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苏环规〔2011〕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为加强全省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经厅长办公会审议,现将《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1 —主题词:环保污染源自动监控△通知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1年3月23日印发共印50份—2 —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及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视频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等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设备,用于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工况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数据采集仪等仪器、仪表。
本办法所称监控平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3 —本办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确定、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和实施脱硫、脱硝补贴电价的其他电力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变处罚决定;逾期不提出异议,处罚决定生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的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并与地方环保部门联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必须接受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政府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定。
各地方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将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费用补贴列入财政预算,可从排污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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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过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
入运行。
第九条地方环保部门采取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应对拟运行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签订合同,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备案后方可生效。
(四)接受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及文件;
(五)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费用,具体数额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协商确定,根据情况可申请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六)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稳压、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要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环保部门报告,配合做好应急工作;
(二)不得无故干预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设施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8年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概述为了保障环境和公众健康,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国家对涉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实施了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管理。
自动监控设施能够实时监测污染排放情况,有效地控制并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本文将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进行讨论。
主要内容设施设置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国家标准和地方性法规,对涉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配置相应的自动监控设施。
这些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能够自动采集并记录相关技术参数和污染物排放数据,并具备报警功能,及时通知企业进行处理。
设施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落实有效的维护、保养以及分析数据质量的控制措施。
企业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检查,保证其工作正常,并且将检测、校准和维护等相关数据和记录做好备份和存档,以备查阅。
数据查询与管理企业应当配备专门的人员对自动监控设施所产生的数据进行储存、处理和分析,对数据进行合理管理,便于查找,避免数据丢失或者遗漏,以便于管理人员及时掌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同时,相关管理人员也应及时对检测数据进行评估、分析和处理,从而准确了解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修正和改进原有的工艺和管理,提高排放管理水平。
报告和公示企业每年应向相关环保部门提交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设施安装及所监测污染物排放值、日常维护情况及数据的准确性等信息。
同时,企业应当将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公示,以便监管部门和公众及时掌握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避免企业违规排污对环境和公众造成的影响。
总结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建立在国家《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强制性措施的重要方式之一。
企业在设施的安装、运行、维护及数据管理等方面都应该做到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否则不仅会面临罚款和行政处罚,还会对环境和公众健康带来不良影响。
作为监管部门,应该积极监督企业的运营管理,切实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是指对于污染源自动监
控设施的运行与管理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其目的是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能够稳定运行,提高监
控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及监控数据的时效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设施运行要求: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条件和要求,
包括工艺参数、运行时间等方面的要求。
2. 设施维护保养:明确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包括设
备检修、定期保养等。
3. 运行数据记录与报送:要求设施将监控数据记录下来,并按规定进行报送,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4. 设施故障处理:对于设施故障的处理和报告流程进行规定,包括设施故障的排除、故障报告的内容和方式等。
5. 运行监督管理:明确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和责任,规定监督机构的职责和监督频次,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通过制定和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可以有效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水平,更好地实现对污染源的监控和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加强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加强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8.09.27•【字号】苏环监察[2008]92号•【施行日期】2008.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加强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苏环监察〔2008〕92号)各市、县(市)环保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十一五”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设施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重点水污染源的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和监控设备间建设。
废水排放口要按照规范化建设要求实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
自动监控设备原则上由排污单位选用经环保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其数据传输要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要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要符合相关设备安装技术规范。
监控设备间应当统一样式,符合省环保厅制定的推荐标准。
市、县(市)环保部门要对前期已建成的自动监控设备进行重新核查,对于不符合安装规范、不能通过强制检定与比对监测、不能稳定运行的设备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理。
《江苏省重点污染源名单》(苏环计〔2008〕26号)所列的国控(省控)重点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设施建设工作必须于11月底前完成,并与省、市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运行,由省辖市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二、实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环保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08〕6号),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全面实施社会化运行,以市或县(市)为单位统一组织。
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自动连续监测水类或气类资质)。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工作,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等设施。
(省)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为社会化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社会化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准入条件第八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不含临时资质),并必须通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年度社会化运行考核。
第九条因环境违法行为或运行维护行为不当等被环境保护部门通报过的单位2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
第十条参与我省国(省)控重点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全国范围内至少开展2年以上运行活动,且有5个以上运行正常的案例(企业)。
第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培训合格证,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2名以上商单一,10:1;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第十八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台账,做到一企一档。
台账内容主要包括:1、所运维企业的基本信息、自动监控系统的基本信息和安装信息、自动监控设施的重要参数设置信息;2、自动监控设施实行社会化运行的交接记录;3、监控平台的巡查记录及数据缺失、异常查处情况记录(每日上下午各一次);4、标准气体、标准液体等的购置、更换记录;5、备机、药剂及其他耗材的购置、添加、更换记录;6789重要参应商三方签字确认;质保期外,交换记录须经社会化运行单位、排污单位签字确认,但可邀请仪器供应商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附属设备进行评估。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实施细则
各市环保局、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营,保证其正常运行,我局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是指专业化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与维护,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营对象为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排污报警及生产控制装置以及网络传输等。
分两类运营,第一类运营对象为废气、废水流量及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与数据采集传输仪等现场端自动监测设施;第二类运营对象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报警、控制设备与数据采集传输仪以及网络传输等。
第五条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减排核查和考核的重点,实时监控其排污属政府执法行为,其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费用以政府财政补助为主,企业保障其基本运行条件。
其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实行。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控机构对本辖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社会化运营要求第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用“公开招标、社会运营,企业负责、环保监管”的运行管理模式。
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
第八条运营机构全面负责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校准、运行工作,负责仪器设备的耗材、配件供应及更换,确保所运营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转,数据及时、准确、可靠上报。
第九条运营机构在签定运营合同后5日内,持运营登记表到污染监控设施所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机构登记,由市监控机构组织县环保监管员与运营机构人员共同赴排污企业进行运营衔接。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2011.5.1)苏环规〔2011〕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为加强全省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经厅长办公会审议,现将《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及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视频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等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设备,用于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工况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数据采集仪等仪器、仪表。
本办法所称监控平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确定、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和实施脱硫、脱硝补贴电价的其他电力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
定期对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定期对省辖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环发[2008]6号【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08.03.18【实施日期】200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0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环境保护部二○○八年三月十八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工作,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 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活动。
第四条对于涉水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全部实施社会化运行;对于废气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开展社会化运行由排污单位自行选择,但进行自运行的排污单位必须具备和社会化运行单位同等的运行维护资质.第五条省、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对省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进行公开招标,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申请财政全额补助,并根据年度运行维护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非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财政申请解决.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科技标准机构负责对在我省开展社会化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和现场运行维护人员的培训,环境监察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控机构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比对监测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监督考核。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为社会化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社会化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章准入条件第八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不含临时资质),并必须通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年度社会化运行考核。
155 江苏省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10-16)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苏环监理[2001]61号现将《江苏省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附:江苏省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十月十六日江苏省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现总量控制目标,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监控信息传输设备和的排污单位。
仪、SO2自动监测仪等用于自动监控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和运D 在线监测取得防治设施。
其选购、安装和日常运行维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装置已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省重点污染源还应与省厅监收监测监测相对误差合格率须大于80%。
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自动监控装置测得的数据、资料,不得作为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确保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有效运行,提高系统运行效率和水平,强化环境管理和监理工作,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实施对工业污染源(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有效监督管理,确保其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本办法。
第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环保部门远程监控设备组成的完整系统。
第四条:以下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一)年排放污染物占当地污染负荷70%以上(二)列入省、市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三)省、市、县环保部门确定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单位(四)处于环境敏感地区或者引发过环境污染纠纷的排污单位。
前款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自动记录仪(简称"黑匣子")、COD 在线监测仪、自动采样行效果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须按照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
其中,CO 仪和流量计须安装在《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监测规范》规定的排污口处。
第六条:自动监控装置应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标准,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产品合格证书或取得国家环保总局的产品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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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工作,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 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活动。
第四条对于涉水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全部实施社会化运行;对于废气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开展社会化运行由排污单位自行选择,但进行自运行的排污单位必须具备和社会化运行单位同等的运行维护资质。
第五条省、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对省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进行公开招标,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申请财政全额补助,并根据年度运行维护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非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财政申请解决。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科技标准机构负责对在我省开展社会化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和现场运行维护人员的培训,环境监察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控机构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比对监测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监督考核。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为社会化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社会化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准入条件第八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不含临时资质),并必须通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年度社会化运行考核。
第九条因环境违法行为或运行维护行为不当等被环境保护部门通报过的单位2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活动。
第十条参与我省国(省)控重点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全国范围内至少开展2年以上运行活动,且有5个以上运行正常的案例(企业)。
第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培训合格证,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所在地省辖市内必须至少设置一个办事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并配备稳定的管理、运行维护人员与保障车辆。
第十三条参与我省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必须配备2名以上具备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经验5年以上人员。
若参与运行的在线自动监测仪生产厂商单一,则参与运行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数量与有资质在现场运行维护的人员数比例不得大于10:1;若参与运行的在线自动监测仪生产厂商超过3家(含3家),则参与运行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数量与有资质在现场运行维护的人员数比例不得大于6:1。
第十四条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或药剂配置、标液配置、人工监测、水样比对监测等实验室工作已委托给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操作。
第三章职责第十五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证书规定的有效期、运维范围内从事运行活动。
第十六条社会化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校准、运行工作,确保所运行维护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转,数据及时、准确、可靠上报,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第十八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台账,做到一企一档。
台账内容主要包括:1、所运维企业的基本信息、自动监控系统的基本信息和安装信息、自动监控设施的重要参数设置信息;2、自动监控设施实行社会化运行的交接记录;3、监控平台的巡查记录及数据缺失、异常查处情况记录(每日上下午各一次);4、标准气体、标准液体等的购置、更换记录;5、备机、药剂及其他耗材的购置、添加、更换记录;6、每季度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报告和自行比对监测记录;7、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全年度汇总记录;8、设备维修期间的人工监测记录;9、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运维台账等。
最近半年内的现场运维台帐应当放置在监控站房,以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时查阅。
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台账的社会化运行单位视为无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备有满足日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所需的耗材、关键部件或备用整机,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清点,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购,以不断调整和补充各种备品、备件的存储数量。
第二十条凡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必须在省污染源监控平台中的第三方运维管理系统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操作和管理人员信息、所运行维护排污单位日常运维记录等内容进行更新填报,形成电子台帐。
第二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开展运行维护工作前,要与排污单位、仪器供应商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附属设备的交接,并将交接时的设备安装情况、运行状况、数据传输情况、重要参数设置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备案。
设备质保期内,交换记录须经社会化运行单位、排污单位及仪器供应商三方签字确认;质保期外,交换记录须经社会化运行单位、排污单位签字确认,但可邀请仪器供应商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附属设备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运行维护期间应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合同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故意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蓄意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如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以致监测数据可能不准确时,社会化运行单位应配合排污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由于排污单位停产等原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长期停用时,经所在地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停止上报自动监控数据,并根据相关仪器说明书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废液排空、清洗管路、清理探头等必要的停机保养维护工作。
在排污单位生产恢复后应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启用。
第二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从安装之日起已满8年或连续未通过2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效性审核、在线监测仪器已无厂商生产而难以购置相关配件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主动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要求其督促排污单位更换相关设备。
第二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月向其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配合排污单位公开监测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章日常运行维护第二十六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应遵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社会化运行单位运行维护人员每次到现场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维护时,应携带相关证件或复印件。
要保持监控站房的清洁,保持仪器设备的清洁,保证监控站房内的温度、湿度满足仪器正常运行的需求。
运行维护工作结束后在现场要做好相关记录,确保运行维护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于4日内将此次运行维护记录在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第三方运维系统进行登记更新。
第二十八条社会化运行单位要将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行资质证书、现场运行维护人员的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现场自动监控设施的重要参数等信息上墙公示。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用标样及药剂的配置单位、有效期、浓度、成分必须在站房内公示。
第二十九条社会化运行单位每日上、下午至少各一次通过监控平台远程检查数据传输系统是否正常,如发现数据有持续异常情况,应立即前往监控站点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社会化运行单位每周对现场端监控设备进行一次巡检,并且连续两次巡检间隔时间不得超过7天。
第三十一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标气或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配置的标准溶液,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频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校验。
第三十二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发现故障或接到排污单位故障报修申请时,运行维护人员需在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问题。
对于一些容易诊断的故障,如电磁阀控制失灵、膜裂损、气路堵塞、数据仪死机等,维修时间不应超过8 小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发生严重故障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维修后,必须对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准和校验,确认其监测性能完全恢复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期间,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定,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每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如果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法排除故障或者由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正常运行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安装备用仪器。
备用仪器或主要关键部件(如光源、分析单元等)经调换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对所用在线监测设备重新调试,并经校验和比对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人工监测无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三十四条若数据采集仪发生故障,应在12 小时内修复或更换, 并保证已采集的数据不丢失。
第三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液应由社会化运行单位统一收集,交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妥善处理,并有相关的台帐记录。
第三十六条社会化运行单位在现场运行维护时如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自动生成监测数据、故障率偏高等异常情况时应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考核与奖惩第三十七条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的、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管的、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也不及时维修的、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和操作的、擅自修改相关参数和数据的、弄虚作假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擅自改变的,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