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先例判决_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_刘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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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卷第5期河北法学

Vol .22,No .52004年5月

He bei Law S cience May .,2004

“先例判决”与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刘振环,白 非

收稿日期:2004-01-07

作者简介:刘振环(1965-),男,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白 非(1966-),女,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浙江宁波315100)

摘 要:自“先例判决”制度在我国产生以来,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争议,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新举措,尽管存在诸多值得

商榷和需要完善之处,但它对我国司法改革所起的积极作用是不能否定的。但“先例判决”毕竟不是判例法,如何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是我们法学理论界应当加以重视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先例判决;判例法;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4)05-0127-04

Precedent Judgement and Establishing

the Characteristic Judicial Precedent in China System

LIU Zhen -huan ,BAI Fei

(Law S chool ,Zhejiang Wanli Univeis ity ,Ningbo 315100China )

Abs tract :Since the “precedent judgement ”system is created in ou r country ,it has caus ed dispu tes in the boundary of the law aca -demic theories .Though it exsits many deserve problems w ith need to be perfected ,as a judicatory reform it would made positive effect to our j udicatory reform .After all the “precedent verdict ”is not the case law ,how to draw lessons from common law system and how to establish the characteristic judicial precedent in China system graduall y ,is one of the probl em that need to be res olved .

K ey words :precedent judgement ;case law ;the characteristic judicial precedent in China system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步伐的逐步加快,各级各地

法院新举措层出不穷。法院主动实施并在社会上造成一定效应的改革“亮点”,诸如:庭审电视直播、主审法官制度、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期限制度、统一司法考试、穿法袍敲法槌、裁判文书附“法官后语”、小额案件简易审判、设立执行局实行执行工作“垂直领导”、推行债权凭证制度、设立法官助理、单列书记员序列。建立组合新颖的审判机制以及“先例判决”制度,等等。正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才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其中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首创“先例判决”,规定审理同一类型的案件,法官应当参照先例作出裁决,这一改革引起司法界的关注。这无疑是新近一个时期在法院发生的改革“亮点”之一。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把制定的成文法作为判断是非的唯一标准,中原区法院推出“先例判决”制度,无疑会成为击水之石,引发涟漪在所难免。反对者认为,法院仅有司法权,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有司法解释权。一个区法院无

权立法,更无权确认判例为法律渊源。“先例判决”不符合

整个中国的司法体系,客观上有强化审判委员会权力的倾向。况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审判可加以参考的判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确认,并通过判例汇编或者公报等形式公诸于众。而中原区法院试行的“先例判决”制度,是将自己拔高三级,自我加冕地享有了最高法院的权力。况且,即便是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典型判例也只不过具有“参考比照”价值,“先例判决”又何来对同类案件的拘束力?

赞成者认为,中原区法院的这项司法改革举措尽管名为“先例判决”,但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并非完全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法官判案所遵循之先例,大多是在无制定法可遵循的情况下,由法官依据本人的知识、良心以及社会习俗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素有“法官造法”之称。而中原区法院作为先例的判决,却只是对一些新类型的、有代表性、有指导意义的案件,依据现行制定法的规定,经过认真斟酌推敲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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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它不过是对现行制定法的理解与适用,因此,司法权蚕食立法权之说也就根本无从谈起。我们认为,“先例判决”制度是在坚持中国现行法律体制的前提下,向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作出的大胆借鉴,是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一次有益尝试。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新举措,尽管存在诸多值得商榷、需要完善之处,但思路与方向是值得肯定的。

一、实行“先例判决”对我国司法改革具有积极的意义

按照中原法院方面的解释,“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该遵循先例。”即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规定审理同一类型的案件,法官应当参照先例作出裁决。所谓“经过某种程序”,主要是指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核。按照规定以下案件可以成为先例案件:第一,新类型的案件;第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件;第三,对审判技巧,运用证据,使用法律等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件;第四,对本院审判工作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件。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这项制度强调了审判委员会的作用,“独任庭和合议庭不参照先例审判作出判决时,要向审判委员会说明理由并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就在这样的规定下,中原区法院运用这一项制度已经确立了5起先例(均来自该院的以往判决)。由于所确认的“先例判决”还被汇编成册,提供给当事人公开查阅,因而实行该制度被认为具有诸多的好处,比如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减低改判和发还率,以及保持同类案件判决的基本一致,发挥法的指引作用,树立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等等。由此可见,“先例判决”制度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一)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先例判决”制度具有明确的现实针对性,很好地回应了理论和现实发展的需要,代表了中国司法和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先例判决”制度的实行,使当事人在没有介入诉讼前,就可以方便地查阅同类案件在法院的先例结果,“增强当事人对诉讼风险的预测能力”。因为法律的作用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这种可预期性不仅对法律的创制提出了要求,而且更需要在法律的适用上予以落实。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提出“遵循先例”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可预期性的要求,体现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

其次,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滞后性和法律条文本身的概括性及抽象性,中国法官比公开承认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当前我国对自由裁量权的不规范,法官整体素质的参差不齐,不同的法官对制定法的理解各不相同,致使相同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手里判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不利于适用法律所要达到的维护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中原区法院推出的“先例判决”举措,虽然对其他法院没有指导性,但起码在本法院范围内做到了相同案件相同对待,保证了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统一性。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先例判决”能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对某个概念的认识,并通过一系列的案例,使其他法官从案例中更好地理解法律术语,更好地适用法律,从而达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统一。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减少法官的司法随意性,最终实现裁判结果的基本一致。

再次,实行“先例判决”制度,任何一次判决都可能成为下次相似案例的依据,这就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切实体会到精益求精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内在压力。而且,用以往相似案例作为参照,使得办案有了更多的透明度,也有了来自当事人更多的监督,因而对司法公正有促进作用。

同时,在历史上和现实中,虽然“遵循先例”一直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个突出标志,但在当今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体会到其中的合理性,从而在制度和实践上表现出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程度上予以吸纳的现象。说到两大法系的趋同,这可以说是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中国在“入世”和不断开放、融入世界的情况下,进行“遵循先例”的改革,无疑将大大改观中国法制和司法在世人眼里的形象。因为,多少年来,当外国的法律学者和法律实务者得知中国的法官可以不顾及自己和同行先前的判决时,他们是非常惊讶的。

(二)可降低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如果说“相同案件,相同对待”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便是实现效率的一个必要条件。无疑,为法官审案提供一个可资参照的现成的案例,审理的速度可以大大加快。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判处缓刑和无罪必须上报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在,有了先例,中原区法院的法官们就可以直接根据先例来判决。这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也大大减轻了审判委员会的负担。原来每一个疑难案件都必须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实行“先例判决”后,只要有先例就没有必要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可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直接遵例作出大体一致的判决。法官作出判决时也可“驾轻就熟”,合理“偷懒”,大大缩短做出宣判的时间。而这种偷懒带给老百姓的却是诉讼的便利,如涉及同一利益纠纷的集体诉讼,按照规定集体诉讼必须一个一个地按个案方式单独判决。过去只要集体诉讼第一起案件报请审委会批决,其他都得一个一个地报请审委会批决,从而拉长了诉讼时间。先例判决的试行,使得如今的第一起判决文书就成为集体诉讼的样板,其他判决可以“依样画瓢”。

此外,作为依据的先例既已生效定案,就说明其经过了或经得起上诉、重审的“锤炼”,因而循例作出判决也可使上诉、重审等现象减少。这样做既可以降低审判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提高审判效率,让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或暂无先例的重大疑难案件。据有关文章披露,在中国,一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在其身上总投入至少50000元以上,每关押一名罪犯的直接费用为2800元,多关押一名罪犯就等于少让7个孩子上学,再加上法院机构缩编,面对如此巨大的司法成本,我们能做的不是叹息,而是应想办法进行司法改革,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

从现实看,中国司法判例的准封闭状态其实是最大的司法资源浪费。有人认为:同样的工作,甚至是无用的工作,在许多法院里一次又一次地重复着,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这些背离了人民法院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目标。而事实上,每一个判例都凝聚着主审法官的智慧、经验和学识,建立开放式的可循环利用的判例制度既体现了对法官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也是对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清醒认识和司法制度可持续性发展的理性把握。

(三)可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

当今社会,“案子一进门,两边都找人”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司法腐败现象也时有发生。据报载,江苏射阳一起车祸“撞翻”六个法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副院长潘宜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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