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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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都本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规定,市政府对200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令、葫政告、葫政发)进行了清理,经审核决定: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10件(见附件1)继续施行、对24件(见附件2)予以废止、对13件(见附件3)宣布失效。

现予以公布。

附件:1、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0件)2、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3、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附件1: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0件)1、2000年5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号)2、2000年5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3、2000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4号)4、2000年6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5号)5、2000年7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7号)6、2000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8号)7、2000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9号)8、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0号)9、2000年10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10、2000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3号)11、2000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4号)12、2000年11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5号)13、2000年11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6号)14、2000年11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7号)15、2000年12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8号)16、2000年12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9号)17、2000年6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平山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葫政发〔2000〕7号)18、2000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葫芦岛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葫政发〔2000〕8号)19、2000年6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2000〕9号)20、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文物勘探管理办法》(葫政发〔2000〕13号)21、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素质教育评估实施办法》(葫政发〔2000〕14号)2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7号)2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区燃煤烟尘污染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10号)2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压缩用水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12号)2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分阀改造供暖的公告》(葫政告字〔2000〕13号)26、2001年3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0号)27、2001年4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1号)28、2001年4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2号)29、2001年4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3号)30、2001年4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4号)31、2001年7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6号)32、2001年9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27号)33、2001年9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8号)34、2001年9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9号)35、2001年10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0号)36、2001年10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1号)37、2001年11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2号)38、2001年12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4号)39、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5号)40、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6号)41、《葫芦岛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葫政发〔2001〕14号)42、《葫芦岛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葫政发〔2001〕21号)43、《葫芦岛市困难企业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葫政发〔2001〕22号)44、《葫芦岛市促进劳动就业有关政策实施办法》(葫政发〔2001〕23号)4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管理确保重点工程建设的通告》(葫政告字〔2001〕4号)4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1〕8号)47、2002年2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市政府令〔2002〕第37号)48、2002年4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39号)49、2002年7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0号)50、2002年7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1号)51、2002年9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2号)52、2002年11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2〕第43号)53、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4号)54、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5号)55、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6号)56、2002年12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8号)57、2002年4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葫政规〔2002〕1号)58、2002年5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葫政规〔2002〕2号)59、2002年8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专业人才管理办法》(葫政规〔2002〕4号)60、2002年11月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葫政规〔2002〕8号)61、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葫政规〔2002〕9号)62、2002年11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葫政规〔2002〕10号)6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整治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2号)6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告》(葫政告字〔2002〕4号)6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行为彻底取缔传销活动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5号)6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龙潭步行街建设有关问题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6号)67、2003年5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49号)68、2003年6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0号)69、2003年6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1号)70、2003年6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及第二批修订、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3〕第52号)71、2003年6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3号)72、2003年6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4号)73、2003年7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5号)74、2003年7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7号)75、2003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前置审查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8号)77、2003年9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0号)78、2003年10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1号)79、2003年10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2号)80、2003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63号)81、2003年12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4号)82、2003年10月17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葫政规〔2003〕8号)83、2003年11月6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3〕9号)8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公告》(葫政告字〔2003〕1号)8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4号)8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申领执法证件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5号)8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7号)8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葫政告字〔2003〕8号)89、2004年1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5号)90、2004年2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6号)91、2004年6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8号)92、2004年6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或有关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2004〕第69号)93、2004年10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2004〕第70号)94、2004年11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第8号和第40号政府令部分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2004〕第71号)95、2004年10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72号)9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龙绣路早市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1号)9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4号)9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城区内铝合金铁艺加工经营噪声扰民和欺街占道等违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9号)100、2005年4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4号)101、2005年4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75号)102、2005年4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内无产籍房屋权属确认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76号)103、2005年5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7号)104、2005年5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第78号)105、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9号)106、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80号)107、2005年7月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1号)108、2005年7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2号)109、2005年8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3号)110、2005年9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4号)111、2005年9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第85号)112、2005年10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6号)113、2005年10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7号)114、2005年3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葫政规〔2005〕4号)115、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葫政规〔2005〕5号)116、2005年8月26日制发的《关于尽快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葫政规〔2005〕6号)117、2005年10月24日制发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切实加强商业设施建设管理的规定》(葫政规〔2005〕7号)118、2005年10月31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5〕8号)119、2005年11月15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5〕9号)12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号)121、《葫芦岛市人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2号)12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3号)12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兴宫旧物市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4号)12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市场秩序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5号)12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公告》(葫政告字〔2005〕6号)12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治理选矿业污染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7号)12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引入“加拿大一枝黄花”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8号)12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水产批发市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0号)12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1号)13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办结契税颁发契证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2号)131、2006年3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0号)(市政府令〔2006〕132、2006年3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91号)133、2006年4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92号)134、2006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3号)135、2006年6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4号)136、2006年7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6〕第96号)137、2006年7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6〕第97号)138、2006年8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98号)139、2006年10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9号)140、2006年10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100号)141、2006年11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意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101号)(市政府令〔2006〕142、2006年11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第102号)143、2006年11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103号)14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封堵铁路道口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1号)14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封堵公路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2号)14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良好工作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3号)14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管护整治超限超载车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4号)148、2007年2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4号)149、2007年5月2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5号)150、2007年7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6号)151、2007年8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7号)152、2007年8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8号)153、2007年9月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9号)154、2007年10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市政府令〔2007〕第110号)155、2007年10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11号)156、2007年12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12号)15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禁止木筏子捕捞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1号)15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产品集中批发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2号)15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禁猎期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4号)160、2008年3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8〕第113号)161、2008年7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4号)162、2008年10月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5号)163、2008年11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6号)164、2008年11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7号)165、2008年11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8〕第118号)16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1号)16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整治市容市貌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3号)16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人员密集场所加强消防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6号)16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批建龙源供水工程区域内其它项目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7号)170、2009年3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19号)171、2009年5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0号)172、2009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1号)173、2009年8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9〕第122号)174、2009年11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3号)175、2009年12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9〕第124号)17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龙港区东窑自然港湾内停泊渔船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1号)17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占用耕地植树滥建等违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2号)17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访秩序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3号)17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殡葬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5号)180、2010年4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5号)181、2010年4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6号)182、2010年6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127号)183、2010年8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8号)184、2010年9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9号)185、2010年9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30号)186、2010年11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131号)187、2010年11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32号)18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1号)18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出租车使用计价器收费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2号)19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水果质量安全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3号)19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建设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5号)192、2011年3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11〕第133号)193、2011年5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4号)194、2011年7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5号)195、2011年9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6号)196、2011年8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7号)19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市城区焚烧冥币纸钱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1号)19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山水库输水工程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栽种树木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2号)19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城镇新建住房价格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3号)20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锦葫路改造工程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4号)20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城区内营运三轮车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5号)20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6号)20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7号)20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8号)20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9号)20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0号)20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1号)20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2号)20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3号)2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4号)附件2: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停止执行理由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2号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1号)代替。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葫政办发[2008]9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葫政办发〔2008〕9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体现社会救助公正与公平,解决我市农村低保边缘户的困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7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与农村低保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专项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按照农村低保相关规定实施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的确定农村低保边缘户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低于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了低保和其他专项救助后,所达到的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实际受益水平平均值的农村困难家庭。

实际受益水平是指在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农村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住房、子女就学、应急(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后所达到的水平。

我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上浮20%确定。

当农村低保标准和各专项救助标准调整时,相应调整农村低保边缘户的界定范围。

农村低保边缘户待遇的申请、审批及管理,与农村低保对象相同。

依据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低保户与低保边缘户转换,应按规定的程序从简办理,实行动态管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3.11•【字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缓解物价上涨影响,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我市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连续9个月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为困难群众发放了价格临时补贴。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41号)“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达6个月以上,要提高城乡低保标准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标准(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低保标准,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600元。

农村低保标准,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年4425元。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确定。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城市供养对象,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年11600元。

农村集中和分散供养对象,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年6700元。

二、执行时间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从2020年2月1日起执行。

各地区要从2020年2月1日起,对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供养的对象按照新标准进行审批,给予保障、供养;对已经在册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按照新标准重新核算保障金,并按规定发放到位。

对2月份已发放保障金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要按照新核算的保障金额与原保障金额的差额进行补发。

(责任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三、资金筹集与安排各地区要采取调整预算支出结构和增加资金安排等措施,足额筹集资金,确保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需求。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制度范文(4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制度范文(4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通过提供经济补助等方式,帮助低收入、贫困、失业等困难群体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为城市居民中因失业、疾病、残疾、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贫困家庭。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进行确定,由当地政府在一定范围内适当调整。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采取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住房补贴等方式进行发放。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符合以下条件:1. 申请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 申请家庭的人口数符合当地有关规定;3. 申请家庭的固定资产和住房等不超过一定限额。

第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等。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审批工作由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发放与管理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由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照月度发放。

具体发放方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可以采取银行转账、现金发放等方式。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由社会保障部门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对象有义务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等信息,如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将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基本生活需要,不得用于其他非基本生活支出,如有违规使用,社会保障部门有权停止发放并追缴已发放的保障金。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葫政办发[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葫政办发〔201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72号)要求,市政府决定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标准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低保标准: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提高到每人每月350元;绥中县、建昌县提高到每人每月305元;农村非农业提高到每人每月275元。

农村低保标准为:绥中县、兴城市、建昌县、连山区、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提高到每人每年2050元;龙港区提高到每人每年2310元。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一是集中供养对象。

龙港区提高到每人每年3960元;其它县(市)区提高到每人每年3760元。

二是分散供养对象。

龙港区提高到每人每年2820元;其它县(市)区提高到每人每年2620元。

2、城乡低保边缘户标准。

城市低保边缘户标准: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提高到每人每月390元;绥中县、建昌县提高到每人每月335元;农村非农业提高到每人每月300元。

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标准: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上浮20%确定。

二、发放时间提高后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2012年1月1日起,停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价格临时补贴和肉价临时补贴。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07•【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2000年7月7日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简称保障对象,下同),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葫芦岛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葫芦岛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日期:2003-10-10执行日期:2003-10-1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第三章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第四章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第五章相关配套措施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管理第七章监督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一)保障最低生活;(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五)属地管理;(六)动态管理;(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委员会(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全面落实省、市政府加强民生保障的决策部署,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提高,根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葫政办发〔2020〕5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有关事项通知:一、提高标准(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低保标准,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620元。

农村低保标准,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年5060元。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确定。

(二)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

集中供养对象,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1850元。

分散供养对象,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1450元。

(三)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由每人每月541元提高到580元。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由每人每月506元提高到543元。

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由每人每月470元提高到503元。

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由每人每月433元提高到465元。

二、执行时间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执行。

从2020年7月1日起,对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的对象按照新标准进行审批,给予保障或补助;对已经在册的城乡低保对象、孤儿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按照新标准重新核算低保金或补助金,并按规定发放到位。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葫政办发〔2018〕78号•【施行日期】2018.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葫政办发〔2018〕7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加大对困难群体救助力度,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提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1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标准城市低保标准: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540元。

农村低保标准: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年3924元。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农村分散供养对象,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年5105元;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对象,保持原有标准不变;照料护理标准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变化同步调整。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确定。

二、执行时间提高后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执行。

三、资金保障各地区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认真测算提标资金需求,采取调整预算支出结构和增加资金安排等措施,足额筹集资金,确保低保金和供养金及时足额发放。

四、工作要求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工作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民生实事,市政府将落实提标情况作为对各县(市)区政府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工作开展规范有序,对象确定科学准确,保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确保新标准7月1日如期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9•【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00.1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1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东生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含兰印户口)提供基本生活资金或物质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第三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二)国家保障和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三)属地管理的原则;(四)动态管理的原则;(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居住、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6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日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进行具体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31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孙兆林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定病种、定医疗费用上限、定定点医院救助的原则,按照政府救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救助对象必须在指定定点医院进行诊治。

定点医院由市民政、财政、劳动和卫生部门主要在医保定点医院中选择确定,原则上每个县(市)区一所;低保对象超过1000人的乡(镇)亦可设定一所定点医院;为方便就医,还可指定一些大企业医院作为协作医院。

第五条定点医院应按照本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超出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负担。

第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全员投保,可带病参保,取消交费等待期限,应立即治疗和赔付。

第二章救助范围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本市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八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常见病病种包括:糖尿病、高血压病Ⅱ期、慢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阻塞性肺气肿、系统性红斑狼疮。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葫政办发[2017]59号【发布部门】葫芦岛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03.29【实施日期】2017.03.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葫政办发〔2017〕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3月29日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22号)精神,切实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工作,确保到2020年全市在现行国家扶贫标准下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打赢脱贫攻坚战重大战略部署,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以加强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政策、对象、标准、管理衔接为重点,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低保制度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的兜底保障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扶尽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对象全部纳入建档立卡范围,帮助其脱贫增收;坚持应保尽保,将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坚持动态管理,做好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定期核查,建立精准台账,实现应进则进、应退则退。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透明的贫困户脱贫和低保退出标准、程序、核查办法;坚持信息共享,建立跨部门沟通机制,及时共享农村低保、扶贫开发及其相关信息。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正文:----------------------------------------------------------------------------------------------------------------------------------------------------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2005年5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遵循下列原则:(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及社会互助、劳动自救相结合;(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四)评定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五)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负责制。

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推动实施,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葫政发[2013]34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葫政发[2013]34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葫政发〔2013〕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管理和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13〕2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目标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按照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深化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政策措施(一)科学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进一步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和调整机制、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动态、适时调整保障标准,研究制定相对统一的区域标准,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水平要随着保障标准的提高而同步增长。

(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个基本条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8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

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葫芦岛低保金额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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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葫芦岛低保⾦额怎么计算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根据《葫芦岛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操作规范规定,
1.低保⾦额计算公式为:家庭⽉低保⾦额=(当地⽉低保标准—家庭⽉⼈均收⼊)×保障⼈数。

2.对低保家庭中的特殊困难⼈员,实施分类施保,按低保标准的⼀定⽐例增发低保⾦。

计算公式为:家庭⽉低保⾦额=(当地⽉低保标准——家庭⽉⼈均收⼊)×保障⼈数+分类施保对象增发的低保⾦额。

其中:
(1)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能⼒、⽆⽣活来源、⽆法定赡(抚、扶)养⼈的“三⽆”⼈员,增发⾦额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60%。

(2)下列⼈员增发⾦额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0%。

(2.1)长期⽣活不能⾃理的重病、重残⼈员;
(2.2)丧偶的单亲家庭中16周岁(含,以下同)以下的未成年⼈;
(3)下列⼈员增发⾦额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20%。

(3.1)70周岁以上⽼⼈;
(3.2)⾼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
(3.3)优抚对象;
(3.4)单亲家庭中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分类施保条件,按照最⾼⽐例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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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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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1•【字号】葫政办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葫政办发〔2008〕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积极改善民生,缓解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持续上涨给城镇贫困居民基本生活带来的影响,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4号)要求,市政府决定提高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实施城市贫困居民由于收入水平低、基本生活消费占收入的比重大,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上涨直接影响了其生活水平。

鉴于目前物价仍在较高位运行,市政府决定适当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不受大的影响。

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低保调标工作,作为贯彻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改善民生,构建和谐葫芦岛的一项重要措施,提高认识,认真抓紧抓好。

要组织有关部门精心组织,落实资金,以确保低保提标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提高标准城市低保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提高到225元;南票区、兴城市提高到220元;绥中县、建昌县提高到190元;农村非农业提高到170元;定期定额救济提高到120元。

城市低保边缘户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提高到265元;南票区、兴城市提高到255元;绥中县、建昌县提高到220元;农村非农业提高到195元。

城市低保分类救助标准:凡是城市低保的优抚对象、一人户、残疾人、高龄老年人、在劳动年龄段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接受基础教育的在校中小学学生、单亲家庭分类救助上浮标准一律提高到50元。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名20479)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名20479)
(二)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通过后,低保名单和保障金额以村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
合条件的及时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葫芦岛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乡镇、县(市)区民政局应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两部分构成。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按支出数额5:5的比例承担。
第四章 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省对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省对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省对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1]6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7.07
【实施日期】200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省对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辽政办发〔2001〕63号 2001年7月7日
省财政补助与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绩挂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考核办法》由省财政厅与省民政厅联合制定。
三、省对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给予补助的条件:一是本级政府预算要按规定足额安排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能够满足保障金发放的实际需要;二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健全,管理严格,标准合理。
四、省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补助办法:
1.对随同资源枯竭矿山破产的所属集体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工,经核定后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其家属经核定后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上述两项所需资金由省负担。
2.其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保障资金,由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民政厅)
一、为加强省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贯彻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确保将符合规定标准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资金筹集的主体是同级人民政府。对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省财政在本级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助。对于中央、省属企业较为集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新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数较多的市,省财政将适当提高补助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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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日期:2003-10-10执行日期:2003-10-1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第三章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第四章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第五章相关配套措施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管理第七章监督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一)保障最低生活;(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五)属地管理;(六)动态管理;(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委员会(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第六条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及军官、士官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义务兵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而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二)家庭存款超过2000元人民币、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20平方米的;(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收费学校就读的;(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六)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情况的。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二条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全市城市低保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156元/人月;绥中县、建昌县城镇130元/人月;农村非农业110元/人月。

蓝印户口人员按城市人口对待。

第十三条有劳动能力(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标准每人每月下浮80-100元人民币,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纳入低保的优抚对象,一人户、残疾人、高龄老年人、在劳动年龄段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接受基础教育的在校中小学学生,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元和20元;单亲家庭每人每月增加15元。

以上各项不兼得。

第十五条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三章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第十八条家庭收入按下列办法核实:(一)深入申请人家庭调查,摸清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二)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三)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可以信函方式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详细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五)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六)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了解申请人隐形收入等无法核实的情况。

第十九条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全部货币收入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五)特许权使用、租赁、馈赠和继承收入所得;(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七)自谋职业收入;(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其中,实际领取额高于公布标准的,以实际领取额为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在岗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企业退养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三)企业离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四)企业退休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五)享受失业保险人员按领取失业救济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计算;(六)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计算公式为: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七)资源枯竭型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人。

计算公式为: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八)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二十一条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各县(市)、区行业评估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计、物价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第二十三条工农混合户,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按当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不享受城市低保。

第二十四条经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二十五条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贫困户的一次性救济,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予计算为收入的费用,不应列入货币收入。

第二十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社会救助站)向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社区(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

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五)社区(社会救助站)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社会救助站)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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