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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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文章属性•【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5.12正文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东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西藏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非立案登记制。
江苏省法院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305970a6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afeb6a3.png)
江苏省法院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0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2-11-01一、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邹汉英,女,33岁,汉族,无业,住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梅套34号。
被告:孙立根,男,36岁,汉族,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被告:刘珍,女,32岁,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营养费3180元。
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计人民币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在原新威照明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新威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发生,原新威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清算程序及新威公司作出此项决定早在这之前,而原告的工伤等级于2008年6月才作出,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韩某某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韩某某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https://img.taocdn.com/s3/m/43b67922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8d52d4d.png)
韩某某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下关区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正文韩某某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韩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
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
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误以为刘继是农民,未询问其职业,便以“农夫”为其职业激活了保险卡,保单未指定受益人。
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又系营运货车车主。
“绚丽阳光”系阳光人寿公司推出的自助式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000元,保险期限1年。
卡附带的宣传手册载明:保险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卡的有效期内按照投保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险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激活次日零时生效,投保职业只接受一至四类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不接受四类以上职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条款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被告公司网站上设置了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的流程,职业分类表将营业用货车司机列为第六大类人员,如被保险人填为该职业则不能激活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2009年4月20日,刘继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韩某某、女刘某1、子刘某2、父刘某3、母王某某五人。
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以刘继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系拒保职业为由拒赔。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0元。
(2021)苏11民终315号
![(2021)苏11民终3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ba11f602492fb4daa58da0116c175f0e7cd1193d.png)
(2021)苏11民终315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益成符合群朱云云【审理法官】李益成符合群朱云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效桃;吴敏【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效桃吴敏【当事人-个人】张效桃吴敏【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丹丹【代理律所】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效桃;吴敏【本院观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2:26:3531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张效桃、吴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11民终3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智慧大道经十二路某某双子楼某某某某及某某。
(2020)苏10民终39号
![(2020)苏10民终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d825317e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b38e645.png)
(2020)苏10民终39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4【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川祁若冰方俊【审理法官】王小川祁若冰方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赵锁扛;康新改;赵海伦;刘建国;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纪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赵锁扛康新改赵海伦刘建国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纪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锁扛康新改赵海伦刘建国纪振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佘曦晨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佘曦晨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新勇佘曦晨陆增春【代理律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赵锁扛;康新改;赵海伦;刘建国;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纪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方丽芹、强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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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方丽芹、强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方丽芹;强毅【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方丽芹强毅【当事人-个人】方丽芹强毅【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剑华【代理律所】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被告】方丽芹;强毅【本院观点】方丽芹与强毅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减轻机动车方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方丽芹的伤残业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阳光财险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方丽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方丽芹与强毅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减轻机动车方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方丽芹的伤残业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阳光财险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方丽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阳光财险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替代药品的费用,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缺乏依据。
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法院依法判令由双方根据胜败比例负担,亦无不当。
(2020)苏02民终5461号
![(2020)苏02民终5461号](https://img.taocdn.com/s3/m/f0136ce6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086934e.png)
(2020)苏02民终5461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5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毛云彪【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毛云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威东;季来君【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威东季来君【当事人-个人】王威东季来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程志霞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程志霞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凡涛程志霞【代理律所】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威东;季来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抄录的变形拖拉机发动机号与保单记载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一致,本院确认季来君肇事的拖拉机与保险公司承保的拖拉机为同一机动车。
关于误工费,王威东一审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一审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与尹文明、何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与尹文明、何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6c18e03580102020740be1e650e52ea5518ce75.png)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与尹文明、何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尹文明;何徐兴【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尹文明何徐兴【当事人-个人】尹文明何徐兴【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剑国【代理律所】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被告】尹文明;何徐兴【本院观点】尹文明减少人寿江阴公司的赔偿数额5000元,人寿江阴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5000元赔偿款,均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其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尹文明减少人寿江阴公司的赔偿数额5000元,人寿江阴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5000元赔偿款,均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其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当事人自愿协商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变更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寿江阴市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尹文明115000元;二、何徐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尹文明49779.73元;二、驳回尹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随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随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97a5716f011f18583d049649b6648d7c1c708b5.png)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随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20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随爱英;韩星;韩福娟;韩晴晴;韩永成;随秀云;班福浩;朱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随爱英韩星韩福娟韩晴晴韩永成随秀云班福浩朱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随爱英韩星韩福娟韩晴晴韩永成随秀云班福浩朱玉东【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嵇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嵇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冰清嵇欢梁钊【代理律所】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被告】随爱英;韩星;韩福娟;韩晴晴;韩永成;随秀云;班福浩;朱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主张保险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主张保险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2020)苏02民终4679号
![(2020)苏02民终4679号](https://img.taocdn.com/s3/m/7633edf0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0f.png)
(2020)苏02民终4679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谈国兴;芮斌【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谈国兴芮斌【当事人-个人】谈国兴芮斌【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张俊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张俊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秋红张俊【代理律所】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被告】谈国兴;芮斌【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谈国兴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具有不合理性,也未提供替代用药的清单和费用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谈国兴提供了村委证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还对有关情况作了调查,综合有关证据法院认定谈国兴从事泥瓦匠工作并依据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杜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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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杜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3【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包梦丹毛云彪杨志【审理法官】包梦丹毛云彪杨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杜建明;舒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市人民医院【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杜建明舒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杜建明舒杰【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涛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涛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涛【代理律所】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市人民医院【被告】杜建明;舒杰【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信该意见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信该意见的证明力。
本案中,就杜建明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残疾,阳光保险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无证据或足以反驳的理由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张秦、张正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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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张秦、张正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26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雪梅任宁李娟【审理法官】韩雪梅任宁李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张秦;张正红;高建【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张秦张正红高建【当事人-个人】张秦张正红高建【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娅【代理律所】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秦;张正红;高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点是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有无合理依据,能否支持。
张秦、张正红的父亲因车祸入院,伤情严重,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78天,作为子女不可能完全依赖医护人员的护理,正常工作、正常生活,患者家属配合医院的工作、共同救护病人才是常理,患者的救治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患者需要二人陪护,张秦、张正红的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二人请假陪护父亲的事实存在,故原判认定的护理期间合理、护理金额适当,应予维持,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用中包含各项护理费、家属无需陪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点是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有无合理依据,能否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张秦、张正红在一审时提交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证明,证实患者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张秦、张正红也提交了各自单位的证明和职工工资收入证明,证实二人因父亲车祸住院请假78天,根据公司相关制度,扣发了二人事假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工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孙洪国、李方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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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孙洪国、李方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孙洪国;李方兵;无锡安沃运输有限公司;徐磊【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孙洪国李方兵无锡安沃运输有限公司徐磊【当事人-个人】孙洪国李方兵徐磊【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安沃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秋红【代理律所】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孙洪国;李方兵;无锡安沃运输有限公司;徐磊【本院观点】本案平保无锡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无新证据和新的理由,其公司上诉的从业资格证问题,一审判决已作阐述,论理和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平保无锡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无新证据和新的理由,其公司上诉的从业资格证问题,一审判决已作阐述,论理和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平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保无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2:0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孙洪国、李方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12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2020)苏02民终4155号
![(2020)苏02民终4155号](https://img.taocdn.com/s3/m/a25c39f6c0c708a1284ac850ad02de80d4d8060a.png)
(2020)苏02民终4155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韩丽英;朱颖;徐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韩丽英朱颖徐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丽英朱颖徐森【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剑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剑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剑华【代理律所】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被告】韩丽英;朱颖;徐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阳光财保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小翎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其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系朱颖夫妻处理亲属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阳光财保公司请求酌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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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4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晓威卢丽曹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某;张祖霞【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某张祖霞【当事人-个人】张某张祖霞【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祖霞【本院观点】根据张祖霞陈述及2020年4月14日名为张祖霞的江苏省海安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显示,事发后张某即觉右手及左膝关节疼痛至医院就诊。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37:1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49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凤凰大厦2幢24层。
负责人:高继荣,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张祖霞。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张祖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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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建国韩阳朱红【审理法官】贺建国韩阳朱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凤玲;单维旺【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凤玲单维旺【当事人-个人】孙凤玲单维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继兵姜玉刚【代理律所】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孙凤玲;单维旺【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孙凤玲误工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孙凤玲误工费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6 15:36:2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1民终6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号代码91320000834774272P。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强、刘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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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强、刘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史善军汪佩建【审理法官】秦国渠史善军汪佩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强;刘成杰【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强刘成杰【当事人-个人】徐强刘成杰【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鹤松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鹤松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鹤松【代理律所】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徐强;刘成杰【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对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对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应否对涉案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涉案租金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则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可得利益的丧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2018年6月3日与沛县王丹电动汽车经营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于当日预缴6个月租金10800元及缴纳押金1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归还涉案车辆时被从预缴押金10000元中扣除2个月的租金3600元。
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涉案车辆租金10800元,本案事故造成其现有损失减少,应认定涉案租金损失为直接损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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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龙梅。
原告:刘娜。
原告:刘凯。
原告:刘元贞。
原告:王月兰。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储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因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诉称:2009年3月,刘元贞、王月兰之子,韩龙梅之夫,刘娜、刘凯之父刘继购买了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绚丽阳光”类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 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
同年4月20日,刘继在前往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向阳光人保要求理赔时遭到阳光人保无理拒绝。
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人保辩称:刘继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对五原告是刘继继承人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异议。
但是,我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
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对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
如果刘继如实告知其职业,即“营业用货车司机”,将被系统拒绝承保。
鉴于刘继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阳光人保与徐州民兴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代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民兴代理公司代理阳光人保在徐州地区的保险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
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苏cb8375解放牌货车车主,于2006年11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道路运输证,刘继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类。
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从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手中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
阳光人保的网站系统中显示,刘继购买的保险卡已被激活,其职业为农夫,被保险人为刘继,保险责任期间自 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 15日24时止,保单未指定受益人。
2009年4月20日,刘继驾驶苏 cb8375解放牌货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
次日,刘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刘继之妻韩龙梅,子女刘娜、刘凯,父亲刘元贞,母亲王月兰即本案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
五原告向被告阳光人保提出理赔申请, 2009年6月15日,阳光人保向五原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称刘继以农民职业参保,而其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依据“绚丽阳光”保险卡列明的拒保职业范围,作出拒赔决定。
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作为证人出庭。
证人宗芹述称:本人系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以前不认识刘继。
2009年3月本人到刘继所在村子里做保险宣传,推广“自助式保险卡”,刘继购买“绚丽阳光”保险卡并当即交纳了涉案的 100元保费。
根据公司规定,推销保险时,本人作为业务员不随身携带保险卡,收取保费后交给公司,由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保险卡。
本人认为村子里都是农民,刘继也是农民,就没有询问其职业,以“农夫”为刘继的职业向公司汇报。
几天后,才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刘继。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户口证明、尸检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阳光人保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说明、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车管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光人保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刘继是否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阳光人保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
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而宗芹并未询问过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阳光人保作为保险人认为刘继违反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 24时止。
2009年4月20日,刘继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已经构成保“被保险人死亡后,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作为刘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阳光人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被告阳光人保赔偿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保险金6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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