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0901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1⽇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作(⼀)提⾼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伤保险制度、分散⽤⼈单位⼯伤风险、保障⼯伤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
各级⼈民政府要⾼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作协调。
各级⼈⼒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民政、⼯商、安全⽣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扩⼤覆盖范围,提⾼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步加⼤⼯伤保险扩⾯征缴⼒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扩⼤⼯伤保险的覆盖⾯。
2011年,全省⼯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步完善制度,明确⼯作责任,规范⼯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收⽀管理,不断增强⼯伤保险的保障能⼒。
(三)加⼤宣传⼒度,扩⼤社会影响,促进我省⼯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泛深⼊宣传,不断提⾼⽤⼈单位参加保险的⾃觉性,切实维护⼯伤职⼯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准确理解⽴法精神、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切实做好⼯伤保险管理服务⼯作。
⼆、坚持依法⾏政,严格执⾏各项规定(⼀)按新《条例》规定,我省⾏政区域内的⽤⼈单位应依法参加⼯伤保险。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1年7月2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关于工伤认定第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条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川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四川⼯伤保险条例(全⽂)四川⼯伤保险条例(全⽂) ⽬录第⼀章总则 第⼆章⼯伤保险基⾦ 第三章⼯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鉴定 第五章⼯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的个体⼯商户参加⼯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关于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第四条⽤⼈单位应当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伤职⼯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章⼯伤保险基⾦ 第七条⼯伤保险基⾦由⽤⼈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伤保险基⾦的利息和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构成。
第⼋条⼯伤保险费根据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业的⼯伤风险程度确定⾏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伤保险费使⽤、⼯伤发⽣率等情况在每个⾏业内确定若⼲费率档次。
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
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9月即将来临,一大波新规也将在9月1日正式实施。
四川首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首次将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写入地方性法规;保健药品等8类药品不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先看看全国性的新规——“史上最严固废法”9月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称《固废法》)将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设9章126条,新增条文41条,被称为“史上最严固废法”。
新增医疗废物处理、污泥、垃圾分类、建筑垃圾、一次性塑料制品等监管内容;增加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对旅游、住宿等行业按照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和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处罚等作了规定。
保健药品等8类药品不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国家医保局印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8类药品不再纳入《药品目录》,其中包括: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保健药品;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等。
此外,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质认定制度!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细则》指出,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此外,《细则》对“回收拆解行为规范”和“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8.31•【字号】川人社办发〔2020〕9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91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4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56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2020年1-8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19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The creation of man precedes the creatio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
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01-10来看看最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吧,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2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家对于题⽬的内容是否都了解呢?为了帮助⼤家更好地了解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相关内容,赶快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发布部门:四川省⼈民政府发布⽂号: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1⽉1⽇实施。
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举措,对切实保障⼯伤职⼯的合法权益,分散⽤⼈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
⼀、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依法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简称职⼯)缴纳⼯伤保险费,其职⼯依照《条例》享受⼯伤保险待遇。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作⼈员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付费⽤。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企业单位参加⼯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伤保险州级统筹。
⽢孜州、凉⼭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州级统筹。
跨地区、⽣产流动性较⼤的中央在川⾏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式异地参加⼯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个⼈不缴纳⼯伤保险费。
⽤⼈单位应当按时⾜额缴纳⼯伤保险费。
⼯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伤保险基⾦存⼊社会保障基⾦财政专户,实⾏收⽀两条线管理,专项⽤于⼯伤保险待遇、劳动能⼒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于⼯伤保险的其他费⽤的⽀付。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指用以赔偿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工伤的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四条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罹患职业病而造成的身体损伤、器官功能障碍。
第五条工伤认定机构负责依法认定工伤,并及时告知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机构。
第六条工伤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与工作有密切关系;(二)造成工伤的直接原因;(三)工伤的性质与职工所从事的工作有关。
第三章工伤待遇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受下列待遇:(一)医疗费用的支付;(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的支付;(三)因工伤导致工伤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工伤津贴;(四)因工伤导致工伤人员死亡的,支付抚恤金、丧葬费。
第八条医疗费用的支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项目、标准和范围予以支付。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停工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赋予职工待遇支付。
第十条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核定期限为工伤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
第四章工伤预防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组织和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工伤事故的报告、处理和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工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有关工伤认定机构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与协作,提高工伤认定工作的效率。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一、总则1.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垫支工资,保障劳动者和家庭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适用于在成都市范围内劳动合同关系工作的劳动者。
3.成都市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经营管理相结合的运行模式。
二、保险责任1.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2.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经鉴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待遇标准由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
三、保险费1.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2.劳动者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申报及决定1.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于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事故报告给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2.成都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对报告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医疗救治1.劳动者发生意外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劳动者就医,并承担相关费用。
2.工伤认定后,劳动者继续享受用人单位安排的医疗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
六、伤残等级和赔偿1.工伤认定为一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期伤残津贴。
2.工伤认定为二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期伤残津贴,具体标准由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
3.劳动者因工伤致死,其家属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定期抚恤金。
七、垫支工资1.工伤期间,劳动者无法继续工作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标准的90%垫付工资。
2.工伤期满三个月后,劳动者仍未康复,不得从事原劳动工种的,工资垫付标准调整为工资标准的80%。
3.劳动者康复后,工资垫付终止。
八、保险金支付1.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金支付。
2.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支付决定,并将工伤保险金支付给用人单位。
22389468_为劳动者撑起“保护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劳动者撑起“保护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9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将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写入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工伤职工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2020年9月1日,创下全国两个首次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这也是四川省首部工伤保险条例。
《条例》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结合四川省实际进行制度创新,为劳动者撑起“保护伞”。
四川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工伤保险事业发展。
自200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工伤保险事业取得显著进展,截至2019年底,全省参加工伤保险人数达1177万人,基金累计结存83.9亿元,工伤保险待遇连续16年提升。
与此同时,四川省关于工伤保险事业的地方性立法工作也稳步推进。
2016年,省政府将出台工伤保险地方性法规列入调研论证类立法计划;2019年,在前期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省政府又将其列入制定类立法计划;2019年11月4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20年7月31日,《条例》由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6章49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保障和改善民生、助力经济社会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扩大参保范围、保障农民工权益、提供便捷服务、增强待遇保障、强化法律责任等多角度进一步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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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伤赔偿标准
四川工伤赔偿标准四川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保障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
下面是四川工伤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一、工伤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1. 一般劳动者的门诊费用,按照实际费用的80%给予赔偿,其中自付部分由个人承担。
2. 一般劳动者的住院费用,按照实际费用的90%给予赔偿,其中自付部分由个人承担。
3. 丧失劳动能力、烈性或者良性肿瘤、人工股关节置换术等七项重大疾病的治疗费用,按照实际费用的100%给予赔偿。
二、工伤护理费的赔偿标准:1. 一般劳动者按病情分为甲、乙、丙三类,分别给予每月300元、200元、100元的护理费赔偿。
2. 丧失劳动能力、重体残疾、溺水、窒息或者电击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伤事故,给予每月300元的护理费赔偿。
三、工亡抚恤金的赔偿标准:1. 工人工伤或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工亡抚恤金。
标准为工人年工资收入的60倍至100倍不等,具体标准根据工伤种类、程度及工龄等因素来确定。
2. 对因紧急救护工作中遇险牺牲的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人,给予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年工资收入的100倍。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1. 对进一步扩大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补助标准为职工年工资收入的30倍至60倍不等。
2. 对职工死亡的,按照工亡抚恤金的标准进行补助,具体标准根据工伤种类、程度及工龄等因素来确定。
总的来说,四川的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赔偿金额,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工伤护理费、工亡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这些标准的设定旨在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工伤事故中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提高工人的生活质量和保障工人的权益。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3)
四川省⼯伤保险条例全⽂(3)四川省⼯伤保险条例全⽂ ⼯伤职⼯治疗⾮⼯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伤职⼯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康复性治疗的费⽤,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伤保险基⾦⽀付。
第三⼗条⼯伤职⼯因⽇常⽣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伤保险基⾦⽀付。
第三⼗⼀条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作接受⼯伤医疗的,在停⼯留薪期内,原⼯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付。
停⼯留薪期⼀般不超过12个⽉。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
⼯伤职⼯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伤职⼯在停⼯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伤医疗待遇。
⽣活不能⾃理的⼯伤职⼯在停⼯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条⼯伤职⼯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活护理的,从⼯伤保险基⾦按⽉⽀付⽣活护理费。
⽣活护理费按照⽣活完全不能⾃理、⽣活⼤部分不能⾃理或者⽣活部分不能⾃理3个不同等级⽀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三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级伤残为24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2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0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 (⼆)从⼯伤保险基⾦按⽉⽀付伤残津贴,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90%,⼆级伤残为本⼈⼯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三)⼯伤职⼯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单行本印制项目
项
目
方
案
及
报
价
书
报价单位(盖章):
2020年月日
一、项目名称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单行本印制项目
二、单位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报价单位基本信息、经营活动范围、设施设备、主要业绩和优势等,特别是近期承接相关项目的情况(需附本单位承办相关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相关佐证资料)。
三、相关安排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制<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单行本项目比选公告》相关内容,拟定印制方案,简要描述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项目报价
总报价(含税):元。
四川工伤赔付标准
四川工伤赔付标准
四川工伤赔付标准是指根据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劳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在工伤保险的保障下进行赔付的一种制度。
下面将对四川工伤赔付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川工伤赔付标准分为工伤医疗费、工亡赔偿金、伤残津贴三个方面。
工伤医疗费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需要接受的治疗费用。
根据四川省的规定,工伤医疗费的支付标准为:医疗费总额的9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0%由用人单位支付。
其中,医疗费总额包括诊疗费、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相关费用。
工亡赔偿金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其家属依法可以获得的一笔赔偿金。
根据四川省的规定,工亡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为:劳动者工资收入年平均值的60倍。
具体计算方法是,将劳动者过去12个月的工资总额相加,再除以12,得到月平均工资,再乘以60,即为工亡赔偿金的支付金额。
伤残津贴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程度达到一定标准后,可以获得的一种经济补贴。
根据四川省的规定,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为:按照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分为十级,并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来确定每月的支付金额。
具体支付金额可参考其他城市或地区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在四川省的规定中,对于特殊的工伤情况,如职业病、特殊工种等,可能会有不同的赔付标准。
此外,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申请和认定程序以及赔付的申请和支付流程。
总的来说,四川工伤赔付标准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亡赔偿金、伤残津贴三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和伤残程度来确定支付金额。
四川省工伤保险待遇(0)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定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
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川工伤保险认定
四川工伤保险认定四川工伤保险认定是指对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工伤保险认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工伤保险认定的工伤必须发生在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
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认定只适用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如中毒、损伤、骨折等。
对于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外发生的意外伤害,则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其次,工伤保险认定的工伤必须是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
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
直接工作原因是指与工作直接相关的原因,例如劳动者受到机器设备的伤害;间接工作原因是指与工作关系较远,但与工作有一定关联的原因,例如劳动者因长时间工作而导致心脏病发作。
工伤保险认定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和鉴定,确保工伤的发生与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次,工伤保险认定的工伤必须导致劳动者的伤害或者死亡。
伤害的程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包括轻伤、重伤和致残。
工伤保险认定将根据伤害的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且对于因工伤导致劳动者死亡的情况,还会向其家属提供一次性的丧葬费。
最后,工伤保险认定需要劳动者或其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包括医疗证明、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工作记录等。
劳动者或其家属需要将这些材料提交给工伤保险认定部门进行审核和认定。
总的来说,四川工伤保险认定是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的制度。
它的实施需要满足工伤保险认定的条件,并且需要劳动者或其家属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通过这样的认定机制,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员工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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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五)旧伤复发确认;(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前款规定鉴定或者确认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确认。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或者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