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0414).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释义clear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臭氧层是分布在大气平流层中距地面15至25公里左右富含臭氧的部分,通过吸收太阳光中绝大部分有害的中短波紫外线,从而保护地球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
消耗臭氧层物质是多种耗损臭氧层的化学品的统称,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附件所列举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简称ODS)为例,主要ODS物质包括:全氯氟烃(CFC-11、CFC-12、CFC-113、CFC-114、CFC-115)、哈龙(哈龙1211、哈龙1301、哈龙2402)、其他全氯氟烃(包含CFC-13等10种CFCs)、四氯化碳(CCl4)、甲基氯仿(1,1,1-三氯乙烷)、含氢氯氟烃、含氢溴氟烃、溴氯甲烷、甲基溴等。
这些物质被排放到大气中后,通过不断损耗臭氧层,导致大量对人体及其他地表生物有害的太阳光紫外线到达地球表面,不但会降低人体免疫力,增加白内障、皮肤癌等疾病的发病率,还对植物、海洋生物造成负面影响。
从上世纪70年底开始,臭氧层破坏问题就受到各国政府和科学界的广泛关注,控制、减少并最终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消耗臭氧层物质涉及物质种类较多,在我国广泛用于化工生产、家用制冷、工商制冷、泡沫保温、电子产品、医疗器械、烟草、农业、制药、检疫、消防等十多个行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我国控制和削减ODS的基本制度和行为规范,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管理过程中的作用和职责,系统地加强了对ODS的管理。
(二)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为保护臭氧层,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际社会分别于1985年和1987年通过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
关於印发关於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的通知【發佈日期】2000年04月14日【實施日期】2000年04月14日【發佈部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的通知環發〔2000〕85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外經貿委(廳﹑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環發〔1999〕278號)的要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制定了《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二□□□年四月十四日附件﹕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第一條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締約國之間的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以下簡稱受控物質)的進出口經營活動﹔向《議定書》第5條第1款國家可進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質﹔向《議定書》第2條國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質。
第三條根據國際履約工作的要求和規定以及我國開展消耗臭氧層物質工作進展情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頒佈《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以下簡稱《名錄》)。
對列入《名錄》中的物質﹐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聯合設立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管理辦公室)﹐管理辦公室設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五條受控物質進出口是指《名錄》所列物質以任何貿易方式(包括無償提供﹑捐贈等方式)進出境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申請進出口受控物質的企業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具有進出口經營資格的獨立法人。
第七條企業進出口《名錄》所列的物質(包括純物質和任何含這些物質的混合物)﹐須經管理辦公室審查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4.13•【文号】•【施行日期】2000.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第一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议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4.06.0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
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便函〔2024〕197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70号),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及氢氟碳化物进出口管理,我部组织修订《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完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可登录生态环境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柳朝霞、杨倩
电话:(010)65645915、65645591
邮箱:***********.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政编码:100006
附件:
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3.《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4年6月8日。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2.03•【文号】环法规〔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环法规〔2024〕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是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是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对深度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以高水平履约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深入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领会新《条例》在全面总结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十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聚焦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新形势新要求,着力构建完善全链条管理制度,强化法律责任,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
一是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履约新要求。
2021年9月15日正式对我国生效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将对臭氧层无破坏作用的强温室气体氢氟碳化物纳入管控范围,并设定逐步削减的履约目标。
为适应这一变化,新《条例》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界定为“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不再保留“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限定性表述,并将履约国家方案名称修改为《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
二是完善创新管理制度体系。
新《条例》在现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进一步完善配额许可和备案管理制度。
中国保护臭氧层行动的政策法规体系(doc 6)
第六章中国保护臭氧层行动的政策法规体系在国家保护臭氧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我国保护臭氧层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管理,政策建设基本完善,初步形成了制约ODS生产、消费和进出口的政策体系,为我国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消费增长进度,促进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保障多边基金会项目的顺利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一节淘汰ODS的政策法规体系为了全面有效地实现ODS淘汰计划,中国逐步对ODS及其替代技术与替代品的生产、消费、进出口等各个环节加强政策、法规控制与监督管理力度。
为此,确定了由以下九个方面组成的中国淘汰ODS的政策法规体系。
其中,为了有效地控制ODS的生产量和消费量,中国政府于1999年12月在北京召开的第11次《议定书》缔约国大会上正式宣布对ODS进出口实施许可证管理,本节第二部分将重点对我国ODS 进出口管理政策加以介绍。
一、政策法规体系1.生产管理政策中国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或使用ODS的设施。
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各级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参与,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以控制中国新增ODS 生产和消费能力。
为控制国内ODS生产总量,中国对哈龙和CFCs生产实行配额管理制度。
无生产配额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生产配额的总量根据国家已经批准实施的《中国消防行业哈龙整体淘汰计划》和《中国化工行业CFCs生产整体淘汰计划》确定,企业年度生产配额由国家环保总局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商定分配方案。
生产配额可以在企业之间进行有偿转卖。
通过实施生产配额竞卖制度,可以总的年度生产配额逐步减少。
国家对ODS替代品的生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审批管理制度。
任何替代品生产必须得到国家环保总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
2.进出口管理政策在利用ODS生产配额管理制度控制ODS国内生产量的同时,对ODS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制度。
按照有关规定,凡需要进出口ODS的商家或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口,海关凭证验放。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备案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12.16•【字号】鲁环函[2015]1059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备案管理的通知鲁环函〔2015〕1059号各市环保局:根据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及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对涉及含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生产、使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ODS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到环保部门办理配额申请或备案登记。
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环境保护部受理范围与要求(一)受理范围1.含氢氯氟烃(以下简称HCFCs)生产企业申请H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
2.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含)以上的使用企业申请HCFCs使用配额许可证。
3.HCFCs及其混合物年度经销量在1000吨(含)以上的销售企业办理销售备案;涉及含HCFCs混合物的,按比例折算单种物质及其量进行申报。
4.HCFCs原料用途使用企业办理使用备案。
5.甲基溴生产企业申请生产配额许可证。
6.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原料用途的企业,申请四氯化碳使用配额许可证。
销售四氯化碳的企业,申请四氯化碳销售登记证。
(二)具体要求1.向环境保护部申请配额或进行备案的企业,按照环函〔2013〕179号、环函〔2005〕289号和环函〔2004〕155号等文件要求进行办理。
2.申请材料、配额许可证发放等具体要求可登陆“中国保护臭氧层行动网”进行查询和下载。
二、省环保厅受理范围与要求(一)受理范围1.环境保护部受理的各类生产、使用、销售企业,需同时在省级环保部门进行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完整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日期】2010-04-08【生效日期】2010-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四月八日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 家 环境 保 护 总局 关 才加 强 消耗 臭 氧层 物 质 淘 汰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环发 [0 74 2 0 )0号
各省、 自治 区 、 辖市 环境保 护 局 ( ) 直 厅 :
期抽查工作 : 生产 O S D 以及副产 O S D 的化工
二、 工作 任务 及责 任分 工
( ) 生产领 域 的监 管措施 一 对1对新 、 扩建项 目的管理措施。 、 改、 禁止 全氯氟烃 、 哈龙 、 四氯化碳 、 甲基氯仿 、 甲基 溴生产项 目; 改 、 新、 扩建 甲烷氯化物生产项 目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 。2 嘞隋全 氯氟烃、 哈龙、 四氯化碳、 烷氯化物( 甲 副产四氯 化碳) 、 甲基氯仿、 甲基溴、 含氢氯氟烃生产企业 申报登记和管理措施。3 对非法生产的监督 、 举报和处罚措施( 设立举报热线 ) 。
一
企业 ; 使用 O S D 作原料的企业 ; 使用四氯化碳 作化工助剂的企业 ; 使用 C C、 F s甲基氯仿和 四氯化碳作为溶剂的企业 ; 使用 C C 作为发 Fs 泡剂的泡沫生产企业 ; 使用 C C 作为制冷剂 Fs 和发泡剂的家用 电器 ( 冰箱、 冰柜、 冷热饮水 机) 生产企业。 我局已将获得履约资金支持的 企业名单 登 载在 相关 网站 _ ht'i ne — E(t J c s. p/ e O l Z e rc ) O . ̄N , No 请各级环保部门 及时反馈检查结 果 ,如发现 这些企业确有 违规行 为 ,经核实 后, 我局将给予经济处罚。
维普资讯
请和使用办法等事项将另行通知 。 联系人: 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王锷一
电话 : 1 )6 5 2 8传 真 : 1)6 5 2 8 ( 06 5 6 7 0 ( 06 5 6 4 0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8.18•【字号】川环办发[2014]167号•【施行日期】2014.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4〕167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为落实环境保护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附件1),组织实施我省加强地方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履约能力建设项目二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环境保护局要高度重视保护臭氧层履约工作,落实责任人,明确环保部门对含氢氯氟烃(HCFCs)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生产、销售、使用有管理和监督职责。
省级ODS淘汰监管由省环境保护厅相关处室和有关直属单位负责,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2日前将本单位ODS监管工作负责人名单报送省环境保护厅对外合作中心(附件2)。
二、加强ODS监管,组织在线申报备案各市(州)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辖区内涉及ODS生产、销售、使用等企业的管理,按照省环境保护厅要求组织ODS企业进行在线数据申报备案,确保核查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落实《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市(州)环境保护局应积极推动建立由地方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的组织协调机构,建立ODS淘汰长效监管工作机制,有效推进《条例》的落实。
四、开展宣传培训,加强监督执法各市(州)环境保护局应加大ODS监管宣传工作,提高企业、公民履约意识,加大对ODS非法生产、非法使用和非法贸易的打击、惩治力度。
近期,省环境保护厅对外合作中心将与市(州)环境保护局签订ODS淘汰履约能力建设工作协议。
联系人:省环境保护厅对外合作中心周丹丁黎明电话:************158****9387************159****6919传真:************电子邮箱:**********************附件:1.《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略)2.全省市(州)环境保护局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工作负责人名单回执表(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4年8月18日。
0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题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颁布日期】1999.12.03【生效日期】1999.12.03【失效日期】【时效性】有效(伦敦修正案)(以下简称《议定书》),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包括消耗臭氧层物质及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相关设备和产品。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对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制定并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列入《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二)制定并发布禁止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第四条申请《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三个月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书面申请,并提供1995-1997年及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及其证明。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确定《名录》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家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和申请企业的进出口配额量;受理企业对《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配额申请;签发《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以下简称《进出口审批单》)。
第六条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审批单》的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审批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
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通过捐赠、货样、广告物品、退运等方式将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运入、运出中华人民 ___关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 ___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 ___商务主管部门、 ___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___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___商务主管部门和 ___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___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 ___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第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三)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该危险化学品的国内生产使用企业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10.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进一步做好有关保护臭氧层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环境保护部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明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纳入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
(第二条)(二)确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基本思路。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基本思路,即国家逐步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加强对作为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
为此,征求意见稿建立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管理的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
(第五条、第六条)(三)规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及相关活动。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要求取得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按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和期限进行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至第十七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以及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的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规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6号周生贤;高虎城;于广洲【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14()12【摘要】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总页数】4页(P46-49)【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作者】周生贤;高虎城;于广洲【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752.654.2【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J], 无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J],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J],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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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04.14)
第一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出口配额。
第九条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
(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
(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交有效的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企业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确定其相应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量;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下发配额。
第十三条在国家下发的年度配额指标内,进出口企业需要分批次进出口受控物质时,应填写进出口计划表(见附件1,2),并根据进出口计划填写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见附件3,4),按批向管理办公室提交进出口受控物质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管理办公室根据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审批和签发进出口审批单(附件5,6)。
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单一批制,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五条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容器上,必须贴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
第十六条企业持进出口审批单,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批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 《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
2 《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
3 《分批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
4 《分批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
5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
6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出口审批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