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判决书
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志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志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志康【当事人】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志康【当事人-个人】王志康【当事人-公司】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康【本院观点】本案仲裁裁决以王志康发生工伤后未经东营市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亦未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私自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治疗为由,没有支持其医疗费的仲裁请求,汇东公司因此认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向王志康理赔的医疗费24836.41元应从本案认定的其他项目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
汇东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支付的是王志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如果汇东公司应该支付王志康医疗费,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汇东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理赔支付的医疗费;在汇东公司不支付王志康医疗费的情况下,汇东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王志康医疗费24836.41元,系汇东公司及保险公司自愿履行保险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以王志康发生工伤后未经东营市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亦未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私自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治疗为由,没有支持其医疗费的仲裁请求,汇东公司因此认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向王志康理赔的医疗费24836.41元应从本案认定的其他项目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
劳动工伤仲裁裁决书范文 劳动仲裁裁决书
劳动工伤仲裁裁决书范文劳动仲裁裁决书你所看到的最终裁决实际上准确来说应该叫终局裁决。
但并非对方就没有起诉的权利了,具体规定如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在收到裁决后30天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裁决生效后双倍工资差额当然是支付现金的,社保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补缴,不得以现金形式自行协商支付,当然现实中么。
更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条我还是不明白我去仲裁庭的时候问了的申请人可以上诉被申请人不可以上诉我的意思是我还要等多久我才可以拿到我的补偿?对方收到裁决书的30天之后不申请撤销的话,裁决书生效,你就可以申请执行了。
仲裁庭的人说的从字面角度看也没错,因为被申请人不是可以上诉,而是可以申请撤销。
彭州市工伤死亡判决书
彭州市工伤死亡判决书
原告:张三
被告:某某公司
一、案件概况
2018年5月,原告张三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不慎从楼梯摔倒,导
致严重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告家属认为该公司存
在安全隐患,致使张三死亡,故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事实与证据
1. 张三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死亡的事实不容置疑。
2. 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据。
3. 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楼梯处未设置防护栏杆。
三、法院认定
1. 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存在过失。
2. 原告张三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死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应赔偿原告家属
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四、判决结果
1. 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x万元。
2. 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xx万元。
3. 某某公司应当整改安全隐患,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五、法院意见
本案中,公司存在明显的安全管理疏漏,导致了原告的不幸死亡。
公司应当引以为戒,加强安全管理,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
同时,希望原告家属能够妥善处理好赔偿款项,合理利用,保障家庭生活稳定。
六、结语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工伤死亡案件,在司法裁决中,法院依法判决,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提醒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希望此案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促进安全生产意识的提高,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工作环境。
工伤案件裁决书
工伤案件裁决书
尊敬的法官:
经过审理,根据事实和证据,本院以民事裁定书如下:
原告方林某因在被告方某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请求被告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5万元。
被告方某工程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且原告工作中未严格遵守工作安全规定,因此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确实在被告某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
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报告,事故是由于被告方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和培训,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工作安全规定,因此,被告方在此过程中有一定过失。
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某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1. 被告方某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8万元。
2. 被告方某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林某支付精神抚慰金7万元,以慰问原告的精神痛苦和伤害。
3. 被告方某工程公司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工作能力评估,支付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能力将永久受损,被告方需支付5万元作为残疾赔偿金。
最后,本院提醒被告方某工程公司,为了避免类似的工伤事故再次发生,应加强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
同时,原告林某在今后的工作中也应更加重视自身的安全,遵守工作安全规定,以免发生类似的伤害事故。
请被告方某工程公司在判决书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特此裁定。
审判员:XXX
日期:XXXX年X月X日。
劳工工伤赔偿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302民初3696号原告:黎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升良,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李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军,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铁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37号1栋403房。
法定代表人:江辉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韬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李亚文、黄铁光、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黎韬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追加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依法通知警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升良、被告步步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被告李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军、被告黄铁光、被告警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亚文、被告黄铁光连带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375127.97元;二、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工伤赔偿判决书
工伤赔偿判决书工伤赔偿判决书案件名称:工伤赔偿案案号:0001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审判人:XXX审理日期:XXXX年XX月XX日判决理由:原告张某因履行某某公司职务中被机器设备不慎伤害,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工伤,经鉴定,原告张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劳动者伤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依法报告;用人单位建立工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记录。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某应当获得某某公司的赔偿。
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因工伤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根据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进行计算,每月误工费为原告张某的月工资的80%,自工伤发生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共计12个月,每个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进行计算,四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人民币320,000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原告在医疗期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的30%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71,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金额支付到原告张某的银行账户。
二审上诉权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对本判决不服的,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工伤判决书
法院工伤判决书【法院工伤判决书】当事人:甲方:XXX公司代理人:XXX律师乙方:XXX审理时间:XXXX年XX月XX日法定代表人(经理)签字:XXX 法官签字:XXX一、案情缘由及核实情况甲方代表人XXX公司向本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乙方赔偿甲方工伤损失及相关费用。
经本法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下面对本案事由进行如下核实:XXXX年XX月XX日,乙方在甲方厂址XXX工地从事XXX 工作,因倒塌的脚手架发生坠落事故,乙方受伤,被送往XXX医院接受治疗。
经鉴定,乙方伤情为工伤鉴定程序,乙方伤情为工伤。
二、申请事项和原告主张甲方主张乙方因工伤而导致的一切损害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具体主张如下:1. 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元;2. 甲方要求乙方支付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人民币XXXX元;3. 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三、被告辩解意见乙方提出以下辩解:1. 事故发生时甲方的施工管理不规范,致使事故发生;2. 乙方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 乙方已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了工伤待遇,不存在其他赔偿的必要。
四、审理意见及判决结果对本案事实及争议问题,经本法庭全面审理认为:1. 乙方在甲方厂址XXX工地因脚手架坍塌事故而受伤,乙方伤情为工伤,法律赋予乙方利益保护。
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雇主应承担乙方的工伤责任。
甲方作为乙方雇主,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3. 乙方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应由甲方负责支付。
4.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甲方应为乙方支付精神抚慰金。
5. 乙方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排除乙方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法庭作出如下判决:1. 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工伤引起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元;2. 甲方应支付乙方精神抚慰金及其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甲方必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工伤认定裁决书范本图
工伤认定裁决书范本图工伤认定裁决书被告:XXX公司原告:XXX经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之间发生了一起工伤纠纷。
经查,原告XXX于20XX年XX月XX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导致右腿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原告XXX认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不当,导致了他的工伤事故,因此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公司提出辩解称,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事故发生系不可抗力,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的安全,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而根据事实和证据,原告XXX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了工伤,并且由于该工伤导致他的右腿骨折。
从而认定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依据,本院作出以下裁决:一、被告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XXX的工伤医疗费用,共计XXXX元,该费用应包括原告XXX的手术费、住院费、康复费等相关费用,并按照医疗费用支付清单进行支付。
二、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XXX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XXX的伤残程度及相关标准,被告公司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共计XXXX元,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X。
三、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XXX的误工费,原告XXX因工伤事故所导致的工作时间丧失,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XXX的误工费共计XXXX元,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X。
四、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XXX购买并支付工伤保险,确保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五、如被告公司不服本裁决,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决结果以上述数额为最终数额,本次裁决作出后即为终局,不得再次申请撤销或变更。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张健、王金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健、王金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黑05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学琳武春花李婧【审理法官】殷学琳武春花李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健;王金辉;赵雨薇;任凤霞;孙学会;张滴明;郭娜娜【当事人】张健王金辉赵雨薇任凤霞孙学会张滴明郭娜娜【当事人-个人】张健王金辉赵雨薇任凤霞孙学会张滴明郭娜娜【代理律师/律所】马庆平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宋娜娜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齐萌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庆平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宋娜娜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齐萌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庆平宋娜娜齐萌【代理律所】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健【被告】王金辉;赵雨薇;任凤霞;孙学会;张滴明;郭娜娜【本院观点】《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勘验笔录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张滴明、孙学会系张健父母。
集贤县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集贤县小会宏旭石材加工厂“5.26”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双鸭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对的批复》(双安委发[2019]13号)证实,张健参与了小会石材厂的工人招聘、石材采购、石材运输、石材装卸等活动。
在个体工商户个人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难以证明系个人经营时,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债务须由家庭财产共同承担。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工伤赔偿民事判决书
工伤赔偿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原告王某因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后于某年某月某日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万元;二、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王某因工伤导致的精神痛苦赔偿金X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王某在公司任劳动者的档案中有作为铲车操作工的相关证明。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王某在从事工作中因为铲车故障引起事故,导致其损伤左腿,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并且认定该伤残属于工伤范围。
医疗证明材料显示,原告王某因工伤正在接受治疗,并需要长期康复。
原告提交的作业记录表和相关照片证实了原告在工作中的姿势和工作环境。
被告公司提出了抗辩意见,称因为铲车故障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对于王某的工伤并不负有责任。
被告还表示,原告王某有过失,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操作铲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为原告王某对本案事实的主张有多个方面的证明材料支持,证据链条完整。
被告对原告的追责,因被告提出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王某存在过失行为,以及公司对原告在工作中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能及时解决铲车故障问题,对于原告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也存在一定的责任。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无过错行为。
因此,被告应当负有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用。
医疗费经本院鉴定为X万元,伤残补助金经本院鉴定为X万元,误工费是根据原告过去的工资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证实,误工费共计X万元。
关于精神痛苦赔偿金,鉴于不具备确认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痛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工伤死亡赔偿判决书
工伤死亡赔偿判决书
【判决书】
原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甲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工伤导致原告之子王小的死亡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是被告公司的一名职工,被告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化学制品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2019年10月15日,王小在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中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部分认定证据为证。
根据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为工伤导致死亡的王小支付相应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发生工作关系的劳动者按照国家或者本单位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后,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支付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待遇。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伤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有限制权追偿的权利。
经过本院的调查取证,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按照法定的15日内支付赔偿金的时限支付给原告王某高额的工伤赔
偿金。
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为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进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大写:伍佰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XX
年月日。
宁龙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龙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20)吉04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利屈永国张闯【审理法官】邓利屈永国张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龙;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宁龙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宁龙【当事人-公司】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宁龙【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书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上的树木折断,横倒在路面致使驾驶车辆的上诉人绊倒受伤,树木管理人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未尽到管理义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宁龙与辽源市园林管理处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虽然在上班途中绊倒受伤,但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关于不予认定宁龙为因公负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法院工伤九级伤残判决书
法院工伤九级伤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工伤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张某于2019年6月在被告
公司A厂机器操作时,因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同时造成左肺大面积感染、肺部纤维化及肺大疱,导致其劳动能力减损。
原告经多方诊治后被诊
断为九级工伤。
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其在工作期间奉命操作被告公司A厂中的
机器,由于被告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其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最终导致九级伤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一次性
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误工补贴等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并要求
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A厂工作期间,接触到大量的有毒
有害物质,但被告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为原告提供相
应的防护设备,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称张某的伤残程度与被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无关。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与被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直接相关的,并且被告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
了原告九级伤残。
故被告公司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需支付原告医
疗费用、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误工补贴等共计14万元,并
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
条文,做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刘红銮诉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红銮诉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姬屈中亚王焕江【审理法官】陈姬屈中亚王焕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红銮;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刘红銮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红銮【当事人-公司】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罗业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业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业夫骆争光【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红銮【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李华劲醉酒死亡的证据是否充分;2、李华劲外出学习期间醉酒死亡,是否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李华劲醉酒死亡的证据是否充分;2、李华劲外出学习期间醉酒死亡,是否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一、本案中,虽然李华劲外出学习期间死亡,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蒋正帅、李行川、范志君、梁军勇的调查笔录、病历急诊本及长沙120急救中心证明及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李华劲因醉酒导致窒息性死亡。
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李华劲外出学习期间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双红等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双红等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湘07行终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天伏王继春刘应典【审理法官】黄天伏王继春刘应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双红;彭云清;史开元;彭宗维【当事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双红彭云清史开元彭宗维【当事人-个人】李双红彭云清史开元彭宗维【当事人-公司】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伟志燕旺利魏峰【代理律所】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李双红;彭云清;史开元;彭宗维【本院观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查封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宏驰公司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在本案中,彭选林的死亡被常德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亡,因此,彭选林因工亡,其近亲属可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李双红等人在未获得用人单位全额赔偿的情况下,要求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鼎城区人社局不予支付,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工伤赔偿纠纷判决书
工伤赔偿纠纷判决书
(标题)
工伤赔偿纠纷判决书
(案由)
根据(原告姓名)与(被告单位名称)之间发生的工伤赔偿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告姓名)作为(原告职务)于(起止时间)在被告(被告单位名称)工作,因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请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
经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特殊,存在一定的工作风险。
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伤负责,提供必要的赔偿与救治。
而被告在本案中未能尽到其法定义务,原告的工伤应由被告负责。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单位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二、判决
1. 被告(被告单位名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姓名)工伤赔偿金人民币(具体金额)元。
2.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姓名)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具体金额)元。
3. 被告应将原告(原告姓名)因工作所导致的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评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
具体金额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4.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执行
本判决自宣告后即生效,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准予上诉。
审判长:(审判长姓名)
审判员:(审判员姓名)
日期:(判决日期)。
张金容与乌鲁木齐市润腾商贸有限公司银华酒店、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金容与乌鲁木齐市润腾商贸有限公司银华酒店、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新01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刚张峰朱虹【审理法官】余刚张峰朱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容;乌鲁木齐市润腾商贸有限公司银华酒店;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张金容乌鲁木齐市润腾商贸有限公司银华酒店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金容【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润腾商贸有限公司银华酒店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李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李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树勇魏继磊李娜【代理律所】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金容【被告】乌鲁木齐市润腾商贸有限公司银华酒店;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银华酒店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2019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乌市人局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49.5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银华酒店,2019年12月2日,原审被告乌市人局将工伤门诊费4298.93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银华酒店。
滁州市十级工伤判决书
滁州市十级工伤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审查和评定,确认申请人李某因工作受伤,造成十级伤残。
现将滁州市十级工伤判决书如下:
一、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李某于2019年6月5日在滁州市某工厂工作时,不慎遭遇工伤事故,导致右腿骨折、脊柱受伤等严重伤害。
经过医院诊断和治疗,确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审查和评定,确认申请人李某因工作受伤,造成十级伤残。
三、裁定
1.确认申请人李某因工作受伤,造成十级伤残。
2.责令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申请人李某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和伤残津贴。
3.申请人李某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金。
四、附则
本判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年月日
以上就是滁州市十级工伤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希望用人单位能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李某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和伤残津贴,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也希望申请人能够尽快康复,重返工作岗位,为社会和家庭做出更大的贡献。
韩城市工伤判决书下载
韩城市工伤判决书下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工伤事故的认定和赔偿具有明确的规定。
韩城市工伤判决书是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赔偿的重要文件,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工伤判决书是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并对受害劳动者进行赔偿的文件。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后,便会出具工伤判决书。
工伤判决书的内容包括工伤事故的经过、受害劳动者的伤情鉴定、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赔偿标准等。
对于受害劳动者来说,获得韩城市工伤判决书的下载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工伤判决书是受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凭证。
其次,工伤判决书也是受害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必备文件,只有获得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判决书后,受害劳动者才能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
因此,及时获得工伤判决书对受害劳动者来说至关重要。
在进行韩城市工伤判决书下载时,受害劳动者需要注意一些事项。
首先,要确保下载的工伤判决书是由正规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要仔细核对工伤判决书中的内容,确保所有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最后,要妥善保存工伤判决书,以备日后维权和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之需。
总之,韩城市工伤判决书的下载对于受害劳动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受害劳动者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确保获得应有的赔偿和保障。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对工伤认定和赔偿工作的监督力度,确保受害劳动者能够及时、公正地获得工伤判决书,并得到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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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改山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洪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改山。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
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改山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工地被手电锯割伤左手,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南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09年2月9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改山系南通公司职工,确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2009年3月31日,王改山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停工
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
王改山支付鉴定费600元。
王改山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巩劳裁字[2009]30号仲裁裁决,王改山、南通公司均不服,形成诉讼。
另查明,王改山与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通公司未为王改山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工地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南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供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伤事实,故虽然王改山和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南通公司与王改山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南通公司未为王改山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由南通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改山支付费用。
因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工作时间短暂,未实际领取工资,故可参照上年度巩义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64元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应支付王改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532元(23064÷12×6);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应支付王改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王改山本人工资,即15376元(23064÷12×8)。
王改山提出解除与南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南通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个月、1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5376元(23064÷12×8)及30752元。
王改山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15350元均低于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较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项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其仅提供了山东、山西两地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和东明至郑州往返汽车客票,而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等,因其受伤后一直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其治疗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改山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南通公司应当承担;关于王改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在申诉时并未提出,但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
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改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改山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南通公司应向王改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59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改山与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改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七万三千五百九十元;三、驳回王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元,由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