条出具前的还款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闫明玺的还款总额应为34600+23400=58000元,尚欠本金应为42000元。
至于闫明玺主张借款前归还的51800元,因案涉借款并未发生,不在本案进行抵扣,对该款项不予审理。
何二斌与冯光杰,吴振振,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二斌与冯光杰,吴振振,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二斌;杨涛;冯光杰;吴振振【当事人】何二斌杨涛冯光杰吴振振【当事人-个人】何二斌杨涛冯光杰吴振振【代理律师/律所】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树森【代理律所】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二斌【被告】杨涛;冯光杰;吴振振【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二斌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涛偿还借款本金262199.21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二斌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涛偿还借款本金262199.21元及利息。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何二斌称其从借款之日至2018年8月一直按照月息5分的计算办法向被上诉人杨涛支付利息,如果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则足以清偿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杨涛仅对2016年7月5日支付的15000元和2017年9月2日支付的7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往来款项认为是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偿还本案借款。
杨妮妮与王万林,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妮妮与王万林,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20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晓元贺洁贾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妮妮;王万林;王小军【当事人】杨妮妮王万林王小军【当事人-个人】杨妮妮王万林王小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妮妮【被告】王万林;王小军【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书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杨妮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对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收到涉案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中,被上诉人王小军与上诉人杨妮妮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诉人杨妮妮对其签字无异议,且上诉人杨妮妮通过微信转账向被上诉人王万林还款18000元,事实清楚。
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妮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杨妮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09: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小军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为原告王万林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王小军和被告杨妮妮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王鹏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375号王鹏-李岩二审判决书
王鹏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375号王鹏-李岩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高希亮尹腾【审理法官】李静高希亮尹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李岩【当事人】王鹏李岩【当事人-个人】王鹏李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鹏【被告】李岩【本院观点】李岩持有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岩与王鹏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李岩向王鹏履行了19万元款项出借义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指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岩持有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岩与王鹏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李岩向王鹏履行了19万元款项出借义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王鹏虽辩称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李岩,但因《借款合同》中有李岩的签名,王鹏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明确注明收到李岩转款19万元,且王鹏将其名下的奥迪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亦为李岩,故能够认定王鹏明知与其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李岩。
王鹏提交的李岩社保缴纳记录,其向朱金柱、李宝童账户转款自行备注的“糖果金融”、“糖果奥迪”等转款凭证不足以证实红糖果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
李岩虽曾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约定,但因双方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故李岩起诉王鹏要求其偿还借款,主体适格,王鹏应向李岩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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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欢迎下载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一原告王文军,男。
被告李现军,男。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李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xx年6月10日,被告李现军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借给其现金5万元。
后20xx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给其220xx元。
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
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
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军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军借原告王文军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720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0元,由被告李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卫平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二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奇,系该社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勤,女。
被告符剑,男。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吴秋勤、符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
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
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04‰,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
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秋勤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符剑在借款人吴秋勤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xx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符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0元,由被告吴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代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江明浩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豫东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三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树华。
委托代理人崔春虎,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尹,该司职员。
被告谢飞。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xx年2月15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2期,但自20xx 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飞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暂计算到20xx年6月4日)、违约金5800元;二、被告谢飞支付自20xx年6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谢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
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谢飞)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
双方于20xx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8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20xx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xx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户口簿》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计算至20xx年6月4日)和违约金5800元(58000元×10%)。
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违约金5800元,共计21505.14元;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飞的车辆(“皖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春香审判员李燕萍审判员唐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黄静担保公司合同担保公司合同范文一甲方(保证人):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乙方(债权人)住所(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