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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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思考与建议

陈小炜1,余胜涛2

(1.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000;2.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浙江丽水323000)

【作者简介】陈小炜(1981-),男,江苏南通人,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法学会会员,硕士研究生学历;余胜涛

(1980-),男,广东潮州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检察员。

【摘要】毒品犯罪是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类犯罪,近年来我国此类犯罪一直居高不下,并有扩大蔓

延的态势,学界和实务界高度重视,同时也争论颇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视角,要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一重要罪名的构成要件、

立法缺陷、完善建议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关键词】容留他人吸毒罪;现状;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36(2013)01-0107-02

吸毒行为容易传染病毒和导致其他犯罪,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是帮助和纵容毒品犯罪的行为,近年来包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数量逐年上升。治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需要多管齐下,而完善相关立法才是治本之策。

一、问题的提出

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之一,尤其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吸毒人数、毒品犯罪率增长迅速。1990年,我国官方首次报告,我国吸毒人数7万,到2003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已达105万,13年中增加14倍。随着吸毒人数的迅速增加,曾一度绝迹的地下烟馆死灰复燃,一些宾馆、酒店、KTV 等公众娱乐性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现象四处蔓延。为了适应时代发展之需要,97《刑法》在吸收、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原有合理性规范的基础上,对于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作了更为合理的修改和补充,把其中的“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改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但在97《刑法》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持续上升。据统计,

2010年至2012年6月,某市法院共审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27件35人,其中,2010年审理5件7人,2011年审理12件16人,案件数同比增长了140%,犯罪人数同比增长了128.6%,涨幅十分惊人。而今年1-6月,就审理10件12人,案件数量已是2010年2倍,犯罪人数也已经接近2010年的2倍。这说明,刑法第354条在预防犯罪方面没有达到立法时所预期的目的,也反映出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也有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侵犯了吸毒者的健康权利。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客观方面则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该行为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就通论认为,既可以是根据吸毒者的要求提供也可以是主动为吸毒者提供,既可以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场所,或者是其经营的营业场所。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之主体。在实践中,以与吸毒者较为熟悉的人和诸如宾馆、

酒店、酒吧、KTV 等娱乐业经营者为主。在我国,大陆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过失则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存在之可能。而在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中明确规定同类罪名下过失犯应受刑事处罚。

另外,基于笔者较为赞同某些学者主张的犯罪成立“三要件说”,所以对于犯罪客体不作评述。

三、我国容留他人吸毒罪在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虽增加了第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

,虽然基本上适应了社会现实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但就这些年来日益增长的吸毒者人数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犯罪率的数据,可以反映出该条

黑河学刊Heihe Journal 2013年1月总第186期第1期Jan.2013Serial No.186N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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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霄天

文并未完全达到立法之目的与宗旨。换句话说,该条文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法条规定不够具体,以至各地的追诉标准不一致从而导致同样的容留他人吸毒情况,在某些地方不够罪而在另一些地方可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追诉,或者因为没有可以参照的追诉标准以至于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不敢办。具体表现如下:

(一)未就不同的犯罪行为作区分。我国《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行为被限定于“容留”。特别是没有区分

“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在司法实践当中,真正对本罪的犯罪客体造成严重侵害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比如有的房屋出租者为了收取房租,有的宾馆、KTV 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为了获得增加客源、

获得收入,对顾客的吸毒行为不管不问。与之相比,亲戚、朋友、恋人之间出于亲情、友情、爱情等情感之因素而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等场所吸食、注射毒品对本罪的犯罪客体、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要小得多。

(二)过失犯不处罚的规定排除了本该被打击的重点。如前文所述,《刑法》第354条与澳门地区同性质犯罪的区别之一在于犯罪类型之不同。大陆

《刑法》对此罪不处罚过失犯罪,而澳门地区则明确规定过失犯罪应受处罚。比如今天的许多宾馆、酒店、酒吧、KTV 已然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的温床,但一旦公安机关介入,往往让以上场所的经营者借不知情之名义逃脱法律的制裁。而这类场所才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所要真正出重拳打击的地方。

(三)未明确区分容留之场所。我国《刑法》未曾就容留之场所作区分性规定。如此一来,既没有给出一个列举式的范围又不能给出一个排除式的范围,那么究竟是以场所的所有权还是以场所的支配权为依据来确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成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类问题又最易出现在宾馆、

酒店、酒吧、KTV 等公众娱乐性场所。(四)对法定刑的配置不合理。《刑法》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与本罪属同类犯罪客体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吸食毒品与卖淫嫖娼历来为我国法律所不容,从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来看,两者的影响程度相当,两者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也相当,但是后者的法定刑却要远高于前者。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五)对本罪刑罚的量化性规定不够具体。本罪的规定中虽然适用了“罚金刑”,但是却未对不同情节下的罚金的具体数额作相对具体的规定;同样的,对不同犯罪情节下与其相对应的主刑的量化也不到位,特别是未能规定“情节

严重”的情形下犯罪分子所应受到的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却也让法官难以把握,同时也增加了被告人所受处罚的不确定性。

四、对完善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司法解释区分容留场所。容留场所可以明确规定为两个方面,一是经营性场所,例如宾馆、酒店、酒吧、KTV 等用作聚会或娱乐的经营性场所,二是行为人自己所支配的房屋、交通工具等。此区分的意义在于鉴别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之大小。前者因为场所的公众性,社会危害性一般要比后者大,而且前者多以营利为目的,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主观恶性要比后者大。出于此种考虑,从而为量刑提供依据。

(二)适当突破对过失犯的处罚。本条主要针对一些营利性场所的经营者对自己经营场所内的吸毒情况不闻不问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营利性场所如宾馆、酒店、酒吧、KTV 等场所历来是吸毒者的天堂,通过本条有利于加强经营者对自己经营场所的管理,同时也有利于尽可能避免让此类娱乐场所成为滋生其他毒品犯罪的温床。

(三)适当提高法定刑的最高刑。通过提高法定刑的最高刑,从而提升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打击力度,这是出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之考虑,符合罪责刑相统一原则之要求,也有助于与社会危害性旗鼓相当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接轨,增强立法和司法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四)明确本罪刑罚的量化性规定。刑罚的量化性规定要与以上所涉及的诸多不同犯罪情节相结合。对不同情节下的罚金的具体数额作相对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犯罪分子所应受到的处罚。这有利于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明确亲属、朋友、恋人间容留的例外。这部分人自身并不吸毒,但是实施了容留自己的亲友、恋人吸毒的行为。这些人员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均较低。对他们免于刑罚处罚一方面是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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