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债转股的实务操作关键点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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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律师:债转股的实务操作关键点(一)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王健律师

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预期导致经济利

益流出所导致单位或个人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上至

国家下到个人都有负债的表现,债务本身是资产经营性流通一种表现,负债状态

本身无可厚非,甚至负债能力高的企业往往其预期盈利能力也高,完全是债权人

和债务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负债数额超出偿债能力,原本稳定的债权债

务关系发生波动,引发预期风险,相关利益人就有必要采取行动对债权债务关系

重新调整,国家机构也根据法律参与到负债能力判断和解决债务的程序中,对此

技术性操作更是需要专业人(律师、会计师)针对具体情况拿出各种的方案最终

达到债务消亡。

各种主体在被评议为“债务危机”的标准有所不同,对企业而言,资不抵

债成为债务危机的评判标准;对国家而言,是债务外债清偿率指标,即一个国家

在一年中外债的还本付息额占当年或上一年出口收汇额的比率。一般情况下,这

一指标应保持在20%以下,超过20%就说明外债负担过高,可认定为“债务危机”出现。总而言之对企业而言,破产标准与企业(或者其他主体)财务危机临

界点的关系密切。(对银行业担保业评判另有标准)

常见债务解决方式:

(一)当事人协商清偿债务。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了意思自治

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地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债务的清理也应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当事

人协商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协商清偿债务具有简便易行、成本低、

中断时效等优点,但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如果债务人不守信用,拒不履行偿债

协议,就只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二)诉讼清偿债务。协商偿债是私力救济的手段,而法院的强制偿债是

公力救济。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偿债时,债权人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

过法院的判决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当然,协商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不经协

商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破产还债。当债务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作为债权

人的企业应依法及时地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保证自己的债权最大限度地满足。

(四)兼并清债。兼并清债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以现金购买或者以股份交换其

他企业的资产或股份,将其他企业吸收合并而使之失去法人资格或者对其他企业

形成控股,以改变其法人实体,而由存续企业或控股企业对被吸收企业或被控股

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方式。企业兼并能充分发挥企业的组合效能,优化经济结构,并能妥善处理债务人企业的遗留问题。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

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安置,这不仅有利于企业债务的清偿,

则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五)债转股。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通过协商将债权人的债

权按其价值折合为股份,使债权转化为股权,从而使企业债务归于消灭的偿债方式。

(六)申请债权保全。债权保全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任意处分其财产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依法申请有权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方式。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七)行使担保物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中国<担保法>规定在债权之上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押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担保物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

在缓解或解决债务危机方面,有三项因素至关重要:①有利的产业经济环境,包括该产业市场周期和实际筹资成本;②债务人或实际控制人作出有力而持续的调整努力,其内涵包括促进交易各方的心理稳定以及产品结构的合理化,并从根本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③股东可以提供充分的外部资金流量额,扭转高付息资金使用比例,发掘新的融资渠道,促进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形式。

以下,笔者访谈中对“债转股”的方案提出一些问题和解答所构成,其核心由咨询谈话笔录为主线,笔者仅仅进行整理形成(略加自己观点),由此会不会存在知识产权之类质疑,使先进性理念无法“脱颖而出”。如否,亦有匿影藏形之嫌,和冒怀璧其罪之险,再三犹豫后抛开繁文缛节之拖累,形成“疑似”侵权类文章,以供分享。

目前、债转股作为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的一种重要措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其优势在于:1、避免企业走向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失。2、避免企业优良资产贱卖。3、避免企业职工权益受损,人员流失。4、债权人集合力量,发挥各自优势,利用企业现有资产使其效能最大化,使企业起死回生,有利当地社会稳定,往往还可以带来意外惊喜。5、解决债务的成本相对较低。6、促使企业转型升级,必要时产业转化,带来新的理念和生机。6、通过债转股,完善现代管理机制,严格按照公司法设置各级监管机构,可去除原企业管理症结,各债权人组成的决策层执行层可以防止“道德风险”。

在实践中,政府、管理人、原出资人,债权人以及破产法院身份地位的不同,各自利益点不同,关注点的不同,会对整个“债转股”方案设计和执行力带来影响,由此会对原本积极市场化解决债务的方式长时间的决而不议,议而不定,定而不行。现有必要在实践中进行深层次的探索。正是带着种种疑问本人随相关人士向国内“债转股”走在前沿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教,笔者根据谈话笔录形成如下正文,尽量可以解决债转股的基本面上普遍困惑问题。进而,对于非破产重整类企业应对债务危机,企业间收购行为等等,亦应有不尽收获。

咨询内容大致如下:

法律程序问题:

1.目前债务人企业处于重整程序中,为实现“债转股”,是继续重整程序还是转为和解程序?“债转股”方案可否以重整计划草案形式提出?

解答如下: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已经达成协议,由破产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后,可以转为“和解程序”解决。

2.何种状况下,适用债转股方案设计?

解答如下:债转股是无奈之选,管理人设计方案,法院裁定方式裁决方案实施应视为“重整程序”,一般来讲,考核普通债权清偿率达到50%,不选择该方式,清偿率一般在20%-30%之间会选择“债转股”方案较为适宜。债转股方案实施后,债权人实现清偿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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