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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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序论]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讼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
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保护票据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有序的流转。票据,做为新生事物,进入我国的经济生活较晚。从50年代开始,与当时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家限制和取消商业信用,禁止使用汇票和本票,限制支票的使用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主要靠托收承付等非票据化的形式来“一统江山”。伴随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当时的银行结算体制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初步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三票一卡”为主体的结算体制,各种票据才逐步走进了企业和老百姓的工作和生活当中。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至人民法院的各种票据纠纷案件亦大量出现,其中不乏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发生。笔者感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尚有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为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切实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试以此文对有关公示催告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有关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概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非诉讼特殊程序。
所谓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比如提单、仓单、保险单等。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特点在其流通,而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可以转让。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谓不明利害关系人,是指利害关系人有与没有不明,或者说不确定,而不是指利害关系人仅仅是住所不明。如果仅仅是住所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后进行诉讼,而不应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由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申请适用,以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这种申报,与不产生失权后果的一般催告申报权利不同,比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需要公告令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申报,不会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相同的失权后果,正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对不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会发生失权的后果,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二、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可适用的范围有哪些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还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由此可见,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被盗、遗失、灭失时,票据持有人或股东才能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其他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的事项则应当由有关法律作出规定。从目前我国的有关规定看,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是商业上的汇票、支票、本票三种,除了这三种商业票据之外,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有可以允许背书转让的其他票据。当这三种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请权利,如不申报,不明利害关系人即丧失对公示催告事项的票据权利。
但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可能会遇到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流转过程中被他人抢劫、抢夺或被诈骗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只能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发生被盗、遗失、灭失这三种情由,除此之外的原因而丧失票据或股票的,都不可以申请告示催告。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欠妥。从上述两处法条来看,对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均是采用的列举性的事项。审判实务中,我们还不能仅仅拘泥于对法条的字面上的理解。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或记名股东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如在被抢劫或抢夺的情况下,由于这是持票人或股东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或股东本人并无过错,加之抢劫人(或抢夺人)相对于持票人和股东来说具有不特定性,且极有可能将所抢票据或股票非法转让他人,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故法院对此仍应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予以受理。而对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被诈骗后,持票人或股东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笔者则认为,由于双方的身份关系都较为固定,且利害关系人一般来说都是明确的,原持票人或股东在被骗过程
中都是自愿交付,并未违背其意志,原票据或股票的合法持有者本身即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其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三、应明确办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在失票救济制度当中,由于我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于可办理公示催告当事人的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里的最后持有人,可能是出票人,也有可能是原始持有人转让票据的受让人。据此可见,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主体之外,出票人当然应是包括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之内。然而,笔者以为以上相关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试想,由于票据法对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出票人出票后,如票据被收款人以外的人盗取、拾得,票据利益无从实现,对出票人利益无损;就收款人而言,没有必要盗取该票据;即使出现收款人几乎不可能拾得该票据的情形,收款人实现该票据利益,亦符合出票人的本意。因此,只有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之外,才能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
四、对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的法律后果及建议
在当前的经济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时会遇到一些出票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导致贴现金融机构无法承兑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案件,主要是由异地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在其本地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贴现的金融机构鉴于银行已担保无承兑风险,予以贴现,但当到期向承兑的金融机构要求承兑时,却被告知异地法院已宣告该汇票无效,不予承兑。还有的承兑人为了摆脱付款责任,往往与出票人串通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以图非法免除票据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笔者理解为,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票据贴现,其实质是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转让给银行的行为,所以,以所持欠缺合法主体的票据进行贴现,其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那么,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至法院除权判决前这段期间,票据贴现的行为是否有效呢?根据上述规定,在此期间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